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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均權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陳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譚沛騰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碧瑜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偉志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告
徐森榮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許志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紫瑄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告
盧彥宇
被告
毛俊賢
被告
江柔榛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告
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偉文 住新北市○○區○○路21號7樓之7
被告
范棋淞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設新北市○○區○○路276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24巷16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58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均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沒收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錦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沛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
「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麗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如
「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碧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
「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偉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如
「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森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如
「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
「扣押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紫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沒
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彥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沒
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毛俊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沒
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
范棋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謝均權、江柔榛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謝均權(原名「謝誌輝」)前於民國75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該緩刑宣告經
    撤銷,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與其另犯懲
    治盜匪條例、恐嚇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
    有期徒刑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
    再與其另犯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罪所判處有期
    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於98年1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錦文前於83年間,因犯
    偽造貨幣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84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經
    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賴偉
    志前於88年間,因犯恐嚇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
    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許志康(原名「許志鴻」)前於81年間
    ,因犯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
    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81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6年度新簡字第36
    1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台
    南地院以89年度新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均不構
    成累犯)。
二、謝均權(對外使用化名「謝友泉」)係台灣新動力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預查公司設立登記名稱,於同
    年8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276 號
    6 樓,下稱「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慶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博鈞,復於100 年8 月26日完成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276 號6 樓,下稱「慶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偉文(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新動力公
    司完成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其掛名負責人,另自100 年8 月26
    日起接任慶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負責人為王博鈞);陳
    錦文雖未在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掛名擔任職務,惟實際負
    責新動力公司研發事務而為新動力公司研發主管,並以其子
    陳懷龍名義掛名擔任新動力公司監察人;程麗珍係經陳錦文
    介紹而於100 年6 月25日前往慶驊公司前址與謝均權見面,
    經謝均權向其表示慶驊公司係經營「免加油、免充電」之環
    保電動機車事業,未來可獨占領先市場等語,認為前景可期
    ,乃於同年7 月19日投資新台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
    ,均同)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同年7 月
    30日起,正式進入慶驊公司參與其業務運作,嗣復登記擔任
    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掛名董事及擔任慶驊公司業務代表;
    譚沛騰係在100 年8 月20日至慶驊公司應聘總經理職務,經
    謝均權、陳錦文面試通過後,自當日起試用,並自同年9 月
    1 日起正式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以外之相
    關行政事務;李維凱(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並以101 年度
    偵緝字第1140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
    字第22號受理,並另以判決駁回該件追加起訴)為慶驊公司
    及新動力公司執行長;賴偉志係謝均權友人張瑞雲之子,自
    100 年7 月初起進入慶驊公司擔任其業務人員;陳碧瑜(自
    稱「陳健延」或「陳建言」)係於100 年7 月28日,以其女
    友柳蜀仙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
    慶驊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徐森榮(自稱「徐福
    生」或「徐福森」)係於100 年8 月16日,以其本身名義投
    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慶驊公司舉辦之
    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許志康係於100 年8 月10日左右,以
    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曾於
    慶驊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陳紫瑄(原名「陳
    鳳英」)係於100 年9 月14日,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
    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曾於慶驊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
    會擔任主持人;盧彥宇(自稱「盧帛霖」)係經其友人宋韋
    達介紹,於100 年8 月1 日投資3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
    經銷商,並自同年9 月初起擔任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7 號8 樓,係自100 年9 月2 日
    起開幕)主管;毛俊賢係經盧彥宇介紹,於100 年9 月15日
    至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任職,並因盧彥宇於同年10月10日離
    職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而暫代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職
    務。另范棋淞為淞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鼎公司」
    ,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3 月14日發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
    月12日逕行辦理廢止登記)及台灣崧鼎能源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台灣崧鼎
    公司」)負責人。
三、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
    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慶驊公司之
    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
    部分:
(一)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與李維凱均明
      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亦均明知依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規定,
      且謝均權、陳錦文均明知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
      「磁能電力車」【係指將所謂磁力動能轉換為電力之發電
      機(下稱「磁能發電機」)裝設於機車內,作為動力來源
      之電動機車,下稱「磁能電動車」或「磁能動力車」】,
      迄100 年7 月1 日,甚至迄同年10月21日止,並未實際研
      發完成,亦未生產或量產,而新動力公司本身亦未實際研
      發可永續供電之「磁能電動車」,惟:
    1.因謝均權、陳錦文等於100 年5 、6 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
      識訴外人俞建軍,經俞建軍宣稱其可提供磁能發電之專利
      技術,並於100 年7 、8 月間提供關於「微型磁能發電機
      」之相關數據,經陳錦文囑由其子陳懷龍據以製作成為書
      面,並經俞建軍簽名確認內容正確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
      檢測報告),俞建軍並曾提供前揭「微型磁能發電機」之
      成品,並向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操作示範,經陳錦文加以
      照相存檔,謝均權乃授權陳錦文擔任代表,於100 年8 月
      12日與俞建軍簽訂「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惟嗣因俞建軍並未能
      實際提出關於前揭技術之專利證書等因素,謝均權、陳錦
      文等人乃於100 年8 月中旬左右,結束與俞建軍之合作案
      ;嗣謝均權、陳錦文另經范棋淞之友人魏德義介紹而認識
      范棋淞,經范棋淞向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宣稱其係「旋轉
      電機」之專利權人,其可提供關於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
      並提供由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第M394644 號
      專利證書(專利名稱為「旋轉電機」,專利權期間係自99
      年12月11日至109 年7 月11日),及由中國大陸國家知識
      產權局所核發實用新型第ZZ000000000000.3號專利證書(
      專利名稱亦為「旋轉電機」,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6 日
      ;上開兩件新型專利之創作人均為范棋淞及訴外人詹鎮源
      ,嗣詹鎮源將其專利權讓與范棋淞,以下將上開兩件專利
      證書合稱系爭專利證書)及兩件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檢
      查紀錄表)予謝均權、陳錦文,嗣又至慶驊公司,當場向
      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其係所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
      關於范棋淞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另詳下「四」部分所述】
      ,致謝均權、陳錦文均因而先後相信俞建軍及范棋淞確擁
      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而范棋淞更擁有得依該
      項專利技術,據以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
      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更進一步研發完
      成「磁能電動車」之技術,除據以共同或分別向譚沛騰、
      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
      彥宇、毛俊賢等慶驊公司員工或講師等人轉述前情外,並
      共同謀議以前揭「磁能電動車」及直銷方式作為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謀利之工具。
    2.謝均權、陳錦文為達成共同利用前揭「磁能電動車」及直
      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謀利之目的,乃:
    ①先由謝均權於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改裝其他廠牌之30CC
      電動機車及腳踏車後,擺放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之說明
      會場,據以向包括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不知情之慶驊
      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及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之不特
      定投資人宣稱新動力公司業已成功研發內裝所謂「磁能發
      電機」之「磁能電動車」;
    ②謝均權復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提供易維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維特公司)製造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及電
      控系統,委由范棋淞組裝至范棋淞所購得由哈特佛公司生
      產,使用汽油作為動力來源之白色機車(車號不詳)中,
      經范棋淞改裝完成後,囑由其不知情之員工黃國祥偕同范
      棋淞友人魏德義於100 年10月19日送至慶驊公司,經謝均
      權接收後,置放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現場,向前揭不知
      情之譚沛騰、程麗珍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及參
      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機車係新動力公司已成功研發
      之「磁能電動車」;
    ③謝均權並另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囑由賴偉志要求陳
      奇鴻製作新動力公司英文名稱簡稱之「TNP 」貼紙,交由
      賴偉志貼在以不知情之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個人名義購
      得由易維特公司所生產「EVT-4000E-BLM1」型號,經交通
      部製發「783-QCM 」號牌之輕型電動機器腳踏車(下稱系
      爭783-QCM 號機車)車身,並張貼於原係張貼易維特公司
      英文名稱簡稱之「EVT 」貼紙上,將該「EVT 」貼紙予以
      遮蓋,使前揭不知情之譚沛騰、程麗珍等慶驊公司員工、
      講師或直銷商及參加上開說明會之投資大眾均不致發現慶
      驊公司在前揭現場所展示之車輛,實際上係由易維特公司
      製造生產,且僅係使用一般電瓶充電作為其動力來源之電
      動機車,並非謝均權、陳錦文、賴偉志等所宣傳之「磁能
      電動車」;
    ④謝均權復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囑由時任慶驊公司美工之
      陳奇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製作記載「新產
      品發表-磁能動力車,‧‧免加油‧‧免充電‧‧,可取
      代一切電力系統」等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另指示不知情
      之慶驊公司行政人員賴玉玲將慶驊公司簡報檔內,原標貼
      其他公司標籤之相關電動機車照片,均改標貼前揭新動力
      公司英文名稱簡稱之「TNP 」標籤;
    ⑤謝均權復另指示陳奇鴻,或透過賴偉志要求陳奇鴻變造取
      得系爭783-QCM 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下簡稱行照)及保險
      證【關於謝均權、賴偉志等共同變造前揭機車行照及保險
      證部分之行為,詳如下「(二)」部分所述】,又另指示
      以其利用慶驊公司登記代表人羅偉文名義購買取得系爭78
      3-QCM 號機車,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新北市政
      府依法將購置該機車之補助款各1 萬1000元、9990元,分
      別匯入羅偉文在臺灣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匯款紀錄即羅偉文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加以影印後,連
      同上開變造取得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等,
      一併或分別提示予譚沛騰、程麗珍等均不知情之慶驊公司
      員工、講師及直銷商閱覽,並向其等宣稱新動力公司所研
      發之前揭「磁能電動車」業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行照及
      保險公司製發之保險證,亦已取得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補
      助費;
    ⑥謝均權另於100 年8 月初,向前揭不知情之譚沛騰、程麗
      珍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宣稱有所謂美國歐巴馬
      總統競選期間之財務顧問來台訪問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
      ,並與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洽商合作事宜,將該批參訪
      人士在參訪時與陳錦文、程麗珍及李維凱等人合照之照片
      張貼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並刊印於慶驊公司之廣告文
      宣中,又宣稱新動力公司已與國內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進行相關合作等情;
    ⑦因謝均權於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上,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
      人宣稱新動力公司已與國內三陽公司進行相關合作事宜,
      經部分投資人自行向三陽公司求證後,三陽公司乃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22分,在其官方網站上發佈該公司與
      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新動力公司、慶驊
      公司均非三陽公司之關係企業,三陽公司與新動力公司、
      慶驊公司並未合作研發任何產品,更無任何合作事宜之公
      告。謝均權為安撫慶驊公司投資人,並使其等繼續相信新
      動力公司確有能力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乃聯繫曾幫
      三陽公司子公司巨暘公司代銷機車之高偉捷於慶驊公司說
      明會到場,並以所謂「三陽公司人員」身分介紹其上台,
      惟經高偉捷否認其係三陽公司人員後,謝均權等乃另宣稱
      新動力公司係與三陽公司海外部(應係指原擔任巨暘公司
      總經理,並經三陽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陳裔慶)在洽談合
      作事宜等語;
    ⑧謝均權因相信范棋淞確擁有前揭專利技術,及得依該項專
      利技術,據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
      」之技術,乃於100 年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
      9 月29日」),在新動力公司台北辦公室,代表新動力公
      司與范棋淞簽訂「摩拖車磁能發電機系統投資合約書」(
      或「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含附件
      、附圖;下稱新動力公司與范棋淞簽訂之系爭「電動機車
      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
      支付「簽約金」7000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
      1 億80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予范棋淞收受,范棋淞
      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謝均
      權並因而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於附表二「
      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
      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
      總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給付48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付4640萬元;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金予范棋淞收
      受、匯款至范棋淞所負責之「淞鼎公司」或范棋淞在渣打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係由魏
      德義代范棋淞收受,再由魏德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范棋
      淞,或依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
      ,另有部分款項則係由魏德義轉匯至陳錦文之子陳懷龍在
      基隆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
      表三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並另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
      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均以新動
      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合
      計2200萬元支票)予范棋淞收受;
    ⑨謝均權另囑由陳錦文於100 年10月1 日代表新動力公司與
      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向偉僑公司承
      租座落新北市○○區○○路373 號1 、2 樓廠房,作為未
      來將生產前揭「磁能電動車」之廠房使用,租期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並簽發均以新動力公司
      為發票人,以偉僑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號碼為ZU0000000-ZU
      0000000 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1 日止,
      以每月1 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12張,作
      為自100 年10月起之每月應付租金支票,另簽發亦新動力
      公司為發票人,以偉僑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亦為合庫銀
      行南勢角分行,支票號碼為ZU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支票(下合稱
      系爭13張租金及押租金支票),一併交予偉僑公司。
    ⑩謝均權為使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相信范棋淞確有能力
      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及新動力公司確已準備量產新
      動力公司,乃於100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由其偕同
      徐森榮、許志康、盧彥宇、范棋淞及范棋淞友人鍾文勝等
      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選購機車車體,作為研發或生產「磁能
      電動車」之車體使用。
    3.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
      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
      均因謝均權、陳錦文共同或分別向其等先後告稱俞建軍及
      范棋淞確擁有前揭專利技術,范棋淞更擁有得依該項專利
      技術,據以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
      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更進一步研發完成「磁
      能電動車」之技術,復經謝均權等人分別提供或由其等自
      行閱覽由俞建軍提供之系爭檢測報告及「微型磁能發電機
      」實際成品或照片、由范棋淞提供其取得前揭「旋轉電機
      」之系爭專利證書、系爭檢查紀錄表,復見慶驊公司台北
      辦公室及其廣告文宣均張貼或刊登前揭外國人士參訪新動
      力公司或慶驊公司之照片,而新動力公司復曾先後各由陳
      錦文、謝均權代表,各與俞建軍、范棋淞實際簽訂系爭「
      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及「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
      股東投資合約書」,亦由陳錦文代表新動力公司與偉僑公
      司簽訂前揭租約,並實際支付系爭13張租金及押租金支票
      ,加以俞建軍、范棋淞、高偉捷等人均曾先後各別出席慶
      驊公司投資說明會,其中高偉捷、范棋淞均曾於慶驊公司
      說明會上台,而范棋淞更當場向參加該說明會之投資人確
      認其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加以李維凱又曾於慶驊
      公司內部或對慶驊公司投資人解說所謂磁能發電原理(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謝均權、徐森榮、許志康、盧彥宇、
      范棋淞及范棋淞等人又確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選購機車車
      體,作為研發或生產「磁能電動車」之車體使用;而除賴
      偉志以外之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
      更因現場親見由謝均權提供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之
      前揭30CC電動機車、腳踏車及「磁能電動車」(其上張貼
      前揭「TNP 」貼紙),及謝均權等共同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之前揭行照、保險證及以羅偉文名義購買系爭783-
      QCM 號機車而取得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等機關核發補助
      款之銀行存摺等情,乃均相信俞建軍及范棋淞確擁有前揭
      專利技術,范棋淞更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研發完
      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
      能發電機」,並更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之技術
      ,於短期內即可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而前揭放置於
      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業處現場之電動機車即係「
      磁能電動車」之樣品車,並因而相信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
      即可開始量產前揭「磁能電動車」。
    4.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雖均
      因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或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
      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
      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之
      專利技術,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並均相信「磁能電動車」業已或
      即將研發完成,前揭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
      業處現場之電動機車即係「磁能電動車」之樣品車,並相
      信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惟
      其等均明知新動力公司準備生產或量產之「磁能電動車」
      ,迄100 年10月21日止,均未實際開始量產,並無所謂「
      磁能電動車」之實質商品,而新動力公司在實際上亦不可
      能生產製造所謂「磁能電動車」,竟為向不特定人推銷前
      揭「磁能電動車」以套取資金謀利,先後共同基於違反前
      揭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謝均權、陳錦
      文與知情之李維凱等人共同擬定以新動力公司負責生產製
      造,慶驊公司負責銷售之分工方式,先自100 年6 月1 日
      起,以新動力公司名義向大和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和磁電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
      即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前揭登記地址),作為慶驊公司
      辦公室(下稱「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新店慶驊公司
      辦公室」),另由謝均權指示不知前揭「磁能電動車」尚
      未實際研發完成,亦不知謝均權與賴偉志等共同變造系爭
      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等實情,惟曾有多年從事直
      銷經驗之程麗珍規劃慶驊公司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
      ,經程麗珍轉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謝長恩、陳源彬及「洪老
      師」等友人協助規劃該招商專案,將慶驊公司「磁能電動
      車」直銷商分為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等四
      等級(以下統稱「直銷商」),由有意成為各該等級直銷
      商之不特定民眾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款項,均可於二年間分24期,各依其直銷商等級,
      分別領回16萬8000元【稅後月領6832元,按係依每投資10
      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得領取4200元本金(不扣除所得稅或
      相關稅費)及2800元業績獎金(經扣除6%所得稅款後,為
      2632元)之合計金額;惟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之金額並未
      經扣除上開6%所得稅,以下計算方式均同】、50萬4000元
      (稅後月領2 萬496 元)、100 萬8000元(稅後月領4 萬
      992 元)、168 萬元(稅後月領6 萬8320元);經依「簡
      單平均法」計算其年報酬率為34% ,如依「年金現值法」
      計算其年報酬率,更達55.8% ,且加入慶驊公司成為前揭
      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之投資人,如再成功
      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成為直銷商者,即可分別獲得各該
      他人投資繳交款項之10% 、11% 、12% 、15% 作為其「展
      業獎金」,另如直銷商成功介紹二人加入慶驊公司為其直
      銷商後,其下二組如均有新投資者加入成為直銷商,則取
      加入金額較小組之10% 作為其「達成獎金」,且作為「上
      線」之投資人(即「展業人」)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
      薦加入投資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
      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多
      層次傳銷(下稱「直銷」)方案,藉以快速吸收資金而擴
      展其直銷組織。謝均權乃與賴偉志及知悉「磁能電動車」
      尚未實際研發完成,亦尚未生產或量產,但不知謝均權、
      賴偉志等前揭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實情
      之陳錦文,及均不知「磁能電動車」尚未實際研發完成,
      亦均不知謝均權、賴偉志等前揭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
      行照、保險證實情之譚沛騰、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共同自100 年7 月初
      某日起,在前揭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並自同年9 月初起
      ,在前揭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7 號8 樓之慶驊
      公司中壢營業處,以每週三、五(嗣增加為每週一、三、
      五)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每週二、四、六在慶驊公司
      台北辦公室,另在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市富王飯店「富王首府會議廳」(首府202
      廳)等處,分別舉辦說明會,由譚沛騰、陳紫瑄等分別擔
      任說明會主持人,於該說明會上宣稱新動力公司已有能力
      生產製作內置磁能發電機,不需使用石油或電力等能源,
      或經第一次充電後,即可不需補充前揭石油或電力等能源
      ,得自行以電養電,永久使用之所謂「磁能動力車」,一
      旦量產後,發電機應用範圍廣泛,前景無可限量,甚至宣
      稱所謂「磁能電動車」已可開始量產,並將依據俞建軍所
      提供數據資料製作完成之系爭檢測報告、范棋淞所提供系
      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及謝均權以羅偉文名義購買系
      爭783- QCM號機車,因而獲得前揭購車補助款之匯款紀錄
      即羅偉文在臺灣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及前揭變造
      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一併或各別提供予
      前揭不特定投資民眾,並宣稱新動力公司已與三陽公司進
      行相關合作,並有前揭美國歐巴馬總統競選期間之財務顧
      問來台訪問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與新動力公司或慶驊
      公司洽商合作事宜,並提供內載有人士參訪照片之慶驊公
      司廣告文宣;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並
      依系爭檢測報告、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前揭參訪照片
      、系爭783-QCM 號機車購車補助款之匯款存摺等資料,及
      李維凱向其等解說關於所謂磁能發電原理之相關理論或數
      據資料,共同或分別向各該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投資人解
      說所謂磁能動力或磁能發電原理【包括「輸出大於輸入」
      (起訴書誤載為「輸入大於輸入」)、「以電養電」】、
      慶驊公司及「磁能電動車」產業遠景、「磁能電動車」特
      性及優點、慶驊公司直銷獎金制度(包括直銷商分級及獎
      金制度),或在說明會現場協助與會民眾試騎所謂「磁能
      電動車」及解說其特性時,宣稱該機車即係具有所謂「免
      加油、加水、充電」等特性之「磁能電動車」(謝均權、
      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
      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各別參與之行
      為,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1 至11「待證事實」欄
      之相關項所示,其中盧彥宇、毛俊賢、陳紫瑄等主要係參
      與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所舉辦之說明會),使各該投資民
      眾均相信新動力公司確已成功研發「磁能電動車」,已合
      法取得行車執照及政府補助款,而以前揭直銷方案,即先
      由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等本身先後
      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再由其等或與其等同時或先後
      分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所謂「上線」投資人,以
      直銷方式,分別直接或間接介紹其等「下線」投資人或直
      銷商,各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並由陳錦文、程麗
      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
      等人另於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外,各另向其等未參加慶驊
      公司說明會之親友等不特定人推介前揭慶驊公司直銷制度
      ,鼓吹其等親友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以前揭直銷方案及
      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
      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如附表五「慶
      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
      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均因而相信所謂「
      磁能電動車」即將或業已研發完成,即將量產或已開始量
      產,如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成為其直銷商,未來獲利可期
      ,因而各於附表五、五之一「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以各該「申請人」欄所載之名義,各繳納如各該「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而各別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因
      而各遭受損害,合計前揭吸金之金額達1 億1180萬6200元
      (詳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並見附表五之「合計」列所
      載,惟除謝均權、陳錦文以外之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
      銷商即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
      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均因未實際保管或經手
      慶驊公司財務,均無從預見本件吸金所得之實際全部金額
      ,亦無從預見前揭吸金金額合計已達一億元以上,詳如附
      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及其附註欄之註2 所示)。
(二)謝均權雖因前揭情由而先後相信俞建軍或范棋淞確擁有其
      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
      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
      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惟因其原合作之對象俞建軍並未
      能實際提出有關「磁能發電機」或證明伊確擁有磁能發電
      專利技術之證明資料,嗣經其於100 年8 月中旬左右結束
      與俞建軍之合作關係,另經魏德義介紹而於100 年8 月下
      旬認識范棋淞,並與范棋淞進行數次洽談後,雖於100 年
      9 月26日與范棋淞正式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
      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支付前揭簽約金
      7000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萬元,合計
      2 億5000萬元予范棋淞收受,范棋淞則應依約提供「電動
      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謝均權並因而以新動力公
      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先後合計給付如附表二「新動力公
      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
      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
      示,合計4810萬元,並另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
      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之系爭2200萬元支票
      予范棋淞收受,惟因謝均權用以給付范棋淞之前揭款項來
      源,實際上係其與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先後共同
      以慶驊公司名義,以前揭直銷方式,對外向慶驊公司投資
      人推介銷售「磁能電動車」所取得之款項,而依當時推介
      銷售該直銷方案所吸收取得之款項,並無法立即付清前揭
      7000萬元簽約金(依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
      」、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
      」所示,慶驊公司投資人係自100 年7 月間起,陸續繳款
      投資,且主要繳款投資期間係集中在同年8 月間以後,另
      依前揭附表二、三所示,謝均權係自100 年8 月25日開始
      給付上開款項,直至100 年10月12日止,共給付4810萬元
      ,並另以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
      現彙總表」所示,面額合計22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 年
      11月15日之系爭2200萬元支票交予范棋淞),作為其付訖
      前揭7000萬元簽約金之付款方式,而依系爭「電動機車磁
      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之約定,范棋淞係在收訖
      前揭「全數」簽約金時,始須提報營運計畫書、生產計畫
      及建廠進度表,是如依前揭約定,在謝均權以新動力公司
      名義付清前揭7000萬元簽約金予范棋淞收受前,顯無法要
      求范棋淞提報營運計畫書、生產計畫及建廠進度表,自無
      從進行「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之生產或量產計
      劃,加以范棋淞向謝均權等告稱可於100 年11月3 日提供
      5 部供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進行環島測試之「磁能電
      動車」,因而知悉新動力公司並無法於短期內生產「磁能
      電動車」,惟其與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
      業已先後共同以慶驊公司名義,對外向慶驊公司投資人推
      銷前揭招商投資方案。謝均權雖相信范棋淞確擁有前揭專
      利技術,亦相信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
      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
      術,而無對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等人為詐欺取財之主
      觀意圖或目的,惟為繼續取信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而達其
      前揭套取資金謀利之目的,乃另與知情之慶驊公司美工人
      員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
      均權於100 年7 月25日,以不知情之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
      文個人名義購得由易維特公司所生產系爭783-QCM 號機車
      及其行車執照(下稱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由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
      該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下稱系爭783-QC
      M 號機車保險證)後,由謝均權於100 年8 月底某日,在
      慶驊公司上址辦公室,向陳奇鴻出示系爭783-QCM 號機車
      行照正本,並指示陳奇鴻利用電腦軟體程式掃描該件行照
      ,將其廠牌形式欄所記載「易維特EVT-4000E-BLM1」變更
      為「NEW POWER-400E-BLM1 」,並加以列印護貝而變造該
      件機車行照(下稱系爭第一件變造行照)後,交由謝均權
      分別張貼在慶驊公司台北及中壢辦公室,並出示予不知前
      揭變造實情之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
      、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慶驊公司投資人以行使,藉
      以向其等宣稱新動力公司業已合法生產製造所謂「磁能電
      動車」,並已取得交通部製發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
      ,及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保險
      證;嗣謝均權復承前揭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之同
      一接續犯意,並與知情之賴偉志及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均權於10
      0 年9 月底某日,囑由賴偉志要求當時已自慶驊公司離職
      之陳奇鴻,再次以前揭相同方式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
      行照,並提出前揭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系爭783-QC
      M 號機車保險證,一併要求陳奇鴻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
      欄所載「易維特」之文字更改為「NEW POWER 」,陳奇鴻
      遂依賴偉志所轉達之謝均權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27 8巷16弄8 號之住處,以其電腦軟體程式掃描前
      揭行照及保險證後,將該件行照廠牌型式欄所載「易維特
      EVT-4000 E-BLM1 」文字變更為「NEW POWER-400E-BLM1
      」,復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之文字
      更改為「NEW POWER 」,並均予以彩色列印而變造各該件
      行照(下稱系爭第二件變造行照)及保險證(下稱系爭變
      造保險證)後,均交予賴偉志,由賴偉志轉交謝均權而出
      示予不知前揭變造實情之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及慶驊公司
      投資人而行使各該件變造之行照及保險證,藉以取信各該
      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四、范棋淞對謝均權詐欺取財部分:
    范棋淞明知其所稱具有所謂「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
    發電機即前揭所謂「磁能發電機」尚未成功研發,並未能使
    用在所謂「磁能電動車」上,且其並無能力可於短期內完成
    研發,卻仍基於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
    謝均權、陳錦文佯稱其可於短期內完成回充電力大於消耗電
    力(即所謂「輸出大於輸入」或「輸出大於一」)之「磁能
    發電機」,並可安裝在「磁能電動車」上,使謝均權陷於錯
    誤而於100 年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
    ),在新動力公司台北辦公室,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范棋淞
    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
    定由新動力公司支付「簽約金」7000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
    「投資股本」1 億80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予范棋淞收
    受,范棋淞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
    」,謝均權並因而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於附
    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
    」、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
    彙總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給付48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付4640萬元;其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金予范棋淞收受、
    匯款至范棋淞所負責之「淞鼎公司」或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
    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給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則係由魏德義代范棋淞收受,再由魏德義將
    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范棋淞,或依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
    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另有部分款項則係由魏德義轉匯至陳
    錦文之子陳懷龍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並交付如附表
    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
    均以新動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系爭2200萬
    元支票予范棋淞收受,范棋淞因而向謝均權詐得前揭款項及
    支票既遂【前揭支票嗣因本件相關帳戶均遭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發函禁止提領而無
    法兌現】。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新
    北市○○區○○路276 號6 樓之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辦公
    室、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及程麗珍、賴偉志、江柔榛、慶
    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住所等處進行搜索,扣得經銷商合約書
    、電腦主機、文宣品、日報表、筆記本、名片、摩托車等物
    ,自慶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
    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879 萬8755元,自新
    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
    得4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扣得113 萬5374元,自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
    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250 萬元,自新動力公
    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4 萬
    2600元,自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114 萬352 元,自「台灣崧鼎公
    司」籌備處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得2500萬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扣得12萬4029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外
    幣帳戶扣得美金1 萬元,另由偉僑公司繳回75萬元,總計扣
    得3978萬5510元,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許渼
    琳、吳芃樺、游秀敏、翁純足、李明潔、王克虎、林秀卿、
    蕭文斌、蕭旭晴、馬金鳳、趙璧、王詠正、鍾霖薰、張秀霞
    、鄭仰欽、柯秀珍、沈張裕盛、曾惠筠、林苡暄、許雅祺、
    吳珠、曾玟寧、黃玉如、翁偉傑、劉邦鏞、葉昌宏、徐滿珠
    (起訴書誤載為「徐滿豬」)、徐尚文、王孟石、徐豫新、
    陳祖美、林瑞雲、林愛玲、林書晴、陳瑞胤、黃茂榮、陳淑
    美、葉易謙、廉雅清、余東遠、邱彩雲、陳士羢、陳志順、
    張秀蘭、鄭秋美、謝寶治、吳姿嫻、許秋滿、張志謙、黃滿
    英、繆德貴、林永來、陳心慧、林敏雯、田書旗(起訴書誤
    載為「田書祺」)、戴若蓁、江嚴秀英、江國廷、邱黃寶玉
    、戴士晟、郭清波、黃子窈、彭紫意、高緯智、陳峙憓、黃
    宥騰、杜心蘭、陳郁芯、韓進權、方陳秀香、陳華蓁、曾劉
    紅蘭、蔡惠鑾、陳志全、李玉雲、邱秀庭、葉志凱、蔡玉媛
    、徐玉菊、江日侃、彭璽恩、范美琍、鄧晴軒、李郁丞、梁
    茗、李嘉婕、黃美玉、呂芮宇、傅二元、張品惠、張育晟、
    朱淑玲、林信昌、朱淑霞、張麗圓、葉買、侯玲敏、陳介雲
    、曹麗鴻、陳麗茱(起訴書誤載為「陳麗茉」)、張烝維(
    起訴書誤載為「張丞維」)、徐媛鈴、林吉村、張再福、黃
    立杰、黃立仁、林素貞、陳碧嬌、李倆嘉、康雅萍、陳碧玉
    、侯郁麗、麥輝銘、黃有義、林翠華、謝萬田、林雅芳、陳
    阿福、游坤煌、張書彩、黃麗玉、童子晏、陳怡如、彭鼎宸
    、彭昱祥、馬美琴、洪光民、蘇美如、蕭庚特、林鴻官、李
    富惠、張立冬、白哲謙、吳佩欣、蔡宛君、蔡宛珊、蕭燕美
    、陳一隆、李詩鈴、陳振湧(起訴書誤載為「陳振擁」)、
    賴碧玉、賴新賢、郭有成、謝尚娥、謝彩鳳、謝泊芸、林祺
    熏等告訴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子、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14至92所示各證人於本件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
    偵訊時,各別所為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
    之羅偉文係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陳奇
    鴻,在本件偵查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餘均係以證
    人身分作證),及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1 至13所示被
    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
    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范棋淞等於本件
    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各別
    所為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詳下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其
    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
    官、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
    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范棋淞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暨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等於本院審
    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
    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范棋
    淞及被告慶驊公司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
    均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范棋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暨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
    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是上開相關文書證據亦均有
    證據能力。
丑、實體部分:
壹、關於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共同變造文書,及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
    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之法人
    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犯行
    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
    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對於其等
    各於新動力公司或被告慶驊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研發主管
    、董事、總經理、業務、講師及中壢營業處主管等職務,及
    其等曾於被告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中壢營業處等地所舉辦
    之說明會現場,先後共同或各別參與如附表一「供述證據」
    各欄所示之行為,而向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解說關於磁
    能發電、磁能電動車及慶驊公司直銷制度(詳如附表一「供
    述證據」各欄所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僅被告謝均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就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
    、保險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犯
    行部分認罪,被告譚沛騰、程麗珍均表示願就前揭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犯行部分認罪,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
    定之犯行,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當庭表示承認被告謝
    均權等有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規定之行為,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
    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均否認有與被告謝均權等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犯行,被告賴
    偉志並否認有與被告謝均權共同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
    告陳錦文辯稱其認為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
    電動車」在100 年7 月1 日已研發完成,其並無詐欺慶驊公
    司投資人,另其雖曾介紹被告程麗珍、趙達明等人加入慶驊
    公司,但其係後來才知道其子陳懷龍曾領取介紹獎金,其並
    不知會因此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碧瑜辯稱在其於100 年7
    月28日,以其女友「柳蜀仙」名義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
    時,其認為所謂「磁能電動車」已研發完成,嗣後才發現被
    騙,且當時被告譚沛騰告稱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制度合法
    ,並不知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云云;被告賴偉志辯稱其係經被告謝均權告知而認
    為所謂「磁能電動車」在100 年7 月1 日已研發完成,另關
    於變造前揭機車行照、保險證等文件部分,其僅係依被告謝
    均權之指示,轉請陳奇鴻製作上開文件,並將陳奇鴻所交付
