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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均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9483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均權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受刑人身患嚴重心肌梗塞,隨時有發病致死之危險,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民國104 年9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尚須定期赴院診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暫緩執行。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前開聲請,於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前開有罪判決,惟仍認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9483號囑託桃園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僅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3日遞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11月26日北檢玉顛104 執聲他1893字第81244 號函駁回其聲請,且發佈通緝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9483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651號及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893號執行卷宗影卷存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應向諭知該裁判即實際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尚有未合。且據本院就受刑人病況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回覆稱:受刑人於104 年9 月24日到院至心臟內科門診求治,主訴胸痛、冒汗、過去一個月斷斷續續有胸口不適感覺,曾至台大急診求治,但具體結果資料其不清楚;受刑人當日係自行走入診間,當下安排心電圖檢查無異常變化,胸部X 光檢查也無異常,另安排嗣後為抽血檢查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但受刑人均未到院接受檢查,因受刑人僅於門診就診一次,再無到院接受檢查或就診,資料不足,難以判斷其病況是否有影響生命之風險等語,有馬偕醫院104 年12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故受刑人以罹患嚴重心肌梗塞,隨時有發病致死之危險為由,認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亦非確實有據。故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