    之上開行照、保險證轉交被告謝均權,且其並未曾介紹他人
    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云云;被告徐森榮辯稱因被告謝
    均權向其告知所謂「磁能電動車」業已研發完成,其本身亦
    曾蒐集文宣資料及前揭專利證書、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
    等文件,故其認為前揭「磁能動力車」業已研發完成,另因
    其於100 年8 月16日進入慶驊公司時,曾向被告譚沛騰詢問
    關於慶驊公司所推行前揭直銷制度是否已報備公交會,經被
    告譚沛騰及謝均權等人告稱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制度係屬
    合法,伊乃未予多問而繼續參與前揭直銷制度之相關行為,
    其不知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云云;被告許志康辯稱係因被告謝均權向其告知所謂
    「磁能電動車」業已研發完成,經其本身求證相關資料,又
    於慶驊公司辦公室現場看到前揭所謂「磁能電動車」,故其
    認為前揭「磁能電動車」在當時業已研發完成,且其認為慶
    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制度係屬傳統產業,並不知前揭行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被告
    陳紫瑄辯稱其係經朋友介紹,認為慶驊公司潛力很好,並看
    到慶驊公司已擁有相關文件及證照,誤以為新動力公司已研
    發完成「磁能電動車」,因而信以為真而決定加入慶驊公司
    直銷商,在其參加慶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時,係因熱心幫
    忙而被邀請擔任主持人,另其曾問過慶驊公司總經理譚沛騰
    ,譚沛騰向其表示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制度合法,其不知
    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云云;被告盧彥宇辯稱在其到職時,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現
    場即已放置有所謂「磁能動力車」,經其試騎,性能優於市
    場上之一般機車,經其自行參考網路上所載各國磁力發展之
    資料後,其相信當時新動力公司已研發完成所謂「磁能電動
    車」,且其並未曾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並無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云云
    ;被告毛俊賢辯稱在其到職時,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現場
    已放置前揭783-QCM 號機車行照、測試數據等資料,且其曾
    在現場協助投資人試騎該機車,因此其相信當時新動力公司
    已研發完成所謂「磁能電動車」,且其並未曾介紹他人加入
    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謝均權(對外使用化名「謝友泉」)係新動力公
      司(於100 年6 月8 日預查公司設立登記名稱,於同年8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及被告慶驊公司(原名稱「慶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於100 年7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博鈞,復於100
      年8 月26日完成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實際負
      責人,並自新動力公司完成前揭設立登記起,即以不知情
      之羅偉文擔任掛名負責人,羅偉文另自100 年8 月26日起
      接任被告慶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負責人為王博鈞);
      被告陳錦文並未在新動力公司或被告慶驊公司掛名擔任職
      務,惟實際負責新動力公司研發事務而為新動力公司研發
      主管,並以其子陳懷龍名義掛名擔任新動力公司監察人;
      被告程麗珍係經被告陳錦文介紹而於100 年6 月25日前往
      慶驊公司前址與被告謝均權見面,經謝均權向其表示慶驊
      公司係經營「免加油、免充電」之環保電動機車事業,未
      來可獨占領先市場等語,認為前景可期,乃於同年7 月19
      日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同年7 月
      30日起,正式進入慶驊公司參與其業務運作,嗣復登記擔
      任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董事及慶驊公司業務代表;被告
      譚沛騰在100 年8 月20日至慶驊公司應聘總經理職務,經
      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面試通過後,自當日起試用,並自同
      年9 月1 日起正式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李維凱(業經檢
      察官通緝到案,並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向本院追加
      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受理,並另以判
      決駁回該件追加起訴)為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執行長;
      被告賴偉志係被告謝均權友人張瑞雲之子,自100 年7 月
      初起進入慶驊公司擔任其業務人員;被告盧彥宇(對外自
      稱「盧帛霖」)經其友人宋韋達介紹,於100 年8 月1 日
      投資3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同年9 月初
      起擔任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7 號8 樓,係自100 年9 月2 日起開募)主管;被告
      毛俊賢係經被告盧彥宇介紹而於100 年9 月15日至慶驊公
      司中壢營業處任職,並因被告盧彥宇嗣於同年10月10日離
      職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而暫代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
      職務;被告陳碧瑜(對外自稱「陳健延」或「陳建言」)
      係經慶驊公司直銷商黃麗玉介紹,並經黃麗玉帶其至慶驊
      公司參觀後,始決定加入投資慶驊公司,並於慶驊公司舉
      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徐森榮(對外自稱「徐福
      生」或「徐福森」)係於100 年8 月16日,以其本身名義
      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慶驊公司舉
      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許志康於100 年8 月10日
      左右,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
      商,並曾於慶驊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
      陳紫瑄(原名「陳鳳英」)於100 年9 月14日,以其本身
      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曾於慶驊
      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主持人。又被告范棋淞(所犯
      詐欺取財部分,詳如下「貳、關於被告范棋淞對謝均權詐
      欺取財部分」所述)為淞鼎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 年3
      月14日發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 月12日逕行辦理廢止登
      記)及台灣崧鼎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
      負責人等事實,此有新動力公司、淞鼎公司、台灣崧鼎公
      司及被告慶驊公司登記案卷、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
      第114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2號銀行法等案卷證、慶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
      表及董監事名單、新動力公司董監事名單及100 年8 月17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淞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
      、章程、98年7 月23日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3 月14
      日經授中字第10034071550 號函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
      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100 年
      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240 至246 頁反面)可稽,並為
      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范棋淞、
      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譚沛騰曾介紹其姊譚金媛、弟譚中及譚中所負責
      之「台灣安然奈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然公司)
      各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詳如附表五之
      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3 所示);被告程麗珍曾
      以其自己、其妹程麗貞、姊夫陳鳳龍名義,合計各投資3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詳如
      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4 所示);被告
      陳碧瑜曾於100 年7 月28日及同年10月初,各以其女友柳
      蜀仙、母親林秀卿名義,合計各投資10萬元、3 萬5000元
      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
      金額彙總表」編號6 所示);被告徐森榮除以自己名義投
      資前揭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外,復以其配偶
      阮氏春、子徐梓恩、女徐菀憶名義,各投資10萬元、3 萬
      5000元、10萬元,復介紹其弟徐森田、遠親徐明遠合計各
      別投資30萬元、10萬元(其中以徐梓恩名義投資之3 萬50
      00元,嗣後已申請退費,另以徐菀憶名義投資之10萬元,
      其中5 萬元係由徐菀憶自行出資,並由被告徐森榮代墊5
      萬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7 所
      示);被告許志康於100 年8 月10日左右,以其本身名義
      所投資之前揭10萬元,係其與友人許萬祥合資,各出資5
      萬元而以被告許志康名義投資,被告許志康並另以其子許
      又水名義投資10萬元(詳如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
      總表」編號8 所示);被告陳紫瑄除於100 年9 月14日,
      以其本身名義投資前揭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
      ,並於同年9 月23日再投資20萬元(嗣又於同年10月6 日
      申退20萬元)外,另以其夫葉易謙、其弟陳志順、其妹陳
      淑美、其姊夫陳士羢等名義,各投資3 萬5000元、3 萬50
      00元、10萬元、3 萬5000元,合計投資30萬5000元(詳如
      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編號9 所示),此有
      如附表五之二「相關供述」欄所載各該被告在本件偵查中
      或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所為供述或證述在
      卷(其等各別供述或證述內容及卷證出處,詳如該附表各
      欄所示),互核相符,亦與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
      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二「被告投資金額彙總表」所載及
      各該附表之附註欄所載之卷證資料相符,復為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
      文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被告謝均權、毛俊賢本身均
      未實際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亦均未介紹他人加
      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惟被告謝均權曾以如附表六「被
      告獎金明細表」編號1 所示李吾忠、劉俊達、陳源彬、吳
      建霆、張瑞雲等人頭名義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並向
      慶驊公司領取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編號1 所示之
      相關獎金,合計領取獎金數額為68萬9175元,業據證人林
      美惠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台北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22 頁、第225 頁、
      本院卷六第36至43頁),並有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
      」附註欄所載之光碟檔案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 0至168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謝均權、毛俊賢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錦文除曾介紹被告程麗珍加入慶驊公司為其直
      銷商,已如前述外,並曾介紹趙達明至慶驊公司台北辦公
      室試騎前揭「磁能電動車」,趙達明因而於100 年9 月6
      日投資10萬元加入成為慶驊公司自營商之事實(詳如附表
      五編號180 所示),業據證人趙達明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
      346 號證人筆錄卷一第192 至198 頁、本院卷五第66至68
      頁),並為被告陳錦文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被告陳錦
      文曾以其子陳懷龍名義,向慶驊公司領取如附表六「被告
      獎金明細表」編號2 所示之獎金共計14萬2500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美惠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
      (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22 頁、
      第225 頁、本院卷六第36至43頁),並有如附表六「被告
      獎金明細表」附註欄所載之光碟檔案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60 至168 頁),復為被告陳錦文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又關於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件案情後,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官曾持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1508號
      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新動力公司及被告
      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中壢營業處及被告程麗珍、賴偉志
      、江柔榛及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住所等處進行搜索
      ,扣得經銷商合約書、電腦主機、文宣品、日報表、筆記
      本、名片、摩托車等物,自被告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
      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879 萬8755元,自
      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4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113 萬5374元,自被告
      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扣得250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4 萬2600元,自被告慶驊
      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扣得114 萬352 元,自台灣崧鼎公司籌備處
      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得25
      00萬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扣得12萬4029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
      行之外幣帳戶扣得美金1 萬元,另由案外人偉僑公司繳回
      75萬元,總計扣得3978萬5510元,因而查悉前揭各情等事
      實,此有蘋果日報100 年10月21日報導、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所附本院前揭100 年度聲搜字第
      1508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庫銀
      行南勢角分行100 年10月31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000039
      22號函送新動力公司存款凍結情形、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100 年11月8 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1000004021號函送新動
      力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凍結情形等在卷(見台
      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1 至2 頁、100 年度
      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34 至135 頁、第328 至335 頁、
      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並為被
      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范棋淞、被
      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等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另查,關於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力車」
    (係指將所謂磁力動能轉換為電力之發電機裝設於機車內,
    作為其動力來源之電動機車),迄今並未經何人發明作為其
    動力來源之「磁能發電機」,亦無何人業已研發完成所謂「
    磁能電動車」之事實,業據現擔任國立台灣大學物理系教授
    ,主要專長為「理論物理」,對於「能量轉換」方面之概念
    素有研究之鑑定人高涌泉(學歷:於67年取得台灣大學物理
    系學士學位,於74年取得美國柏克萊大學博士學位,自80年
    起迄今均於台灣大學物理系任教)於本件101 年7 月16日審
    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一)在一般情形,發電機之發電原
    理係將機械能轉為電能,所謂「磁能發電機」並非其所知悉
    之科學名詞;依目前科學技術及發電廠之設施,雖已有設備
    可以用來儲存「磁」或「磁能(即儲存在磁場內之能量)」
    ,並將此能量轉換為電能,另亦有不使用機械能而直接將磁
    能轉換為電能之設備,惟該原先磁場所儲存之能量必須要有
    其來源,例如先以機械力量將機械能轉換為磁能,才能再由
    此磁能進一步轉換為電能,此係因物理上之「能量守恆定律
    」,即儘管宇宙間之能量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如機械能、
    磁能、電能、光能等),惟上開能量總和係固定值,固定不
    變,既不會增加也不會減少,此即所謂「能量總和不變」之
    意,而依此「能量守恆定律」,無論係在室內或室外,其能
    量總和不變,當然不可能發展出所謂「不用加水、加油、加
    電」之發電機,蓋所謂「發電機」,顧名思義就是要輸出電
    能,而如有所謂「不加水、不加油、不加電」之裝置,即表
    示不需能量輸入即可輸出能量,亦即表示能量總和可以增加
    ,而此係違背上開「能量守恆定律」,故如有前揭儲存磁能
    之裝置,其所儲存之「磁能」必係由其他能量,如機械能、
    光能或熱能等轉換而來,不可能無中生有,因此自無可能存
    在「輸出能量大於輸入能量」之發電機,故被告范棋淞雖已
    取得本件「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惟縱將該新型專利之裝
    置裝配於機車上,仍不可能達到無庸加水、加電、加油即可
    以使機車持續不斷前進,此係因前揭「能量守恆定律」,不
    可能有「輸出大於輸入」之裝置所致;(二)關於被告范棋
    淞所指「如果馬達前端有電池,電池輸出電力給馬達運轉,
    馬達運轉時經過皮帶拉動磁能發電機」之動力裝置,仍然成
    立及符合前揭「能量守恆定律」,亦即「能量守恆定律」並
    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蓋所謂「磁能發電機」僅能用來將「
    磁能」轉換為電能,而該「磁能」之能量來源係前揭「馬達
    運轉時經過皮帶拉動磁能發電機」之動能,亦即前揭「磁能
    」係由其他能量轉換而來,而該提供「磁能」之能量即係被
    告范棋淞所指前揭「馬達透過皮帶」所提供之機械能量,故
    仍符合前揭「能量守恆定律」;(三)另如係處於室外「逆
    風」狀況下,固可將該「逆風」之風力作為一種阻力,並可
    能將該風力轉換為電磁能,惟此時如無外界能量持續輸入機
    車,該機車就會停止而無法持續前進;如當時係處於「順風
    」狀況下,且機車在前進過程一直(永遠)處於順風狀態,
    而得以利用該「順風」之風力作為「外來」動力,持續利用
    該風力推動機車前進,故關於被告范棋淞另指「如果摩托車
    是在室外行進間,有沒有辦法利用風力,透過風力推動磁能
    發電機再產生一個新的動力來源?」之情形,固可產生前揭
    新動力來源,惟其動力來源係該「外來」之風力(亦即並非
    無須利用該外來「風力」作為動力即可使機車持續前進);
    (四)關於被告范棋淞另指其「回充系統」之理念係「摩托
    車在室外是在動的情況下,有可能可以利用風力、太陽能這
    二種產生其風能及太陽能的能量,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的能
    量,這樣就能夠比原來輸出的能量多,這樣就可以輸入大於
    輸出,這樣是否可能?」部分,因風能與太陽能係「多出來
    」之能量(亦係外來能量),故如前揭「多出來」之能量係
    來自風能或太陽能,有如在機車上裝置一扇風帆或太陽能電
    池,自然可將該風能、太陽能轉換為機械能而使機車持續行
    進。但依本院所提示被告范棋淞取得之「旋轉電機」新型專
    利等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5 至126 頁),及被告
    范棋淞前揭辯詞所示,重點均係所謂「磁能發電輸出大於輸
    入」,與被告范棋淞所稱利用前揭「風能」、「太陽能」之
    裝置並無關係,且上開「旋轉電機」新型專利等相關文件資
    料內亦未記載被告范棋淞所取得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
    利,有任何利用風力或太陽能之相關原理或技術運用,且依
    上開「旋轉電機」新型專利之相關資料所示,亦仍不可能據
    以進一步繼續研發出不需加水、加電、加油之「磁能電動車
    」,否則仍屬違背前揭基本物理定律。另關於被告范棋淞在
    本件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稱其已研發完成在特定條件,即時
    速在40公里以上之平地行駛時,回充電力會大於消耗電力,
    故其所研發之「磁能發電機」、「磁能電動車」或「(電力
    )回充系統」可以不用加水、加油、加電而持續前進之說法
    亦不可能,因不可能永久不用加油、加水、加電而持續前進
    ;(五)關於被告謝均權所指「范棋淞的磁能發電機是有二
    顆電池,是利用第一顆電池的電供給輪骨馬達,帶動機車走
    動,機車走動時就會帶動磁能發電機,邊走邊充電的原理。
    這樣是否可能不用加水、加油、加電?」部分,因包括汽車
    在內之所有交通工具在馬路上行進時,一定會存在與地面摩
    擦力及空氣阻力之問題,復因能量在其傳遞過程中,一定會
    有類如皮帶間之摩擦力、電阻等因素所造成之能量消耗,必
    須有外加能量來源,才能克服地面摩擦力、空氣阻力等阻力
    而持續前進,是被告謝均權所提前揭情形不可能成立,此係
    因地球環境不存在完全無摩擦力之條件,故如無外來能量持
    續提供給前揭第一顆電池,則不管上開二顆電池間係如何組
    合、如何轉換電力或是否事先已充飽電,該機車均不可能在
    行進過程,得以「邊走邊充電」而永遠無庸再加水、加油、
    加電;復因前揭二組(二顆)電池不可能在沒有外部提供能
    量之情況下,使機車持續前進,且所有能量輸出均需有其能
    量來源,否則即構成所謂「永動機」,而世界各國專利局均
    因「永動機」違背能量守恆定律(即熱力學第一定律)或熱
    力學第二定律(即不可能存有得以將熱能完全轉換為機械能
    之完美機器之定律),故均不承認有「永動機」存在之可能
    性,蓋機車前進係依靠機械能,而依熱力學第二定律所示,
    如該機車係耗能800 瓦,即係指機車須克服外來摩擦力、空
    氣阻力、電阻等所需耗能為800 瓦,故如無外來能源輸入提
    供該800 瓦能量,即不可能另外再產生1300瓦電能,否則即
    變成「輸出大於輸入」,是關於被告陳錦文所指「如在二組
    電池輪流供給機車行駛,機車耗能是800 瓦,帶動出來發電
    機產生的電能是1300瓦時,這樣有不用另外加油、加電、加
    水使機車繼續行駛的可能性嗎?」之問題亦無法成立,又因
    外界環境存有前揭相關阻力,故在電動機車前進過程中,縱
    使該電動機車有二顆電池,其中一顆用來供應機車行駛前進
    之能量,另一顆透過運轉發電儲存電量,二顆電池交互運作
    ,仍無法達成平衡狀態而達到無庸充電;另依目前業已研發
    完成某些汽車(如「油電混和車」)之相關技術,雖可以在
    其行進過程中,經由前進產生發電並儲存在其電池,但仍無
    法使其產生之能量輸出大於其原輸入之能量,故仍需不定時
    加油、加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 至12頁)。按一般具備國
    中或高中、高職學歷程度者,因均已受過物理課教育,對於
    物理學之「能量守恒定律」(即熱力學第一定律)、熱力學
    第二定律(即不可能存有得以將熱能完全轉換為機械能之完
    美機器之定律)應均具備一定程度之認知,是以我國現今一
    般人民之教育程度均已達國中或高中、高職以上程度之現況
    而言,應認為一般公眾對於前揭「能量守恒定律」(即熱力
    學第一定律)或熱力學第二定律之內涵或概念,均能有所認
    識,而經核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與吾人關於「能量守恒定
    律」(即熱力學第一定律)或熱力學第二定律之一般概念相
    符,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許志康、譚沛騰、盧彥宇、毛俊
    賢、范棋淞對於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被告譚沛騰更當庭表示其相信鑑定人前揭鑑定意見係屬
    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認前揭鑑
    定人之鑑定意見堪予採認。是前揭所謂可以「不加水、不加
    油、不加電」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顯然違
    背物理學之「能量守恒定律」(即能量總和不可能增加,亦
    不會減少之熱力學第一定律)或「不可能存有得以將熱能完
    全轉換為機械能之完美機器」之熱力學第二定律,且無論被
    告謝均權、陳錦文或范棋淞等所辯前揭二顆電池間係如何組
    合、如何轉換電力或是否事先已充飽電,均不可能違反前揭
    相關定律,亦不可在所謂「磁能電動車」之行進過程中,得
    以「邊走邊充電」而永遠無庸再加水、加油、加電;另被告
    范棋淞所取得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並未提及有利
    用外來「風力」或「太陽能(電池)」作為「磁能電動車」
    能量來源之原理或說明,是被告范棋淞所辯其「回充系統」
    之理念係利用機車在室外行進時,可能可以利用風力、太陽
    能所產生風能、太陽能之能量,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能量之
    說法,不僅與其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內涵不合,且
    前揭「利用風力、太陽能所產生風能、太陽能之能量,作為
    回充儲存入電池能量」之原理,顯即係利用外來能源作前揭
    「磁能電動車」之能量來源,已顯非永遠無庸再加水、加油
    、加電之「磁能電動車」,從而顯見前揭所謂「無庸再加水
    、加油、加電」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並不存
    在,或至少以目前所知之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係無法研發
    完成,亦無從存在之事實,殆無疑義。
四、另查:
(一)關於被告謝均權明知前揭「磁能電力車」迄100 年7 月1
      日,甚至迄100 年10月21日止均未實際研發完成,亦未生
      產或量產,且新動力公司本身並未實際研發可永續供電之
      「磁能電動車」,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於100 年5 、
      6 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俞建軍,經俞建軍宣稱其
      可提供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並於100 年7 、8 月間提供
      關於「微型磁能發電機」之相關數據,經被告陳錦文囑由
      其子陳懷龍據以製作成為書面,並經俞建軍簽名確認內容
      正確之系爭檢測報告,俞建軍並曾提供前揭「微型磁能發
      電機」之成品,並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操作示範,
      經陳錦文加以照相存檔,謝均權乃授權陳錦文擔任代表,
      於100 年8 月12日與俞建軍簽訂系爭「磁能發電機建廠合
      作協議」,惟因俞建軍未能實際提出關於前揭技術之專利
      證書等因素,謝均權、陳錦文等人乃於100 年8 月中旬左
      右,結束與俞建軍之合作案;嗣謝均權、陳錦文另經范棋
      淞之友人魏德義介紹而認識范棋淞,經范棋淞向謝均權、
      陳錦文等人宣稱其係「旋轉電機」之專利權人,其可提供
      關於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並提供由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分別核發系爭「旋轉電機」
      新型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予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嗣又
      至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當場向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其係
      所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關於范棋淞所犯詐欺取財
      部分,另詳下「貳」部分所述】,致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均因而先後相信俞建軍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
      揭專利技術,而被告范棋淞更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
      以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
      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更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
      」之專利技術,被告謝均權因而於100 年9 月26日(起訴
      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在新動力公司台北辦公
      室,代表新動力公司與被告范棋淞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
      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支付
      「簽約金」7000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
      80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予被告范棋淞收受,被告范
      棋淞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
      被告謝均權並因而以新動力公司、被告慶驊公司等名義,
      各於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
      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
      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各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給付48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
      付4640萬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
      金予被告范棋淞收受、匯款至被告范棋淞所負責之「淞鼎
      公司」或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係由魏
      德義代被告范棋淞收受,再由魏德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
      被告范棋淞,或依被告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
      入其他帳戶內,另有部分款項則係由魏德義轉匯至被告陳
      錦文之子陳懷龍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三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並另交付
      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
      」所示,均以新動力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合計2200萬元支
      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被告謝均權、陳錦文並據以共同或
      分別向被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慶驊公司員工或講師
      等人轉述前情等事實,業據證人俞建軍於本件偵查中證稱
      伊係在100 年6 月間認識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李維凱等
      人,雙方曾口頭承諾合作研發、生產發電機,伊表示發電
      機還在測試階段,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均表示願提供
      贊助,及被告范棋淞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
      在100 年8 月間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認識,被告謝
      均權、陳錦文當時問其是否能研發出「磁能回充系統」之
      發電機,欲將發電機運用在電動機車上等語(詳如附表一
      「供述證據」編號24「待證事實」欄所示,卷證出處如該
      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核與證人魏德義及被告范棋
      淞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13、27「待證事實」欄所示,卷證出處如各該部分
      「卷證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
      見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1 、2 「待證事實」欄所示,
      卷證出處如各該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亦互核相符
      ,並有俞建軍所提供系爭檢測報告及前揭「微型磁能發電
      機」照片、俞建軍於100 年8 月12日與被告陳錦文代表簽
      訂之系爭「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由被告范棋淞提
      供之系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新動力公司與被告范棋
      淞簽訂之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
      」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16
      至3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
      第177 頁、卷五第262 至271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54至58
      頁,並見本件扣押物編號B-24、H-4 、H-15所示)可稽,
      而被告范棋淞除辯稱其於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現場,係向
      投資人確認其係「旋轉電機」之發明人,並非宣稱其係「
      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被告范棋淞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詳如後述)外,對前揭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譚沛
      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
      、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
      對前揭事實則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因前揭情由而先後相信俞建軍
      及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被告
      范棋淞更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研發完成具有「磁
      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
      ,並更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之技術,乃共同決
      定利用前揭「磁能電動車」及直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以謀利,乃①先由被告謝均權於100 年7 月至同年9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改裝其他廠牌之30CC電動機車及腳踏車後,擺放於慶驊公
      司台北辦公室之說明會場,據以向包括被告譚沛騰、程麗
      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
      、毛俊賢等不知情之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及參
      加慶驊公司說明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新動力公司業已成
      功研發內裝所謂「磁能發電機」之「磁能電動車」;②被
      告謝均權復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提供易維特公司製造電
      動機車所使用之馬達及電控系統,委由被告范棋淞組裝至
      范棋淞所購得由哈特佛公司生產,使用汽油作為動力來源
      之前揭白色機車(車號不詳)中,經被告范棋淞改裝完成
      後,囑由其不知情之員工黃國祥偕同被告范棋淞友人魏德
      義於100 年10月19日送至慶驊公司,經被告謝均權接收後
      ,置放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現場,向前揭不知情之被告
      譚沛騰、程麗珍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及參加說
      明會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機車係新動力公司已成功研發之「
      磁能電動車」;③被告謝均權並另於100 年8 、9 月間某
      日,囑由被告賴偉志要求陳奇鴻製作新動力公司英文名稱
      簡稱之「TNP 」貼紙,交由被告賴偉志貼在以不知情之慶
      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個人名義購得由易維特公司所生產「
      EVT-4000E-BLM1」型號,經交通部製發783-QCM 號牌之系
      爭783-QCM 號機車車身,並張貼於原係張貼易維特公司英
      文名稱簡稱之「EVT 」貼紙上,將該「EVT 」貼紙予以遮
      蓋,使前揭不知情之被告譚沛騰、程麗珍等慶驊公司員工
      、講師或直銷商及參加上開說明會之投資大眾均不致發現
      慶驊公司在前揭現場所展示之車輛,實際上係由易維特公
      司製造生產,且僅係使用一般電瓶充電作為其動力來源之
      電動機車,並非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賴偉志等宣傳之「
      磁能電動車」;④被告謝均權復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囑
      由時任慶驊公司美工之陳奇鴻製作記載「新產品發表-磁
      能動力車,‧‧免加油‧‧免充電‧‧,可取代一切電力
      系統」等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另指示不知情之慶驊公司
      行政人員賴玉玲將慶驊公司簡報檔內,原標貼其他公司標
      籤之相關電動機車照片,均改標貼前揭新動力公司英文名
      稱簡稱之「TNP 」標籤;⑤被告謝均權復另指示陳奇鴻,
      或透過被告賴偉志要求陳奇鴻變造取得系爭783-QCM 號機
      車行照及保險證【關於謝均權、賴偉志等共同變造前揭機
      車行照及保險證部分之行為,詳如下「五、(二)」部分
      所述】,又另指示以其利用慶驊公司登記代表人羅偉文名
      義購買取得系爭783-QCM 號電動機車,並經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新北市政府依法將購置該機車之補助款各1
      萬1000元、9990元,分別匯入羅偉文在臺灣銀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紀錄即羅偉文在臺灣銀行之帳
      戶存摺加以影印後,連同上開變造取得之系爭783-QCM 號
      機車行照、保險證等,一併或分別提示予被告譚沛騰、程
      麗珍等均不知情之慶驊公司員工、講師及直銷商閱覽,並
      向其等宣稱新動力公司所研發之前揭「磁能電動車」業已
      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行照及保險公司製發之保險證,亦已
      取得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補助費;⑥被告謝均權另於100
      年8 月初,向前揭不知情之被告譚沛騰、程麗珍等慶驊公
      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宣稱有所謂美國歐巴馬總統競選期
      間之財務顧問來台訪問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並與新動
      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洽商合作事宜,將該批參訪人士在參訪
      時與被告陳錦文、程麗珍及李維凱等人合照之照片張貼於
      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並刊印於慶驊公司之廣告文宣中,
      又宣稱新動力公司已與三陽公司進行相關合作等情;⑦因
      被告謝均權於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上,向參加說明會之投
      資人宣稱新動力公司已與三陽公司進行相關合作事宜,經
      部分投資人自行向三陽公司求證後,三陽公司乃於100 年
      9 月23日上午11時22分,在其官方網站上發佈該公司與新
      動力公司、慶驊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新動力公司、慶驊公
      司均非三陽公司之關係企業,三陽公司與新動力公司、慶
      驊公司並未合作研發任何產品,更無任何合作事宜之公告
      。被告謝均權為安撫慶驊公司投資人,並使其等繼續相信
      新動力公司確有能力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乃聯繫曾
      幫三陽公司子公司巨暘公司代銷機車之高偉捷於慶驊公司
      說明會到場,並以所謂「三陽公司人員」身分介紹其上台
      ,惟經高偉捷否認其係三陽公司人員後,被告謝均權等乃
      另宣稱新動力公司係與三陽公司海外部(應係指原擔任巨
      暘公司總經理,並經三陽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之陳裔慶)在
      洽談合作事宜等語;⑧被告謝均權另囑由被告陳錦文代表
      新動力公司與偉僑公司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向偉僑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
      區○○路373 號1 、2 樓廠房,作為未來將生產前揭「磁
      能電動車」之廠房使用,租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並簽發均以新動力公司為發票人,均以偉
      僑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均為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系爭
      13張租金及押租金支票,並均交予偉僑公司作為租金及押
      租金支票;⑨被告謝均權為使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相
      信被告范棋淞確有能力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及新動
      力公司確已準備量產新動力公司,乃於100 年10月12日至
      同年月14日,由其偕同被告徐森榮、許志康、盧彥宇、范
      棋淞及范棋淞友人鍾文勝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選購機車車
      體,作為研發或生產「磁能電動車」之車體使用等事實,
      業據證人魏德義、賴玉玲、高偉捷、證人即本件偵查中被
      告陳奇鴻、證人即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證人即如附表
      一「供述證據」所示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各等於本件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
      沛騰、盧彥宇、毛俊賢、江柔榛、范棋淞等於本件偵查中
      或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述或證述在卷
      (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1 至13「待證事實」各相
      關項所載,卷證出處見各該欄所示),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車籍查詢資料、新動力公司
      英文名稱簡稱之「TNP 」貼紙、新動力公司廣告文宣資料
      、「綠能招商手冊」、「產品目錄手冊」、慶驊公司廣告
      文宣、慶驊公司簡報檔、系爭變造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
      行照、保險證、羅偉文在臺灣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存摺、前
      揭外國人士參訪照片、三陽公司100 年9 月23日公告、新
      動力公司與偉僑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13張租
      金及押租金支票、被告謝均權、范棋淞之入出境紀錄,及
      由前揭投資人各別提出如附表一之一「非供述證據」所示
      之廣告文宣、慶驊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匯
      款單、存款單、申請書、收據、收款證明單、經銷商合約
      書、經銷制度表、經銷基本資料、空白組織表、認股權證
      書、換股憑證、經銷商申退切結書、解約切結書等相關證
      據資料等在卷(詳如附表一之一「非供述證據」所示,卷
      證出處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40 頁及
      其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證人筆錄卷一第51至58
      頁、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71至75頁、第96頁、卷二第14
      5 至157 頁、卷三第45至62頁、卷四第55頁及附表一之一
      「非供述證據」所示)可稽,並為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
      彥宇、毛俊賢及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所不爭執,另
      被告賴偉志對於前揭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
      認定。是關於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
      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
      直銷商,均係因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共同或分別向其等先
      後告稱俞建軍及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前揭專利技術,范棋淞
      更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
      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更
      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之技術,復經被告謝均權
      等人分別提供,或由其等自行閱覽由俞建軍提供之系爭檢
      測報告及「微型磁能發電機」實際成品或照片、由被告范
      棋淞提供其取得前揭「旋轉電機」之系爭專利證書、系爭
      檢查紀錄表等證明文件或資料,復見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
      及廣告文宣均張貼或刊登前揭外國人士參訪新動力公司或
      慶驊公司之照片,而新動力公司復曾先後各由被告陳錦文
      、謝均權代表,各與俞建軍及被告范棋淞實際簽訂系爭「
      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及「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
      股東投資合約書」,亦由被告陳錦文代表新動力公司與偉
      僑公司簽訂前揭租約,並實際支付系爭13張租金及押租金
      支票,加以俞建軍、被告范棋淞及曾幫三陽公司子公司巨
      暘公司代銷機車之高偉捷等人均曾先後各別出席慶驊公司
      投資說明會,其中高偉捷及被告范棋淞更曾於慶驊公司說
      明會上台,被告范棋淞更當場向參加該說明會之投資人確
      認其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加以李維凱又曾於慶驊
      公司內部或對慶驊公司投資人解說所謂磁能發電原理,而
      被告謝均權、徐森榮、許志康、盧彥宇、范棋淞等人又確
      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選購機車車體,作為范棋淞研發或新
      動力公司生產「磁能電動車」之車體使用;而除被告賴偉
      志以外之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
      商更因現場親見由被告謝均權提供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
      公室之前揭30CC電動機車、腳踏車及「磁能電動車」(其
      上張貼前揭「TNP 」貼紙),及被告謝均權與賴偉志等共
      同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之前揭行照、保險證,及以慶
      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名義購買系爭783-QCM 號機車而取得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各別核
      發補助款之銀行交易存摺等情,乃均相信俞建軍及被告范
      棋淞確擁有前揭專利技術,被告范棋淞更擁有得依該項專
      利技術,據以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
      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更進一步研發完成「
      磁能電動車」之技術,於短期內即可研發完成「磁能電動
      車」,而前揭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業處現
      場之電動機車即係「磁能電動車」之樣品車,並因而相信
      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前揭「磁能電動車」等
      事實,堪予認定。
五、另查:
(一)關於被告謝均權雖因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或被告范棋淞
      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被告范棋淞
      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
      機」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惟因其原合作之對
      象俞建軍並未能實際提出有關「磁能發電機」或證明伊確
      擁有磁能發電專利技術之證明資料,嗣經其於100 年8 月
      中旬左右結束與俞建軍之合作關係,另經魏德義介紹而於
      100 年8 月下旬認識被告范棋淞,並與范棋淞進行數次洽
      談後,雖於100 年9 月26日與被告范棋淞正式簽訂系爭「
      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
      力公司支付前揭簽約金7000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
      本1 億80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予被告范棋淞收受,
      被告范棋淞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
      術」,被告謝均權並因而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
      ,先後合計給付如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
      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
      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所示,合計4810萬元,
      並另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
      現彙總表」所示之系爭2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
      惟因被告謝均權用以給付被告范棋淞之前揭款項來源,實
      際上係其與被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先後共同以
      慶驊公司名義,以前揭直銷方式,對外向慶驊公司投資人
      推介銷售「磁能電動車」所取得之款項,而依當時推銷該
      直銷方案所吸收取得之款項,並無法立即付清前揭7000萬
      元簽約金(依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
      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
      ,慶驊公司投資人係自100 年7 月間起,陸續繳款投資加
      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且主要繳款投資期間係集中在同
      年8 月間以後,另依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
      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
      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所示,被告謝均權係
      自100 年8 月25日開始給付上開款項,直至100 年10月12
      日止,共給付4810萬元,並另以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
      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面額合計2200萬
      元,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15日之系爭2200萬元支票交予
      被告范棋淞(合計7010萬元,依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范
      棋淞在本件101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所述
      ,該多出之10萬元亦應包括在前揭7000萬元內,被告謝均
      權、陳錦文並稱應與被告范棋淞另行結算找補前揭款項,
      見本院卷六第233 頁反面、卷七第30頁),作為付訖前揭
      7000萬元簽約金之付款方式,而依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
      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范棋淞係在收訖
      前揭「全數」簽約金時,始須提報營運計畫書、生產計畫
      及建廠進度表,是如依前揭約定,在被告謝均權以新動力
      公司名義付清前揭700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范棋淞收受前,
      顯無法要求被告范棋淞提報營運計畫書、生產計畫及建廠
      進度表,自無從進行被告范棋淞所指「磁能發電機」或「
      磁能電動車」之生產或量產計劃,加以被告范棋淞向其等
      告稱可於100 年11月3 日提供5 部供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
      銷商進行環島測試之「磁能電動車」,因而知悉新動力公
      司並無法於短期內生產「磁能電動車」等事實,業據被告
      謝均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台北
      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60 至364 頁、第367
      至371 頁、第405 至4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
      偵二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卷三第100 第103 頁、
      卷四第59至64頁、第70至71頁、卷五第164 至169 頁、本
      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239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60頁、
      卷四第30至51頁、第267 至301 頁、卷五第5 至12頁、第
      37至80頁、第102 至130 頁、卷六第24至71頁、第79至10
      6 頁),核與被告范棋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或以證人身
      分結證略稱:其係在100 年8 月21日接到魏德義電話,於
      同年8 月23日入境,過了兩、三天後,與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等人見面,嗣即於100 年9 月26日與被告謝均權代表
      之新動力公司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
      合約,依該契約書所示,其係在「簽約金全數支付兌現之
      同時」,始須提報營運計畫書、生產計畫及建廠進度表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39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
      、如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
      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
      魏德義帳戶彙總表」、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被告
      范棋淞但尚未兌現金額彙總表」、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
      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
      檔案之明細表」等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
      346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7 頁、卷五第262 至271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4 至170 頁、第270 至271 頁所附
      前揭各附表「卷證出處」、「附註」等欄所示)可稽,自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謝均權雖因先後相信俞建軍及被告范棋淞確擁有
      前揭專利技術,亦相信被告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
      ,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
      」之技術,而無對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等人為詐欺取
      財之主觀意圖或目的,惟被告謝均權亦因前揭事由而知悉
      新動力公司並無法於短期內生產「磁能電動車」,惟其與
      被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等人業已先後共同
      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對外向慶驊公司投資人推銷前揭招
      商投資方案,為繼續取信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而達其前揭
      套取資金謀利之目的,被告謝均權乃另與知情之慶驊公司
      美工人員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均權於100 年7 月25日,以不知情之慶驊公司代表
      人羅偉文個人名義購得由易維特公司所生產系爭783-QCM
      號機車及行照,及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系爭783-QCM
      號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後,由被告謝均權
      於100 年8 月底某日,在慶驊公司上址辦公室,向陳奇鴻
      出示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正本,並指示陳奇鴻利用電
      腦軟體程式掃描該件行照,將其廠牌形式欄所載「易維特
      EVT-4000E-BLM1」之文字變更為「NEW POWER-400E-BLM1
      」,並加以列印護貝而變造完成系爭第一件變造行照後,
      交由被告謝均權分別張貼在慶驊公司台北及中壢辦公室,
      並出示予不知前揭變造實情之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
      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慶驊公
      司投資人以行使,藉以向其等宣稱新動力公司業已合法生
      產製造所謂「磁能電動車」,並已取得交通部製發之系爭
      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系爭
      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嗣被告謝均權復承前揭變造系爭
      783-QCM 號機車行照之同一犯意,接續與知情之被告賴偉
      志及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均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囑由被
      告賴偉志要求當時業已自慶驊公司離職之陳奇鴻,再次以
      前揭相同方式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並提出前揭
      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
      一併要求陳奇鴻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
      」之文字更改為「NEW POWER 」,陳奇鴻遂依被告賴偉志
      所轉達之被告謝均權前揭指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278 巷16弄8 號住處,以電腦軟體程式掃描前揭行照
      及保險證後,將該件行照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
      EVT-4000E-BLM1」之文字變更為「NEW POWER-400E-BLM1
      」,復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之文字
      更改為「NEW POWER 」,並均予以彩色列印而變造完成系
      爭第二件變造行照及系爭變造保險證後,均交予被告賴偉
      志,由被告賴偉志轉交被告謝均權而出示予不知前揭變造
      實情之被告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及慶驊公司投資人而行使
      各該件變造之行照及保險證,藉以取信各該投資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均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
      13號卷第360 至364 頁、第367 至371 頁、第405 至4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二第29至33頁、第39至43
      頁、卷三第100 第103 頁、卷四第59至64頁、第70至71頁
      、卷五第164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239 至
      251 頁、卷三第11至60頁、卷四第30至51頁、第267 至30
      1 頁、卷五第5 至12頁、第37至80頁、第102 至130 頁、
      卷六第46至61頁、第79至106 頁),核與證人陳奇鴻、證
      人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30至92所示慶驊公司投資
      人、被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
      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見附表一「供述證據」編
      號2 至4 、編號6 至11、編號30至92之相關項所示),大
      致相符;被告賴偉志對於前揭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並有系
      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前揭兩件變造行照及保險證等在
      卷(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40 頁及其
      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二第96頁即本件扣押物
      編號B-1-12、B-1-13)可稽,亦堪認定。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
      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
      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
      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偉志就前揭「四(二)」部分所示
      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既曾參與其中部分行
      為【此參被告賴偉志於本件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供稱
      「是謝均權叫我去找陳奇鴻,我拿了東西(按係指陳奇鴻
      變造完成之系爭第二件變造行照、保險證)之後就轉交給
      謝均權,我只有跟陳奇鴻說就跟上次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26頁反面)即明】,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被
      告賴偉志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揭犯行,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謝均權論以共同正犯,並
      應共同負責;被告賴偉志以其本身並未變造前揭行照、保
      險證,或其不知被告謝均權係要求陳奇鴻變造文書,據以
      辯稱其並無行使變造文書等犯行,自無可採。
六、另查:
(一)關於被告由謝均權、陳錦文等為向不特定人推銷「磁能電
      動車」以套取資金謀利,乃與知情之李維凱等人共同擬定
      以新動力公司負責生產製造,慶驊公司負責對外銷售之分
      工方式,先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以新動力公司名義向大
      和磁電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即被告慶
      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前揭登記地址,作為慶驊公司台北辦
      公室,另推由被告謝均權指示不知「磁能電動車」尚未實
      際研發完成,亦不知被告謝均權與賴偉志等共同變造系爭
      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等實情,惟曾有多年從事直
      銷經驗之被告程麗珍規劃慶驊公司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
      案」,經被告程麗珍轉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謝長恩、陳源彬
      及「洪老師」等友人協助規劃該招商專案,將慶驊公司「
      磁能電動車」直銷商分為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
      理商等四等級(以下統稱「直銷商」),由有意成為各該
      等級直銷商之不特定民眾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60萬
      元、100 萬元之款項,均可於二年間分24期,各依其直銷
      商等級,分別領回16萬8000元【稅後月領6832元,按此係
      依每投資10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得領取4200元本金(不扣
      除所得稅或相關稅費)及2800元業績獎金(經扣除6%所得
      稅款後,為2632元)之合計金額;惟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
      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6%所得稅,以下計算方式或標準均同
      】、50萬4000元(稅後月領2 萬496 元)、100 萬8000元
      (稅後月領4 萬992 元)、168 萬元(稅後月領6 萬8320
      元),且加入慶驊公司成為前揭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
      、區代理商之投資人,如再成功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成
      為直銷商者,即可分別獲得各該他人投資繳交款項之10%
      、11% 、12% 、15% 作為其「展業獎金」,另如直銷商成
      功介紹二人加入慶驊公司為其直銷商後,其下二組如均有
      新投資者加入成為直銷商,則取加入金額較小組之10% 作
      為其「達成獎金」,且作為「上線」之投資人(即「展業
      人」)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在該直銷組
      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
      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下稱「直銷」
      )方案,藉以快速吸收資金而擴展其直銷組織。被告謝均
      權乃與賴偉志及知悉「磁能電動車」尚未實際研發完成,
      但不知謝均權、賴偉志等前揭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
      照、保險證實情之被告陳錦文,及均不知「磁能電動車」
      尚未實際研發完成,亦均不知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前揭
      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實情之被告譚沛騰
      、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
      李維凱等共同或先後自100 年7 月初起,在前揭慶驊公司
      台北辦公室,並自同年9 月初起,在前揭設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117 號8 樓之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以每週
      三、五(嗣增加為每週一、三、五)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
      處,每週二、四、六在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另在100 年
      10月15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台中市富王飯店
      (址設台中市○○路○段636 號,見扣押物編號D-10所附
      慶驊公司100 年10月7 日公告)「富王首府會議廳」(首
      府202 廳)等處,分別舉辦說明會,由被告譚沛騰、陳紫
      瑄等分別擔任說明會主持人,於該說明會上宣稱新動力公
      司已有能力生產製作內置磁能發電機,不需使用石油或電
      力等能源,或經第一次充電後,即可不需補充前揭石油或
      電力等能源,得自行以電養電,永久使用之「磁能電動車
      」,一旦量產後,發電機應用範圍廣泛,前景無可限量,
      甚至宣稱所謂「磁能電動車」已可開始量產,並將依據俞
      建軍所提供數據資料製作完成之系爭檢測報告、被告范棋
      淞所提供之系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及被告謝均權以
      羅偉文名義購買系爭783-QCM 號機車,因而獲得前揭購車
      補助款之匯款紀錄即羅偉文在臺灣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存摺
      影本,及前揭變造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
      一併或各別提供予前揭不特定投資民眾,並宣稱新動力公
      司已與三陽公司進行相關合作,並有前揭美國歐巴馬總統
      競選期間之財務顧問來台訪問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與
      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洽商合作事宜,另提供內載有前揭
      外國人士參訪慶驊公司照片之廣告文宣,而由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並依系爭檢測報告、
      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前揭參訪照片、系爭783-QCM 號
      機車購車補助款之匯款存摺、變造所得之系爭783-QCM 號
      機車行照、保險證等資料,及李維凱向其等解說關於所謂
      磁能發電原理之相關理論或數據資料,共同或分別向各該
      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投資人解說所謂磁能動力或磁能發電
      原理【包括「輸出大於輸入」(起訴書誤載為「輸入大於
      輸入」)、「以電養電」】、慶驊公司及「磁能電動車」
      產業遠景、「磁能電動車」特性及優點、慶驊公司直銷獎
      金制度(包括直銷商分級及獎金制度),或在說明會現場
      協助與會民眾試騎所謂「磁能電動車」及解說其特性時,
      宣稱該現場放置之電動機車即係具有所謂「免加油、加水
      、充電」特性之「磁能電動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各別參與之行為,詳如
      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1 至11「待證事實」欄之相關項
      所示,其中盧彥宇、毛俊賢、陳紫瑄等主要係參與慶驊公
      司中壢營業處所舉辦之說明會),使各該投資民眾均相信
      新動力公司確已成功研發「磁能電動車」,已合法取得行
      車執照及政府補助款,而以前揭直銷方案,即先由被告程
      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等本身先後加入
      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再由其等或與其等同時或先後分別
      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所謂「上線」投資人(如附表
      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編號1 所示「尹美祥」
      等人),以直銷方式,分別直接或間接介紹其等「下線」
      投資人或直銷商,各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另並由
      被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
      、譚沛騰、盧彥宇等人於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外,各另向
      其等未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之親友等不特定人推介前揭慶
      驊公司直銷制度,鼓吹其等親友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以
      前揭直銷方案及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
      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
      明細表」所示投資人,均係因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
      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等人共同
      或分別所為前揭推介,因而相信所謂「磁能電動車」即將
      或業已研發完成,即將量產或已開始量產,如加入投資慶
      驊公司而成為其直銷商,未來獲利可期,乃各於附表五、
      五之一「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申請人」欄
      所載之名義,各繳納如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各
      別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
      供述證據」編號30至92所示證人即慶驊公司投資人曹韻等
      人各於本件偵查中、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
      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
      、毛俊賢及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於本件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述或證述在卷(見附表
      一「供述證據」編號1 至11、編號14、編號16至23、編號
      30至92「待證事實」欄各相關項所示,卷證出處見各該欄
      所載),並有大和磁電公司基本資料、新動力公司向大和
      磁電公司承租前揭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作為
      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所簽訂之設備維護管理合約、慶驊公
      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
      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
      案之明細表」所示之收款明細資料,及如附表一之一「非
      供述證據」所示前揭投資人各別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等等
      卷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至7 頁、第243 頁及前揭
      各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所示),並為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
      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另依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共同以承租前
      揭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作為其營業處所,又設立慶驊公司
      中壢營業處,並由其等與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先
      後共同於前揭辦公室或營業處所及前揭台中市富王飯店等
      處,按每週一、三、五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每週二、
      四、六在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等處,分別舉辦投資說明會
      ,以前揭直銷方式,向參加各該場說明會之投資人推介前
      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所銷售之「磁能電動
      車」,被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等並另於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外
      ,各另向其等未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之親友推介前揭慶驊
      公司直銷制度,鼓吹其等親友加入投資慶驊公司,且經其
      等推介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以前揭直
      銷方案銷售「磁能電動車」後,復有如附表五、五之一所
      示之投資人實際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等情觀之,
      顯見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
      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前揭
      所為,係先後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推出前揭「磁能動
      力車招商專案」,並以前開直銷方案推銷「磁能電動車」
      ,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與各該
      投資人約定應給付或返還之前揭利息或其他報酬為其業務
(二)關於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
      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雖均因
      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或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
      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被告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
      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
      車」之專利技術,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並均相信「磁能電動
      車」業已或即將研發完成,前揭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
      室或中壢營業處現場之電動機車即係「磁能電動車」之樣
      品車,並相信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
      動車」。惟其等均明知新動力公司準備生產或量產之「磁
      能電動車」,在其等先後自100 年7 月初起至同年8 、9
      月間止,先後至慶驊公司任職並各擔任前揭職務時起,迄
      100 年10月21日止,均未實際開始量產,並無所謂「磁能
      電動車」之實質商品之事實,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再參被
      告范棋淞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前揭「磁能電動車」迄新北市
      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前揭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
      日前往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等處進行搜索時,甚至迄本案
      審理時,均尚未研發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
      ,而經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前揭搜索票,至
      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等處進行前揭搜索結果,亦未搜獲「
      磁能電動車」,且所謂「無庸加水、加油、加電」之「磁
      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並不存在,或至少以目前所
      知之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係無法研發完成,亦無從存在
      之事實,並無疑義等情,復如前述。是前揭所謂「無庸加
      水、加油、加電」之「磁能電動車」,在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
      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或先後自100 年7 月
      初起,對外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並以前揭直銷方式推銷
      「磁能電動車」時,根本係尚未存在,甚至不可能存在之
      「虛化商品」,亦即無論係新動力公司或被告范棋淞,在
      實際或客觀上均不可能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新動力
      公司實際上亦不可能生產製造並交付所謂「磁能電動車」
      予慶驊公司,再由慶驊公司銷售或轉交予其投資人或任何
      其他人之事實,自堪認定;縱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
      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
      、盧彥宇、毛俊賢等及李維凱均因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
      或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
      信被告范棋淞擁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
      成「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被告
      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
      彥宇、毛俊賢並均相信「磁能電動車」業已或即將研發完
      成,前揭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業處現場之
      電動機車即係「磁能電動車」之樣品車,並相信新動力公
      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既於前開客觀
      事實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三)依被告謝均權囑由被告程麗珍,再由被告程麗珍轉請其不
      知情友人謝長恩、陳源彬及「洪老師」等人協助規劃完成
      之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所示,其先加入
      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含前揭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
      區代理商等四級直銷商)之投資人,嗣後如再成功介紹他
      人加入慶驊公司成為直銷商,不僅可分別獲得各該他人投
      資繳交款項之10% 、11% 、12% 、15% 作為其「展業獎金
      」,及成功介紹二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後,其下二
      組如均有新投資者再加入成為直銷商,則取加入金額較小
      組之10% 作為其「達成獎金」,且前揭先加入成為慶驊公
      司直銷商之「上線」投資人(即「展業人」)得自行決定
      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即「輔導人」)在該直銷組
      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
      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希冀藉此直銷方案,快速吸
      收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於短期內擴展其直銷
      組織並取得資金之事實,除有卷附慶驊公司之經銷制度說
      明表、「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說明書、廣告文宣等在卷
      (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證人筆錄」卷
      一第5 至6 頁、卷二第23至38頁反面)可稽,並據證人即
      慶驊公司出納林美惠於本件偵查中證稱略以關於慶驊公司
      之「輔導獎金」係以投資人之樹枝狀圖計算,以第一個投
      資人為其源頭(稱為「展業人」),若推薦二名投資人(
      第二名以下投資人稱為「輔導人」)加入,該二名投資人
      即向下分成「三角形」之兩個端點而為第二階層,如再推
      薦三名投資人加入,則投資人有權決定如何分配,可以將
      左邊端點向下分配二個、右邊端點分配一個,或左邊端點
      向下分配一個、右邊端點分配二個而構成第三階層,依此
      順利不斷向下延伸,形成數個階層之樹狀圖,並以前揭上
      線投資人所在做為界線,區分為左右兩邊而累計其下線人
      數,左右兩邊再進行數量比較(稱為「對碰」),人數多
      者為「大邊」,人數少者「小邊」,「大邊」碰「小邊」
      ,投資人即領取「小邊」單位金額之獎金1 萬元,「大邊
      」則保留其餘額至下一期再繼續進行「對碰」,而若該「
      小邊」金額在下一期有增加,前揭「大邊」餘額即與「小
      邊」所增加之金額再進行一次「對碰」,並仍依「對碰」
      結果,由投資人領取較「小邊」之單位獎金,較「大邊」
      之餘額即繼續保留餘額至再下一期,繼續進行前揭「對碰
      」,依此類推;「展業人」得自由決定將其推薦加入之「
      輔導人」放在其下階層之何位置,亦可決定「輔導人」之
      順序及所代表之單位金額,例如:投資人(「展業人」)
      甲推薦乙、丙加入成為投資人(「輔導人」),甲、乙、
      丙三人成為前揭「三角形」,甲係第一階層,乙、丙均係
      第二階層,如甲又再推薦丁、戊、己三人加入成為投資人
      ,此時甲如決定將丁、戊安排在「乙」投資人之下方,將
      己放在「丙」之下方,則「乙」即成為「大邊」,「丙」
      則成為「小邊」,「大邊(即乙側)」與小邊(即丙側」
      對碰結果,甲即領取「小邊(丙側)」之單位獎金1 萬元
      (因僅有一名投資人即「己」),而上開「大邊(乙側)
      」之餘額(即前揭「乙側」較「丙側」多出之一人)則保
      留至下一期,再繼續進行前揭「對碰」,依此類推等語(
      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84 至385 頁)
      ,核與證人即分別於慶驊公司擔任顧問、會計、行政人員
      、櫃檯人員之李玫瑜、陳玉雯、賴玉玲、陳俐蓁、張貽方
      、證人即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擔任出納兼會計之陳姵錡
      、證人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30至92所示慶驊公司
      投資人或直銷商,及被告謝均權、程麗珍、陳碧瑜、賴偉
      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
      等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之內容(
      見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1 、編號3 至11、編號17至19
      、編號21至23、編號30至92各相關部分所載,卷證出處見
      該各欄「卷證出處」所示),大致相符。另參酌:⑴經比
      對卷附扣押物編號L-21「經銷制度表」所附慶驊公司直銷
      商黃麗玉之「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及「100 年9 月10
      日組織表」所載慶驊公司直銷商之組織階層或排列順序,
      雖均以「黃麗玉」為源頭(最上線),其下一階層之直銷
      商均為「林茂德」、「柳蜀仙」,「林茂德」之下一階層
      直銷商均為「林顗佳」、「周莉欣」,「林顗佳」之再下
      一層直銷商則均為「徐森榮」;惟關於「徐森榮」之下一
      階層直銷商,在前揭「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係記載「
      台灣安然」及「莊國生」,惟「100 年9 月10日組織表」
      卻於「徐森榮」與「台灣安然」之階層間另新增一會員「
      阮氏春」,致「台灣安然」往下遞延一階層;⑵另比對卷
      附扣押物編號L-21「經銷制度表」所附慶驊公司直銷商張
      書彩之「100 年8 月29日組織表」與「100 年9 月7 日組
      織表」所載慶驊公司直銷商之組織階層或排列順序,雖均
      以「張書彩」為源頭,其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劉秉菘」
      ,再下一階層直銷商均為「張一琦」,又下一階層直銷商
      均為「胡小燕」、「唐良知」,而「唐良知」之下一階層
      直銷商均為「賴昱綸」、「葉春榮」,「賴昱綸」之下一
      階層直銷商均為「黃台金」、「蔡玉子」,「黃台金」之
      下一階層直銷商則均為「楊勇捷」、「魏崇英」;惟關於
      「楊勇捷」之下一階層直銷商,在前揭「100 年8 月29日
      」組織表係記載「黃國鵬」、「蔡福臻」,而前揭「100
      年9 月7 日組織表」卻在「楊勇捷」與「黃國鵬」間新增
      一會員「侯芬芳」,致「黃國鵬」往下遞延一階層即明(
      依前揭扣押物編號L-21「經銷制度表」所附關於慶驊公司
      直銷商組織表所示,另有甚多類如前揭任意改變或安排直
      銷商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之情形,茲僅舉其中二例為證
      )等事證所示,足認關於前揭先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
      之「上線」投資人(即「展業人」)除得依前揭直銷方案
      取得「展業獎金」、「達成獎金」外,並得自行決定或安
      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即「輔導人」)在該直銷組織之
      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
      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依慶驊公司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所採直銷方案
      ,既係由有意願成為各該等級直銷商之不特定民眾分別交
      付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據以
      分別取得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等不同等級
      之直銷商資格,而各該直銷商均得依約於二年間,共分24
      期,即以每月為一期,各依其不同直銷商等級,分別領回
      合計16萬8000元【稅後月領6832元,按係依每投資10萬元
      ,每月得領取4200元本金(不扣除所得稅或相關稅費)及
      2800元業績獎金(經扣除6%所得稅款後,為2632元)之合
      計金額;惟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6%所
      得稅,以下計算方式或標準均同】、50萬4000元(稅後月
      領2 萬496 元)、100 萬8000元(稅後月領4 萬992 元)
      、168 萬元(稅後月領6 萬8320元)之金額;亦即其投資
      方案係自交付前揭投資款後二年間,「按月」平均攤還本
      利,故其利率(即報酬率)之計算應採「年金現值法」之
      方式計算,經計算其月利率為4.65% 【計算式:100,000=
      7,000/(1+r)+7,000/(1+r)^2+7,000/(1+r)^3+....+7,000
       / (1+r)^24 ;其中「r 」係代表上開「月利率」】,經
      換算年利率為55.8% 【計算式:4.65% ×12=55.8%;本件
      起訴書載稱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銷方式之年利率「約64%
      」,惟並未詳載其計算依據,經推算結果,應係採「簡單
      平均法」計算,並將依該計算方式所得之年利率「34% 」
      (計算式:〈7,000 ×24-100,000〉$100,0002 ),
      誤載為「約64% 」;另如起訴書所載慶驊公司所採前揭直
      銷方式之年利率為「64% 」,係依「〈6,832 ×24-100,0
      00〉100,000 」之計算式計算所得,則除有未考量前揭
      投資期間為二年,並係按月領取報酬之錯誤外,亦有誤將
      被告謝均權等在每月給付上開報酬時,以被告慶驊公司名
      義,按每10萬元投資款給付2800元業績獎金,並自其中代
      扣6%所得稅款計168 元(計算式:2,800 ×6%=168)予以
      扣除之錯誤。蓋前揭代扣之所得稅款亦係慶驊公司投資人
      之投資報酬所得,係各該投資人應自行負擔之稅款,前揭
      給付方式僅係代扣,故該項代扣之所得稅款仍屬投資人之
      獲利,在計算前揭獲利之報酬率時,自不應加以扣除。又
      本件起訴書所採按前揭「簡單平均法」計算之年報酬率,
      既與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所採前揭直銷方案
      ,係按月計算並領取報酬之實情不符,其計算式即非正確
      ,自予加以更正】。
(五)另: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非此行為,
      而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係
      以收受存款論,此為同法第29條之1 所明定。是應以收受
      存款論之前揭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規定之罪。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
      ,固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惟依我國現今金
      融現況、社會實情,並參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之明文規定所示,顯見除法令另有規定(如99
      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外,無論係以
      何種方式向他人融資或借款,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其
      借貸利率均不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否則不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並
      有觸犯刑法重利罪之可能,此乃眾所週知,亦為本院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如行為人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
      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
      所推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吸金人數高達900 餘
      人,,且經計算其等與慶驊公司投資人所約定或計算給付
      前揭本金、業績獎金結果,月利率為4.65% ,經換算年利
      率為55.8% ,既如前述,不僅高於前揭民法第205 條所規
      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高逾數倍之多,是參酌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見其等共同以慶驊公司名義所推介前
      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而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
      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被告譚沛騰辯稱其不知被告慶驊
      公司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等語,及被告盧彥宇、毛俊賢等選任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稱被告盧彥宇、毛俊賢均僅係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
      處帶客人試騎「磁能電動車」,並負責現場清潔工作等雜
      事,並未分擔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2.又關於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雖
      係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而為前揭應「以收受存款論」
      之業務行為,惟被告謝均權、陳錦文二人均係居於行為負
      責人之地位,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則均無該行為
      負責人之身分,此由被告謝均權係新動力公司及被告慶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陳錦文雖未在新動力公司或被
      告慶驊公司掛名擔任職務,惟係實際負責研發事務而為其
      研發主管,並以其子陳懷龍名義掛名擔任新動力公司監察
      人,另被告謝均權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或證稱
      新動力公司、被告慶驊公司廣告文宣、經銷合約書等均係
      由其與被告陳錦文等人共同討論決定製作,被告譚沛騰及
      程麗珍所作成之決策,必須經過其與被告陳錦文等人共同
      討論後決定,其與被告陳錦文等人掌有被告慶驊公司及新
      動力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
      第9713號卷第360 至364 頁、第367 至371 頁、第405 至
      40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二第29至33頁、第39
      至43頁、卷三第100 至103 頁、卷四第59至64頁、第70至
      71頁、卷五第164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第23
      9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60頁、卷四第30至51頁、第267
      至301 頁、卷五第5 至12頁、第37至80頁、第102 至130
      頁、卷六第46至61頁、第79至106 頁),核與被告譚沛騰
      、程麗珍所供相符。另參卷附慶驊公司組織資料(扣押物
      編號D-6 )所附慶驊公司「人員、組織與任務分配圖」所
      示,在「董事會」、「董事長/ 執行董事」之下,固列有
      「總經理」職務或職稱,惟並未記載該總經理之姓名,另
      在「總經理」職稱下,分設「業務部」、「財務部」、「
      客服部」、「行政部」,並各別載明其主管各為「譚沛騰
      」、「李玫蘭」(按應為「李玫瑜」,下同)及石宜真、
      賴玉玲,並於「業務部」之下,再記載「譚沛騰」、「賴
      偉志」等二人,於「財務部」之下記載李玫蘭、林美惠、
      陳玉雯等三人,於「客服部」之下記載石宜真、張恒逸、
      江柔榛等三人,另於「行政部」之下記載賴玉玲、陳俐蓁
      等二人(合計上開員工人數共十人),且其中除張恒逸外
      ,其餘九人均各於前揭「業務部」、「財務部」、「客服
      部」、「行政部」之下,各別記載其姓名處,各別簽名確
      認(部分簽名係簽中文,部分則係簽英文);經核其等各
      別簽名之用意,應係各別確認其等在慶驊公司內部所隸屬
      部門及各別負責之職務,此參前揭慶驊公司「人員、組織
      與任務分配圖」所示即明。而依該「人員、組織與任務分
      配圖」所示,被告譚沛騰實際簽名之位置係在前揭「業務
      部」之位置,並非簽名於「總經理」之職務或職稱上,顯
      見被告譚沛騰雖於慶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惟其實
      際負責之業務範圍應僅限「業務部」門,亦即僅為「業務
      部」之主管,並非實際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
      又依前揭扣押物編號D-6 另附由慶驊公司於100 年8 月20
      日出具之「招聘證明」所示,其上明載「茲聘任譚沛騰先
      生(Z000000000)擔任本公司『行銷部總經理,負責經銷
      商教育訓練工作』,‧‧‧。」等語,足認被告譚沛騰至
      被告慶驊公司應聘而經被告謝均權、陳錦文面試通過後,
      實際受聘職務係「行銷部總經理」,其職務範圍僅係「負
      責經銷商教育訓練工作」,並不負責管理與前揭財務有關
      等相關事務。再參證人賴玉玲於本件101 年7 月30日審理
      期日到庭結證略稱:關於被告慶驊公司之人事、財務、加
      盟資金,其中人事部分係「李玫瑜」在面試、財務部分係
      由會計陳玉雯及出納林美惠管理,加盟資金係直接交予被
      告謝均權,被告譚沛騰並未參與上開人事、財務、加盟資
      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0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
      自堪採信,而足認被告譚沛騰確未經手保管關於被告慶驊
      公司財務或經費等相關事務,核與被告謝均權前揭供述及
      前開「慶驊公司人員、組織與任務分配圖」、「招聘證明
      」均相符,自堪認定。從而,自足據以認定被告譚沛騰雖
      於被告慶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惟其實際負責之業
      務應僅及於前揭「業務部」之相關範圍,並不及於慶驊公
      司財務、研發等相關事項,再參酌被告謝均權前揭陳稱被
      告譚沛騰及程麗珍所作成之決策,必須經過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等人共同討論後決定,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才
      掌有被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實際經營權等語,應認被
      告謝均權、陳錦文等始為前揭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
      」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譚沛騰則非其行為負責人。另
      被告程麗珍雖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曾參與其業務
      運作,嗣又登記擔任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董事及慶驊公
      司業務代表,被告賴偉志雖自100 年7 月初起至被告慶驊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
      瑄、盧彥宇則先後加入成為被告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慶
      驊公司說明會擔任講師、主持人或擔任中壢營業處主管,
      另被告毛俊賢則因被告盧彥宇介紹至被告慶驊公司任職,
      嗣並接替被告盧彥宇擔任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職務,
      其等因而各於被告慶驊公司內部擔任前揭職務,惟經核被
      告程麗珍所擔任前揭董事職務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參與被
      告慶驊公司之董事會,且其實際負責之部分仍係關於前揭
      慶驊公司之「磁能電動車」直銷業務,並與被告賴偉志、
      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共
      同或分別負責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或直銷推廣業務,是依
      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應認其等亦均非前揭違法經營應「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六)另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
      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
      、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
      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
      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
      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
      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
      ,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
      ,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又介紹他人
      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本應由享受利益
      者即該營利事業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由當
      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
      佣金權利」之特徵,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或特徵,公平交
      易法因而將其列為應規範之對象或制度,且經分析其構成
      要素厥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
      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
      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依被告謝均權等
      所採行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
      所示,足認欲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者,均須先給付一
      定數額之款項(即由有意願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
      ,各依其意願,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不等之款項,據以分別取得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
      、區代理商等不同等級之直銷商資格;另亦有所謂「業專
      」之投資等級,惟「業專」並無推薦下線之資格)後,始
      得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並因而各自取得招募他人加
      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資格(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2346 號卷「證人筆錄」卷一第5 至6 頁所附「經銷
      制度說明表」所載),且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謝
      均權等所採前揭「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直銷方案,係由
      先入會之會員(直銷商)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直銷商之
      組織體系,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
      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
      ,與各該先加入成為直銷商者所能取得前揭展業獎金、達
      成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慶驊公司
      「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顯
      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自堪認定。又,前揭「磁能
      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其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
      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先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
      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
      司直銷商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展業獎金、達成獎金、
      「對碰」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加上
      該直銷制度所推銷販售之「磁能電動車」事實上並不存在
      ,或至少以目前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係無法研發完成,
      亦無從存在之「虛化商品」,無論係新動力公司或被告范
      棋淞均不可能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新動力公司實際
      上亦不可能生產製造並交付所謂「磁能電動車」予慶驊公
      司,再由慶驊公司銷售或轉交予其直銷商或任何其他人,
      既如前述,亦即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及前揭加入成為慶驊
      公司直銷商之參加會員,事實上均無法對外真正販售並交
      付「磁能電動車」予投資人,亦無法藉由真正販售並交付
      「磁能電動車」予投資人而獲利,是其等收入來源顯非源
      於任何實際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
      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
      之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
      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
      理市價(此由前揭先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上線」
      投資人即「展業人」除得依前開直銷方案取得展業獎金、
      達成獎金外,並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入投資人即
      「輔導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
      隨時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前揭
      事實,益足佐證),而既係倚賴介紹新投資人加入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則勢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
      營,並因其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須發放之
      獎金更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被告謝均權等所採前揭慶
      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
      ,最終結果將係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前
      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運作,不僅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定關於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要件,
      並已係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之名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規定,堪予認定;又前揭「磁能電動車」既係「虛化
      商品」,無論係被告范棋淞、謝均權、陳錦文或其他任何
      人,事實上均不可能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新動力公
      司實際上亦不可能生產製造並交付所謂「磁能電動車」予
      慶驊公司,再由慶驊公司銷售或轉交予其直銷商或任何其
      他人,則前揭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顯均因
      無從銷售並實際交付「磁能電動車」予買受人或其他投資
      人,自無為銷售前揭「磁能電動車」所支出之相關「勞務
      費用」,惟依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及前揭說
      明所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者,在新動力公司生產
      (量產)「磁能電動車」並交予慶驊公司代理銷售,再由
      慶驊公司實際交車予前揭直銷商前,均可按其等各自投資
      之單位金額,在二年期間共分24期,按月領取前揭「4200
      元保證金(不扣稅)」及「2800元勞務費(須扣6%所得稅
      ,實領應為2632元)」,經換算其年報酬率達55.8% ,其
      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或報酬自與「本金」顯不相當等情,已
      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及事證所示,應認前開投資加入成
      為慶驊公司直銷商之投資人,就該投資關係與慶驊公司間
      ,僅係一般直銷商與直銷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因該項
      投資關係而成為慶驊公司之員工,亦均非為慶驊公司從事
      勞務,則慶驊公司自無支付所謂「勞務費」予各該投資人
      之理由及必要,亦無支付所謂「勞務費」之法令依據,從
      而,足認前揭所謂「勞務費」或須扣除所得稅之「勞務費
      」,並非因各該直銷商為慶驊公司實際提供相關勞務所支
      付之費用,而僅係為避免前揭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或報酬過
      高,被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違反銀行法規定所為之
      脫法設計,自無從解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
      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
      宇、毛俊賢等前揭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關於
      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犯行之認定;縱被告等係以前
      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為前揭行
      為,並於卷附經銷合約書第5 條訂定關於購買「磁能電動
      車」之約定條款,亦不影響前揭認定。被告謝均權、譚沛
      騰、程麗珍、賴偉志、徐森榮、陳紫瑄、盧彥宇或其等選
      任辯護人辯稱根據新動力公司與俞建軍之契約約定,預期
      100 年12月即可開始製造生產「磁能電動車」,另如依新
      動力公司與被告范棋淞間簽訂之契約約定,則預期於101
      年3 月間(被告賴偉志稱係同年3 、4 月間)即可開始製
      造生產「磁能電動車」,如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後,
      慶驊公司投資人即應改為領取「磁能電動車」,而可不再
      繼續給付保證金、勞務費,或發放業績獎金、輔導獎金,
      另被告陳紫瑄辯稱前揭2800元係其付出推廣前揭直銷之勞
      務所得之對價等語,顯均與前揭客觀實情及判斷不符,均
      難據以解免其等所為係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違反前
      揭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判斷。又
      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
      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
      宇、毛俊賢等與李維凱均係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直銷方案,對外向不特
      定人推介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並係基於前
      揭犯意聯絡而各別分擔前揭全部或部分行為,其等所為並
      均屬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
      屬前揭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
      而均應對前揭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其中是否有部分被
      告並未實際推薦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均不影
      響前揭認定,是被告賴偉志、盧彥宇、毛俊賢等各以其等
      本身並未實際推薦投資人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辯稱
      其等所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揭規定,及被告賴偉志
      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賴偉志為前揭相同意旨之辯護,均無
      可採;被告陳碧瑜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碧瑜辯護稱被告陳
      碧瑜前揭行為係受他人利用,並不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亦無可採。另依前揭事證所示,
      足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於慶
      驊公司,或以慶驊公司名義所推介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
      力車招商專案」直銷方案,係各別擔任前揭職務,並先後
      共同或分別以前揭方式,積極對外推介該方案而參與該直
      銷組織之擴散行為,依其等各別擔任之前揭職務或職稱以
      觀,均屬相當重要之職務,且其中除被告盧彥宇、毛俊賢
      並未實際領取獎金外,其餘被告均各向慶驊公司領取如附
      表六所示之獎金,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均係前揭慶驊公司
      「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參加人,所為前揭行
      為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徐森榮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徐森榮辯護稱其本件所為並不該當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要件之行為,自屬誤會。
(七)綜上事證所示,本件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
      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
      、毛俊賢與李維凱等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磁能電動車
      」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或分
      別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對外推銷前開「磁能動力車招商
      專案」而為前揭犯行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被告謝均
      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所為前揭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
      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就前揭
      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被告慶
      驊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
      條之1 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規定,並均為前揭違反公平
      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慶驊公司則因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均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
      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應
      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另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均係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犯行之行為負責人,且本件
      吸金金額合計為1 億1180萬6200元【即合計附表五「慶驊
      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
      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見附表五之「合計
      」列所載;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
      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
      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前揭銀行法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條文既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且
      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
      迥異於刑法第38條之規定,則關於銀行法上所謂之「犯罪
      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且按刑
      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
      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
      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蓋因此乃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是無論其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自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前揭數額係指因違反銀行法所
      違法吸金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亦
      無扣除相關費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計算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前揭犯罪所得
      之數額時,自無扣除附表七「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分析表」
      所列「研發費用」、「發放獎金」、「營運費用」、「薪
      資費用」、「員工借款」等相關項目之費用,或另扣除其
      他費用之必要。另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係實際收款金額,又如係以支票繳款而尚
      未兌現者,亦不計入該附表所示之合計金額內,是被告謝
      均權於本件審理時所稱有27位未實際繳款之「卡位」會員
      、16位僅繳納3 萬5000元之「業專」會員(此部分均係按
      其等實際繳款金額入帳並計入上開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
      人收款明細表」內),及另有5 位以支票繳納合計140 萬
      元之會員等部分,均不影響前揭實際收款金額之認定】,
      其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是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自
      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另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
      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雖均非前揭違反銀行法規
      定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惟其等既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及
      李維凱先後共同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
      告謝均權、陳錦文等共同實施該部分犯罪,均為身分犯,
      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
      均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譚沛騰、程
      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
      宇、毛俊賢等雖均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先後共同為前揭
      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惟其等既均非前揭違反銀行法規
      定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僅令其等各就其等本身各別實
      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負責,以符罰其所當罰之罪刑相當原則
      ,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顯見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
      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
      賢等均未實際保管或負責計算被告慶驊公司向其投資人或
      直銷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亦無具體證據足供認定其等就
      各自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各得預見本件違反吸金之犯行
      ,其合計收取之直銷商投資款項即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如
      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五之一「已
      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所示)已達一億元
      以上,且其等本身各別推介投資人加入慶驊公司所投資之
      金額均未逾一億元(詳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及其
      附註欄之註2 所載),依「所知所犯」(按關於刑罰輕重
      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
      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
      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
      犯」,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
      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
      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之認定,認其等所為前揭
      犯行,其中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前揭規定部分,
      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本件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
      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
      俊賢所為關於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僅記載應依「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未明確記載所犯法條係該
      條項前段或後段,嗣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亦僅表明
      前揭所犯法條應依本件吸金之金額,據以決定係適用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處罰,惟關於前揭所犯
      法條,業據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向被告等各別告知,請被
      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注意答辯(見本院卷五第38至39頁、
      第103 至104 頁、卷六第25頁、第80頁、卷七第4 頁反面
      ,業已保障前揭各被告之程序權益】。又前揭附表五、五
      之一所列相關投資人於投資後,雖其中部分投資人嗣後曾
      申請退會或退還部分款項,並經被告謝均權等以被告慶驊
      公司名義實際退還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七「犯罪所得資金
      流向分析表」編號8 所示;另有部分較晚申請退會或退還
      部分款項之投資人,則因被告謝均權等慶驊公司員工未及
      作業而尚未獲得退款,至於在本案爆發後始申請退會之投
      資人,更因被告慶驊公司相關帳戶已遭凍結等因素而未能
      實際獲得退款】,惟上開嗣後退還之款項僅係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犯後返還其等部分犯
      罪所得,僅能認係被告等在犯後所為減輕各該投資人損害
      之舉,自不影響被告等應各依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之判斷。被告陳錦文辯稱
      前揭以慶驊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而應按每單位投資金額
      10萬元,按月發還7000元(扣稅後實際發放金額應為6832
      元)之保證金及勞務費,另須依約發放展業獎金、達成獎
      金等業績獎金之行為,係被告謝均權與慶驊公司之事,與
      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二)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違反非銀行不得辦
      理「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規定,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如其收受金額即犯罪所得達一
      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更加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
      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
      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
      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
      ,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苟無藉前揭
      吸金外觀而行詐欺之實情,或其經營者在主觀意願上雖希
      冀藉由前揭吸金及投資以謀利,惟亦尚能勉力支付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無惡意倒閉之情形者,雖其所
      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仍造成嚴重危害,惟究與
      前揭吸金後即惡性倒閉者之惡性不同,況行為人如係因誤
      信他人所言,甚至係受他人詐騙,因而認為其確能利用前
      揭吸金所得款項,轉而投資其他高獲利事業,再以該事業
      所得獲利,用供支付前揭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雖其不法內涵仍屬存在,惟惡性顯然更低。經查,依本
      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
      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
      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有共同利用經營前揭「以收受存款
      論」之吸金行為而詐騙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之情形(公訴
      意旨亦不認為被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本件所為有詐
      欺取財之情形;至於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所為前揭行使變
      造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核亦無詐騙慶驊公司投資人之意,
      詳後述),且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
      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
      賢均係因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或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其等
      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被告范棋淞擁有得依該
      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甚至「
      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並均相信「
      磁能電動車」業已或即將研發完成,前揭放置於慶驊公司
      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業處現場之電動機車即係「磁能電動
      車」之樣品車,並相信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
      「磁能電動車」,因而共同以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
      招商專案」之直銷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金而為本件犯
      行,已如前述,顯見其等均係相信或誤信俞建軍或被告范
      棋淞前揭所言,並因前揭相關情由,因而均認為其等確能
      利用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吸金模式,
      轉而投資購買並銷售「磁能電動車」以獲利,並以該項獲
      利作為支付前揭應付本息、獎金之來源。另經比對計算被
      告謝均權等因前揭吸金犯行所取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詳如
      附表七「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分析表」所示),核與附表五
      「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當,足認本案
      被告謝均權等前揭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實際資金流向
      除前揭遭凍結扣押之款項(附表七編號12,約1400萬元)
      、會員退費(附表七編號8 ,約460 萬元)、支付獎金(
      附表七編號4 、11,合計約2400萬元)、相關營運費用(
      附表七編號5-6 ,合計約1100萬元)外,其餘大部分款項
      均因被告謝均權遭被告范棋淞前揭詐騙而轉交或轉匯予被
      告范棋淞收受,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本身
      反僅各別實際獲得其中少數利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實際向慶驊公司領得之獎金,詳如附表六「被告獎
      金明細表」所示),另被告盧彥宇、毛俊賢更除薪資外,
      均更未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
      表」編號11所示以被告盧彥宇名義領取之獎金,實際上係
      由被告盧彥宇之友人宋韋達所領取);並審酌被告謝均權
      等於本件吸金期間,如遇有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於加
      入後復申請全額退出或部分退費者,均尚能依退會或退費
      作業程序,將前揭退會或申請部分退費之款項,各別退還
      各該投資人(此參證人林美惠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即明,而依附表五所載,其中「單位」、「金額
      」欄所記載各該「單位」或「金額」前,如有加記「- 」
      者,即係前揭退會或申請部分退費之相關紀錄),顯見其
      等吸金手段尚稱平和,且於本案爆發前,尚能依約履行前
      揭返還本息及應給付之展業獎金、達成獎金等相關款項之
      支付義務,已實際減輕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之實
      際損害,另被告謝均權及其實際負責之新動力公司、慶驊
      公司等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
      被告謝均權係同意負擔返還本案全部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
      ,被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則同意將本案扣押帳戶內之
      所有資金,均提供作為被告謝均權返還上開投資款之款項
      來源。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均係因不諳銀行法第29條之1 關
      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行為之重罪規定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均佳,認為縱依前
      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被告等各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
      其刑。被告謝均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1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73 至280 頁)可稽,其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陳錦文、賴偉志、許志康雖各有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見本院卷六第281 至282 頁、第285 至286 頁
      、第289 至291 頁,惟均不構成累犯,均僅供作為本件量
      刑之參考因素);另關於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各
      得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則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另按如前事實欄「三、(二)」所示系爭783-QCM 號機車
      保險證,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另系
      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性質上則係同法第212 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是核①被告謝均權與陳奇鴻就前揭事實欄「
      三、(二)」所示關於變造「系爭第一件變造行照」部分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②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與陳奇鴻就前揭事實欄「三
      、(二)」所示關於變造「系爭第二件變造行照」及「系
      爭變造保險證」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謝均權就前揭①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
      與陳奇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
      共同變造「系爭第一件變造行照」完成後,復交由被告謝
      均權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就
      前揭②部分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之犯行,與陳奇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共同變造「系爭第二件變造行照」及「系爭變造
      保險證」完成後,復均交由被告賴偉志轉交被告謝均權而
      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此部
      分所為,係以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謝均權就前揭①、②所示變造及行
      使變造系爭兩件行照、保險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其同一變
      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接續所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經參酌詐欺
      取財之犯行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應認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本件起訴意旨就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所為前
      揭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
      充(業經本院踐行保障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程序權益之告
      知程序,見本院卷五第38至39頁、第103 至104 頁、卷六
      第25頁、第80頁、卷七第4 頁反面);另本件起訴意旨就
      被告賴偉志參與前揭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部分,僅記載被
      告賴偉志係與被告謝均權及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相關犯行,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賴
      偉志與被告謝均權之前揭犯意聯絡範圍係及於前揭①、②
      所示之全部行使變造文書犯行,或其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
      前揭②部分所示之犯行,而其所記載被告賴偉志實際參與
      之客觀犯行部分,則僅係前揭②部分所示之行使變造文書
      犯行,並據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賴偉志所參前揭行使變造
      文書之犯行,僅係指被告賴偉志在100 年9 月底某日,依
      被告謝均權指示,轉而要求陳奇鴻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
      車行照及保險證部分之犯行,並不包括本件起訴書第5 頁
      第18行至第19行所指賴偉志與被告謝均權及陳奇鴻「等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
      絡」,及起訴書第5 頁第20行至第30行所指變造文書部分
      (即前揭①部分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見本院卷
      五第187 頁所附檢察官100 年8 月1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為前揭相同認定,併予敘明。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
      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
      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被告慶驊
      公司名義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
      ,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被
      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以前揭直銷
      方案,共同推銷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同一
      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
      中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應各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及被告
      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均應各依身分犯之規定,各依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
      定處罰部分,均係以同一行為所觸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應各從一重而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則均應依
      各從一重而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另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所為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
      與其等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
      目的相同,行為期間亦重疊(按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
      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期間,係自100 年7 月初起,至同年10
      月21日止,而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行為期間,則
      係自同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其後段行為期間重
      疊),亦係以同一行為所觸犯,是其等所為關於違反銀行
      法、公平交易法規定,及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為,應
      一併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各一重處斷
      ,並依前揭說明,而應各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
      前段之規定處罰。
(五)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是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
      實害等情節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
      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
      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
      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
      、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
      盧彥宇、毛俊賢等均係成年人,並均具國中以上學歷(見
      被告等於本件院卷四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 頁),其中被
      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等並均有多
      年從事直銷事業之經驗,是其等對於前揭以慶驊公司「磁
      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方案,先後共同對外推介銷售
      根本不存在,或至少以目前科學技術或理論而言,係無法
      存在,顯屬「虛化商品」之「磁能電動車」,而對外向不
      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前
      揭高額利息或報酬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關於禁止經營「
      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等情,均不得諉稱不知,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之情形,自均無從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且依前揭相關
      事證判斷,亦無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等刑罰
      之事由。是被告陳錦文辯稱不知其等前揭行為是否違法;
      被告譚沛騰辯稱因慶驊公司曾找來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其等解說前揭每單位發放7000元款項中,其中4200元係返
      還本金,其餘2800元(須報薪資所得稅)係勞務費用,其
      因而認為前揭行為合法;被告陳碧瑜辯稱其係被騙投資,
      因當時被告譚沛騰曾告知前揭直銷制度合法;被告徐森榮
      辯稱依其查證結果,前揭「磁能電動車」確已研發成功,
      當時被告譚沛騰並曾告知前揭直銷制度合法;被告許志康
      辯稱依被告謝均權當時之告知,及其自行查證結果,其認
      為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之直銷制度係傳
      統產業,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知前揭行為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被告陳紫瑄辯稱其當時有
      問過被告譚沛騰,獲告知前揭直銷制度合法等語,均無可
      採。
(六)另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
      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
      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
      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所示,前揭規定或說明於銀行法第29
      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亦有其適用)。
      經核本件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
      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所為前揭吸金等行為,在其等主
      觀上均無「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之意圖,即
      均無「不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
      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
      、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被告慶驊公司名義所為前揭吸
      金等行為,應係共同成立違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
      定「以收受存款論」為業務之犯行,而均與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碧瑜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碧瑜辯護稱被告陳碧瑜前揭行為應係成
      立詐欺取財罪,不應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經營「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罪,自屬誤會。又被告謝均權就下
      列「貳、關於被告范棋淞對謝均權詐欺取財部分」所載被
      告范棋淞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係該部分犯罪之被害人
      ,惟其與被告陳錦文及前揭其餘被告既另基於前揭違反銀
      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或分擔前揭犯
      行,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其與被告陳錦文另就前揭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均係犯罪行為人之判斷,併予
      敘明。
(七)又前揭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92所列投資人「張瀚陽」
      於100 年10月間,雖經張麟鑫介紹前往慶驊公司台北辦公
      室,並由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分別介紹前揭無須加油
      、充電之「磁能電動車」性能、新動力公司遠景及新動力
      公司曾與三陽公司洽談合作等情(詳如該附表編號92「待
      證事實」欄所示),惟其並未因而實際投資加入成為慶驊
      公司直銷商,另伊所介紹之張志榮、張家華等亦均未實際
      繳款投資,故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
      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
      賢等就此部分所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部分,
      並未達其吸金目的,惟並不影響其等就前揭附表五、五之
      一所列相關投資人之前揭行為均已達其吸金目的,自不影
      響前揭判斷。
(八)另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
      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雖就其
      等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犯行部分,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惟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
      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
      宇、毛俊賢既均因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或被告范棋淞確
      擁有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被告范棋淞擁
      有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
      」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被告譚沛騰、程麗珍
      、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並
      均相信「磁能電動車」業已或即將研發完成,前揭放置於
      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業處現場之電動機車即係「
      磁能電動車」之樣品車,並相信新動力公司於短期內即可
      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且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
      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既不知
      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共同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
      、保險證,而不知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有前揭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實情,是就此部分均應各為有利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賴偉志及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之認定(公訴意旨亦不
      認為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知悉或參與被告謝均權、賴偉志
      等前揭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之犯行,亦
      未認定其等有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賴偉志及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雖曾於前揭慶驊公司
      說明會上,或在其等各向前揭不特定人推介慶驊公司「磁
      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時,曾向各該投資人宣稱新動力公司
      業已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已準備生產或量產,甚至
      已開始設廠量產「磁能電動車」等語,用語較為誇大,或
      前揭慶驊公司廣告文宣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均難據
      以認為其等在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欺騙各該投資人之犯
      意或意圖,而無從據為不利其等認定之依據。
(九)起訴書就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部分,雖
      僅列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等三人為被告,惟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認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亦與被
      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共同觸犯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規定之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分別記載被
      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
      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各別分擔參與
      之行為(詳如起訴書第4 頁最末行至第5 頁第8 行所載)
      ,應認業已記載被告陳錦文、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所參與前揭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是關於被告陳錦文、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
      所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之犯行,均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之規定,固以文書論,但是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仍須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亦即有文字、符號、
      圖畫、照相等客觀的意思表示形式,且足以彰顯其用意之
      證明,始克相當。」、「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必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
      由紙上或物品上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辨別係何人名義製作
      ,始足當之;苟其外觀無從知悉係何人名義製作,即難認
      與準文書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
      均權直接指示陳奇鴻,或透過被告賴偉志指示陳奇鴻製造
      之前揭「TNP 」貼紙,雖經張貼於系爭783-QCM 號機車車
      身(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四第103 頁
      所附照片所示),且經解讀該「TNP 」之文字,雖係新動
      力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New Power」之簡稱,惟依本件
      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謝均權、賴偉
      志等曾與任何人約定上開「TNP 」貼紙之內涵或意義,且
      上開貼紙既將新動力公司之英文名稱「Taiwan New Power
      」予以簡化為「TNP 」,而一般人多不知所謂「TNP 」字
      樣即係前揭新動力公司之英文名稱簡稱,而可能僅認為係
      一般為求美觀或不具特定交易或標識意義之貼紙,則參酌
      一般交易或其他習慣,是否得據前揭「TNP 」貼紙張貼在
      系爭783-QCM 號機車車身之前揭式樣,即據以認為該貼紙
      所載「TNP 」字樣,即係指系爭783-QCM 號機車乃由新動
      力公司所生產(即標示其生產製造廠商),或該貼紙僅係
      為求美觀或美化系爭783-QCM 號機車車身之貼紙,容有未
      明之處,是依前揭說明所示,尚難認為前揭「TNP 」貼紙
      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況被告謝
      均權既係新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其就前
      揭新動力公司英文名稱之「TNP 」自屬有權製作之人,自
      難認被告謝均權及受其指示之被告賴偉志就此部分行為另
      涉犯變造準文書罪,併此敘明。
(十一)另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
        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於共同推介前揭慶驊公司「磁
        能動力車招商專案」時,雖為促銷該直銷方案,因而曾
        向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表示如投資人於特定期限(
        如100 年7 月31日或被告賴偉志於本件偵查中所稱「同
        年9 月15日」等,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
        卷第380 頁)前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即可獲得所
        謂「認股憑證」等情,惟依證人謝美蓉於本件101 年8
        月3 日審理期日,及被告陳碧諭於本件101 年8 月2 日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所述內容所示,關於前揭
        認股憑證並無須另行付費購買,而係免費贈送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80頁、第109 頁),核與被告程麗珍、賴偉
        志在本件偵查中所述(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
        13號卷355 頁、第380 頁)相符。是關於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
        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此部分所為,應係
        為促銷前揭慶驊公司「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直銷方案
        所為之免費促銷行為,且新動力公司及被告慶驊公司均
        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參本院卷五第99頁所附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1 年7 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4244號函
        所載),應認其等此部分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關於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未
        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
        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就
        此部分行為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併
        予敘明。
(十二)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陳紫瑄、陳碧瑜均為本件違反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而均非被害
        人,是被告陳紫瑄於本件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
        提「告訴」自非合法,且其當時既係提出前揭「告訴」
        ,自非屬「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所為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自有不符,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前揭事證所示,前揭以「柳
        蜀仙」名義加入慶驊公司為其直銷商之投資,事實上係
        由被告陳碧瑜以其女友「柳蜀仙」名義所為之投資,是
        該「柳蜀仙」名義之投資,事實上係被告陳碧瑜所為之
        投資,即「柳蜀仙」本身並非本件投資人,亦非本件被
        害人,是「柳蜀仙」於本件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
        所提「告訴」亦非合法,本件起訴意旨將「陳紫瑄」、
        「柳蜀仙」併列為本件告訴人,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另本案經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
        相關案情後,台北地檢署檢察長即主動剪報,指示分案
        並指定檢察官承辦(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
        號卷第1 至2 頁),承辦檢察官乃開始著手偵查本件案
        情,是應認偵查犯罪機關之該管公務員自此時起即已發
        覺被告謝均權等所犯本件相關犯行,而被告謝均權係遲
        至同年10月24日始到案接受調查並供述相關案情,自不
        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之要件,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均權及其
        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謝均權符合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
        云云,自屬誤會。
(十三)另被告謝均權及陳錦文等人均係經被告范棋淞友人魏德
        義介紹而與被告范棋淞認識,並均係因被告范棋淞向其
        等宣稱其係「旋轉電機」之專利權人,可提供關於磁能
        發電之專利技術,並提供系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予
        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嗣又至慶驊公司說明會,當場向
        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其係「磁能電動車」發明人,乃因
        而均相信被告范棋淞確擁有前揭專利技術,及得依該項
        專利技術,據以研發完成具有「磁能發電機」甚至「磁
        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其等及被告譚沛騰、程麗珍、
        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
        毛俊賢等並係參酌前揭各情,始另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自應認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就前揭變造
        系爭兩件行照、保險證部分之行為,在其等主觀上並非
        有何施用詐術,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前揭慶驊
        公司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不法意圖,核其等所
        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是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
        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
        毛俊賢等就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犯行
        部分,所為固屬非是,惟應認其等前揭犯行(含被告謝
        均權、賴偉志共同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
        證部分),在主觀上均係基於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
        易法等規定之犯意所為,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均權、賴偉志就前揭變造系爭
        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部分之犯行,係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並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等所為前揭有罪部分
        之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爰分別審酌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
        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
        俊賢均係因前揭情由而相信俞建軍或被告范棋淞確擁有
        其等各自宣稱之前揭專利技術,並相信被告范棋淞擁有
        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進一步研發完成「磁能發電機
        」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被告譚沛騰、程麗
        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
        賢等並均相信「磁能電動車」業已或即將研發完成,前
        揭放置於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或中壢營業處現場之電動
        機車即係「磁能電動車」之樣品車,並相信新動力公司
        於短期內即可開始量產「磁能電動車」,乃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意聯絡,被告謝均權、賴偉
        志並基於前揭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共同或
        分別為前揭犯行,犯罪原因及動機非無可資憫恕之處,
        惟其等因前揭情由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
        犯行,致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之慶驊公司投資人各別
        投資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各
        欄所示之損害,其各別及合計受損金額均甚鉅,顯見被
        告等前揭違法吸金犯行業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
        會經濟秩序,而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
        、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則各實際
        受有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所示之獎金等利益(
        被告盧彥宇、毛俊賢則除薪資外,均未實際獲得其他利
        益;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編號11所示以被告盧
        彥宇名義領取之獎金,實際上係由被告盧彥宇之友人宋
        韋達所領取,已如前述),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
        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
        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犯後於本件審理時,關於前揭
        相關客觀犯行均不爭執,被告謝均權並表示願意認罪,
        被告譚沛騰、程麗珍均表示願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認
        罪,其餘被告則僅就其等前揭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各為
        法律意見之爭執,態度尚佳,並審酌本件被告等違法吸
        金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謝均權及其實際負責之被告
        慶驊公司與新動力公司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其中被告謝均權係同意負擔返還本案全部投資人所投
        入之資金,被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則同意將本案扣
        押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均提供作為返還前揭投資款之款項
        (該和解方案尚待本院民事庭另案核定,見本院卷七第
        39頁反面所附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
        日之陳述內容所示)等前情,另並考量被告謝均權係被
        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錦文亦
        實際參與被告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相關決策作為,
        並負責前揭技術研發部分,被告譚沛騰雖係擔任慶驊公
        司總經理,惟實際僅負責與業務有關之行政事務,被告
        程麗珍雖未實際參與慶驊公司之財務、行政等業務,惟
        其參與以前揭直銷方式違法吸金之程度最深,在前揭各
        被告間所獲實際不法利益最多,被告賴偉志雖參與前揭
        變造文書部分等犯行,惟其參與以前揭直銷方式違法吸
        金之程度較少,實際所獲不法利益較少,及被告陳碧瑜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各參與
        前揭違法吸金之程度,是否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其金額
        等前情,經各別考量被告等前揭參與期間、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等前揭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全部或部
        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 至11項所示
        之刑;另被告慶驊公司部分,則斟酌被告謝均權、陳錦
        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
        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前揭
        各情,科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
        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陳紫瑄、盧彥宇
        、毛俊賢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賴
        偉志、許志康前雖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惟其等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3 至296 頁
        ),本院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
        均已坦承前揭客觀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
        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3 至11項所示之緩刑,緩刑期間
        如各該項所示,以啟自新。
八、沒收:
(一)經查,被告謝均權等所為前揭行使變造文書等相關犯行,
      嗣經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搜字第
      1508號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分別前往慶驊公司台
      北辦公室、中壢營業處進行搜索結果,因原放置於該中壢
      營業處之相關資料,均已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70號3
      樓,情勢緊急,乃經該處調查官請示本案偵查中之承辦檢
      察官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指
      揮調查官逕行搜索,而扣得包括「沒收物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保險證等相關證據
      資料,此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100
      年度逕搜字第1 號等卷所附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經比對前揭卷證資料結果,應認前揭變造之行照及保險
      證,係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與陳奇鴻共同變造如前揭事實
      欄「三、(二)」即前揭「七、(三)」所示系爭第二件
      變造行照、保險證所得之物,故於前揭搜索時,一併被查
      獲扣案。又前揭變造行照、保險證所登載之名義持有人或
      所有人雖均為「羅偉文」,惟實際上均係屬被告謝均權所
      有,並均係被告謝均權、賴偉志與陳奇鴻前揭共同變造文
      書犯行所得之物,復係其等與被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
      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
      等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所用之物(詳
      下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前揭事實欄「三、(二)」所示系爭第一件變
      造行照則未經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困
      難,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押物,均係供被告謝
      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
      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被告慶驊
      公司名義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
      物,並各屬如該附表「所有人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所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扣案之「機車(改裝機車)」(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雖係被告范棋淞所有,惟依被告
      范棋淞於本件100 年11月7 日接受調查時所述,該機車並
      非其改裝之前揭白色「哈特佛」機車(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165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機車係供被告范棋淞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或非屬被告謝均權、
      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
      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等犯罪行為人所
      有,或與本件相關犯罪無關,或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犯罪
      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另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
      、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
      盧彥宇、毛俊賢等因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前揭
      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含扣案由投資人所簽發,尚未兌現之
      支票),及被告范棋淞因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款項
      ,均應各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無從各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范棋淞對謝均權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棋淞對於具有所謂「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
    之發電機即前揭所謂「磁能發電機」及所謂「磁能動力車」
    均未成功研發,及其曾與被告謝均權所代表之新動力公司在
    100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
    資合約書」,約定新動力公司應支付「簽約金」7000萬元及
    設廠資金1 億80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予其收受,其則
    應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嗣被告謝均權
    乃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給付如附表二「新動
    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
    「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
    示合計4810萬元之款項及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被
    告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支票
    予其收受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告謝均
    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有能力研發前揭具備「磁
    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及「磁能動力車
    」,且其並未向被告謝均權等告稱其所研發前揭具備「磁能
    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及內裝「磁能發
    電機」之「磁能動力車」係永久無庸加油、加水、充電之「
    磁能動力車」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范棋淞明知其所稱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
      統」之發電機(即前揭所謂「磁能發電機」)並未成功研
      發,亦未能使用在所謂「磁能電動車」上(依本件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范棋淞所稱前揭「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
      動車」係指永久免加油、加水、充電之「磁能電動車」,
      詳下述)之事實,業據被告范棋淞於本件101 年5 月7 日
      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關於前揭「磁能發電機」、「磁能發
      電機動力回充系統」或「磁能電動車」(即「磁能動力車
      」),迄本件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0 年10月24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甚至迄今(即前揭101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根本尚未研發完成,根本沒有
      「磁能發電機」、「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或「磁能
      電動車」(「磁能動力車」)可以進入「實際測試」或「
      可量產」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而按關於所謂可以「不加水、不加油、不加電」之
      「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顯然違背物理學之「
      能量守恒定律」(即能量總和不可能增加,亦不會減少之
      熱力學第一定律)或「不可能存有得以將熱能完全轉換為
      機械能之完美機器」之熱力學第二定律,且無論上開「磁
      能發電機」之電池間係如何組合、如何轉換電力或是否事
      先已充飽電,均不可能違反前揭相關定律,亦不可在所謂
      「磁能電動車」之行進過程中,得以「邊走邊充電」而永
      遠無庸再加水、加油、加電之事實,業據鑑定人高涌泉於
      本件101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范棋淞前揭供述堪予採信,是所謂「(永久免加
      油、加水、充電之)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或「磁能
      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迄今均未經被告范棋淞研發完
      成之事實,自堪認定。另參酌鑑定人高涌泉於本件101 年
      7 月16日審理期日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范棋淞供述
      前揭「(永久免加油、加水、充電之)磁能發電機動力回
      充系統」或「磁能發電機」及所謂「磁能電動車」不僅在
      100 年7 月間並未研發完成,且迄本件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於100 年10月24日,持本院核發前揭搜索票搜索,或迄
      本件101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甚至迄今均未完成研
      發,且被告范棋淞於本件100 年11月7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
      時,即已辯稱其預計於100 年11月15日左右即能順利完成
      將前揭「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完整裝在機車上之研
      發計劃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
      第163 至166 頁),惟迄今均未實際研發完成之實情,再
      參被告范棋淞所指前揭「不加水、不加油、不加電」之「
      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顯然違背前揭「能量守
      恒定律」等物理學基本定律,以現今所知之科學理論或技
      術,根本無法研發完成等前情,顯見被告范棋淞並無能力
      ,或至少在短期內並無能力完成其所指前揭研發計劃,堪
      予認定;被告范棋淞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確
      有能力研發前揭具備「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磁
      能發電機」及「磁能動力車」等語,自無可採。另被告范
      棋淞於本件101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所
      稱其所研發之發電機內有一磁鐵機構,經過該機構後,在
      一定轉速內會增速,會比原來電力大,磁鐵機構即所謂第
      二次「功」,而第三個「功」係風力,且馬達在運轉時,
      在一定速度時,扭力會變輕,此係其第四個「功」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顯亦與前揭物理
      學基本定律不合,是其辯稱「我有一項電控,可以發多少
      電就吸收多少的技術,‧‧‧。我有能力可以做到輸出大
      於輸入。」等語,顯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范棋淞曾於100 年9 月26日,與謝均權所代表之
      新動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在新
      動力公司台北辦公室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
      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應支付「簽約金」
      7000萬元,另支付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予被告范棋淞收受,被告范棋淞
      則應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被告
      謝均權因而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於附表二
      「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
      、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
      彙總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各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給付48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付4640萬元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金予被告范
      棋淞、匯款至被告范棋淞所負責之「淞鼎公司」或被告范
      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則係由介紹被告謝均
      權、陳錦文等與被告范棋淞認識之魏德義代被告范棋淞收
      受,再由魏德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被告范棋淞,或依被
      告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另有
      部分款項則由魏德義轉匯至被告陳錦文之子陳懷龍在基隆
      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表三
      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被告謝均權並另以新動力公司名
      義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但尚未兌現
      金額彙總表」所示,均以新動力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2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惟因被告范棋淞在渣打銀行
      竹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發函禁止被告范棋淞提領系爭2200萬元支票而無
      法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魏德義於本件101 年7 月30日審
      理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9至57頁),並有系
      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含附件
      、附圖)及如附表二「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
      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
      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附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
      票予范棋淞但尚未兌現金額彙總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7 頁、卷五第262 至271 頁及前揭附表二、
      三、四各「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復為被告謝
      均權、陳錦文、范棋淞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8 月下旬,經其友人魏德義介紹
      認職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時,即向被告謝均權、陳錦
      文等宣稱其已有能力做出「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
      」,謝均權係因誤信被告范棋淞在當時即已具備研發製造
      「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之能力,因而以新動力
      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
      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均權於本件偵查
      中供述在卷,復於本件101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5日、
      8 月17日審理期日,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台北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一第163 至166 頁、第179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51 頁、卷三第11至60頁、
      卷四第30至51頁、第267 至301 頁、卷五第5 至12頁、第
      37至80頁、第102 至130 頁、第265 至306 頁、卷六第46
      至61頁、第79至106 頁),核與被告陳錦文於本件101 年
      8 月1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內容(見本院卷
      六第62至71頁),大致相符。按依前揭「電動機車磁能發
      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所載,被告謝均權所代表之新
      動力公司依約既須支付前揭「簽約金」7000萬元及作為設
      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萬元,合計2 億5000萬元
      予被告范棋淞收受,以取得被告范棋淞之「電動機車磁能
      發電系統專利技術」,既如前述,且謝均權亦確以新動力
      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先後給付如附表二「新動力公司
      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
      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示
      ,合計4810萬元之款,又另以新動力公司名義,交付如附
      表四「新動力公司已開票予范棋淞但尚未兌現金額彙總表
      」所示之系爭2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亦如前述
      ,是如被告范棋淞當時未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宣稱
      其具備製作前揭「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之技術
      ,致被告謝均權等人均誤信被告范棋淞在當時確已具備研
      發製造「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之能力,依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判斷,被告謝均權自無可能以新動力
      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
      統股東投資合約書」,更無可能依約支付如前揭附表二、
      三、四所示,合計達4810萬元之款項及合計2200萬元之前
      揭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是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所稱被
      告范棋淞在100 年8 月下旬與其等認識時,即向其等宣稱
      已有能力製作「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謝均權
      係因誤信被告范棋淞在當時已具備研發製造「磁能發電機
      」及「磁能電動車」之能力,乃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
      范棋淞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
      書」,並依約交付前揭款項及支票等情,自堪採信;另參
      被告范棋淞在本件100 年11月7 日調查時,供稱其預計於
      100 年11月15日左右,將其自行研發完成之前揭「磁能發
      電機動力回充系統」加裝在一般電動機車後,該套回充系
      統在時速40公里以上之平地行駛時,確實可以做到「電瓶
      回充高於原先的動力,因此可以達到免充電的程度,而電
      動機車原本就不需要加油及加水,所以我要強調的是,在
      一定程度的條件下,我設計出來的回充系統發電機,確實
      可以免充電,而且這套回充系統發電機我已研發出來,但
      目前正在組裝,必須要等到11月15日才會順利安裝出來。
      」、「(問:回充系統跟發電機是一樣的嗎?)不、不一
      樣。」、「(問:不一樣的喔,你的是發電機的專利?)
      所有的東西哦,發電機的電沒有出來,後面就沒有東西,
      明白嗎?」、「(問:所以你的專利是發電機的專利,還
      是回充系統的專利?)目前是發電機,好不好。‧‧那您
      很期待的,就是要多出這個東西,‧‧。‧‧‧那個東西
      出來的話,就會大於出來的時候,就可以做回充系統,好
      嗎?這個是很清楚的。」、「所有的教授他認為,這個不
      能相提並論,我可以做得到嘛,你明白嗎?如果說按照我
      們現在讀的這個環境,是做不到,這個已經一、兩百年來
      是做不到。」、「問:那你那個回充系統有沒有申請專利
      ?)這個東西我正在弄。」、「‧‧‧這個10幾號就知道
      有沒有多餘電力出來就知道啦。」、「你可以說研發中,
      或者最後的測試,都可以啦!是不是能不能搭出來,請大
      家拭目以待就好啦!」,並稱其所研發之「磁能發電機電
      動機車之正確名稱」為「磁能電動車」,且其曾提供前揭
      回充系統發電機之測試報告、台灣及大陸專利證書予被告
      謝均權、陳錦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3 至284 頁、第29
      4 頁反面、第301 頁,相關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69 至
      323 頁所附檢察官101 年6 月12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
      請書所附勘驗報告、卷五第265 至306 頁所附本件101 年
      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且被告范棋淞對前揭檢
      察官101 年6 月12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附勘驗
      報告、本件101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內容,均
      於本件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七第23頁),並稱其當時在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有
      強調前揭回充系統之電瓶回充,達到免充電之程度,一定
      要在時速40公里以上,且其當時供稱上開回充系統之發電
      機已研發完成,當時正在組裝,另稱其與被告謝均權等人
      共同前往設於大陸地區之「錢江廠」選購機車車體時,曾
      表示「在一定特定情況下,確實回充系統就夠補充電力,
      不用家裡的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第234 頁
      反面),互核相符,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謝
      均權、陳錦文等均陳稱被告范棋淞曾向其等宣稱已有能力
      製作,或可於短期內完成「回充電力大於消耗電力」(即
      所謂「輸出大於輸入」或「輸出大於一」),可以免加油
      、加水、充電之「磁能發電機」,並可安裝在機車上而完
      成「磁能電動車」,被告謝均權係因此誤信被告范棋淞在
      當時確已具備研發製造「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
      之能力,乃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前揭「電
      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並依約付款等
      情,顯堪採信;被告范棋淞辯稱其從未說過其所研發之「
      磁能發電機」或「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及「磁能電
      動車」業已研發完成,已可量產或測試,亦不曾表示「磁
      能電動車」不用充電等語,顯無可採。
(四)另查,被告范棋淞雖曾取得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
      ,惟依卷附關於前揭「旋轉電機」新型專利之相關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106 至126 頁),並未提及有任何利用
      外來「風力」或「太陽能(電池)」作為前揭「磁能發電
      機」能量來源之原理或說明,是被告范棋淞於本件審理時
      所辯其所研發前揭「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之原理或
      理念,係利用機車在室外行進時,可利用風力、太陽能所
      產生風能、太陽能之能量,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能量之說
      法,不僅與其前揭「旋轉電機」之新型專利內涵不合,且
      前揭所謂「利用風力、太陽能所產生風能、太陽能之能量
      ,作為回充儲存入電池能量」之原理,顯係利用外來能源
      作前揭「磁能發電機」(或前揭「磁能電動車」)之能量
      來源,已顯非無庸加水、加油、加電之「磁能發電機」或
      「磁能電動車」。另依鑑定人高涌泉於本件101 年7 月16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依前揭「旋轉電機」新型專利之相關資
      料所示,不可能據以進一步繼續研發出不需加水、加電、
      加油之「磁能電動車」,否則仍屬違背前揭基本物理定律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頁反面)。從而,顯見所謂無庸加
      水、加油、加電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電動車」並不
      存在,或至少以目前科學理論及技術而言,係無法研發完
      成,亦無從存在之事實,殆無疑義,是被告范棋淞於本件
      100 年11月7 日調查時,辯稱其所研發前揭「磁能發電機
      」,或將該「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加裝在一般電動
      機車後所製作之「磁能電動車」,已可達到在時速40公里
      以上平地行駛時,其機車電瓶之回充電力可高於原先輸出
      之動力,因而可以達到免充電程度,且預計於100 年11月
      15日即可順利組裝完成,或其於本件101 年8 月23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如根據其所提「執行計劃書」後
      附「臺灣新動力及臺灣淞鼎雙方合作計劃書12AH型」及「
      臺灣新動力及臺灣淞鼎雙方合作計劃書1500W 型」(見本
      院卷二第261 至273 頁)所載之內容執行,並在101 年2
      月15日提前完成,即可製造出「磁能電動車」,或將其依
      約完成之馬達、電控及發電機等零組件裝配至機車車體上
      ,即可完成磁能動力車等說詞(見本院卷六第204 至235
      頁),顯均非實情。
(五)另查:
    1.關於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9 月23日曾前往慶驊公司參加說
      明會,並被介紹為「發電機」(按應為「磁能電動車」,
      下同)發明人而上台與參加該次說明會之慶驊公司投資人
      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范棋淞於本件100 年11月7 日調查
      時供稱當日係魏德義通知其前往在新店之新動力公司(按
      與慶驊公司為同一地址)會場,當時其曾上台,並被介紹
      為前揭「發電機」之發明人,其亦當場表示其確係上開「
      發電機」發明人,嗣前揭三陽公司之「高先生」(按應係
      前揭曾為三陽公司子公司巨暘公司代銷機車之「高偉捷」
      )即接續在其後被介紹上台,當時台下有很多投資人,嗣
      其與「高偉捷」在結束該次說明會後,並與魏德義共同前
      往台北市內湖區之巨暘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陳裔慶見面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294 頁反面至第295 頁;惟「高偉捷」
      於本件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曾拒絕自稱係「三陽公司」之人
      員,見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28第4 項所示),復於本
      件10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在前揭慶驊公司投
      資說明現場,其有上台去做說明,此係因被告譚沛騰向投
      資人介紹發明人係「俞建軍」,但因其才是「旋轉電機」
      發明人,為了要驗證發明人,故魏德義通知其於前揭慶驊
      公司說明會至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且在其上台時,在場
      投資人曾問其一些問題,其當場表示上開「旋轉電機」(
      按應為「磁能電動車」,詳下述)專利確係其所擁有,其
      係該項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稱其姓范,與「范振宗」(按
      係前任新竹縣長)同宗,且輩分比范正宗大兩輩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80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譚沛騰、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亦均供稱當時被
      告范棋淞確實有參加前揭慶驊公司投資說明會,其等當場
      均在場聽聞被告范棋淞向在場投資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徐森榮於本件101 年8 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與
      被告范棋淞、譚沛騰及魏德義等人共同參加前揭慶驊公司
      說明會之兩張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40 頁;惟依
      被告范棋淞於本件100 年11月7 日調查時供稱,其於三陽
      公司在官方網站上宣布並未曾與新動力公司合作之當天(
      按即「100 年9 月23日」,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2346 號卷一第201 頁),曾前往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
      當時被告陳錦文表示要介紹三陽公司之人員與其認識,當
      天其亦有見過被告陳錦文所稱前揭三陽公司之人員「小高
      」(按係指曾幫三陽公司子公司巨暘公司代銷機車之高偉
      捷),並與「小高」一起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見巨暘公司總
      經理陳裔慶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卷一第183 至184 頁),應認上開兩張照片上所記載日期
      「100 年10月上旬」係屬誤記或誤載,其正確拍攝日期均
      應為「100 年9 月23日」,下同】可稽,自堪採認。按被
      告范棋淞既於100 年9 月23日前往慶驊公司參加前揭說明
      會,並被介紹為前揭「發電機」之發明人,且被告范棋淞
      於當場向在場投資人表示其確實係前揭「發電機」之發明
      人,而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顯足以認定前揭「發電
      機」即係所謂「磁能發電機」,則被告范棋淞當時顯然係
      向前揭在場投資人確認其即係前揭「磁能發電機」之發明
      人;再參酌當時曾為三陽公司子公司巨暘公司代銷機車之
      「高偉捷」亦被介紹上台,並經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要求
      伊自稱係三陽公司之人員,且依卷附被告范棋淞參加前揭
      說明會,被介紹上台發言之前揭兩張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被告譚沛騰、徐森榮及魏德義等人均同時站在現場陪同或
      聆聽被告范棋淞發言,現場並有甚多慶驊公司投資人在座
      聆聽,是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前揭要求雖經高偉捷拒絕,
      惟被告范棋淞當時既然在場,自應知悉被告謝均權、陳錦
      文對高偉捷所提前揭要求,而顯得據以瞭解當時所稱前揭
      「發電機」即係指「磁能發電機」,並顯得知悉當時其所
      參加該場說明會,即係慶驊公司為向其投資人推銷或宣傳
      前揭「磁能電動車」之投資說明會,且前揭高偉捷拒絕自
      稱係三陽公司人員之舉,顯無礙前揭說明會係慶驊公司投
      資說明會,及被告范棋淞當時顯然知悉該場說明會係為向
      慶驊公司投資人推銷或宣傳「磁能電動車」之說明會,是
      其於該場說明會上台,並向慶驊公司投資人當場確認其係
      「發電機」(即「磁能發電機」)之發明人,無異當場向
      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其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
      加以被告范棋淞曾提出之系爭檢查紀錄表及專利證書,自
      足以使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賴偉志及前揭慶驊公司投資
      人均誤信被告范棋淞確有能力,並已實際研發完成前揭「
      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從而,益足佐證被告范
      棋淞在100 年8 月下旬經其友人魏德義介紹而與被告謝均
      權、陳錦文等人認識時,向被告謝均權等宣稱其已有能力
      製作「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車」,或該「磁能發電
      機」及「磁能電動車」業經其研發完成等語(嗣並於前揭
      慶驊公司投資說明會現場,當場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
      譚沛騰、賴偉志、徐森榮等人及前揭慶驊公司投資人為前
      揭發言),顯因而使謝均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范棋淞在
      當時確已具備研發製造前揭「磁能發電機」及「磁能電動
      車」之能力,乃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被告范棋淞簽訂系爭
      「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並依約交
      付前揭款項及支票,被告范棋淞因而向被告謝均權所代表
      之新動力公司詐騙取得前揭合計4810萬元款項及系爭2200
      萬元支票等財物既遂等事實,自堪認定。
    2.又關於被告范棋淞在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現場上台時,係
      先經該場說明會主持人即被告譚沛騰向在場投資人介紹,
      表示邀請「磁能動力摩托車的發明人范棋淞先生」上台,
      而被告范棋淞受邀上台時,亦承認其確係「磁能動力車」
      之發明人,並非僅表示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在該場
      說明會所提及者均係「磁能動力機車」,並未提及「旋轉
      電機」之名詞等情,業據被告譚沛騰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現場,確係由其介
      紹「磁能動力摩托車的發明人范棋淞先生」上台,而被告
      范棋淞上台時亦承認其確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並
      非僅表示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且在該次說明會現場
      均係講「磁能動力機車」,並未提到「旋轉電機」之名詞
      ;被告范棋淞當時並上台向慶驊公司投資人表示「大家放
      心,這摩托車確實有磁能動力,不用加油不用充電的技術
      ,具有商業價值,可以用在摩托車上」,並稱確曾與三陽
      公司之人員接觸過,在100 年11月3 日會有五部摩托車提
      供給大家進行環島測試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22346 號卷五第180 頁、本院卷四第280 頁反面),核
      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於本件
      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在慶驊公司舉辦前揭說
      明會時,均同時在場,並均確實聽聞被告譚沛騰當時係向
      在場投資人介紹「磁能動力摩托車的發明人范棋淞先生」
      上台,而被告范棋淞上台時亦承認其確係「磁能電動車」
      之發明人,並非僅表示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且在該
      次說明會現場均係講「磁能動力機車」,並未提到「旋轉
      電機」之名詞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四第19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
      ),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楊海山、賴美容、劉世昌等於本
      件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范棋淞在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上
      ,曾被介紹上台,而被告范棋淞上台時,係自稱發明人,
      並稱關於「磁能電動車」,其已研究很久,或已研究30年
      ,可以應用在機車上,別人要模仿沒那麼容易,另證人李
      竹英亦於本件偵查中證述被告范棋淞曾有一次至慶驊公司
      台北辦公室,經被告謝均權或譚沛騰介紹為「研發團隊的
      頭頭」,並稱其係前新竹縣長范振宗之叔叔,及證人林鑑
      堂於本件偵查中證述被告范棋淞曾至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
      之說明會,被介紹為「磁能摩托車」之發明人,范棋淞當
      時還有介紹磁能原理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2346 號卷三第161 至163 頁、第170 至172 頁、第216
      至220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88 至291 頁、卷四第76
      至70頁、卷五第38頁、第4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范棋
      淞對於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除辯稱其當時係向慶驊公司
      投資人表示其係已研發「三、四年」,並非「三十年」,
      並辯稱其非「磁能摩托車」之發明人外,對前揭證人之相
      關證述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 至233 頁)
      ,是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賴偉志、徐森榮、許
      志康及前揭證人所述內容,均堪採信。且按被告謝均權等
      既自100 年7 月初起,即以新動力公司業已研發完成「磁
      能電動車」,並以慶驊公司名義及前揭直銷制度,對外招
      攬投資人投資慶驊公司並加入成為其直銷商,已如前述,
      且自100 年7 月間起,已有甚多投資人因而投資加入成為
      慶驊公司直銷商,此參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
      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
      」表所載即明。故無論被告謝均權、譚沛騰或其他慶驊公
      司講師等相關人員,在前揭說明會現場自無可能僅向現場
      投資人表示新動力公司業已研發完成「旋轉電機」,而顯
      係向該現場投資人表示新動力公司業已研發完成「磁能電
      動車」,而慶驊公司向在場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方案亦係以
      前揭「磁能電動車」作為標的,乃屬當然,否則前揭投資
      人自無參加該場說明會之理,從而自無接受被告范棋淞上
      台時,僅表示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並非「磁能電動
      車」發明人之理,是被告譚沛騰於本件101 年7 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當時「所有在場投資人及未來要投資的人
      都是衝著磁能動力摩托車而來,因為當時謝均權告訴我們
      已經要進行測試,既然要進行環島測試,當然是指磁能動
      力機車,不可能要我們抱著旋轉電機的發電盤去進行環島
      測試」等語,並稱其主持前揭慶驊公司說明會時,係向在
      場投資人介紹邀請「磁能動力摩托車的發明人范棋淞先生
      」上台,而被告范棋淞受邀上台時,亦確認其確係「磁能
      動力車」發明人,並非僅表示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
      及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於同日
      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在慶驊公司所舉辦前揭說明會,均同
      時在場,並均聽聞被告譚沛騰係向在場投資人介紹「磁能
      動力摩托車的發明人范棋淞先生」上台,而被告范棋淞上
      台時亦承認其確係「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並非僅表示
      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等事實,均堪認定。另參卷附由
      被告范棋淞於本件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當庭提出附卷
      之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名片(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22346 號卷一第187 頁)所示,其上均明確記載「台灣
      新動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項目:磁能動力車、
      磁能發電系統」等文字,而被告范棋淞於本件101 年8 月
      23日審理期日,復當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兩張名片係
      被告謝均權、陳錦文在100 年8 月下旬,第一次至其家中
      與其見面時,即各交予其收執之名片,且其當時即已看到
      上開名片所印製「生產項目:磁能動力車、磁能發電系統
      」等文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 頁),顯見被告范
      棋淞在第一次與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見面認識時,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謝均權所負責之新動力公司,及被告陳錦文負
      責之技術研發,均係指「磁能電動車」,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與其見面認識之目的,亦顯係希望被告范棋淞能提供
      磁能發電技術,俾新動力公司得據以生產「磁能電動車」
      ,是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9 月23日應魏德義之通知而前往
      慶驊公司,並於前揭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時,自無可能僅
      表示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而顯係當場向慶驊公司投
      資人確認或宣稱其係「磁能電動車」發明人無疑。被告范
      棋淞辯稱其當時前往慶驊公司參加說明會,僅係上台向在
      場投資人確認其係「旋轉電機」發明人,並非確認其係「
      磁能動力車」發明人,或其於本件101 年8 月23日審理期
      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不曾說過前揭「磁能電動車」係
      免加油、加水、加電等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
      可採。
    3.又依被告徐森榮所提慶驊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舉辦前揭
      說明會之兩張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240 頁),當
      時在場者包括被告范棋淞、譚沛騰、徐森榮及魏德義與甚
      多投資人,其中第一張照片(即本院卷六第240 頁上側所
      示之照片)所拍攝之對象包括被告范棋淞、徐森榮及魏德
      義與甚多投資人,其中被告范棋淞係立於講台上,以「左
      手」持麥克風,「右手」比出特定手勢而對現場投資人發
      言,投資人則均係坐在台下聆聽,被告徐森榮及魏德義則
      各將雙手交叉置於腰後或小腹前方,均立於被告范棋淞右
      側靠窗處陪同或旁聽,在該講台後方並無可供寫字之黑板
      或白板;第二張照片(即本院卷六第240 頁下側所示之照
      片)所拍攝之對象包括被告范棋淞、譚沛騰及甚多投資人
      ,其中被告范棋淞係立於講台上,改以「右手」持麥克風
      ,「左手」比出特定手勢而對現場投資人發言,投資人仍
      均係坐在台下聆聽,被告譚沛騰則將右手插在其西裝褲口
      袋內,左手彎曲置於其左胸前,並立於被告范棋淞左側靠
      講台邊陪同或旁聽,在該講台左側雖立有一面可供寫字之
      白板,惟係放置在被告譚沛騰所站立位置之後方,應非供
      被告范棋淞書寫使用。經比對前揭兩張照片所示前揭現場
      情形,應認前揭兩張照片係在同一場慶驊公司說明會現場
      拍攝,並係分由被告范棋淞左、右兩側拍攝所得,現場秩
      序良好;依前揭兩張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在台下聆聽被告
      范棋淞發言者,無論係被告譚沛騰、徐森榮及魏德義或前
      揭慶驊公司投資人,均係朝向被告范棋淞當時所站立講台
      之位置,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手持書面資料,且依其等眼光
      注視方位或神態所示,顯均相當注意被告范棋淞之發言內
      容,而依被告范棋淞之前揭手勢及其神態所示,顯亦相當
      專注於其本身之發言內容。又依前揭兩張照片及前揭說明
      所示,當時在被告范棋淞發言講台之左側,雖放置一面可
      供寫字之白板,惟既係放置於被告譚沛騰所站立講台左側
      位置後方,並非供被告范棋淞書寫使用,已如前述,則經
      參酌前揭現場情形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范棋淞在前揭發
      言過程,先後以「左手」持麥克風、「右手」比出特定手
      勢,及以「右手」持麥克風、「左手」比出特定手勢而對
      現場投資人之姿勢,並非因書寫等因素而變換其發言姿勢
      ,而係因其發言內容已持續一段時間,乃依其發言內容或
      身體狀況等因素而自行調整前揭發言姿勢等事實,殆可認
      定。另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亦足認被告范棋淞在前揭慶
      驊公司現場,係由擔任說明會主持人之被告譚沛騰正式介
      紹上台,而於該說明會講台上對慶驊公司投資人發言,並
      接受現場投資人發問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范棋淞前揭所
      辯,及其辯稱當時被介紹上台時,並不知係被介紹為「磁
      能電動車」之發明人云云,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另被告范棋淞辯稱依其與新動力公司所簽訂系爭「電
      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所載,其係在被
      告謝均權依約付訖前揭7000萬元簽約金後,始須依約提供
      「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且依約其僅負責發
      電機、馬達、回充系統等三個項目,並非負責研發或組裝
      「磁能電動車」,其未曾保證會做出「磁能電動車」,亦
      未曾保證其所研發之「磁能電動車」免加油、加水、充電
      云云,顯與其向被告謝均權、陳錦文所為前揭陳述,及其
      於100 年9 月23日前往慶驊公司台北辦公室時,曾上台並
      當場向參加該次投資說明會之投資人確認其即係「磁能電
      動車」之發明人之前揭事證不符,是其前揭所辯,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所示,本件被告范棋
      淞對謝均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范棋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范棋淞前揭向被告謝均權等人宣稱其具有「磁能發電機
    動力回充系統」之「磁能發電機」或「磁能動力車」專利技
    術,並提供系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等文件,又幫被告謝
    均權改裝前揭哈特佛機車,嗣再至慶驊公司說明會,當場向
    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並宣稱其係「磁能電動車」發明人,及
    其與被告謝均權等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選購機車車體等犯行
    ,均係為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詐術或手段,在主
    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所為,其各次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經
    參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應
    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意圖應係為使被
    告謝均權受騙付款,此參被告謝均權嗣確以新動力公司名義
    與被告范棋淞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
    合約書」,並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給付前揭合計
    4810萬元款項及合計2200萬元支票予被告范棋淞收受即明,
    自應認被告范棋淞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被害人為被告謝均權
    ,是被告范棋淞在向謝均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過程中,雖亦
    曾同時對被告陳錦文、譚沛騰、賴偉志及參加慶驊公司前揭
    說明會之現場相關人員,一併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詐術犯行,
    惟應認其等僅係被告范棋淞為達成向謝均權詐欺取財之目的
    所為,均非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真正詐騙對
    象,而均非被告范棋淞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併
    予敘明。另被告謝均權及陳錦文等人均係經被告范棋淞友人
    魏德義介紹而與被告范棋淞認識,並均係因被告范棋淞向其
    等宣稱其係「旋轉電機」之專利權人,可提供關於磁能發電
    之專利技術,並提供系爭專利證書、檢查紀錄表予被告謝均
    權、陳錦文,嗣又至慶驊公司說明會,當場向慶驊公司投資
    人確認其係「磁能電動車」發明人,乃因而均相信被告范棋
    淞確擁有前揭專利技術,及得依該項專利技術,據以研發完
    成具有「磁能發電機」甚至「磁能電動車」之專利技術,其
    等及被告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
    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並係參酌前揭各情,始另共
    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
    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
    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
    毛俊賢等就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犯行部分
    ,所為固屬非是,惟應認其等前揭犯行(含被告謝均權、賴
    偉志共同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證部分),在
    主觀上均係基於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犯意
    所為,而非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
    謝均權、賴偉志就前揭變造系爭783-QCM 號機車行照、保險
    證部分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屬誤會,已如前述。從而,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范棋淞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係對
    被告謝均權施用詐欺取財之詐術,而被告謝均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等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則係
    對慶驊公司之投資人或直銷商施用詐欺取財之詐術,各該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行為期間、詐術方法及被害人各
    有不同,應各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問題,亦應無公訴人所稱
    被告謝均權選擇相信被告范棋淞前揭詐術方法,可能係因係
    懼怕其原本之「吸金詐術」早晚遭揭穿,若有人(即被告范
    棋淞)保證可製造出「磁能電動車」,何不以被告謝均權等
    前揭「詐得」之部分財物轉予被告范棋淞而「試試看」之情
    形(參本院卷三第266 至267 頁所附公訴人101 年6 月6 日
    補充理由書所載),亦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范棋淞明知所謂具有「磁能發電機動力回充系統
    」之「磁能發電機」及所謂「磁能動力車」均未實際研發成
    功,且其並無於短期內研發完成之可能,卻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對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等人施用前揭詐術,致被告謝
    均權受騙而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系爭「電動機車磁能
    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並給付合計4810萬元之款項
    及交付系爭2200萬元支票予其收受,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且
    被告范棋淞為取信謝均權,更於慶驊公司說明會到場向在場
    之慶驊公司員工、講師及投資人宣稱其係「磁能電動車」之
    發明人,致被告謝均權等及慶驊公司投資人均更加確認新動
    力公司確有能力研發完成「磁能電動車」,因而各別投資前
    揭款項,分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商而遭受重大損害,且
    經比對並計算被告謝均權等因前揭吸金犯行所取得款項之實
    際流向(詳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附表
    七「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分析表」所示),既足認本案被告謝
    均權等前揭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實際資金流向除前揭遭
    凍結扣押之款項(附表七編號12,約1400萬元)、會員退費
    (附表七編號8 ,約460 萬元)、支付獎金(附表七編號4
    、11,合計約2400萬元)、相關營運費用(附表七編號5-6
    ,合計約1100萬元)外,其餘大部分款項均因被告謝均權遭
    被告范棋淞前揭詐騙而轉交或轉匯予被告范棋淞收受,已如
    前述,是被告范棋淞雖未參加被告謝均權等所為前揭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吸金犯行,惟反成本案相關犯行之最大
    實際受利者,殊屬非是,且被告范棋淞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本件公訴後,雖經部分被害人要求其將其前揭遭凍結扣押帳
    戶內之二千餘萬元款項返還予本件被害人,惟被告范棋淞竟
    堅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所附告訴代理人於本
    件101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之陳述內容所示),復於本件審
    理時,飾詞狡辯犯行,自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法從重量
    刑,另並審酌被告范棋淞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甚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空軍通訊學校載微
    波科畢業,學歷應係專科畢業)、生活經驗,犯後於本件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
    第1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謝均權、江柔榛被訴共同涉犯洗錢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均權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蘋果
    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慶驊公司有疑似以磁能電動車詐
    騙之犯行後,被告謝均權唯恐其犯罪形跡暴露,欲隱匿因其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指示擔任慶驊公司行政助理兼被
    告謝均權特別助理,並負責慶驊公司客服業務之被告江柔榛
    提供其個人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67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隱匿前揭不法
    所得之帳戶使用;而被告江柔榛亦基於掩飾謝均權前揭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
    分行上址,將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
    行分別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之款項共250 萬元,轉存至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
    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圖隱匿前
    揭不法所得。因認被告謝均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江柔榛所為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 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均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江柔榛所為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洗錢罪,無非以:(一)被告謝均權、江柔榛之供述
    ;(二)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
    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大坪
    林分行100 年11月9 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000003505號函送新
    動力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江柔榛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蘋果日報100 年10月
    21日報導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對於蘋果日報曾於100 年10月21
    日報導慶驊公司有疑似以磁能電動車詐騙之犯行,及被告謝
    均權於前揭日報報導後,曾要求被告江柔榛提供其於合庫銀
    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依被告
    謝均權指示而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上
    址,將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
    前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共250 萬元,轉存至被告江柔榛在合
    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
    ,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謝均權辯稱:其
    商請被告江柔榛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並指示江柔榛為前揭資
    金存提等行為,係因考量蘋果日報為前揭報導後,慶驊公司
    、新動力公司之相關銀行帳戶可能遭檢調機關凍結而無法提
    領現金或匯款,致無法繼續發放應給付給慶驊公司直銷商之
    業績獎金等相關款項,並非為隱匿其前揭不法犯罪所得而為
    洗錢犯行等語;被告江柔榛辯稱其係依被告謝均權之指示辦
    理,俾慶驊公司得繼續發放前揭業績獎金等相關款項,並非
    為被告謝均權隱匿前揭不法犯罪所得,自無洗錢之故意及犯
    行等語。
五、按「民國96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96年7 月1 日修正前為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
    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
    )始能成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
    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
    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
    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
    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謝均權等所為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等犯行部分,已詳如前「甲、有罪部分」所
      述,固堪認定。另關於蘋果日報曾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
      慶驊公司有疑似以磁能電動車詐騙之犯行,及被告謝均權
      於前揭日報報導後,曾要求被告江柔榛提供其於合庫銀行
      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被告
      江柔榛依謝均權之指示而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合庫銀行
      大坪林分行上址,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各提領240 萬元、110 萬元,合計350 萬
      元,將其中100 萬元存入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
      行所設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另250 萬元則轉存被告
      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詳如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所示),嗣因
      被告江柔榛及新動力公司各於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南勢
      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均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4日發函
      ,並先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圈存函傳送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南勢角分行,請各該銀行配合予以圈存,前揭250 萬元
      、100 萬元乃均遭扣押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八
      「洗錢部分金流表」備註欄所載之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台北地檢署100 年10月24日北檢治冬100
      他9713字第73043 號、第73044 號函等在卷(卷證出處見
      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42至45頁及附表八
      「洗錢部分金流表」備註欄所載)可稽,互核相符,堪予
      認定。
(二)另關於被告謝均權等於蘋果日報在100 年10月21日為前揭
      報導後,曾自當日下午3 時16分21秒起至4 時4 分34秒止
      ,接續以匯款方式,分別匯付如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
      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編號1 至70「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各該「投資人」、「帳號」欄所示之各銀行帳戶,
      復自同日下午4 時1 分38秒起至4 時7 分13秒止,接續以
      「存現」方式,將如附表九編號71至77「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分別存入各該「投資人」、「帳號」欄所示之各銀
      行帳戶內,予各該投資人收受,金額合計64萬1458元,復
      接續自當日起至翌日(同年10月22日)止,以「付現」方
      式,將如附表九編號78至136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
      現金方式分別給付予各該「投資人」簽收,合計付現金額
      為69萬32元,總計給付133 萬1490元(詳如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所示)等事實,此
      為公訴人、被告謝均權、江柔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爭
      執,並有如前揭附表九「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扣押物、第
      一銀行大坪林分行101 年8 月23日一大坪林字第00056 號
      函及所附慶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匯出匯款明細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七第53至55頁)可稽,互核相符,亦堪認定
六、另查:
(一)關於慶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及翌日,以前揭匯款、存
      現、付現等原因,分別給付如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
      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各欄所示之金額予各該投資人之
      原因,業據證人陳玉雯於本件101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到
      庭結證略稱:伊原係慶驊公司會計,在本案於100 年10月
      21日爆發當日一早,被告江柔榛即打電話通知伊提早至慶
      驊公司上班,伊至公司後,被告謝均權向伊表示要將新動
      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款轉給被告江柔榛,用
      以發放當天須發放給投資人之獎金,伊乃依被告謝均權指
      示,偕同被告謝均權、江柔榛、陳玉雯、林美惠及羅偉文
      等人,共同前往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並自新動力公司在
      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
      款250 萬元(按應包括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
      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款,並係各提領
      240 萬元、110 萬元,合計提領350 萬元,詳如附表八「
      洗錢部分金流表」所示,下同),用以發放前揭獎金;伊
      於本件100 年10月24日調查、同日偵訊時,所為相關證述
      內容均屬實在,當時記憶較為清楚,另稱被告江柔榛在本
      件偵查中,關於前揭媒體報導本件案情後,慶驊公司以匯
      款等方式繼續發放獎金予投資人之相關供述內容,略為「
      慶驊公司自10月21日至23日止這三天因應作為如下:10月
      21日事情爆發當天一早我到公司上班後,謝友泉(即被告
      謝均權,下同)‧‧‧因為怕公司帳戶會被凍結,卻發現
      慶驊公司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的公司印鑑章臨時找不到可
      能無法領款,就交代我要和身為公司負責人的羅偉文一起
      前往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進行印鑑章變更手續以便領款,
      ‧‧‧,我隨後就先陪同會計陳玉雯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坪
      林分行辦理提領上開250 萬元現金,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上開現金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接著約在10月21日當天10
      時許,我又陪會計陳玉雯至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與謝友泉
      及羅偉文會合,進行印鑑變更手續以便領款,第一銀行大
      坪林分行櫃檯行員告訴我們只要慶驊公司負責人羅偉文帶
      新的印鑑章到場就可以辦理印鑑章變更手續,後來我就去
      找公司附近的刻印店刻印,由於21日是紅利發放日,我返
      回公司後,就幫會計陳玉雯填寫匯款單,下午13時許我取
      得新刻的慶驊公司印鑑章後,遂前往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進行印鑑變更手續,謝友泉要我在辦理公司的印鑑章變更
      手續後,提領現金700 萬元,再以我前述無摺存款的方式
      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同時辦理紅利【按應為依前揭每投
      資10萬元,每月得領取4200元之本金及2800元業績獎金(
      或「勞務費」,經扣除百分之6 所得稅後,實領金額應為
      2632元),惟部分投資人所領取之金額並未扣除6%所得稅
      ),下同】發放之匯款手續,陳玉雯隨後就來銀行跟我會
      合,行員向我們表示因為匯款單有6 、70筆,數量非常多
      ,要仔細計算,經行員確認金額為60餘萬元,不過行員他
      們也同時告訴我們慶驊公司的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戶已
      經被凍結,無法進行提款及匯款手續,但由於公司規定紅
      利必須於21日發放完畢,而帳戶資金又遭凍結,所以我就
      馬上通知出納林美惠要他派人拿現金來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辦理匯款手續,一直到當天16時許才辦理匯款完畢,‧
      ‧。」、「我於10月22日上午10時進入慶驊公司上班,發
      現謝友泉、會計陳玉雯及出納林美惠已到公司上班,由於
      許多民眾看到10月21日的報紙害怕受騙,主動跑來我們慶
      驊公司要求退費,所以謝友泉、我、陳玉雯及林美惠一直
      忙著向會員說明並辦裡退費事宜,‧‧‧。」等語,均屬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至34頁反面、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290 至294 頁、第303 至306 頁、
      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核與證人林美惠於本件101
      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自100 年7 月7 日
      與陳玉雯同時至慶驊公司任職,伊係擔任慶驊公司出納,
      負責收款及計算獎金,被告江柔榛亦會幫忙伊或陳玉雯處
      理發放獎金之點款等事宜,而迄至100 年10月21日蘋果日
      報報導本案當日,慶驊公司仍繼續正常發放獎金予投資人
      ,並因部分投資人未依期在當日前往慶驊公司領取獎金,
      故延至翌日即同年10月22日繼續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伊在
      100 年10月21日當天,曾為了慶驊公司變更公司大小章而
      前往第一銀行,當時伊係負責刻章,並將印章送至第一銀
      行,由會計陳玉雯負責辦理匯款事宜;伊於本件100 年10
      月24日調查、同年11月3 日調查、11月10日偵訊時,所為
      相關證述內容均實在,當時記憶較為清楚,另稱被告江柔
      榛在本件偵查中,關於蘋果日報在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
      件案情後,慶驊公司以匯款等方式繼續發放獎金予投資人
      之前揭相關供述內容,其中除伊並未於100 年10月21日當
      日送現金至第一銀行,亦不知有何人送現金至第一銀行外
      ,其餘部分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
      、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83 至387 頁、
      100 年度偵字第22 346號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220 至
      227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自林美惠在本件100 年10
      月24日調查時所提由伊製作之光碟列印所得「業務」、「
      業務津貼費用」、「日報表」、「組織圖」、「發放獎金
      明細表」、「申請名單」、「申請人收款明細10.20 」等
      檔案、慶驊公司投資人於100 年10月21日後申請退會之「
      申退日報表」(其中於100 年10月21日申退金額合計507
      萬4000元、同年10月22日申退金額合計652 萬2000元)、
      被告江柔榛與陳玉雯、林美惠等慶驊公司員工之出勤紀錄
      等在卷,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60 至186 頁反面、
      第249 至260 頁反面、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
      卷第326 至327 頁、第386 至388 頁及扣押物編號A-9 ;
      依扣押物編號A-9 所附被告江柔榛與陳玉雯、林美惠等慶
      驊公司員工出勤紀錄所示,被告江柔榛確於100 年10月21
      日上午8 時30分至慶驊公司上班,於當日晚上8 時18分下
      班,另於翌日即同年10月22日(週六)上午10時44分至慶
      驊公司加班;陳玉雯、林美惠則均係於100 年10月21日上
      午8 時58分至慶驊公司上班,並均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下
      班,另亦各於翌日上午9 時33分、34分,分別至慶驊公司
      加班,核與上情大致相符】,並為公訴人、被告謝均權、
      江柔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江柔榛所稱在100 年10月21日當日,係由慶驊公司
      出納林美惠派人送現金約60餘萬元至第一銀行,俾慶驊公
      司得於當日將應發放予投資人之獎金發放完畢等前揭供述
      ,雖與證人林美惠證稱伊於100 年10月21日當日,並未曾
      送現金至第一銀行,伊亦不知有何人送現金至第一銀行等
      語,稍有不符。惟依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
      務津貼明細表」編號1 至77所示,足認慶驊公司在100 年
      10月21日當日,確以前揭「匯款」、「存現」等方式,合
      計支付投資人共64萬1458元,核與被告所稱前揭「現金約
      60餘萬元」之金額相當,而陳玉雯所稱伊等當時係一直持
      續匯款至當日下午4 時許,才辦畢當日匯款手續(按應包
      括「存現」部分)等語,核亦與附表九編號1 至77所示之
      「匯款」及「存現」手續確係自當日下午3 時16分許,持
      續辦理至4 時7 分許止,而上開60餘萬元款項均係支付予
      慶驊公司之投資人等情相符,是經比對結果,自應以被告
      江柔榛及證人陳玉雯前揭供述或證述較為可採;證人林美
      惠關此部分供述,容係因伊本身記憶等因素而記憶錯誤,
      或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可採。
(三)另再參酌上開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
      明細表」編號1 至77之各該「金額」欄所示,其中除編號
      1 至19、編號23、編號67至69,及其「金額」欄記載為「
      6802」、「20,406」、「20,466」元之各該欄外,其餘各
      欄之「匯款」或「存現」金額均為「6832」元或其2 倍、
      3 倍(分別為13664 元、20496 元),而上開「6832」元
      即係慶驊公司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10萬元,每月得領取之
      保證金及業績獎金(即部分投資人所稱前揭「紅利」),
      已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顯見上開「13664 」
      元及「20496 」元等各欄所載金額,應係各該投資人各投
      資2 單位(即投資20萬元)或3 單位(即投資30萬元),
      每月得分別領回之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未經匯款銀行
      自其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一般應依由匯款人即慶驊公司
      另行支付予各該筆手續費予匯款銀行收取);至於前揭「
      金額」欄記載為「6802」元之各該欄,核應係經匯款銀行
      自前揭「6832」元之匯款金額中,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所
      致,另前揭「金額」欄所載「20406 」、「20466 」元之
      各該欄,核亦應係經匯款銀行自前揭「20496 」元之匯款
      金額中,分別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或60元所致,此參前揭
      附表九編號71至77所示各筆以「存現」方式支付予慶驊公
      司投資人之保證金及業績獎金,均未見有經承辦銀行扣除
      手續費之情形,並比對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
      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
      表」所列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益足佐證其情。
(四)另查,本案經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相關案情後
      ,台北地檢署檢察長即主動剪報,指示分案並指定檢察官
      承辦(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1 至2 頁
      ),另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調查官朱治國(即「朱組長」)亦於當日上午7 時25分傳
      真擬圈存之銀行帳戶(即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台北地檢署於同日發函
      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並先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圈存函傳送
      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請該行配合予以圈存(見台北地檢
      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2346 號卷一第60頁),嗣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朱治國又
      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傳真擬另圈存之銀行帳戶(包括新動
      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發函,並
      均先以傳真方式將上開圈存函傳送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南勢角分行,請各該銀行配合圈存(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
      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42至45頁),另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
      亦於當日下午2 時53分傳真「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予前揭「朱組長」(見台北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七第62頁)
      ,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同日派員至慶驊公司新店
      辦公室進行調查,由被告謝均權陪同被告慶驊公司代表人
      羅偉文接受調查,經製作「陳述紀錄」在卷(見板橋地檢
      署100 年度他字第5799號卷第6 至8 頁);合庫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坪林分行行員亦先後在當日上午11時52至54分
      許、下午4 時26分許,分別查詢列印新動力公司在各該分
      行所設活存、支存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合庫銀行大坪
      林分行亦在當日下午4 時39分16秒、25秒,分別查詢列印
      被告江柔榛及新動力公司在該分行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則在當日下午3 時25分查詢列印
      慶驊公司在該分行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嗣合庫銀行
      大坪林分行行員乃於當日下午4 時44分傳真新動力公司在
      該分行所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予新北市調查處,第
      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行員則於當日下午6 時48至53分許,傳
      真慶驊公司在該分行所設前揭帳戶之存戶更換印鑑、戶名
      、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予新北市調查處(見台
      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第52至55頁、第143 至
      14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卷五第287 頁、第295
      至297 頁、第300 頁)等情,此有前揭相關卷證資料在卷
      可稽,自堪採認。依上開相關事證所示,足認本案經蘋果
      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後,除由台北地檢署檢察長依
      上開報導,即予剪報指示分案並指定檢察官偵辦外,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官亦立即於當日上午7 時25分許,即著手偵
      辦本案,而有傳真擬予圈存之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及被
      告江柔榛等前揭銀行帳戶,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發函
      ,請各該銀行配合辦理圈存前揭各帳戶,暨各該銀行配合
      查詢列印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及被告江柔榛之前揭各銀
      行帳戶後,分別傳真予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作為本案
      證據資料,及嗣後另於同年10月24日,持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之依據(見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523號
      卷所附相關資料)等事實,均堪認定。而依被告江柔榛前
      揭供述及證人陳玉雯、林美惠前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江
      柔榛在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件案情後,既係
      依被告謝均權指示,由其偕同慶驊公司名義負責人羅偉文
      、陳玉雯等人配合辦理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印鑑變更及存提款手續,再將前揭250 萬元存入被告江柔
      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前揭個人帳戶內,同時辦理發
      放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之匯款手續,經該行行員向其等
      表示匯款單共6 、70筆,並確認合計匯款金額為60餘萬元
      ,而前揭行員亦同時告稱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所設前揭帳戶已遭檢調機關凍結,已無法進行提款及匯款
      手續,江柔榛乃通知慶驊公司出納林美惠派人帶現金至第
      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俾供繼續辦理前揭匯款手續,並一直
      到當日16時許辦畢前揭匯款手續,且被告謝均權、江柔榛
      與陳玉雯、林美惠於翌日即同年10月22日仍持續辦理前揭
      付款事宜;是經比對前揭相關事證結果,應認被告謝均權
      、江柔榛與陳玉雯、林美惠等自100 年10月21日上午起至
      翌日止,均持續辦理給付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予各該投
      資人之匯款或存現、付現等手續,且在其等經合庫銀行大
      坪林分行行員於其等在該行辦理前揭匯款、存現等手續過
      程中,告知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前揭帳戶已
      被檢調機關凍結(按被告程麗珍、陳紫瑄於本件101 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曾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謝均
      權曾於100 年10月21日中午開會時,宣布慶驊公司、新動
      力公司及被告江柔榛之私人帳戶均被檢調機關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83頁反面、第101 頁),足以推認被告謝均
      權、江柔榛等均已知悉檢調機關業已開始著手偵辦本案後
      ,仍未改變其等繼續匯款予各該投資人之作為,甚至在無
      法繼續以前揭匯款方式付款後,仍改以「存現」方式付款
      ,且由其最後一筆(即附表九編號77)「存現」之時間為
      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7 分13秒,業已超過一般銀行係
      在每日下午3 時30分結束對外營業之時間,而足認被告謝
      均權、江柔榛等當時確係積極匯款予各該投資人之前揭作
      為;另由附表九編號78至136 即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於
      100 年10月21日及翌日,仍持續以「付現」方式給付前揭
      保證金及業績獎金之作為,更足以佐證其等當時確有積極
      匯款予各該投資人之實情。是被告謝均權、江柔榛於本件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江柔榛提供其前揭個人銀
      行帳戶,及被告謝均權指示江柔榛等人配合為前揭資金存
      提、轉存等行為,係因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
      件案情,被告謝均權為免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銀行帳
      戶可能遭檢調機關凍結而無法提款或匯款,致無法繼續發
      放應給付慶驊公司直銷商之前揭業績獎金等款項,並非為
      隱匿被告謝均權等前揭不法犯罪所得,並非基於洗錢犯意
      而為前揭款項存款或匯款等行為等語,自非無據。又附表
      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所示之匯
      款、存現及付現金額,合計雖僅133 萬1490元,尚不及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250 萬元,亦不及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
      表」所載轉入新動力公司及被告江柔榛各於合庫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合計金額共350 萬元,惟慶驊公司除應
      依約於100 年10月21日發放前揭保證金、業績獎金等款項
      予前揭各投資人外,嗣仍應依約於每月11日、21日及月底
      發放各該款項,是除前揭已於100 年10月21日、22日發放
      之133 萬1490元外,其餘款項既仍應於嗣後繼續發放給付
      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以慶驊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22
      日所發放之前揭金額不及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所載
      前揭金額,即據為不利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認定之依據
      ;又本件檢調機關在著手開始偵辦後,既已發函扣押新動
      力公司、慶驊公司及被告江柔榛在本件相關銀行之存款,
      既已如前述,而其中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扣得113 萬5374元,
      自被告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係扣得250 萬元,則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
      人顯無從再以前揭款項作為繼續發放前揭保證金或業績獎
      金等款項之資金來源,自無從以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於
      嗣後並未繼續發放前揭保證金、業績獎金等款項,據為不
      利被告謝均權、江柔榛認定之依據。另如合計前揭附表八
      「洗錢部分金流表」所示轉入新動力公司及被告江柔榛各
      於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
      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合計金額共350 萬
      元,及附表九「100 年10月21日後發放之業務津貼明細表
      」所示即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於100 年10月21日及翌日
      所發放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計133 萬1490元,共計483
      萬1490元,顯逾公訴意旨所指自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
      」之「轉出帳戶」欄所指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
      分行、大坪林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提領240 萬元、110 萬元,合計
      350 萬元之金額,而足佐證被告謝均權在100 年10月21日
      指示被告江柔榛偕同慶驊公司會計陳玉雯等人共同前往銀
      行辦理如附表八「洗錢部分金流表」所示之資金轉存提手
      續時,除掌控前揭合計各350 萬元(即附表八「轉出帳戶
      」之金額欄所指各240 萬元、110 萬元,及「轉入帳戶」
      之金額欄所指各100 萬元、250 萬元)之資金外,應仍掌
      有其他資金,並以該其他資金充作發放前揭保證金、業績
      獎金等資金來源。是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雖並無相關證
      據資料足供認定前揭「其他資金」之來源為何?惟仍足以
      反證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在進行如附表八「洗錢部分金
      流表」所示之前揭資金轉提存手續時,其目的應係為繼續
      發放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無訛,且該轉入附表八「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前揭250 萬元,
      及另轉入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所設前揭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如未於100 年10月21
      日遭銀行圈存,嗣亦未被扣押,非無可能由被告謝均權指
      示陳玉雯及被告江柔榛等作為發放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
      之用,否則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人自無在檢調機關尚未
      圈存前揭相關銀行帳戶前,即已開始發放前揭保證金及業
      績獎金,且於檢調機關圈存前揭各銀行帳戶後,亦仍持續
      發放,並係動用前揭「其他資金」作為發放款項來源之理
      【按合計前揭發放金額133 萬1490元及附表八「洗錢部分
      金流表」所示之350 萬元,顯逾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均權
      等前揭「洗錢」金額計250 萬元,亦逾附表八「洗錢部分
      金流表」所指合計350 萬元之金額】。又依前揭事證所示
      ,應認被告謝均權於100 年10月21日指示被告江柔榛與陳
      玉雯、羅偉文等人共同前往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辦理前揭
      慶驊公司印鑑變更手續,及慶驊公司出納林美惠等人配合
      辦理重新製刻慶驊公司及羅偉文印章各一顆,俾辦理前揭
      印鑑變更手續等行為,均係為繼續發放前揭保證金及業績
      獎金等目的考量,冀使慶驊公司銀行帳戶得免受檢調機關
      凍結影響,得以繼續發放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等款項所致;
      另由前揭事證所示,亦足以認定被告謝均權等係因蘋果日
      報在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件案情,且當時公平交易委員
      會即已派人至慶驊公司約談慶驊公司名義負責人羅偉文,
      為恐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前揭銀行帳戶被扣押,致影響
      慶驊公司發放前揭款項,始有將慶驊公司應給付予投資人
      之前揭保證金及業績獎金等所需款項,改存被告江柔榛前
      揭個人帳戶之舉,是自無從以慶驊公司在本案爆發前,未
      曾將相關款項存入被告江柔榛前揭個人帳戶內,據為不利
      被告江柔榛及謝均權認定之依據,而不影響前揭判斷,併
      予敘明。
七、綜上事證所示,應認被告江柔榛提供其前揭個人銀行帳戶,
    及被告謝均權指示江柔榛等人配合為前揭資金存提、轉存等
    行為,係因蘋果日報於100 年10月21日報導本件案情後,因
    被告謝均權為免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銀行帳戶遭檢調機
    關凍結而無法提款或匯款,致無法繼續發放應給付慶驊公司
    直銷商之業績獎金等款項,自應認為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
    所為前揭行為,在主觀上均非為隱匿被告謝均權等前揭不法
    犯罪所得,難認其等在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被告謝均權等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難認為其等前揭匯款
    、存現、付現等行為係基於洗錢犯意所為,是依前揭說明所
    示,自應認為被告謝均權、江柔榛前揭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
    前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遽論以該罪。公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各有何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
    ,僅以前揭客觀證據資料,即據以推認被告謝均權、江柔榛
    前揭行為係屬洗錢犯行,容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
    洗錢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謝均權、江柔榛之認
    定,尚難僅依公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謝均權、江
    柔榛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
    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前揭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謝均權、江柔榛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謝均權、江柔榛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38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2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
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銀行法第29-1條(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沒收物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提出人姓│扣押物編號│備  註  │
│    │                  │    │名或名稱│名或名稱│          │        │
├──┼─────────┼──┼────┼────┼─────┼────┤
│ 1  │變造783-QCM 號機車│1 張│謝均權  │        │B-1-12    │        │
│    │行照              │    │        │        │          │        │
├──┼─────────┼──┼────┼────┼─────┼────┤
│ 2  │變造783-QCM 號機車│1 張│謝均權  │        │B-1-13    │        │
│    │保險證            │    │        │        │          │        │
├──┼─────────┼──┼────┼────┼─────┼────┤
│ 3  │慶驊公司平面圖    │1 張│謝均權  │        │A-1       │        │
├──┼─────────┼──┼────┼────┼─────┼────┤
│ 4  │慶驊公司招商會操作│1 本│謝均權  │        │A-2       │        │
│    │手冊              │    │        │        │          │        │
├──┼─────────┼──┼────┼────┼─────┼────┤
│ 5  │慶驊公司總機須知  │1 張│謝均權  │        │A-3       │        │
├──┼─────────┼──┼────┼────┼─────┼────┤
│ 6  │新動力公司與慶驊公│1 本│謝均權  │        │A-8       │        │
│    │司合約書          │    │        │        │          │        │
├──┼─────────┼──┼────┼────┼─────┼────┤
│ 7  │公司架構及職掌    │1 本│謝均權  │        │A-11      │        │
├──┼─────────┼──┼────┼────┼─────┼────┤
│ 8  │慶驊公司招商會布條│1 條│謝均權  │        │A-18      │        │
├──┼─────────┼──┼────┼────┼─────┼────┤
│ 9  │文件資料          │15本│謝均權  │        │A-20-1至15│        │
├──┼─────────┼──┼────┼────┼─────┼────┤
│ 10 │印章(公司章程及職│4 個│謝均權  │        │A-22      │        │
│    │章)              │    │        │        │          │        │
├──┼─────────┼──┼────┼────┼─────┼────┤
│ 11 │名片資料          │1 張│謝均權  │        │A-23      │        │
├──┼─────────┼──┼────┼────┼─────┼────┤
│ 12 │宣傳資料          │9 本│謝均權  │        │A-25至33  │        │
├──┼─────────┼──┼────┼────┼─────┼────┤
│ 13 │空白契約資料      │1 本│謝均權  │        │A-35      │        │
├──┼─────────┼──┼────┼────┼─────┼────┤
│ 14 │合約書            │4 本│謝均權  │        │A-37-1至4 │        │
├──┼─────────┼──┼────┼────┼─────┼────┤
│ 15 │契約書            │15本│謝均權  │        │A-38-1至15│        │
├──┼─────────┼──┼────┼────┼─────┼────┤
│ 16 │慶驊公司光碟資料  │6 片│謝均權  │        │A-39-1至6 │        │
├──┼─────────┼──┼────┼────┼─────┼────┤
│ 17 │器械設備(點鈔機)│2 台│謝均權  │        │A-40-1至2 │        │
├──┼─────────┼──┼────┼────┼─────┼────┤
│ 18 │小型摩托車        │1 台│謝均權  │        │A-42      │        │
├──┼─────────┼──┼────┼────┼─────┼────┤
│ 19 │慶驊公司組織      │1 本│謝均權  │        │B-1-2     │        │
├──┼─────────┼──┼────┼────┼─────┼────┤
│ 20 │入會收據          │1 本│謝均權  │        │B-1-3     │        │
├──┼─────────┼──┼────┼────┼─────┼────┤
│ 21 │經銷資格證明      │1 本│謝均權  │        │B-1-4     │        │
├──┼─────────┼──┼────┼────┼─────┼────┤
│ 22 │領據              │1 本│謝均權  │        │B-1-5     │        │
├──┼─────────┼──┼────┼────┼─────┼────┤
│ 23 │換股憑證等        │3 本│謝均權  │        │B-1-6-1至3│        │
├──┼─────────┼──┼────┼────┼─────┼────┤
│ 24 │授權書            │1 本│謝均權  │        │B-1-8     │        │
├──┼─────────┼──┼────┼────┼─────┼────┤
│ 25 │宣傳DM            │1 本│謝均權  │        │B-1-9     │        │
├──┼─────────┼──┼────┼────┼─────┼────┤
│ 26 │招商表            │1 本│謝均權  │        │B-1-10    │        │
├──┼─────────┼──┼────┼────┼─────┼────┤
│ 27 │申請經銷          │5 本│謝均權  │        │B-1-11-1至│        │
│    │                  │    │        │        │5         │        │
├──┼─────────┼──┼────┼────┼─────┼────┤
│ 28 │換股憑證名冊等    │5 本│謝均權  │        │B-1-15-1至│        │
│    │                  │    │        │        │5         │        │
├──┼─────────┼──┼────┼────┼─────┼────┤
│ 29 │公告資料          │4 本│謝均權  │        │B-1-16-1至│        │
│    │                  │    │        │        │4         │        │
├──┼─────────┼──┼────┼────┼─────┼────┤
│ 30 │獎金發放單        │8 本│謝均權  │        │B-1-17-1至│        │
│    │                  │    │        │        │8         │        │
├──┼─────────┼──┼────┼────┼─────┼────┤
│ 31 │日報表            │1 本│謝均權  │        │B-1-20    │        │
├──┼─────────┼──┼────┼────┼─────┼────┤
│ 32 │文具簽領          │1 本│謝均權  │        │B-1-23    │        │
├──┼─────────┼──┼────┼────┼─────┼────┤
│ 33 │經銷制度表        │1 本│謝均權  │        │B-1-26    │        │
├──┼─────────┼──┼────┼────┼─────┼────┤
│ 34 │慶驊公司經銷合約書│2 本│譚沛騰  │        │D-2-1、2  │        │
├──┼─────────┼──┼────┼────┼─────┼────┤
│ 35 │慶驊公司產品目錄手│1 本│譚沛騰  │        │D-3       │        │
│    │冊                │    │        │        │          │        │
├──┼─────────┼──┼────┼────┼─────┼────┤
│ 36 │慶驊公司產品發表會│1 本│譚沛騰  │        │D-4       │        │
│    │資料              │    │        │        │          │        │
├──┼─────────┼──┼────┼────┼─────┼────┤
│ 37 │慶驊公司經銷文件資│1 本│譚沛騰  │        │D-5       │        │
│    │料                │    │        │        │          │        │
├──┼─────────┼──┼────┼────┼─────┼────┤
│ 38 │慶驊公司組織資料  │1 本│譚沛騰  │        │D-6       │        │
├──┼─────────┼──┼────┼────┼─────┼────┤
│ 39 │慶驊公司內部資料  │1 本│譚沛騰  │        │D-8       │        │
├──┼─────────┼──┼────┼────┼─────┼────┤
│ 40 │慶驊公司譚沛騰名片│1 張│譚沛騰  │        │D-9       │        │
├──┼─────────┼──┼────┼────┼─────┼────┤
│ 41 │慶驊公司文件資料  │1 本│譚沛騰  │        │D-10      │        │
├──┼─────────┼──┼────┼────┼─────┼────┤
│ 42 │合約書            │1 本│程麗珍  │        │F-1       │        │
├──┼─────────┼──┼────┼────┼─────┼────┤
│ 43 │型錄              │1 本│程麗珍  │        │F-2       │        │
├──┼─────────┼──┼────┼────┼─────┼────┤
│ 44 │獎金發放明細表    │1 本│程麗珍  │        │F-3       │        │
├──┼─────────┼──┼────┼────┼─────┼────┤
│ 45 │名片(謝均權、程麗│2 張│程麗珍  │        │F-5       │        │
│    │珍)              │    │        │        │          │        │
├──┼─────────┼──┼────┼────┼─────┼────┤
│ 46 │會計資料(現金帳)│1 本│謝均權  │        │L-1-2     │        │
├──┼─────────┼──┼────┼────┼─────┼────┤
│ 47 │支出証明單        │1 本│謝均權  │        │L-2       │        │
├──┼─────────┼──┼────┼────┼─────┼────┤
│ 48 │銀行資料          │1 本│謝均權  │        │L-7       │        │
├──┼─────────┼──┼────┼────┼─────┼────┤
│ 49 │傳票單據          │2 本│謝均權  │        │L-8、9    │        │
├──┼─────────┼──┼────┼────┼─────┼────┤
│ 50 │請款單            │1 本│謝均權  │        │L-11      │        │
├──┼─────────┼──┼────┼────┼─────┼────┤
│ 51 │收據              │1 本│謝均權  │        │L-12      │        │
├──┼─────────┼──┼────┼────┼─────┼────┤
│ 52 │傳票收據          │1 本│謝均權  │        │L-13      │        │
├──┼─────────┼──┼────┼────┼─────┼────┤
│ 53 │支出證明單        │1 本│謝均權  │        │L-14      │        │
├──┼─────────┼──┼────┼────┼─────┼────┤
│ 54 │帳戶資料          │2 本│謝均權  │        │L-16-1、2 │        │
├──┼─────────┼──┼────┼────┼─────┼────┤
│ 55 │電話簿            │1 本│謝均權  │        │L-17      │        │
├──┼─────────┼──┼────┼────┼─────┼────┤
│ 56 │名片              │4 張│謝均權  │        │L-18      │        │
├──┼─────────┼──┼────┼────┼─────┼────┤
│ 57 │新動力公司DM      │1 本│謝均權  │        │L-20      │        │
├──┼─────────┼──┼────┼────┼─────┼────┤
│ 58 │經銷制度表        │1 本│謝均權  │        │L-21      │        │
├──┼─────────┼──┼────┼────┼─────┼────┤
│ 59 │申請名單          │1 本│謝均權  │        │L-22      │        │
├──┼─────────┼──┼────┼────┼─────┼────┤
│ 60 │總代理授權書      │1 張│謝均權  │        │L-23      │        │
├──┼─────────┼──┼────┼────┼─────┼────┤
│ 61 │申請書            │1 本│謝均權  │        │L-24      │        │
├──┼─────────┼──┼────┼────┼─────┼────┤
│ 62 │投資報表          │1 本│謝均權  │        │L-25      │        │
├──┼─────────┼──┼────┼────┼─────┼────┤
│ 63 │會員名冊          │1 本│謝均權  │        │L-26      │        │
├──┼─────────┼──┼────┼────┼─────┼────┤
│ 64 │切結書            │1 本│謝均權  │        │L-27      │        │
├──┼─────────┼──┼────┼────┼─────┼────┤
│ 65 │日報表            │1 本│謝均權  │        │L-30      │        │
├──┼─────────┼──┼────┼────┼─────┼────┤
│ 66 │換股名冊          │1 本│謝均權  │        │L-32      │        │
├──┼─────────┼──┼────┼────┼─────┼────┤
│ 67 │同意書            │1 本│謝均權  │        │L-33      │        │
├──┼─────────┼──┼────┼────┼─────┼────┤
│ 68 │文件資料          │9 本│謝均權  │        │L-34-1至9 │        │
├──┼─────────┼──┼────┼────┼─────┼────┤
│ 69 │獎金發放表        │2 本│謝均權  │        │L-35-1、2 │        │
├──┼─────────┼──┼────┼────┼─────┼────┤
│ 70 │獎金明細表        │7 本│謝均權  │        │L-36-1至7 │        │
├──┼─────────┼──┼────┼────┼─────┼────┤
│ 71 │換股憑證名冊索引  │1 本│謝均權  │        │L-37      │        │
├──┼─────────┼──┼────┼────┼─────┼────┤
│ 72 │收據              │3 本│謝均權  │        │L-39-1至3 │        │
├──┼─────────┼──┼────┼────┼─────┼────┤
│ 73 │經銷合約書        │3 本│謝均權  │        │L-40-1至3 │        │
├──┼─────────┼──┼────┼────┼─────┼────┤
│ 74 │慶驊公司經銷合約書│1 本│謝均權  │        │L-41      │        │
├──┼─────────┼──┼────┼────┼─────┼────┤
│ 75 │檢測報告          │1 張│謝均權  │        │B-1-18    │        │
├──┼─────────┼──┼────┼────┼─────┼────┤
│ 76 │新動力公司專利資料│3 張│譚沛騰  │        │D-11      │        │
└──┴─────────┴──┴────┴────┴─────┴────┘
註:關於上開「沒收物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106
    、第108 至137 頁所附台北地檢署101 年2 月29日北檢治冬
    100 偵22346 字第12998 號函及所附本件扣押物品清單共九
    份所示。
附表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卷證出處   │
├──┼───────┼────────────────────┼───────┤
│ 1  │被告謝均權供述│1.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廣告文宣最早係參考│㈠100年10月24 │
│    │              │  大和磁電公司的文宣進行修改製作,之後由│日調查筆錄(  │
│    │              │  俞建軍、被告范棋淞提供有關磁能發電機之│100他9713號卷 │
│    │              │  資料,由謝均權、陳錦文、李維凱、王博鈞│第360至364頁反│
│    │              │  共同決定製作,並由謝均權交予程麗珍,再│面)          │
│    │              │  由程麗珍交予賴玉玲製作;經銷合約書係謝│㈡100年10月24 │
│    │              │  均權、王博鈞、李維凱、陳錦文共同討論決│日偵訊筆錄(  │
│    │              │  定製作,並由「李玫瑜」(ARMANI,即「李│100他9713號卷 │
│    │              │  玫蘭」)製作設計。另新動力公司廣告文宣│第367至371頁)│
│    │              │  係根據俞建軍所述內容,由謝均權、李維凱│㈢100年10月25 │
│    │              │  、程麗珍、李玫瑜共同編製,核心技術係由│日訊問筆錄(  │
│    │              │  李維凱所撰寫(他字卷第364 頁、偵二卷第│100他9713號卷 │
│    │              │  43頁)。                              │第405至409頁反│
│    │              │2.其負責新動力公司內部管理,李維凱對機器│面)          │
│    │              │  比較內行,負責技術解說,陳錦文負責引進│㈣100年11月17 │
│    │              │  大額投資人投資新動力公司,李維凱及陳錦│日調查筆錄(  │
│    │              │  文另外負責對外簽訂契約;被告程麗珍擔任│100偵22346號卷│
│    │              │  慶驊公司董事,負責所有經銷業務;說明會│二第29至33頁)│
│    │              │  邀請之講師即被告陳碧瑜、許志康、徐森榮│㈤100年11月17 │
│    │              │  ;被告賴偉志負責解說;李維凱係公司執行│日偵訊筆錄(  │
│    │              │  長,負責對外引進投資人;李維凱、賴偉志│100偵22346號卷│
│    │              │  在解說磁能電動車技術時,也均會解釋該檢│二第39至43頁)│
│    │              │  測報告(他字卷第361 頁、第406 頁反面、│㈥100年12月15 │
│    │              │  偵二卷第30頁、偵四卷第59頁)。        │日偵訊筆錄(  │
│    │              │3.被告譚沛騰負責所有說明會召開及內容。被│100偵22346號卷│
│    │              │  告程麗珍及譚沛騰決策,要經過被告謝均權│三第100至103頁│
│    │              │  、李維凱、陳錦文共同討論後決定,其與李│)            │
│    │              │  維凱、陳錦文掌有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㈦100年12月22 │
│    │              │  實際經營權。以電動機車充作「磁能動力車│日訊問筆錄(  │
│    │              │  」在新店區○○路276 號6 樓、中壢營業處│100偵聲280號卷│
│    │              │  向不特定民眾展示。「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第10至11頁)  │
│    │              │  」所載吸金方法係經其與被告陳錦文、李維│㈧101年1月9日 │
│    │              │  凱同意執行,而以前開招商專案所吸收之資│調查筆錄(100 │
│    │              │  金存入慶驊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偵22346號卷四 │
│    │              │  帳戶。                                │第59至64頁)  │
│    │              │4.其曾以羅偉文名義購得易維特生產製造之電│㈨101年1月9日 │
│    │              │  動機車,並指示慶驊公司之美工人員即被告│偵訊筆錄(100 │
│    │              │  陳奇鴻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掃描後,以美工│偵22346號卷四 │
│    │              │  軟體,將其上之廠牌即EVT 等文字塗掉。車│第70至71頁)  │
│    │              │  牌號碼783 -QCM 號機車,並未經改裝成為│㈩101年2月13日│
│    │              │  免油電磁能動力車。說明會現場展示之機車│偵訊筆錄(100 │
│    │              │  ,均非免油電之磁能動力車,其知悉車牌號│偵22346號卷五 │
│    │              │  碼783 -QCM 號機車上之標籤「EVT 」改為│第164至169頁)│
│    │              │  「TNP 」。                            │101年2月22日│
│    │              │5.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與三陽公司未簽訂任│訊問筆錄(本院│
│    │              │  何協議,亦無合作關係,但其與魏德義、譚│卷一第64至66頁│
│    │              │  沛騰、陳錦文在說明會上,曾向會員表示三│反面)        │
│    │              │  陽公司海外部董事長有意至慶驊公司看磁能│101 年3 月26│
│    │              │  發電並洽談磁能電力車(他字卷第407 頁)│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  │
│    │              │6.被告陳錦文曾向譚沛騰告稱新動力公司要與│239 至251 頁)│
│    │              │  三陽公司洽商合作,譚沛騰曾在新動力公司│101 年5 月7 │
│    │              │  的說明會上向會員表示新動力公司已與三陽│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公司海外部的「陳董」洽談相關合作事宜,│(本院卷三第11│
│    │              │  三陽公司亦願意提供機車車殼供測試(偵二│至60頁)      │
│    │              │  卷第32頁反面)。                      │101 年6 月18│
│    │              │7.該輛白色哈特佛機車係被告范棋淞購買,由│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其提供紅色易維特電動機車及三組易維特電│(本院卷四第30│
│    │              │  控系統、後輪馬達,交由被告范棋淞改裝。│至51頁)      │
│    │              │8.被告范棋淞於10月19日改裝後之哈特佛電動│101 年7 月12│
│    │              │  機車交給新動力公司,10月21日就將該輛電│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動機車取回。                          │(本院卷四第  │
│    │              │9.平時放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展示之電動機車│267 至301 頁)│
│    │              │  ,其來源有向易維特公司購買三台,向中壢│101 年7 月16│
│    │              │  市○○路之必翔公司購買兩台,另向大陸地│日審判筆錄(本│
│    │              │  區購買三、四台,均係電動機車。        │院卷五第5 至12│
│    │              │10.改裝部分並未使用易維特公司所生產之電 │頁)          │
│    │              │   動機車(他字卷第370 頁)。           │101 年7 月30│
│    │              │11.(放在慶驊公司說明會現場的菜籃車是否 │日審判筆錄(本│
│    │              │   係新動力公司做的?)是,是范棋淞專利 │院卷五第37至80│
│    │              │   人從大陸引進20到30台菜籃車來台,在中 │頁)          │
│    │              │   壢大溪專門做機車之工廠組裝,將有功能 │101 年8 月3 │
│    │              │   限制之發電機放進該車體裡面(他字卷第 │日審判筆錄(本│
│    │              │   407 頁反面),而上開現場展示之機車均 │院卷五第102 至│
│    │              │   未改裝,僅係放著供展示(偵二卷第31頁 │130頁)       │
│    │              │   反面至第32頁)。                     │101 年8 月15│
│    │              │12.被告程麗珍曾稱可向小投資人募款,用經 │日審判筆錄(本│
│    │              │   銷制度,讓他們也可買摩托車、也可賺錢 │院卷六第24至71│
│    │              │   開店,分級經銷制度與對碰獎金為被告程 │頁)          │
│    │              │   麗珍所設計。                         │101 年8 月17│
│    │              │13.檢測報告係由被告陳錦文交予其收受,上 │日審判筆錄(本│
│    │              │   有俞建軍簽名,嗣因其與俞建軍鬧翻,就 │院卷六第79至  │
│    │              │   把上開俞建軍之簽名塗掉。             │106 頁)      │
│    │              │14.俞建軍曾提供三次(每次一日)由其自行 │101 年8 月23│
│    │              │   研發之磁能發電機,供放在新動力公司展 │日審判筆錄(本│
│    │              │   示給有興趣的投資人,並在100 年8 月10 │院卷六第203 至│
│    │              │   日提供一份由俞建軍本人簽署之磁能發電 │235頁)       │
│    │              │   機檢測報告給新動力公司(偵二卷第29頁 │101 年8 月27│
│    │              │   反面)。                             │日審判筆錄(本│
│    │              │15.該份檢測報告係由陳錦文提供予伊,其等 │院卷七第3 至40│
│    │              │   嗣後亦有去找俞建軍,俞建軍向其等告稱 │頁)          │
│    │              │   該件檢測報告上之數值正確(偵二卷第30 │              │
│    │              │   頁反面)。                           │              │
│    │              │16.其曾以羅偉文名義購買電動機車,行照正 │              │
│    │              │   本放在公司。                         │              │
│    │              │17.被告李維凱介紹黃美惠來新動力公司,並 │              │
│    │              │   帶三、四個美國人來公司參觀,當時李維 │              │
│    │              │   凱告稱上開美國人係美國歐巴馬總統競選 │              │
│    │              │   時之財務長,亦有美國退休州長。       │              │
│    │              │18.100年8 月李維凱及王博鈞曾介紹黃美惠到│              │
│    │              │  慶驊公司任職董事長;黃美惠進慶驊公司後│              │
│    │              │  ,曾介紹美國總統歐巴馬密使、數位美國退│              │
│    │              │  休州長及新加坡前總理李光耀之密使至慶驊│              │
│    │              │  公司洽談代理磁能電動車之相關事宜(偵二│              │
│    │              │  卷第32頁反面)                        │              │
│    │              │19.係陳錦文、魏德義向其表示如車子做出來 │              │
│    │              │   ,海外的三陽公司有意願跟新動力公司合 │              │
│    │              │   作,並可以提供4 、5 個車殼供新動力公 │              │
│    │              │   司做實驗(偵二卷第43頁)。           │              │
│    │              │20.國內三陽、裕隆汽車均曾至慶驊公司參觀 │              │
│    │              │   (他字卷第364 頁反面)。             │              │
│    │              │21.新動力公司文宣核心技術係被告李維凱所 │              │
│    │              │   撰寫,此文宣係由其與李維凱、程麗珍、 │              │
│    │              │   李玫瑜一起完成。                     │              │
│    │              │22.慶驊公司比新動力公司先登記,本來係由 │              │
│    │              │   王博鈞當負責人,嗣經其推薦羅偉文接任 │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23.中華民國及大陸專利證書係由被告范棋淞 │              │
│    │              │   、陳錦文提供,陳錦文向其表示係由范棋 │              │
│    │              │   淞、魏德義處取得上開專利證書。因被告 │              │
│    │              │   范棋淞聲稱可提供具備回充系統之磁能發 │              │
│    │              │   電機,又拿出專利,方以新動力公司名義 │              │
│    │              │   與被告范棋淞簽約並付款(偵三卷第101  │              │
│    │              │   頁)。                               │              │
│    │              │24.被告毛俊賢負責中壢營業處,係接任被告 │              │
│    │              │   盧彥宇;被告賴偉志會跟民眾解釋現場車 │              │
│    │              │   子功能、爬坡力、續航力。             │              │
│    │              │25.藍柳明係由ARMANI介紹進入慶驊公司,擔 │              │
│    │              │   任掛名監察人,但未參與公司業務(他字 │              │
│    │              │   卷第361 頁反面)。                   │              │
├──┼───────┼────────────────────┼───────┤
│ 2  │被告陳錦文供述│1.因謝均權、陳錦文、李維凱欲將磁能發電機│㈠100年10月24 │
│    │              │  運用在機車上,並約定由謝均權負責籌資,│日調查筆錄(  │
│    │              │  其乃介紹具傳銷經歷之程麗珍與謝均權認識│100他9713號卷 │
│    │              │  ,由程麗珍負責招攬民眾成為「磁能動力車│第309至313頁)│
│    │              │  」經銷商;范棋淞並未提出可將磁能發電機│㈡100年10月24 │
│    │              │  在摩托車上實際運作之證明,僅係口頭保證│日偵訊筆錄(  │
│    │              │  。                                    │100他9713號卷 │
│    │              │2.范棋淞與新動力公司簽約,新動力公司由謝│第318至322頁)│
│    │              │  均權代表,其有參與討論,簽約地點在新動│㈢101 年2 月8 │
│    │              │  力公司位於新店之辦公室,以7000萬元為權│日偵訊筆錄(  │
│    │              │  利金,1 億8000萬元為設廠費用。新動力  │100 偵22346 號│
│    │              │  公司總共匯款4800萬元。                │卷五第151 至  │
│    │              │3.被告謝均權曾經對外發布慶驊公司、新動力│153 頁)      │
│    │              │  公司已經與三陽公司合作之不實訊息,被告│㈣其餘卷證出處│
│    │              │  謝均權另曾提供羅偉文之車號783-QCM機車 │與編號1 「卷證│
│    │              │  行照影本及保險證影本,廠牌型式註明「  │出處」欄之「│
│    │              │  NEW POWER」。被告范棋淞曾來慶驊公司新 │至」相同。  │
│    │              │  店辦公室講解技術內容,並曾提供專利證書│              │
│    │              │  。檢測報告係由俞建軍提供,經其囑由其子│              │
│    │              │  陳懷龍填妥數據後製作完成。            │              │
│    │              │4.曾介紹趙達明投資。                    │              │
├──┼───────┼────────────────────┼───────┤
│ 3  │被告譚沛騰供述│1.其係由謝均權、程麗珍、陳錦文面試,並於│㈠100年10月24 │
│    │              │  100 年9 月1 日至慶驊公司擔任總經理;新│日調查筆錄(  │
│    │              │  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地址均設於新北市新店│100他9713號卷 │
│    │              │  區○○路276 號6 樓。                  │第272至276頁)│
│    │              │2.謝均權為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由其與│㈡100年10月24 │
│    │              │  賴偉志負責。                          │日偵訊筆錄(  │
│    │              │3.謝均權在三陽公司於網站否認(100.9.23)│100他9713號卷 │
│    │              │  合作消息前一、二天,曾在說明會上向經銷│第277至282頁)│
│    │              │  商表示三陽公司會與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㈢101年2月15日│
│    │              │  合作。                                │偵訊筆錄(100 │
│    │              │4.廣告文宣係由謝均權請賴玉玲製作。      │偵22346號卷五 │
│    │              │5.在說明會上,其會上台開講20分鐘,按公司│第175至182頁)│
│    │              │  彩色文宣內容講解如何成功,獎金行銷制度│㈣其餘卷證出處│
│    │              │  則由徐森榮、陳碧瑜、許志康等人講解,磁│與編號1 「卷證│
│    │              │  能動力原理由李維凱講解;謝均權曾稱在慶│出處」欄之「│
│    │              │  驊公司前揭辦公處所放置機車為「中壢研發│至」相同。  │
│    │              │  中心」所研發。                        │              │
│    │              │6.其進公司時,已看到歐巴馬財務顧問來訪之│              │
│    │              │  照片,並經被告李維凱告稱希望可以合作。│              │
│    │              │7.謝均權曾向經銷商表示,三陽公司有可能會│              │
│    │              │  買新動力公司之磁能發電機,經組裝後再銷│              │
│    │              │  售至海外市場(他字卷第273 頁反面)。  │              │
│    │              │8.其從事直銷多年,知悉慶驊公司或新動力公│              │
│    │              │  司均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              │
│    │              │9.其曾見過被告范棋淞之專利證書,亦曾看過│              │
│    │              │  783-QCM 行照彩色影本(上標明NEW POWER │              │
│    │              │  )貼在中壢辦公室公佈欄;在慶驊公司台北│              │
│    │              │  辦公室時,如有投資民眾要看,就向賴玉玲│              │
│    │              │  拿來看(偵五卷第180 頁)。            │              │
│    │              │10.范棋淞曾說:「大家放心,這摩托車確實 │              │
│    │              │   有磁能動力,不用加油、不用充電的技術 │              │
│    │              │   ,具有商業價值,可以用在摩托車上」等 │              │
│    │              │   語(偵五卷第180 頁)。               │              │
├──┼───────┼────────────────────┼───────┤
│ 4  │被告程麗珍供述│1.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事實上係同一家公司│㈠100年10月24 │
│    │              │  ,均設在新北市○○區○○路276號6樓,實│日調查筆錄(  │
│    │              │  際負責人係被告謝均權,其係由陳錦文介紹│100他9713號卷 │
│    │              │  認識謝均權;其知悉慶驊公司並未向公平交│第348至352頁)│
│    │              │  易委員會報備。                        │㈡100年10月24 │
│    │              │2.謝均權向其表示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生產│日偵訊筆錄(  │
│    │              │  推銷免油電磁能電動機車,且三個月就會量│100他9713號卷 │
│    │              │  產。                                  │第354至358頁)│
│    │              │3.其係在100 年7 月19日投資慶驊公司,曾先│㈢101年2月15日│
│    │              │  後以其個人、妹妹程麗貞、姊夫陳鳳龍等名│偵訊筆錄(100 │
│    │              │  義投資30萬元(附表五編號9 )、10萬元(│偵22346號卷五 │
│    │              │  附表五編號197 )、10萬元(附表五編號  │第175至182頁)│
│    │              │  841 ),合計50萬元(他字卷第348 頁)。│㈣其餘卷證出處│
│    │              │4.其曾介紹黃麗玉、張一琦、劉秉菘、巫美鳳│與編號1 「卷證│
│    │              │  等人投資,經核算100 年7 至9 月所領取獎│出處」欄之「│
│    │              │  金為117 萬3169元(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所│至」相同。  │
│    │              │  附附表六編號4 所示)。                │              │
│    │              │5.被告江柔榛為慶驊公司總機兼出納;被告譚│              │
│    │              │  沛騰為總經理,係由被告徐森榮推薦,由被│              │
│    │              │  告謝均權、陳錦文及其面試;被告謝均權、│              │
│    │              │  譚沛騰會親自出席說明會,說明會上會發放│              │
│    │              │  說明書,並展示免油電之磁能電動機車,以│              │
│    │              │  取信投資人,使不特定民眾踴躍投資。    │              │
│    │              │6.被告謝均權確有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慶驊公司│              │
│    │              │  、新動力公司與三陽公司合作,且提供檢測│              │
│    │              │  報告、也看過被告謝均權提供783-QCM 機車│              │
│    │              │  行照與保險證以及羅偉文台銀存摺影本,稱│              │
│    │              │  拿到補助。                            │              │
│    │              │7.李維凱曾介紹歐巴馬財務長來慶驊公司新店│              │
│    │              │  辦公室,還一起合照。                  │              │
│    │              │8.其曾掛名擔任慶驊公司董事(他字卷第350 │              │
│    │              │  頁反面)                              │              │
│    │              │9.投資人在加入慶驊公司為經銷商時,慶驊公│              │
│    │              │  司會送一張認股權證書給經銷商(他字卷第│              │
│    │              │  349 頁)。                            │              │
│    │              │                                        │              │
│    │              │                                        │              │
├──┼───────┼────────────────────┼───────┤
│  5 │被告賴偉志供述│1.謝均權為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100 年7 月│㈠100年10月24 │
│    │              │  6 日慶驊公司已有經銷商制度,位於新北市│日調查筆錄(  │
│    │              │  新店區○○路276 號6 樓之慶驊公司辦公室│100他9713號卷 │
│    │              │  現場有擺放三台機車,謝均權均稱係免油電│第379至381頁反│
│    │              │  ;陳錦文負責研發,李維凱為執行長。    │面)          │
│    │              │2.謝均權、陳錦文、李維凱均宣稱磁能動力車│㈡100年11月23 │
│    │              │  已完成,謝均權並向投資人告稱在現場展示│日調查筆錄(  │
│    │              │  之電動機車車殼係向別家廠商購買之電動機│100偵22346號卷│
│    │              │  車,但機車內部業經新動力公司改造成為免│二第185至188頁│
│    │              │  加油、免充電、免加水之磁能動力車(偵五│)            │
│    │              │  卷第62頁)。                          │㈢100年11月24 │
│    │              │3.被告譚沛騰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後,會在說│日偵訊筆錄(  │
│    │              │  明會上台解說及主持說明會。            │100偵22346號卷│
│    │              │4.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係在100 年8 月間成立│二第209至216頁│
│    │              │  ,被告盧彥宇及毛俊賢係該處員工。      │)【具結】    │
│    │              │5.被告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在說│㈣101年1月31日│
│    │              │  明會會上台解說投資制度;李維凱負責解釋│調查筆錄(100 │
│    │              │  磁能發電大於一之原理及如何運用於機車。│偵22346號卷五 │
│    │              │6.被告范棋淞曾在說明會上,曾向投資人表示│第61至62頁反面│
│    │              │  其係研究磁能發電,已成功研發「輸出大於│)            │
│    │              │  一」之磁能發電機,已經可以應用在一般家│㈤101年2月6日 │
│    │              │  庭發電機及機車發電。                  │偵訊筆錄(100 │
│    │              │7.被告謝均權於投資人質疑磁能動力車是否有│偵22346號卷五 │
│    │              │  申請牌照時,提供變造之行車執照給投資人│第78至79頁反面│
│    │              │  觀看,並向投資人告稱該行照係以新動力公│)            │
│    │              │  司名義申請,故其廠牌型式欄記載為「NEW │㈥其餘卷證出處│
│    │              │  POWER-400E-BLM1 」(偵二卷第187 頁反面│與編號1 「卷證│
│    │              │  )。                                  │出處」欄之「│
│    │              │8.慶驊公司之經銷制度係由被告譚沛騰、程麗│至」相同。  │
│    │              │  珍、許志康、陳碧瑜、徐森榮上台解說,如│              │
│    │              │  有超過100 萬元之投資人,則由被告謝均權│              │
│    │              │  、陳錦文、李維凱洽談。                │              │
│    │              │9.被告謝均權稱前揭變造之行車執照係以新動│              │
│    │              │  力公司名義申請,並展示該變造之行車執照│              │
│    │              │  。                                    │              │
│    │              │10.被告陳錦文於100 年10月間,曾帶一台白 │              │
│    │              │   色哈特佛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76  │              │
│    │              │   號6 樓之慶驊公司,並稱係免油電之磁能 │              │
│    │              │   動力車。                             │              │
│    │              │11.謝均權曾將前揭變造行照交予其保管兩天 │              │
│    │              │   ,嗣則改交予賴玉玲保管(偵五卷第78頁 │              │
│    │              │   反面)。                             │              │
│    │              │12.其曾於100 年7 月間,依被告謝均權指示 │              │
│    │              │   ,要求陳奇鴻製作新動力公司簡寫之「TNP│              │
│    │              │   」貼紙標籤,用以蓋掉由易維特所生產車 │              │
│    │              │   號「783-QCM 」電動機車上之「EVT 」標 │              │
│    │              │   籤,另亦曾於陳奇鴻離職後,仍依謝均權 │              │
│    │              │   之指示,委由被告陳奇鴻於100 年8 、9  │              │
│    │              │   月間變造上開783-QCM 號機車之行照及保 │              │
│    │              │   險證。                               │              │
├──┼───────┼────────────────────┼───────┤
│  6 │被告陳碧瑜供述│1.謝均權會告知現場投資民眾展示者為免油電│㈠101年1月19日│
│    │              │  磁能機車,係在其他廠牌之機車車體裝上磁│偵訊筆錄(100 │
│    │              │  能發電機;謝均權曾稱有與三陽公司、捷安│偵22346號卷四 │
│    │              │  特公司合作,並稱越南國之公司有下單100 │第258至262頁)│
│    │              │  萬台。                                │㈡101年2月3日 │
│    │              │2.李維凱專門介紹磁能車之原理;賴偉志負責│調查筆錄(101 │
│    │              │  解釋車子,帶客人試騎,也會保管車子。  │偵2964號卷第48│
│    │              │3.其介紹許志康、馬金鳳、林瑞雲、王孟石、│至51頁)      │
│    │              │  王克虎加入慶驊公司成為經銷商。        │㈢其餘卷證出處│
│    │              │4.許志康在說明會上會解釋產品,及關於發電│與編號1 「卷證│
│    │              │  機、二組電池之說明,此係按謝均權之講法│出處」欄之「│
│    │              │  做說明,有時亦會解說投資制度及獎金。  │至」相同。  │
│    │              │5.徐森榮會在中壢營業處講解,但其未聽過徐│              │
│    │              │  森榮之講解內容。                      │              │
│    │              │6.其自100 年8 月開始,在說明會上講解獎金│              │
│    │              │  制度,但自9 月下旬、10月初起,其即不敢│              │
│    │              │  再講了(偵四卷第261頁)。             │              │
│    │              │7.其曾以其女友「柳蜀仙」名義並領過「換股│              │
│    │              │  憑證」(偵四卷第260 頁)。            │              │
├──┼───────┼────────────────────┼───────┤
│  7 │被告徐森榮供述│1.其多年來均自稱徐福生,於100 年8 月中以│㈠100年11月29 │
│    │              │  現金投資10萬元,另以其妻阮氏春、子徐梓│日調查筆錄(  │
│    │              │  恩名義,各投資10萬元,並曾介紹徐菀憶、│100偵22346號卷│
│    │              │  徐秋香、徐明遠等分別於100 年8 至10月間│二第313至317頁│
│    │              │  各投資10萬元,另介紹陳秋和、徐森田各投│)            │
│    │              │  資30萬元,因而於100 年7 至9 月間,共領│㈡101年2月1日 │
│    │              │  取34萬2600元獎金(詳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調查筆錄(100 │
│    │              │  所附附表六編號7 所示);譚沛騰曾以台灣│偵22346號卷五 │
│    │              │  安然奈米發展公司名義投資10萬元。      │第72至74頁反面│
│    │              │2.李維凱上台向民眾解說免油電磁能車技術及│)            │
│    │              │  原理,該車無須油電、輸出大於輸入,強調│㈢101年2月8日 │
│    │              │  已經設立工廠可量產,且曾拿專利證書取信│偵訊筆錄(100 │
│    │              │  投資人,現場並有實體磁能車供民眾試騎,│偵22346號卷五 │
│    │              │  櫃台放置招商專案宣傳單;賴偉志在新店辦│第155至158頁)│
│    │              │  公室協助民眾試騎並解釋機車性能;陳紫瑄│㈣其餘卷證出處│
│    │              │  曾擔任中壢說明會主持人;陳碧瑜與許志康│與編號1 「卷證│
│    │              │  均負責講解獎金與經銷制度。            │出處」欄之「│
│    │              │3.其曾聽謝均權在慶驊公司新店說明會上,向│至」相同。  │
│    │              │  投資民眾表示慶驊公司有與三陽公司合作,│              │
│    │              │  有協議要共同開發磁能電動機車,準備交涉│              │
│    │              │  、簽約,亦提過歐巴馬財務顧問來台談合作│              │
│    │              │  之事(偵五卷第73頁反面)。            │              │
│    │              │4.李維凱不會在台上秀出專利證書,均係在會│              │
│    │              │  後與現場民眾交談時,若有民眾問到專利之│              │
│    │              │  問題,才會秀出專利證書給各該民眾閱覽,│              │
│    │              │  看完又馬上收起來(偵二卷第316 至316頁 │              │
│    │              │  反面)。                              │              │
│    │              │5.其係受謝均權邀請而在中壢營業處上台介紹│              │
│    │              │  經銷與獎金制度,並曾擔任主持人,介紹李│              │
│    │              │  維凱出場,李維凱宣傳完後,其再向民眾介│              │
│    │              │  紹慶驊公司之招商專案、投資模式;譚沛騰│              │
│    │              │  亦會在說明會上講解公司遠景等,另廣告文│              │
│    │              │  宣上有介紹磁能車、免油電。            │              │
│    │              │6.謝均權曾表示不必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
│    │              │  但依其從事直銷多年之經驗,其知悉應當要│              │
│    │              │  報備。                                │              │
├──┼───────┼────────────────────┼───────┤
│  8 │被告許志康供述│1.其係經陳碧瑜介紹而於100 年8 月初繳交10│㈠101年1月17日│
│    │              │  萬元擔任慶驊公司經銷商;陳碧瑜會在說明│調查筆錄(100 │
│    │              │  會上台講解經銷制度,其亦曾於說明會上台│偵22346號卷四 │
│    │              │  講解經銷制度;陳紫瑄有主持過說明會。  │第191至195頁反│
│    │              │2.其與謝均權、陳錦文、陳碧瑜、徐森榮、黃│面)          │
│    │              │  麗玉、賴玉玲、程麗珍、李玫瑜會參加由譚│㈡101年1月19日│
│    │              │  沛騰主持之早會,早會目的係由各部門反應│偵訊筆錄(100 │
│    │              │  會員問題,再由譚沛騰統整協調。        │偵22346號卷四 │
│    │              │3.在某次會議召開前,程麗珍曾介紹徐森榮與│第264至268頁)│
│    │              │  其認識,並向其告稱徐森榮係中壢營業處負│㈢其餘卷證出處│
│    │              │  責人;其與謝均權、李維凱、賴偉志、陳碧│與編號1 「卷證│
│    │              │  瑜均會向與會民眾告稱在現場展示者係磁能│出處」欄之「│
│    │              │  動力機車,謝均權並曾在說明會上向與會民│至」相同。  │
│    │              │  眾表示慶驊公司與三陽公司有協議要共同開│              │
│    │              │  發磁能電動機車;范棋淞曾前往新北市新店│              │
│    │              │  區○○路276 號6 樓之慶驊公司,證實已研│              │
│    │              │  發成功磁能動力機車。                  │              │
│    │              │4.慶驊公司在100 年9 月開始舉辦說明會,由│              │
│    │              │  程麗珍、賴玉玲、黃麗玉三人輪流擔任主持│              │
│    │              │  人(偵四卷第191 頁反面)。            │              │
│    │              │5.其記得曾經在某次說明會現場,謝均權曾向│              │
│    │              │  與會民眾介紹現場有磁能發電機之發明人范│              │
│    │              │  棋淞(偵四卷第194 頁)。              │              │
│    │              │6.其曾經在本案爆發前一週禮拜,在慶驊公司│              │
│    │              │  新店辦公室看過范棋淞;當時主要係強調確│              │
│    │              │  實有磁能發電之技術,並公開一張大陸專利│              │
│    │              │  證書以取信會員,而范棋淞亦曾上台,范棋│              │
│    │              │  淞還說「這產品會對傳統市場上的機車有利│              │
│    │              │  益衝突,會很敏感」等語(偵四卷第267 至│              │
│    │              │  268 頁)。                            │              │
├──┼───────┼────────────────────┼───────┤
│ 9  │被告陳紫瑄供述│1.其於100 年9 月間,以其自己名義投資30萬│㈠101年1月31日│
│    │              │  元(嗣退款20萬元),另以其夫葉易謙及陳│調查筆錄(100 │
│    │              │  志順、陳淑美、陳士羢等名義,各投資3.5 │偵22346號卷五 │
│    │              │  萬元、3.5 萬元、10萬元、3.5 萬元,合計│第65至67頁)  │
│    │              │  投資30.5萬元,另介紹黃子窈(以田書旗名│㈡101年2月8日 │
│    │              │  義加入)、余東遠、李奇寶(以許秋滿名義│偵訊筆錄(100 │
│    │              │  加入)、張秀蘭、楊韻璇、廉雅清、鄭秋美│偵22346號卷五 │
│    │              │  等人加入投資,其中以其自己、陳淑美名義│第147至149頁)│
│    │              │  投資部分,共領得7000元津貼各一次,共領│㈢其餘卷證出處│
│    │              │  取獎金16萬9200元(詳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與編號1 「卷證│
│    │              │  所附附表六編號10所示)。              │出處」欄之「│
│    │              │2.其曾領過換股憑證,聽說以後可以換股票(│至」相同。  │
│    │              │  偵五卷第149 頁)。                    │              │
│    │              │3.謝均權為董事長,曾持公司執照、專利證書│              │
│    │              │  、行照等給伊看,亦解釋磁能動力原理、提│              │
│    │              │  及三陽公司合作與歐巴馬財務顧問等事;陳│              │
│    │              │  錦文負責研發;譚沛騰在說明會上提及摩托│              │
│    │              │  車市場、遠景,解釋經銷獎金制度等,也提│              │
│    │              │  及跟三陽合作;毛俊賢與盧彥宇在中壢負責│              │
│    │              │  摩托車解說,亦協助試騎;陳碧瑜及徐森榮│              │
│    │              │  會講解獎金制度,許志康則上台主持;另伊│              │
│    │              │  本身亦當過幾次主持人。                │              │
│    │              │4.其曾看過車號783-QCM 機車行照及羅偉文存│              │
│    │              │  摺影本,用以證明該機車領有牌照,亦已取│              │
│    │              │  得政府補助;謝均權曾解釋過前揭檢測報告│              │
│    │              │  ,強調輸出大於輸入,連續七天24小時運轉│              │
│    │              │  溫度不會過高。                        │              │
├──┼───────┼────────────────────┼───────┤
│ 10 │被告盧彥宇供述│1.其使用「盧帛霖」之化名,於100 年8 月間│㈠100年11月18 │
│    │              │  給付現金30萬元而成為慶驊公司之磁能動力│日調查筆錄(  │
│    │              │  車經銷商,有取得合約及「換股憑證」,「│100偵22346號卷│
│    │              │  換股憑證」係以後公司上市櫃時,可用來換│二第88至93頁)│
│    │              │  取股票。                              │㈡100年12月8日│
│    │              │2.其於100 年9 月初應謝均權要求擔任中壢營│偵訊筆錄(100 │
│    │              │  業處主管,負責磁能電動車展示、行銷及會│偵22346號卷三 │
│    │              │  員入會,被告毛俊賢為中壢營業處解說員。│第87至92頁)【│
│    │              │  其於100 年10月10日離職後,改由毛俊賢擔│具結】        │
│    │              │  任中壢營業處主管;謝均權為新動力公司、│㈢其餘卷證出處│
│    │              │  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                  │與編號1 「卷證│
│    │              │3.譚沛騰每週一、三、五會前往中壢營業處主│出處」欄之「│
│    │              │  持磁能電動車產品說明會,由其講解磁能電│至」相同。  │
│    │              │  動車性能,再讓民眾試騎,最後由經銷商招│              │
│    │              │  攬會員加入。                          │              │
│    │              │4.李維凱、徐森榮也會在說明會上解說磁能電│              │
│    │              │  動車技術及願景,以招攬客戶。現場展示之│              │
│    │              │  機車並不具備免油電功能,因為尚在研發階│              │
│    │              │  段,廣告文宣所稱免油電係不實宣傳。    │              │
│    │              │5.其與毛俊賢亦會向客戶宣稱磁能動力車免油│              │
│    │              │  電,及如投資10萬元,二年可領回16萬8000│              │
│    │              │  元。                                  │              │
│    │              │6.其係幫忙謝均權管理中壢營業處人事,該營│              │
│    │              │  業處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l17 號8 │              │
│    │              │  樓。                                  │              │
│    │              │7.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之職員包括其與毛俊賢│              │
│    │              │  、張詒方、陳姵錡、劉梅玲共5 人。毛俊賢│              │
│    │              │  為解說員,負責解說摩托車結構;張詒方與│              │
│    │              │  劉梅玲負責行政,陳姵錡係出納。        │              │
│    │              │8.在投資說明會前40分鐘係由譚沛騰說明,後│              │
│    │              │  20分鐘由徐森榮說明;譚沛騰說明綠能產業│              │
│    │              │  發展、摩托車不用加油、不用充電。李維凱│              │
│    │              │  說明磁能發電原理,徐森榮說明經銷商制度│              │
│    │              │  獎金,程麗珍在臺北說明會有上台;謝均權│              │
│    │              │  有拿出彩色影印本行照,並稱係經政府核發│              │
│    │              │  。                                    │              │
│    │              │9.在中壢有人想投資時,會找陳姵錡處理,臺│              │
│    │              │  北總公司會派「石宜真」收款,中壢營業處│              │
│    │              │  不保管現金。                          │              │
│    │              │10.謝均權、譚沛騰有提到慶驊或新動力公司 │              │
│    │              │   要跟三陽公司等機車大廠合作,在其他國 │              │
│    │              │   家有投資,歐巴馬財務顧問來臺投資等語 │              │
│    │              │   。                                   │              │
│    │              │11.賴偉志應係解說員,會帶人試騎摩托車, │              │
│    │              │   林意德是經銷商;徐森榮就是「徐福生」 │              │
│    │              │   。                                   │              │
│    │              │12.其知悉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無法生產如 │              │
│    │              │   廣告文宣所宣稱之磁能摩托車,但相信生 │              │
│    │              │   產後的摩托車會比現有電動摩托車好,惟 │              │
│    │              │   「永動」不太可能。                   │              │
│    │              │13.磁能發電原理係李維凱說明,李維凱離職 │              │
│    │              │   後就沒人解釋發電原理;譚沛騰說明內容 │              │
│    │              │   跟廣告文宣差不多;徐森榮會說明經銷制 │              │
│    │              │   度;程麗珍會在新店說明會上台,說明內 │              │
│    │              │   容包括機車免油電、經銷制度;謝均權有 │              │
│    │              │   提出彩色行照影本,初期貼在公布欄,嗣 │              │
│    │              │   謝均權要求拿下來,且謝均權在說明時會 │              │
│    │              │   拿給客戶看,宣稱係由政府核發之行照; │              │
│    │              │   新客戶要看電動機車之行車執照時,伊就 │              │
│    │              │   會提供。                             │              │
│    │              │14.謝均權、譚沛騰曾提及要和三陽公司合作 │              │
│    │              │   ;歐巴馬財務顧問參訪係由李維凱翻譯, │              │
│    │              │   參訪照片中有李維凱、程麗珍、陳錦文等 │              │
│    │              │   人。                                 │              │
├──┼───────┼────────────────────┼───────┤
│ 11 │被告毛俊賢供述│1.其於100 年9 月15日至中壢營業處任職,並│㈠100年10月24 │
│    │              │  於100 年10月中暫代中壢營業處主管,工作│日調查筆錄(  │
│    │              │  內容為介紹產品特色。                  │100他9713號卷 │
│    │              │2.說明會均由被告譚沛騰主講,之後即提供機│第335至338頁反│
│    │              │  車讓客戶試騎,展業人員會招攬客戶入會;│面)          │
│    │              │  繳交10萬元者,二年內可領回16萬8000元。│㈡100年10月24 │
│    │              │3.被告譚沛騰主持說明會時,會宣稱新動力公│日偵訊筆錄(  │
│    │              │  司之機車免油電,並說明經銷制度,亦提過│100他9713號卷 │
│    │              │  新動力、慶驊公司等與三陽公司合作;被告│第342至344頁)│
│    │              │  徐森榮亦會在中壢說明會上講解獎金制度。│【具結】      │
│    │              │4.在中壢營業處有提供前揭變造之機車行照及│㈢101年2月6日 │
│    │              │  保險證給需要的民眾或展業人員觀看。    │偵訊筆錄(100 │
│    │              │                                        │偵22346號卷五 │
│    │              │                                        │第78至79頁反面│
│    │              │                                        │)            │
│    │              │                                        │㈣其餘卷證出處│
│    │              │                                        │與編號1 「卷證│
│    │              │                                        │出處」欄之「│
│    │              │                                        │至」相同。  │
├──┼───────┼────────────────────┼───────┤
│ 12 │被告江柔榛供述│1.其原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76 號6 │㈠100年10月24 │
│    │              │  樓」之大和磁電公司員工,嗣因大和磁電公│日調查筆錄(  │
│    │              │  司遷址至他處營業,因而改至設於同址之慶│100他9713號卷 │
│    │              │  驊公司任職。                          │第324至328頁)│
│    │              │2.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係同一批人二塊招牌│㈡100年10月24 │
│    │              │  ,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謝均權,由總經理譚沛│日偵訊筆錄(  │
│    │              │  騰在說明會講解機車、經銷制度,程麗珍有│100他9713號卷 │
│    │              │  時也會在說明會講解經銷制度,賴偉志則在│第330至333頁)│
│    │              │  說明會解說機車。說明會現場有機車供人試│㈢101年2月6日 │
│    │              │  騎。                                  │偵訊筆錄(100 │
│    │              │3.伊除擔任慶驊公司會計陳玉雯之助理外,亦│偵22346號卷五 │
│    │              │  擔任謝均權之特助。                    │第97至98頁)  │
│    │              │4.謝均權為免帳戶遭凍結,故委託伊於100 年│㈣其餘卷證出處│
│    │              │  10月21日,將250 萬元存入伊在合作金庫大│與編號1 「卷證│
│    │              │  坪林分行所設個人帳戶內。              │出處」欄之「│
│    │              │                                        │至」相同。  │
├──┼───────┼────────────────────┼───────┤
│ 13 │被告范棋淞供述│1.其於100 年8 月與謝均權、陳錦文認識,謝│㈠100年11月7日│
│    │              │  均權、陳錦文當時詢問其是否能研發出磁能│調查筆錄(100 │
│    │              │  回充系統之發電機,欲將發電機運用在電動│偵22346號卷一 │
│    │              │  機車上。                              │第163至166頁)│
│    │              │2.其與新動力公司在100 年9 月26日簽約,簽│㈡100年11月7日│
│    │              │  約金為7000萬元,另外投資金額為1 億8000│偵訊筆錄(100 │
│    │              │  萬元,共為2 億5000萬元,其已取得新動力│偵22346號卷一 │
│    │              │  公司支付之7000萬元現金及支票,其中2200│第179至185頁)│
│    │              │  萬元支票尚未兌現,已領到4800萬元簽約金│㈢101 年8 月14│
│    │              │  。                                    │日勘驗筆錄(本│
│    │              │3.其曾在慶驊公司新店說明會會場被介紹為電│院卷五第265 至│
│    │              │  動磁能車之發明人,但迄100 年11月中旬止│306頁)       │
│    │              │  ,其並未研發完成前揭回充系統。        │㈣其餘卷證出處│
│    │              │4.其曾表示:預計在100 年11月15日將其所研│與編號1 「卷證│
│    │              │  發之回充系統完整裝在前揭白色哈特佛機車│出處」欄之「│
│    │              │  上,而在一定程度之條件下,其所設計之回│其至」相同。│
│    │              │  充系統發電機確實可以免充電,該套回充系│              │
│    │              │  統發電機其已研發完成,正在組裝,必須等│              │
│    │              │  到11月15日才會順利安裝完成(偵一卷第  │              │
│    │              │  164 頁)。                            │              │
│    │              │5.新動力公司廣告文宣所載免加油、無油耗、│              │
│    │              │  零污染、免充電、免加水、零負擔,可取代│              │
│    │              │  一切電力系統,具市場獨占性等內容之廣告│              │
│    │              │  文宣應係新動力公司在與其簽訂合約前所製│              │
│    │              │  作,該廣告之內容不實(偵一卷第165 頁反│              │
│    │              │  面)。                                │              │
│    │              │6.其與新動力公司簽約後,僅提供一台原使用│              │
│    │              │  汽油之白色哈特佛牌改裝機車給新動力公司│              │
│    │              │  ,且係謝均權要求其將向易維特公司購得之│              │
│    │              │  馬達及電源控制箱,改裝到前揭哈特佛牌機│              │
│    │              │  車內,但其並未安裝回充電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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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羅偉文(被│1.伊應被告謝均權之要求擔任新動力公司登記│㈠100年10月21 │
│    │告慶驊公司代表│  負責人及暫代慶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因伊│日陳述紀錄(  │
│    │人)供述或證述│  出名擔任新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謝均│板檢100他5799 │
│    │              │  權按月會給付伊二、三萬元。            │號卷第6至8頁)│
│    │              │2.新動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均權,被告│㈡100年10月24 │
│    │              │  譚沛騰為慶驊公司總經理。              │日調查筆錄(  │
│    │              │3.載有免油電等語之廣告文宣有貼在公告欄。│100他9713號卷 │
│    │              │4.伊個人在臺灣銀行所設帳戶係在99年5 月底│第249至254頁)│
│    │              │  交給謝均權使用。                      │㈢100年10月24 │
│    │              │5.伊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帳戶係在100 年│日偵訊筆錄(  │
│    │              │  7 月間開戶;新動力公司有在合庫銀行南勢│100他9713號卷 │
│    │              │  角分行設立支存及活存帳戶;慶驊公司有在│第266至268頁)│
│    │              │  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設立活存帳戶,開戶時│【具結】      │
│    │              │  間是100 年7 月。伊僅係去銀行開戶,開戶│㈣100年10月26 │
│    │              │  後之印章、存摺均係由謝均權保管。      │日陳述紀錄(  │
│    │              │6.伊有接到經濟部工業局表示伊買車獲得補助│板檢100他5799 │
│    │              │  之通知,經伊詢問被告謝均權,謝均權表示│號卷第9至10頁 │
│    │              │  以伊名義買車有補助,會匯入伊前揭臺灣銀│)            │
│    │              │  行帳戶內,但該電動車伊沒有使用,亦不可│㈤100年11月17 │
│    │              │  能騎車,因伊腳罹患罕見疾病。          │日偵訊筆錄(  │
│    │              │                                        │100偵22346號卷│
│    │              │                                        │二第21至25頁)│
│    │              │                                        │【具結】      │
│    │              │                                        │㈥100年12月5日│
│    │              │                                        │偵訊筆錄(板檢│
│    │              │                                        │100他5799號卷 │
│    │              │                                        │第52至53頁)  │
├──┼───────┼────────────────────┼───────┤
│ 15 │證人陳奇鴻(偵│1.其自100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在慶│㈠101年1月7日 │
│    │查中被告)供述│  驊公司擔任美編人員,謝均權、李維凱均為│調查筆錄(100 │
│    │              │  該公司大頭,李維凱在說明會上會介紹車子│偵22346號卷四 │
│    │              │  因有可以電養電之磁能裝置,所以免油電。│第51至53頁)  │
│    │              │2.陳碧瑜介紹獎金制度。                  │㈡101年1月16日│
│    │              │3.其於100 年8 月間,因謝均權表示要給會員│偵訊筆錄(100 │
│    │              │  看,故依謝均權要求,將車牌號碼為783 -│偵22346號卷四 │
│    │              │  QCM 號之機車行車執照掃描成電腦圖檔後,│第134至137頁)│
│    │              │  以美工軟體,在該圖檔上將廠牌型式欄中之│【具結】      │
│    │              │  「EVT –4000E –BLM1」等文字,更改為「│㈢101 年7 月30│
│    │              │  NEW POWER –400E–BLM1」等文字,並製作│日審判筆錄(本│
│    │              │  為變造行車執照成品後,交給江柔榛護貝;│院卷五第72至80│
│    │              │  其曾應賴偉志要求而製作「TNP 」標籤,用│頁)          │
│    │              │  以蓋住783 -QCM 號之機車上之「EVT 」標│              │
│    │              │  籤。                                  │              │
│    │              │4.其自慶驊公司離職後,曾在100 年9 月底、│              │
│    │              │  10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家,依│              │
│    │              │  賴偉志之要求,除以同樣手法再製作一份該│              │
│    │              │  機車之變造行車執照成品外,並將泰安產物│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機車保險證掃描│              │
│    │              │  成電腦圖檔後,以美工軟體,在該圖檔上,│              │
│    │              │  將廠牌型式欄中之易維特等文字更改為NEW │              │
│    │              │  POWER 等文字,製作為變造保險證之成品後│              │
│    │              │  ,交予賴偉志;當時要如何修改上開行照、│              │
│    │              │  保險證等內容,亦係由賴偉志所告知(偵四│              │
│    │              │  卷第135 頁)。                        │              │
├──┼───────┼────────────────────┼───────┤
│ 16 │證人林美惠證述│1.伊係100 年7 月7 日至慶驊公司擔任出納,│㈠100年10月24 │
│    │              │  當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博鈞,實際負責│日調查筆錄(  │
│    │              │  人係謝均權。                          │100他9713號卷 │
│    │              │2.慶驊公司美工係陳奇鴻,嗣陳奇鴻於100 年│第383至387頁)│
│    │              │  8 月初離職後,改由賴玉玲接任(偵一卷第│㈡100年11月3日│
│    │              │  221 頁)。                            │調查筆錄(100 │
│    │              │3.程麗珍係所有會員之首,負責招攬下線會員│偵22346號卷一 │
│    │              │  ;李維凱負責講解公司產品。            │第121至123頁反│
│    │              │4.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負責人為盧彥宇,後來│面)          │
│    │              │  改由毛俊賢處理。                      │㈢100年11月10 │
│    │              │5.謝均權使用張瑞雲(係被告賴偉志之母)、│日偵訊筆錄(  │
│    │              │  李吾忠、劉俊達、陳源彬及吳建霆作為人頭│100偵22346號卷│
│    │              │  ,只要是上開人頭所領取之獎金,謝均權均│一第220至227頁│
│    │              │  指示伊提領現金交予謝均權,再將該現金交│)【具結】    │
│    │              │  由會計陳玉雯存至羅偉文在合作金庫之銀行│㈣101 年8 月3 │
│    │              │  帳戶內。                              │日審判筆錄(本│
│    │              │6.經計算被告謝均權在100 年7 至9 月間所領│院卷六第35至43│
│    │              │  取之獎金,合計為68萬9175元(詳見本院卷│頁)          │
│    │              │  六第189 頁所附附表六編號1 所示);程麗│              │
│    │              │  珍則領取117 萬3169元(詳本院卷六第189 │              │
│    │              │  頁所附附表六編號4 所示)。            │              │
│    │              │7.被告謝均權於100 年8 月初,曾稱美國歐巴│              │
│    │              │  馬總統派財務長至慶驊公司洽談合作磁能機│              │
│    │              │  車,程麗珍等人並與之合照,該照片經放大│              │
│    │              │  後,放在慶驊公司現場展示給投資人看。  │              │
│    │              │8.被告謝均權另於100 年8 月底左右,向投資│              │
│    │              │  人宣稱慶驊公司與三陽公司正洽談合作事宜│              │
│    │              │  。                                    │              │
│    │              │9.被告賴偉志為業務輔導,說明會時在台下解│              │
│    │              │  釋,被告謝均權、譚沛騰則在台上講解;謝│              │
│    │              │  均權講公司未來動向,譚沛騰講獎金及經銷│              │
│    │              │  部分,另由李維凱解釋磁能性能。        │              │
│    │              │10.投資民眾之大部分繳款方式係以現金付款 │              │
│    │              │   ,或匯款至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              │
│    │              │   行、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 │              │
│    │              │   戶內;伊收到現金後,如係在每天下午三 │              │
│    │              │   點半以前,伊會存入銀行帳戶,如係下午 │              │
│    │              │   三點半以後,則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謝均權 │              │
│    │              │   保管,並於隔天存入銀行帳戶內。       │              │
│    │              │11.伊剛進公司時,被告謝均權有介紹可以以 │              │
│    │              │   電養電,不需加油、充電之機車。       │              │
│    │              │12.陳懷龍係被告陳錦文所使用之人頭,陳懷 │              │
│    │              │   龍每月7000元業務津貼係由謝均權領取, │              │
│    │              │   獎金部分則由陳懷龍自行領取(偵一卷第 │              │
│    │              │   225 頁)。                           │              │
│    │              │13.依卷附林美惠光碟「業績」檔案所示,自 │              │
│    │              │   100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底止,以「陳懷 │              │
│    │              │   龍」名義領取之獎金合計14萬2500元(詳 │              │
│    │              │   見本院卷六第189頁所附附表六編號2 所示│              │
│    │              │   )。                                 │              │
│    │              │14 「李玫蘭」(即「李玫瑜」)係慶驊公司 │              │
│    │              │   財務主管,負責換股憑證(他字卷第383  │              │
│    │              │   頁反面)。                           │              │
│    │              │15.換股憑證係謝均權表示以後公司可能會上 │              │
│    │              │   市櫃,經銷商可用換股憑證換取股票。換 │              │
│    │              │   股憑證是後來才有的,大概是9 月份,換 │              │
│    │              │   股憑證內容也有改過,應該是由賴玉玲設 │              │
│    │              │   計的(偵一卷第224 頁)。             │              │
├──┼───────┼────────────────────┼───────┤
│ 17 │證人陳玉雯證述│1.伊係慶驊公司會計,由被告謝均權面試,於│㈠100年10月24 │
│    │              │  100 年7 月5 日應徵,7 月7 日開始上班。│日調查筆錄(  │
│    │              │2.被告謝均權為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慶驊公│100他9713號卷 │
│    │              │  司說明會之講師係由被告譚沛騰擔任,負責│第290至294頁反│
│    │              │  招攬會員;被告盧彥宇、毛俊賢係慶驊公司│面)          │
│    │              │  中壢營業處員工。                      │㈡100年10月24 │
│    │              │3.在慶驊公司召開說明會時,被告謝均權、譚│日偵訊筆錄(  │
│    │              │  沛騰、許志康會上台講解;被告程麗珍係高│100他9713號卷 │
│    │              │  階直銷商,會帶會員到公司,被告賴偉志係│第303至306頁)│
│    │              │  解說員,會帶客戶了解機車及試車。      │【具結】      │
│    │              │4.新動力公司之廣告文宣曾貼在佈告欄給客人│㈢101 年8 月3 │
│    │              │  看。                                  │日審判筆錄(本│
│    │              │                                        │院卷六第31至3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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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人賴玉玲證述│1.其自100 年8 月8 日起在慶驊公司擔任行政│㈠101年1月19日│
│    │              │  人員。                                │調查筆錄(100 │
│    │              │2.慶驊公司說明會由譚沛騰講解傳銷觀念及公│偵22346號卷五 │
│    │              │  司願景,李維凱講解磁能發電原理,投資制│第51至53頁)  │
│    │              │  度則由許志康、陳碧瑜及徐森榮等講解。  │㈡101年2月8日 │
│    │              │3.謝均權自稱「謝友泉」,曾在慶驊公司說明│偵訊筆錄(100 │
│    │              │  會上提到三陽公司要訂購磁能發電機,越南│偵22346號卷五 │
│    │              │  也要訂購;賴偉志在新店辦公室陪客人試騎│第142至145頁)│
│    │              │  機車並解釋性能;徐森榮自稱徐福生。    │【具結】      │
│    │              │4.謝均權曾要求伊保管車號783-QCM 號機車之│㈢101 年7 月30│
│    │              │  行車執照,可提供予投資人看,伊曾提供該│日審判筆錄(本│
│    │              │  行照影本給林意德看過。                │院卷五第69至72│
│    │              │5.謝均權曾向投資人說明新動力公司所研發之│頁)          │
│    │              │  電動機車已通過交通部監理站審核,才有牌│              │
│    │              │  照,也拿到經濟部工業局及新北市政府補助│              │
│    │              │  ,另曾拿出羅偉文之存摺影本向投資人解釋│              │
│    │              │  。                                    │              │
│    │              │6.伊曾製作慶驊公司文宣,並係由謝均權要求│              │
│    │              │  將機車標誌改為「TNP 」。              │              │
│    │              │7.卷附「橫式」廣告文宣係謝均權將檔案交給│              │
│    │              │  伊修改製作,所有文字內容係原始檔案已有│              │
│    │              │  之內容,其中第12頁係被告江柔榛坐在機車│              │
│    │              │  上之照片,謝均權另要求伊將原機車車身上│              │
│    │              │  之標示,以新動力公司之綠色LOGO加以遮蓋│              │
│    │              │  ,改貼「TNP 」之英文字樣,當時伊曾質疑│              │
│    │              │  過該機車並非新動力公司所生產,為何要在│              │
│    │              │  車身上改貼「TNP 」標誌,但謝均權向伊表│              │
│    │              │  示「我怎麼說你就怎麼做,你不要管,做就│              │
│    │              │  對了。」等語(偵五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    │              │  )。                                  │              │
│    │              │8.李維凱與謝均權均曾解釋檢測報告,表示磁│              │
│    │              │  能發電機連續7 日24小時運轉均低於人體溫│              │
│    │              │  度,謝均權並曾提及歐巴馬財務顧問來台一│              │
│    │              │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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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證人陳俐蓁證述│1.伊於100年9月16日至100年10月13日擔任慶 │㈠100年10月24 │
│    │              │  驊公司行政人員。                      │日調查筆錄(  │
│    │              │2.被告謝均權為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程│100他9713號卷 │
│    │              │  麗珍係所有經銷商之上線;被告譚沛騰係慶│第228至232頁)│
│    │              │  驊公司總經理,在說明會上擔任講師,招收│㈡100年10月24 │
│    │              │  會員,並強調電動機車免油電。          │日偵訊筆錄(  │
│    │              │3.慶驊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機車。          │100他9713號卷 │
│    │              │4.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回7000元,公司會│第244至247頁)│
│    │              │  預扣6 %稅金,其餘金額就當作獎金發放。│【具結】      │
│    │              │5.「換股憑證」的格式係由賴玉玲負責製作(│              │
│    │              │  他卷第23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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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證人劉梅玲證述│1.伊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慶驊公司擔任客服│㈠100年10月24 │
│    │              │  人員。                                │日調查筆錄(  │
│    │              │2.若會員在100 年9 月30日前入會,可取得換│100他9713號卷 │
│    │              │  股憑證,新店慶驊公司人員會依會員繳款金│第392至394頁)│
│    │              │  額製作換股憑證,每10萬元可換得慶驊公司│              │
│    │              │  1000股股份。                          │              │
├──┼───────┼────────────────────┼───────┤
│ 21 │證人張詒方證述│1.伊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月24日止,在慶│㈠100年12月6日│
│    │              │  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擔任櫃臺人員,櫃檯業務│調查筆錄(100 │
│    │              │  係由劉梅玲、陳姵錡及伊等三人負責,劉梅│偵22346號卷三 │
│    │              │  玲係客服,陳姵錡係出納,伊係打雜。    │第125至127頁)│
│    │              │2.慶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謝均權,中壢營│㈡101年1月4日 │
│    │              │  業處原係被告盧彥宇負責管理,嗣改由被告│偵訊筆錄(100 │
│    │              │  毛俊賢負責管理;被告譚沛騰、陳紫瑄及「│偵22346號卷三 │
│    │              │  徐老師」等會在說明會時上台講解相關經銷│第264至268頁)│
│    │              │  制度,另伊曾在新店慶驊公司看過被告程麗│【具結】      │
│    │              │  珍講解經銷制度;被告賴偉志係慶驊公司新│              │
│    │              │  店總公司員工;被告徐森榮即係「徐福生」│              │
│    │              │  ;被告陳紫瑄在中壢營業處之每場說明會均│              │
│    │              │  會到場。                              │              │
│    │              │3.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在每週一、三、五召開│              │
│    │              │  之說明會,引言人係被告陳紫瑄,再由被告│              │
│    │              │  譚沛騰講解磁能車可以不用加油、充電及以│              │
│    │              │  電養電等好處,再由「徐福生」即「徐老師│              │
│    │              │  」講解獎金制度。                      │              │
│    │              │4.被告譚沛騰曾向投資人表示現場展示之兩部│              │
│    │              │  動力車係發明人先做出來之機車。        │              │
│    │              │5.伊在中壢營業處原係擔任行政,嗣亦協助擔│              │
│    │              │  任出納,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係交給盧彥宇│              │
│    │              │  或毛俊賢,也會直接交給台北辦公室之石宜│              │
│    │              │  真或被告譚沛騰;中壢營業處並不負責保管│              │
│    │              │  金錢。                                │              │
│    │              │6.慶驊公司從未販售過機車,發放會員獎金及│              │
│    │              │  紅利之來源均係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    │              │
│    │              │7.投資人在加入成為慶驊公司「會員」(按即│              │
│    │              │  經銷商」等)後,約兩個禮拜可以拿到證書│              │
│    │              │  、經銷合約、換股憑證,由台北總公司派人│              │
│    │              │  送至中壢營業處,再由伊等交予投資人(偵│              │
│    │              │  三卷第265 頁)。                      │              │
├──┼───────┼────────────────────┼───────┤
│ 22 │證人陳姵錡證述│1.伊自100 年9 月21日起,在慶驊公司中壢營│㈠100年12月6日│
│    │              │  業處擔任出納兼會計,主要職務係將投資者│調查筆錄(100 │
│    │              │  當天繳交款項彙整後,交予台北總公司之譚│偵22346號卷三 │
│    │              │  沛騰或石宜真,如當天台北總公司未派人到│第137至138頁反│
│    │              │  場,則匯至慶驊公司銀行帳戶內;每次招攬│面)          │
│    │              │  會議結束,平均可收取50至100 萬元不等之│㈡101年1月4日 │
│    │              │  投資款。                              │偵訊筆錄(100 │
│    │              │2.中壢營業處主管係被告盧帛霖(即被告盧彥│偵22346號卷三 │
│    │              │  宇),負責解說係被告毛俊賢,有時台北總│第264至268頁)│
│    │              │  公司之石宜真亦會至中壢營業處支援收件。│【具結】      │
│    │              │3.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在每週一、三、五所舉│㈢101 年7 月30│
│    │              │  辦之說明會,係由被告譚沛騰主持,由被告│日審判筆錄(本│
│    │              │  陳紫瑄先做引言,再換被告徐森榮講解組織│院卷五第44至49│
│    │              │  、獎金制度,被告譚沛騰則向投資者介紹投│頁)          │
│    │              │  資動力車之好處,被告陳紫瑄亦係慶驊公司│              │
│    │              │  會員之上線。                          │              │
│    │              │4.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有擺放二台磁能動力車│              │
│    │              │  ,其中一台係銀色50 CC ,另一台則係黑色│              │
│    │              │  125 CC。                              │              │
│    │              │5.被告程麗珍會上台跟投資者說明講解,被告│              │
│    │              │  賴偉志解說磁能動力車技術。            │              │
│    │              │6.被告徐榮森、譚沛騰及陳紫瑄會向投資者表│              │
│    │              │  示該公司以後會上市櫃,先加入之會員除取│              │
│    │              │  得經銷資格外,並可領取股票憑證(偵三卷│              │
│    │              │  第137 頁反面);經銷合約及換股憑證均係│              │
│    │              │  由總公司處理(偵三卷第267 頁)。      │              │
├──┼───────┼────────────────────┼───────┤
│ 23 │證人李玫瑜(即│1.伊係慶驊公司顧問,於100 年8 月15日到職│㈠100年11月7日│
│    │「李玫蘭」、「│  ,當時慶驊公司已有經銷制度。          │調查筆錄(100 │
│    │李玟蘭」或「  │2.新動力公司成立於100 年8 月23日。      │偵22346號卷一 │
│    │ARMANI」)證述│3.李維凱負責技術解說,被告謝均權、賴偉志│第156至159頁)│
│    │              │  曾稱現場展示之機車為磁能電動車,磁能電│㈡100年11月9日│
│    │              │  動車外殼係由其他公司生產,磁能發電引擎│偵訊筆錄(100 │
│    │              │  則為新動力公司所製作,謝均權並向投資人│偵22346號卷一 │
│    │              │  宣稱已與三陽公司洽商生產,另謝均權、李│第212至216頁)│
│    │              │  維凱均曾對外宣稱美國歐巴馬總統派密使來│【具結】      │
│    │              │  公司;被告程麗珍為業務,負責找人來作經│              │
│    │              │  銷商。                                │              │
│    │              │4.就伊所知,新動力、慶驊公司與三陽公司並│              │
│    │              │  未簽訂合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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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證人俞建軍證述│1.伊於100年6月間認識被告謝均權、陳錦文、│㈠100年11月14 │
│    │              │  李維凱,雙方口頭承諾合作研發、生產發電│日調查筆錄(  │
│    │              │  機,伊表示發電機還在測試階段,被告謝均│100偵22346號卷│
│    │              │  權、陳錦文、李維凱均表示願提供贊助,並│一第297至300頁│
│    │              │  於100 年7 月11日、同年8 月1 日、8 月11│反面)        │
│    │              │  日、8 月18日陸續收到合計200 萬元。    │              │
│    │              │2.伊曾見「大和磁電公司」之宣傳單與新動力│              │
│    │              │  公司之廣告文宣內容幾乎相同,而新動力公│              │
│    │              │  司更宣稱能將磁能發電機運用在電動機車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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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證人王博鈞證述│1.伊原係「慶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股東,慶│㈠100年11月21 │
│    │              │  驊公司原向設於前揭同址(新北市新店區建│日調查筆錄(  │
│    │              │  國路276 號6 樓)之「大和磁電公司」承租│100 偵22346號 │
│    │              │  辦公室;伊曾幫大和磁電公司設計廣告文宣│卷二第68至70頁│
│    │              │  ,嗣於99年底承接慶驊公司。            │)            │
│    │              │2.伊於100 年5 月間,經李維凱介紹認識謝均│              │
│    │              │  權,因謝均權表示欲生產免油電之磁能電動│              │
│    │              │  機車,伊乃介紹謝均權承租前揭新北市新店│              │
│    │              │  區○○路276 號6 樓辦公室。            │              │
│    │              │3.謝均權於100 年8 月間,在前揭設立新動力│              │
│    │              │  公司,嗣並入主慶驊公司;程麗珍係謝均權│              │
│    │              │  找來舉辦說明會,號召民眾參加投資磁能電│              │
│    │              │  動車。                                │              │
│    │              │4.慶驊公司投資說明會主要係由李維凱、賴偉│              │
│    │              │  志、謝均權在台上解說磁能電動機車,程麗│              │
│    │              │  珍在台下講解投資規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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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證人田博智證述│1.伊係易維特公司協理,易維特公司係製造電│㈠100年11月9日│
│    │              │  動車之廠商。                          │調查筆錄(100 │
│    │              │2.扣案四台電動機車均非易維特公司製造販售│偵22346號卷一 │
│    │              │  之機車,且其中有一台機車係改裝使用汽油│第195至196頁)│
│    │              │  機車之馬達、電池、控制器而成,該馬達編│㈡100年11月14 │
│    │              │  號為NH0000000 ,係易維特公司於100 年9 │日偵訊筆錄(  │
│    │              │  月20日左右出貨給聯達電動機車行,而該電│100偵22346號卷│
│    │              │  池亦係易維特公司用在電動機車上之電池。│一第305至308頁│
│    │              │3.扣案行車執照之引擎號碼NH0000000 及車身│)【具結】    │
│    │              │  碼RF8AE9106AP000109 均係易維特公司之生│              │
│    │              │  產編號,且若係易維特公司所生產之機車,│              │
│    │              │  在廠牌型式會標明「EVT –4000E –BLM1」│              │
│    │              │  ,並非標明「NEW POWER –400E–BLM1」,│              │
│    │              │  故上開行車執照係變造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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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證人魏德義證述│1.伊與被告范棋淞認識,被告謝均權、陳錦文│㈠100年11月1日│
│    │              │  與俞建軍合作破局後,伊即介紹被告范棋淞│調查筆錄(100 │
│    │              │  與陳錦文認識,嗣范棋淞即與謝均權、陳錦│偵22346號卷一 │
│    │              │  文簽約,范棋淞需在100 年11月15日提出營│第95至97頁)  │
│    │              │  運計劃書。                            │㈡101 年7 月30│
│    │              │2.被告范棋淞於100 年10月19日提供一台經改│日審判筆錄(本│
│    │              │  裝之白色哈特佛機車給被告謝均權,但該白│院卷五第49至57│
│    │              │  色哈特佛機車並非免油電之電磁能機車,且│頁)          │
│    │              │  范棋淞於二、三日後就將該部白色機車取回│              │
│    │              │  。                                    │              │
│    │              │3.被告謝均權所展示之其他改裝機車均非由被│              │
│    │              │  告范棋淞所提供。                      │              │
│    │              │4.被告范棋淞並無回充系統之專利。        │              │
├──┼───────┼────────────────────┼───────┤
│ 28 │證人高偉捷證述│1.伊曾幫三陽公司之子公司巨暘公司代銷機車│㈠100年11月10 │
│    │              │  ,並與魏德義為舊識。                  │日調查筆錄(  │
│    │              │2.魏德義曾向伊表示俞建軍有磁能發電模組,│100偵22346號卷│
│    │              │  問是否可以讓三陽公司參與開發,伊看過後│一第206至208頁│
│    │              │  認為技術尚未成熟;事隔二週後,魏德義又│)            │
│    │              │  向伊表示被告范棋淞已完成磁能發電機模組│㈡100年11月14 │
│    │              │  ,但伊在新動力公司所見范棋淞之磁能發電│日偵訊筆錄(  │
│    │              │  機模組僅係半成品;嗣於100 年10月初,魏│100偵22346號卷│
│    │              │  德義又向伊表示磁能發電機模組已應用在自│一第311至317頁│
│    │              │  行車,惟經伊在新動力公司試騎該自行車後│)【具結】    │
│    │              │  ,發現回充系統尚未完成,尚未裝上發電機│              │
│    │              │  。                                    │              │
│    │              │3.巨暘公司之相關人員並未接觸過新動力公司│              │
│    │              │  之人員,亦未曾討論過合作案,伊僅係協助│              │
│    │              │  新動力公司向巨暘公司購買機車車架。    │              │
│    │              │4.被告陳錦文、謝均權曾要求其在慶驊公司之│              │
│    │              │  新店說明會上台自稱係三陽公司的人員,但│              │
│    │              │  遭伊拒絕。                            │              │
│    │              │5.伊僅係因被告范棋淞找不到車體可以組裝,│              │
│    │              │  才帶范棋淞去挑車。                    │              │
│    │              │6.被告譚沛騰曾在新北市○○區○○路276 號│              │
│    │              │  6 樓之說明會上台表示新動力公司與印度塔│              │
│    │              │  塔集團、三陽公司均有合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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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證人王俊雄證述│1.伊係三陽公司之子公司巨暘公司副總經理,│㈠100年11月9日│
│    │              │  高偉捷係巨暘公司客戶。                │調查筆錄(100 │
│    │              │2.高偉捷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與魏德義、│偵22346號卷一 │
│    │              │  巨暘公司前總經理陳裔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第198至199頁反│
│    │              │  詳之二人一起到巨暘公司,要伊試乘機車,│面)          │
│    │              │  但伊並未表示要與高偉捷等人合作,因為不│㈡100年11月14 │
│    │              │  可能無須充電帶動之機車。              │日偵訊筆錄(  │
│    │              │3.陳裔慶原係巨暘公司總經理,目前雖仍在三│100偵22346號卷│
│    │              │  陽公司任職,但已長駐大陸分公司,且陳裔│一第311至317頁│
│    │              │  慶亦稱僅係在100 年9 月22日遇見高偉捷等│)【具結】    │
│    │              │  人,在此之前並未曾接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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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證人曹韻證述  │1.伊母親羅爕美曾投資新動力公司。        │㈠100年10月21 │
│    │              │2.新動力公司係以投資磁能引擎之名義,誘使│日調查筆錄(  │
│    │              │  不特定人投資;最低投資金額為一單位10萬│100他9713號卷 │
│    │              │  元,每月可獲7000元,為期兩年,共可領回│第68至69頁反面│
│    │              │  16萬8000元。另如介紹他人加入,每介紹一│)            │
│    │              │  人可領取一萬元介紹費。                │              │
│    │              │3.新動力公司向投資人表示該公司所研發之磁│              │
│    │              │  能電動車免油電,可自行於行進中充電,並│              │
│    │              │  強調新動力公司已與三陽公司合作,已接到│              │
│    │              │  三陽公司大量訂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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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證人蕭貴川證述│1.伊於100年9 月14日至中壢營業處繳交100萬│⑴100年11月3日│
│    │              │  元,為林意德所接待;因慶驊公司、新動力│調查筆錄(100 │
│    │              │  公司所生產之免油電磁能電動車很有發展性│偵22346號卷一 │
│    │              │  ,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方式亦很吸引人,伊│第107至108頁反│
│    │              │  才會投資。                            │面)          │
│    │              │2.伊友人張松源於100 年9 月14日帶伊參加慶│㈡100年11月17 │
│    │              │  驊公司中壢說明會,當天伊開立向達國際實│日偵訊筆錄(  │
│    │              │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00 萬元交給被│100偵22346號卷│
│    │              │  告盧彥宇簽收。伊投資後,曾領過一次2 萬│二第21至25頁)│
│    │              │  466 元獲利,係匯到伊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具結】      │
│    │              │  帳戶內。                              │              │
│    │              │3.伊投資100 萬元,每月可領取獲利為7 萬元│              │
│    │              │  ,為期兩年,共計可領回本利168 萬元(偵│              │
│    │              │  一卷第107-107 頁反面)。              │              │
├──┼───────┼────────────────────┼───────┤
│ 32 │證人李乾榮證述│1.伊於100年10月18日參加說明會,由被告譚 │㈠100年11月3日│
│    │              │  沛騰主持,現場展示五台免油電磁能動力車│調查筆錄(100 │
│    │              │  ,其中有兩台可試騎。                  │偵22346號卷一 │
│    │              │2.被告譚沛騰向投資者表示磁能動力車係由慶│第130至131頁)│
│    │              │  驊公司代理,新動力公司負責研發製造。  │              │
│    │              │3.伊於說明會當場先交付2000元訂金,再於  │              │
│    │              │  100 年10月19日至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匯款9 │              │
│    │              │  萬8000元至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              │
│    │              │  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33 │證人彭昱祥證述│1.伊及弟彭鼎宸係由林意德介紹,於100 年9 │㈠100年11月11 │
│    │              │  月初至慶驊公司新店辦公室;被告譚沛騰在│日調查筆錄(  │
│    │              │  說明會曾提及已申請行車執照。          │100偵22346號卷│
│    │              │2.伊於100 年9 月6 日以現金繳納投資款10萬│一第251至253頁│
│    │              │  元,在10月初曾領過6800元,係由慶驊公司│)            │
│    │              │  匯入伊在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㈡100年11月28 │
│    │              │  帳戶。                                │日偵訊筆錄(  │
│    │              │3.慶驊公司人員確實有向伊提及關於磁能電動│100偵22346號卷│
│    │              │  車免加油、免充電、免加水等情形。      │二第283至289頁│
│    │              │                                        │)【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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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證人麥輝銘證述│1.伊之介紹人為游坤煌之妻,伊於100 年9 月│㈠100年11月11 │
│    │              │  22日投資30萬元,在同年10月上旬領得經銷│日調查筆錄(  │
│    │              │  合約書、換股憑證,但伊未領得獲利。    │100偵22346號卷│
│    │              │2.在100 年9 月23日之中壢說明會現場有廣告│一第259至260頁│
│    │              │  文宣,被告譚沛騰向所有參加者表示該磁能│反面)        │
│    │              │  電動車已與三陽公司等許多國內外廠商進行│㈡100年11月21 │
│    │              │  商談;同年10月上旬之新店說明會現場人員│日偵訊筆錄(  │
│    │              │  說磁能動力車已申請專利。              │100偵22346號卷│
│    │              │3.銷售人員及說明會上均表示新動力公司所研│二第107至115頁│
│    │              │  發之磁能電動車係使用四個電瓶,只需兩年│)【具結】    │
│    │              │  後更換電瓶即可,永遠無須另行添加汽油、│              │
│    │              │  水或其他能源發動,並已向世界各國申請專│              │
│    │              │  利。                                  │              │
│    │              │4.第一次說明會時,被告徐森榮講經銷制度,│              │
│    │              │  被告譚沛騰主要是精神講話,被告毛俊賢係│              │
│    │              │  助理,在旁收文件。                    │              │
├──┼───────┼────────────────────┼───────┤
│ 35 │證人游象洋證述│1.100年7月間,被告謝均權稱要成立銷售磁能│㈠100年11月11 │
│    │              │  電動車之公司,伊到新店之慶驊公司辦公室│日調查筆錄(  │
│    │              │  時,現場人員表示磁能電動車不需充電,不│100偵22346號卷│
│    │              │  需加油;100 年9 月間,伊到慶驊公司新店│一第266至267頁│
│    │              │  辦公室時,曾聽現場人員稱有與三陽公司合│反面)        │
│    │              │  作。                                  │㈡100年11月21 │
│    │              │2.100 年7 月間伊投資現金10萬元,係交給慶│日偵訊筆錄(  │
│    │              │  驊公司會計收款,於同年8 月間取得第一筆│100偵22346號卷│
│    │              │  7000元現金後,又再投資30萬元現金。    │二第107至115頁│
│    │              │3.被告李維凱當時係在說明會上講解磁能發電│)【具結】    │
│    │              │  原理;被告謝均權則表示摩托車之後會量產│              │
│    │              │  。                                    │              │
├──┼───────┼────────────────────┼───────┤
│ 36 │證人李家豔證述│1.伊與先生林韋丞上線均係李燦同。伊於100 │㈠100年11月11 │
│    │              │  年9 月20日至新店慶驊公司說明會,現場人│日調查筆錄(  │
│    │              │  員稱現場提供試騎之機車為磁能動力車,有│100偵22346號卷│
│    │              │  申請專利。                            │一第273至275頁│
│    │              │2.伊有拿到廣告文宣資料,以林韋丞名義投資│)            │
│    │              │  繳交現金10萬元為自營商。另如投資30萬元│              │
│    │              │  為經銷商,60萬元為代理商,100 萬元則為│              │
│    │              │  區代理商。                            │              │
│    │              │3.伊嗣後再加碼投資60萬元,並於100 年10月│              │
│    │              │  12日至慶驊公司繳交現金60萬元。        │              │
│    │              │4.在100 年9 月20日之慶驊公司說明會,該公│              │
│    │              │  司人員稱上開磁能電動車已接獲三陽公司或│              │
│    │              │  其他公司訂單,並與其他國內外廠商商談;│              │
│    │              │  慶驊公司人員並當場在說明會中向與會人員│              │
│    │              │  表示,投資人簽訂經銷合約以兩年期為憑,│              │
│    │              │  ,並可以取得日後慶驊公司之換股權利(偵│              │
│    │              │  一卷第273 頁反面)。                  │              │
├──┼───────┼────────────────────┼───────┤
│ 37 │證人彭鼎宸證述│1.伊於100 年7 月中經林意德帶到中壢,於同│㈠100年11月11 │
│    │              │  年7 月底至新店慶驊公司簽訂合約,投資10│日調查筆錄(  │
│    │              │  萬元。                                │100偵22346號卷│
│    │              │2.被告譚沛騰稱當時來自世界各地之訂單很多│一第282至283頁│
│    │              │  ,均要爭取作為代理商,一直強調輸出大於│反面)        │
│    │              │  輸入之原理,並已接獲三陽公司訂單。    │㈡100年11月21 │
│    │              │3.慶驊公司人員向伊提及磁能電動車免加油、│日偵訊筆錄(  │
│    │              │  免油耗、免充電、免加水等情形,強調可以│100偵22346號卷│
│    │              │  從南京騎到北京,也講到慶驊公司有很多訂│二第107至115頁│
│    │              │  單,來自越南、印尼、新加坡等地,被告譚│)【具結】    │
│    │              │  沛騰並稱美國政府亦派人來,歐巴馬財務顧│              │
│    │              │  問想洽談美國地區代理權,強調公司有很多│              │
│    │              │  訂單,會量產。                        │              │
│    │              │4.「謝董」即係被告謝均權,被告陳錦文即係│              │
│    │              │  「陳董」,被告李維凱講解發電機原理,被│              │
│    │              │  告程麗珍在現場收錢,還交給伊契約,被告│              │
│    │              │  盧彥宇在中壢跟新店說明會均接受諮詢,說│              │
│    │              │  明車子原理,試騎時會在場。            │              │
│    │              │5.慶驊公司之「陳老師」告稱每投資10萬元,│              │
│    │              │  每月可獲得7000元收入(偵一卷第282 頁反│              │
│    │              │  面)。                                │              │
│    │              │6.檢測報告在說明會上提供,專利證書係由被│              │
│    │              │  告陳錦文提供。                        │              │
│    │              │7.伊領過一次分紅7000元,係匯至伊在聯邦銀│              │
│    │              │  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                  │              │
├──┼───────┼────────────────────┼───────┤
│ 38 │證人林韋丞證述│1.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後不到三週,慶驊公│㈠100年11月11 │
│    │              │  司就被檢調機關搜索。                  │日調查筆錄(  │
│    │              │2.慶驊公司銷售人員在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表示│100偵22346號卷│
│    │              │  該公司所研發之磁能電動車,除電池、輪胎│一第289至291頁│
│    │              │  為耗材外,並不需加油、加水或其他能源來│)            │
│    │              │  發動。                                │㈡100年11月21 │
│    │              │3.在100 年9 月22日新店慶驊說明會上,有人│日偵訊筆錄(  │
│    │              │  表示前開磁能電動車已與三陽公司、山葉公│100偵22346號卷│
│    │              │  司等許多國內外廠商商談量產合作事宜,更│二第107至115頁│
│    │              │  宣傳磁能電動車已申請專利,係政府資金補│)【具結】    │
│    │              │  助項目。                              │              │
│    │              │4.說明會主持人係被告程麗珍,後段則由其他│              │
│    │              │  人說明,說明者係照簡報檔講解,有說到磁│              │
│    │              │  能電動機車嗣後會量產,目前跟機車大廠合│              │
│    │              │  作要設廠量產,還要投資東南亞。        │              │
│    │              │5.慶驊公司人員並未解釋現場提供試騎之機車│              │
│    │              │  非該公司所研發,僅稱係測試車輛,尚未量│              │
│    │              │  產。                                  │              │
├──┼───────┼────────────────────┼───────┤
│ 39 │證人林茂盛證述│1.伊介紹人為黃麗玉,伊未曾參加過慶驊公司│㈠100年11月29 │
│    │              │  說明會,亦未見過慶驊或新動力公司任何文│日調查筆錄(  │
│    │              │  宣資料,僅係聽信好友黃麗玉之介紹即加入│100偵22346號卷│
│    │              │  投資,但伊曾購買每7 本100 元之廣告文宣│二第302至304頁│
│    │              │  。                                    │反面)        │
│    │              │2.伊於100 年8 月間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係│㈡101年1月10日│
│    │              │  匯入慶驊公司銀行帳戶內,有取得每10 萬 │詢問筆錄(100 │
│    │              │  元每月6832元,並曾介紹周莉欣加入,獲得│偵22346號「證 │
│    │              │  佣金一萬元(偵二卷第302 至303 頁)。  │人筆錄」卷二第│
│    │              │2.被告譚沛騰上台說明磁能動力車很環保,免│221至225頁)  │
│    │              │  加水、加油、充電,係以磁能做動力;被告│              │
│    │              │  賴偉志係試騎機車時,在旁邊講解者,亦提│              │
│    │              │  及免加油、充電、加水;被告陳碧瑜有在說│              │
│    │              │  明會上台講解每10萬元每月可領取約7000元│              │
│    │              │  之制度。伊有試騎電動車,係由被告賴偉志│              │
│    │              │  解說。                                │              │
├──┼───────┼────────────────────┼───────┤
│ 40 │證人湯美珠證述│1.伊上線係尹美祥(名義上是尹仙仙),係以│㈠100年11月29 │
│    │              │  湯姜新妹、湯易萱名義投資,第一次係母親│日調查筆錄(  │
│    │              │  湯姜新妹名義投資10萬元,第二、三次係以│100偵22346號卷│
│    │              │  湯易萱名義投資30萬元、10萬元。伊與友人│二第325至328頁│
│    │              │  尹美祥參加新店慶驊公司說明會,伊共投資│)            │
│    │              │  50萬元,有領回5 萬6000元,但最後一次投│㈡100年12月7日│
│    │              │  資之10萬元,因尚未滿一個月,慶驊公司就│偵訊筆錄(100 │
│    │              │  遭搜索,故此筆投資尚未領回7000元(偵二│偵22346號卷三 │
│    │              │  卷第325 頁反面)                      │第36至40頁)【│
│    │              │2.被告謝均權就是「謝友泉」,是幕後負責人│具結】        │
│    │              │  ;謝均權為招攬伊投資,曾向伊強力推薦新│              │
│    │              │  動力生產之磁能電動車具免加油、無油耗、│              │
│    │              │  免充電、免加水等產品優勢,且該公司有許│              │
│    │              │  多海外訂單,亦出示很多產品文宣資料。  │              │
│    │              │3.除被告謝均權、譚沛騰、李維凱等,尚有「│              │
│    │              │  陳老師」、被告許志康等擔任招商說明會講│              │
│    │              │  師;「陳老師」講解經銷制度,解釋可以怎│              │
│    │              │  麼賺錢;許志康即係「許老師」,負責講解│              │
│    │              │  前景,稱係顛覆傳統、有商機,跟譚沛騰講│              │
│    │              │  解內容差不多。                        │              │
│    │              │4.被告程麗珍係「大上線」,程麗珍稱只要努│              │
│    │              │  力就可以像她一樣月入百萬;被告賴偉志解│              │
│    │              │  釋摩托車,亦表示係不用加油、充電、加水│              │
│    │              │  。                                    │              │
│    │              │5.被告謝均權曾稱檢測報告經俞建軍檢測合格│              │
│    │              │  並簽名認可,並稱俞建軍係與新動力公司配│              │
│    │              │  合之研發工程師,另稱有跟機車大廠合作,│              │
│    │              │  還拿出照片稱美國歐巴馬總統之財務顧問來│              │
│    │              │  台訪問。                              │              │
│    │              │6.磁能車原理係由被告李維凱說明,李維凱稱│              │
│    │              │  這種磁能動力車顛覆傳統,不用加油、充電│              │
│    │              │  ,續航力很強,可以從南京騎到北京,甚至│              │
│    │              │  可以繞地球,是永續。                  │              │
│    │              │7.因車號783-QCM 機車之行照曾張貼在慶驊公│              │
│    │              │  司招商說明會現場公佈欄上,行照標明「  │              │
│    │              │  NEW POWER 」,故伊相信上情。          │              │
│    │              │8.伊曾介紹游象洋、張麟鑫、蔡懷瑾、陳美惠│              │
│    │              │  、曾芬蘭、葉倫勇等人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              │
│    │              │  (偵二卷第326 頁)                    │              │
│    │              │9.謝均權當時是希望伊等趕快加入成為慶驊公│              │
│    │              │  司經銷商,才能送股票(按應為「換股憑證│              │
│    │              │  」);伊加入後,有拿到經銷合約、換股憑│              │
│    │              │  證(偵三卷第37頁、第39頁)。          │              │
├──┼───────┼────────────────────┼───────┤
│ 41 │證人張秀蘭證述│1.伊於100 年10月19日至中壢參加慶驊公司說│㈠100年11月29 │
│    │              │  明會,當天係由被告陳紫瑄擔任主持人,伊│日調查筆錄(  │
│    │              │  有投資10萬元。                        │              │
│    │              │2.被告陳紫瑄、「徐福生」(即被告徐森榮)│二第338至340頁│
│    │              │  均曾表示磁能電動車免加油、無油耗、免充│)            │
│    │              │  電,吸空氣就會跑,陳紫瑄並稱磁能動力車│㈡100年12月7日│
│    │              │  已取得專利;被告譚沛騰及「徐福生」均稱│偵訊筆錄(100 │
│    │              │  磁能電動車已研發完成。                │偵22346號卷三 │
│    │              │3.陳紫瑄在100 年10月19日說明會當天向伊表│第64至66頁)【│
│    │              │  示如伊於當日參加,尚可另外取得慶驊公司│具結】        │
│    │              │  之股票(按應為「換股憑證」,見偵二卷第│              │
│    │              │  338 頁)。                            │              │
├──┼───────┼────────────────────┼───────┤
│ 42 │證人張松源證述│1.林意德於100 年8 月間邀伊參加新店慶驊公│㈠100年11月17 │
│    │              │  司說明會,伊投資10萬元,上線就是林意德│日調查筆錄(  │
│    │              │  ,伊並曾介紹蕭貴川、張鑑泉、歐月秀、張│100偵22346號卷│
│    │              │  鄭春香等人參加投資(偵二卷第288 頁)。│二第80至82頁)│
│    │              │2.「徐先生」(應即係指被告徐森榮)負責講│㈡100年11月28 │
│    │              │  解投資模式及經銷制度,總經理即被告譚沛│日偵訊筆錄(  │
│    │              │  騰負責講解慶驊公司整體規劃及公司願景,│100偵22346號卷│
│    │              │  磁能車原理係由慶驊公司執行長李維凱講解│二第283至289頁│
│    │              │  ,強調「輸出大於輸入」。              │)【具結】    │
│    │              │3.慶驊公司銷售人員在說明會時,一直強調「│              │
│    │              │  輸出大於輸入」原理,不用繼續充電,並稱│              │
│    │              │  磁能電動車已通過檢測,三陽公司已派人至│              │
│    │              │  慶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                │              │
│    │              │4.慶驊公司有在中壢營業處之說明會上,將機│              │
│    │              │  車行照張貼在公佈欄給大家看;被告譚沛騰│              │
│    │              │  曾提及三陽或其他機車大廠會跟慶驊公司合│              │
│    │              │  作。                                  │              │
│    │              │5.林意德曾有影印上開機車行照交伊參考,伊│              │
│    │              │  亦曾將該行照影印予伊下線參考(偵二卷第│              │
│    │              │  31頁反面)。                          │              │
│    │              │6.被告謝均權被介紹係執行董事,負責講解磁│              │
│    │              │  能動力車之功能;被告毛俊賢在慶驊公司中│              │
│    │              │  壢營業處負責行政事務;被告賴偉志會輔導│              │
│    │              │  民眾試騎機車,並講解機車功能。        │              │
├──┼───────┼────────────────────┼───────┤
│ 43 │證人楊海山證述│1.伊之介紹人為被告許志康,係在100 年8 月│㈠100年12月28 │
│    │              │  10日之前介紹,伊以自己、伊父親楊鐵城、│日調查筆錄(  │
│    │              │  母親楊邵玉霞、前妻吳慧美等名義共投資40│100偵22346號卷│
│    │              │  萬元,並介紹周玉梅、楊月仙、楊詠蘭、許│三第216至220頁│
│    │              │  立興等人投資(偵四卷第77頁)。        │反面)        │
│    │              │2.被告謝均權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台解釋新動│㈡101年1月11日│
│    │              │  力公司願景,並稱有與越南公司、國內三陽│偵訊筆錄(100 │
│    │              │  公司、捷安特公司等洽談合作;被告李維凱│偵22346號卷四 │
│    │              │  講解磁能發電原理;被告譚沛騰主持說明會│第76至80頁)【│
│    │              │  ,看好不用充電之綠能產業;被告陳碧瑜講│具結】        │
│    │              │  解經銷制度;被告許志康稱被告程麗珍係最│              │
│    │              │  上線,曾拿美國歐巴馬財務顧問參訪相片給│              │
│    │              │  伊看,並稱係免油電之磁能動力車;被告賴│              │
│    │              │  偉志會在說明會現場介紹機車,帶人試騎;│              │
│    │              │  被告范棋淞在說明會上自稱發明人,並稱機│              │
│    │              │  器研究很久,可以應用在機車上。        │              │
├──┼───────┼────────────────────┼───────┤
│ 44 │證人林曾秀琴證│1.伊係經吳清正介紹,前後投資50萬元,並曾│㈠100年12月28 │
│    │述            │  介紹林吳紀子、林國鑫、何麗色分別投資10│日調查筆錄(  │
│    │              │  萬元、10萬元、20萬元(偵三卷第235 頁反│100偵22346號卷│
│    │              │  面)。                                │三第235至237頁│
│    │              │2.伊曾參加新北市○○區○○路276 號6 樓舉│反面)        │
│    │              │  辦之慶驊公司說明會,被告謝均權曾在說明│㈡101年1月11日│
│    │              │  會上台說明組織獎金,並稱7-11、全家、捷│偵訊筆錄(100 │
│    │              │  安特、三陽等公司均有簽約。            │偵22346號卷四 │
│    │              │3.慶驊公司說明會係由被告陳碧瑜、徐森榮講)第76至80頁)【│
│    │              │  解經銷組織;被告譚沛騰講機車好處及組織│具結】        │
│    │              │  ;被告李維凱講解磁能原理;被告程麗珍講│              │
│    │              │  組織。                                │              │
├──┼───────┼────────────────────┼───────┤
│ 45 │證人吳清正證述│1.伊上線係許萬祥,伊共投資70萬元,均以現│㈠100年12月28 │
│    │              │  金至慶驊公司櫃檯繳交,並曾介紹林曾秀琴│日調查筆錄(  │
│    │              │  、林麗惠、劉世昌等人投資(偵三卷第244 │100偵22346號卷│
│    │              │  頁反面)。                            │三第244至246頁│
│    │              │2.被告謝均權在現場解說磁能動力車之性能及│反面)        │
│    │              │  構造;被告陳碧瑜即係「陳老師」,擔任招│              │
│    │              │  商說明會講師,主要係說明慶驊公司商機及│              │
│    │              │  分紅制度。                            │              │
├──┼───────┼────────────────────┼───────┤
│ 46 │證人徐明遠證述│1.被告徐森榮介紹伊參加中壢營業處說明會。│㈠101年1月16日│
│    │              │  伊以自己及伊女兒徐小雯名義,共投資20萬│調查筆錄(100 │
│    │              │  元,並曾介紹林維政、涂有明等人投資(偵│偵22346號卷四 │
│    │              │  四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7至149頁反│
│    │              │2.慶驊公司說明會係由被告徐森榮主持,被告│面)          │
│    │              │  譚沛騰主講,被告徐森榮、譚沛騰均曾講述│              │
│    │              │  投資方式、經銷制度,說明會現場並展示磁│              │
│    │              │  能電動車供試騎,被告徐森榮、譚沛騰均稱│              │
│    │              │  係免油電。                            │              │
│    │              │3.被告許志康、陳碧瑜在新店說明會上台講解│              │
│    │              │  投資經銷制度;被告程麗珍有時亦會上台分│              │
│    │              │  享經驗,新店說明會現場有展示四、五台磁│              │
│    │              │  能電動車,由被告賴偉志介紹試騎,並稱該│              │
│    │              │  機車係新動力公司研發成功之磁能電動車。│              │
│    │              │4.被告徐森榮、陳紫瑄亦曾在慶驊公司中壢說│              │
│    │              │  明會擔任主持人;中壢營業處係由被告毛俊│              │
│    │              │  賢介紹機車;被告謝均權、賴偉志、毛俊賢│              │
│    │              │  會講解現場機車即係慶驊公司(按應為「新│              │
│    │              │  動力公司」)研發完成之磁能動力車;被告│              │
│    │              │  李維凱亦會在中壢營業處介紹磁能動力車之│              │
│    │              │  磁能發電原理。                        │              │
│    │              │5.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現場免油│              │
│    │              │  電之磁能機車係由新動力公司研發,並向投│              │
│    │              │  資人告稱上開機車車殼是他廠牌,但馬達、│              │
│    │              │  磁能發電機為新動力公司自行研發,另宣稱│              │
│    │              │  慶驊公司(按應為「新動力公司」)研發之│              │
│    │              │  磁能動力車已獲許多國外訂單,美國歐巴馬│              │
│    │              │  總統之助理亦來台商談合作事宜,並已與三│              │
│    │              │  陽公司簽約。                          │              │
│    │              │6.招商專案之文宣係放在慶驊公司櫃檯,供投│              │
│    │              │  資人向其下線解說慶驊公司之投資制度。  │              │
├──┼───────┼────────────────────┼───────┤
│ 47 │證人李將良證述│1.伊係經陳秋和介紹投資20萬元,以現金交付│㈠101年1月16日│
│    │              │  ,曾領過一次7000元獎金,並曾介紹張志鵬│調查筆錄(100 │
│    │              │  、鄭俊雄、湯俊森等人投資(偵四卷第155 │偵22346號卷四 │
│    │              │  頁反面)。                            │第155至156頁反│
│    │              │2.被告謝均權稱新動力公司所研發之機車可以│面)          │
│    │              │  節能減碳;被告李維凱、譚沛騰均會上台介│              │
│    │              │  紹機車及行銷制度;伊所參加之說明會幾乎│              │
│    │              │  均係由被告陳碧瑜、許志康主講,說明會現│              │
│    │              │  場並提供廣告文宣供閱覽。              │              │
├──┼───────┼────────────────────┼───────┤
│ 48 │證人許萬祥證述│1.伊與被告陳碧瑜、許志康為舊識。被告陳碧│㈠101年1月16日│
│    │              │  瑜於100 年7 月間稱有免加油之動力車產業│調查筆錄(100 │
│    │              │  ,邀請伊參加,伊曾於100 年8 月初參加說│偵22346號卷四 │
│    │              │  明會,當時被告陳碧瑜、許志康均已成為講│第168至170頁反│
│    │              │  師。                                  │面)          │
│    │              │2.伊上線為被告許志康,伊曾以許志康、伊子│              │
│    │              │  許靈恩、伊妻郭美娟之欣東交通公司等名義│              │
│    │              │  ,分層投資共30萬元,並曾介紹吳清正、陳│              │
│    │              │  一隆投資(偵四卷第168 至第169頁).   │              │
│    │              │3.被告李維凱負責講解專門技術。          │              │
│    │              │4.伊於100 年9 月間再去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              │
│    │              │  時,被告譚沛騰會教授約朋友參加之技巧;│              │
│    │              │  被告程麗珍有時亦會上台介紹投資方式及制│              │
│    │              │  度;被告賴偉志帶人試騎;被告謝均權、譚│              │
│    │              │  沛騰、李維凱、陳碧瑜、許志康、程麗珍、│              │
│    │              │  賴偉志均曾表示現場機車均係已研發完成之│              │
│    │              │  免油電磁能電動車,目前就是要籌資設廠量│              │
│    │              │  產;謝均權曾向投資人告稱上開現場機車之│              │
│    │              │  車殼係他廠牌,但馬達、磁能發電機均為新│              │
│    │              │  動力公司自行研發。                    │              │
├──┼───────┼────────────────────┼───────┤
│ 49 │證人林意德證述│1.伊係由林翁焜介紹,伊曾介紹余牧庭(實際│㈠100年11月30 │
│    │              │  投資人為龍瑞金) 、劉秀琴、王清波、李文│日調查筆錄(  │
│    │              │  興、彭鼎宸、林明福、張鄭春香(實際投資│100偵22346號卷│
│    │              │  人為張松源 )、曾振纓等人投資,劉秀琴、│二第348至350頁│
│    │              │  林明福、彭鼎宸再分別介紹吳逸雲、彭昱翔│反面)        │
│    │              │  、彭昱祥投資。                        │㈡100年12月7日│
│    │              │2.被告賴偉志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解釋機車特│偵訊筆錄(100 │
│    │              │  性,稱該機車免充電、免加油、免加水,沒│偵22346號卷三 │
│    │              │  有排煙管,不會排出廢氣,以磁能作為動力│第72至75頁)【│
│    │              │  ,可以電養電、「輸入大於輸出」(按應為│具結】        │
│    │              │  「輸出大於輸入」);被告賴偉志、謝均權│              │
│    │              │  均曾解釋檢測報告之內容,謝均權並曾拿機│              │
│    │              │  車行照給伊看,強調該行照廠牌型式欄所記│              │
│    │              │  載「NEW POWER 」即表示新動力公司所研發│              │
│    │              │  之磁能動力車業已研發完成,並經過交通部│              │
│    │              │  審核通過才核發行照,謝均權並請賴玉玲將│              │
│    │              │  該行照影印予伊等投資人,讓伊等得據以向│              │
│    │              │  下線投資人告稱新動力公司之磁能動力車確│              │
│    │              │  已研發完成,伊亦確曾將該行照影印予伊下│              │
│    │              │  線(偵二卷第349 頁反面)。            │              │
│    │              │3.「陳建言」老師(按即被告陳碧瑜)在說明│              │
│    │              │  會上講解經銷制度,被告許志康講解磁能發│              │
│    │              │  電理論;被告譚沛騰會說明商機、未來發展│              │
│    │              │  、經銷等;被告程麗珍係所有上線的頭,主│              │
│    │              │  要講解經銷制度,被告程麗珍、謝均權均曾│              │
│    │              │  提及在台灣、中國大陸有專利,車子已開發│              │
│    │              │  ,只差量產經銷,謝均權並曾提及跟機車大│              │
│    │              │  廠合作之事,程麗珍則提過美國歐巴馬總統│              │
│    │              │  財務長來台之事,甚至曾拿出與該批外國人│              │
│    │              │  合照之照片;被告毛俊賢在新店或中壢的辦│              │
│    │              │  公室幫忙;被告盧彥宇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              │
│    │              │  處擔任行政;被告賴偉志解說機車性能,並│              │
│    │              │  招呼投資人試騎;被告陳碧瑜即係「陳老師│              │
│    │              │  」,負責講解經銷制度;被告許志康繼李維│              │
│    │              │  凱之後講解磁能原理;被告徐森榮即係「徐│              │
│    │              │  福生」,亦負責講解經銷制度。          │              │
├──┼───────┼────────────────────┼───────┤
│ 50 │證人曾能朝證述│1.伊經張松源介紹而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現金│㈠100年12月6日│
│    │              │  ,張松源即係伊上線,並曾介紹林枝宏、曾│調查筆錄(100 │
│    │              │  能彩投資,曾領到獎金,係匯至伊在中壢郵│偵22346號卷三 │
│    │              │  局之帳戶內(偵三卷第141 頁)。        │第140至142頁反│
│    │              │2.被告陳碧瑜在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說明會上│面)          │
│    │              │  解說獎金制度及對碰傳銷方式;被告李維凱│㈡101年1月4日 │
│    │              │  、陳碧瑜及現場許多經銷商均會向投資人表│偵訊筆錄(100 │
│    │              │  示新動力公司所研發之磁能電動車業已研發│偵22346號卷三 │
│    │              │  完成,無需另行加汽油、加水或充電等其他│第272至274頁)│
│    │              │  能源發動,一直強調「輸出大於輸入」之原│【具結】      │
│    │              │  理。                                  │              │
│    │              │3.被告謝均權、程麗珍均曾表示慶驊公司磁能│              │
│    │              │  動力車係屬於複合式專利,也就是搭配各種│              │
│    │              │  專利才能生產出磁能動力車。            │              │
├──┼───────┼────────────────────┼───────┤
│ 51 │證人李易容證述│1.伊本名為「李易容」,但因身體不好,改名│㈠100年12月12 │
│    │              │  為「李逸驊」。                        │日調查筆錄(  │
│    │              │2.伊係經宋韋達介紹,在100年9 月初,在慶 │100偵22346號卷│
│    │              │  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投資10萬元。          │三第149至150頁│
│    │              │3.被告徐森榮在說明會上台解釋磁能發電,表│反面)        │
│    │              │  示磁能發電車不用充電、不用加油、加水、│㈡101年1月4日 │
│    │              │  輸出大於輸入、以電養電等。            │偵訊筆錄(100 │
│    │              │                                        │偵22346號卷三 │
│    │              │                                        │第276至279頁)│
│    │              │                                        │【具結】      │
├──┼───────┼────────────────────┼───────┤
│ 52 │證人賴又甄證述│1.伊係在100 年8 月間至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㈠100年12月12 │
│    │              │  擔任櫃檯人員;宋韋達係伊先前任職之「和│日調查筆錄(  │
│    │              │  家福公司」執行長。                    │100偵22346號卷│
│    │              │2.伊曾以女兒賴諺蓉、子賴紀光名義,分別投│三第153至155頁│
│    │              │  資慶鏵公司各10萬元,但只領過一次賴紀光│)            │
│    │              │  之獎金7000元(或6000多元)。          │㈡101年1月4日 │
│    │              │3.被告李維凱在說明會上台,負責解說磁能動│偵訊筆錄(100 │
│    │              │  力車之原理及構造,被告譚沛騰及徐森榮負│偵22346號卷三 │
│    │              │  責解說磁能動力車及投資制度。          │第276至279頁)│
│    │              │4.被告李維凱向投資人表示新動力公司研發之│【具結】      │
│    │              │  磁能動力車已研發完成,無需另行加汽油、│              │
│    │              │  加水或充電等其他能源發動。            │              │
│    │              │5.車號783-QCM 機車之行照係被告謝均權帶至│              │
│    │              │  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親自交給伊,伊要求張│              │
│    │              │  貼在佈告欄上。                        │              │
├──┼───────┼────────────────────┼───────┤
│ 53 │證人賴美容證述│1.伊經徐若梅介紹,伊及伊子鄧力誠各投資新│㈠100年12月14 │
│    │              │  動力公司10萬元。                      │日調查筆錄(  │
│    │              │2.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上解釋新動力公司(按│100偵22346號卷│
│    │              │  應為「慶驊公司」)之投資方式及攤還比例│三第161至163頁│
│    │              │  ,被告陳錦文說明磁能動力車之原理。    │)            │
│    │              │3.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許志康等強調該公司│㈡101年1月4日 │
│    │              │  所研發之磁能動力車已研發完成,無需另行│偵訊筆錄(100 │
│    │              │  加汽油、水或充電等其他能源發動,謝均權│偵22346號卷三 │
│    │              │  並解釋投資及分配獎金制度,陳錦文曾介紹│第283至285頁)│
│    │              │  發明人范棋淞上台,被告許志康亦在說明會│【具結】      │
│    │              │  上解說磁能車之好處。                  │              │
├──┼───────┼────────────────────┼───────┤
│ 54 │證人劉世昌證述│1.伊經吳清正介紹投資慶驊公司50萬元。伊係│㈠100年12月14 │
│    │              │  以匯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方式,共│日調查筆錄(  │
│    │              │  匯款50萬元至慶驊公司在第一銀行所設帳戶│100偵22346號卷│
│    │              │  ,並曾介紹鄧群陵、李燦同、蘇亮縈等人各│三第170至172頁│
│    │              │  投資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反面)        │
│    │              │2.執行長李維凱在說明會台上解說磁能動力車│㈡101年1月4日 │
│    │              │  結構原理,介紹磁能動力車之時速及續航力│偵訊筆錄(100 │
│    │              │  ,提到能量大於一、物質不滅定律、輸出大│偵22346號卷三 │
│    │              │  於輸入、以電養電,因係磁能發電,只要第│第288至291頁)│
│    │              │  一次充電即可,不用再加油、加水、充電;│【具結】      │
│    │              │  被告陳碧瑜解說獎金紅利、介紹下線對碰制│              │
│    │              │  度。                                  │              │
│    │              │3.前揭行照係由被告謝均權出示給投資人觀看│              │
│    │              │  ,謝均權並曾拿出磁能發電機展示,轉動後│              │
│    │              │  燈泡就會發亮。                        │              │
│    │              │4.被告程麗珍曾上台講解獎金制度;李維凱、│              │
│    │              │  謝均權均提及有國外訂單,謝均權另提及有│              │
│    │              │  與機車大廠合作,李維凱則提及美國歐巴馬│              │
│    │              │  總統特使來台,聽說有前揭磁能動力車之產│              │
│    │              │  品,便順便來看。                      │              │
│    │              │5.被告范棋淞曾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表示其已│              │
│    │              │  經研究30年,別人要模仿沒那麼容易。    │              │
├──┼───────┼────────────────────┼───────┤
│ 55 │證人呂金蓮證述│1.伊上線係李逸驊(本名「李易容」),伊投│㈠100年12月14 │
│    │              │  資10萬元。                            │日調查筆錄(  │
│    │              │2.慶驊公司說明會之講師及被告謝均權均曾向│100偵22346號卷│
│    │              │  投資人表示過該公司之磁能動力車具有研發│三第185至187頁│
│    │              │  專利。                                │)            │
├──┼───────┼────────────────────┼───────┤
│ 56 │證人尹國祥證述│1.伊介紹人為伊妹尹美祥,伊曾參加新店慶驊│㈠100年12月22 │
│    │              │  公司說明會一次,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日詢問筆錄(  │
│    │              │  係在100 年8 月9 日以現金交付,有領取過│100偵22346號「│
│    │              │  兩次6832元。                          │證人筆錄」卷一│
│    │              │2.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現場講解磁能動力車之│第70至75頁)  │
│    │              │  功能,稱該車馬力一級棒,曾當場示範騎乘│              │
│    │              │  ,並讓民眾試騎。                      │              │
├──┼───────┼────────────────────┼───────┤
│ 57 │證人劉桑琴證述│1.伊介紹人為伊兄劉金標,伊係參加新店慶驊│㈠100年12月22 │
│    │              │  公司說明會兩、三次後,才投資10萬元,係│日詢問筆錄(  │
│    │              │  在100 年9 月6 日在現場繳交現金,有領過│100偵22346號「│
│    │              │  一次6832元,係匯至劉金標帳戶。        │證人筆錄」卷一│
│    │              │2.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台上解說磁能動力車之│第70至75頁)  │
│    │              │  未來趨勢,被告陳碧瑜則上台講解業務獎金│              │
│    │              │  制度。                                │              │
├──┼───────┼────────────────────┼───────┤
│ 58 │證人陳雅莉證述│1.伊介紹人為張麟鑫,伊係在100 年8 月8日 │㈠100年12月22 │
│    │              │  投資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以伊姊陳靜莉名│日詢問筆錄(  │
│    │              │  義投資,曾收到兩次每10萬元每月約7000元│100偵22346號「│
│    │              │  之金額,均係匯至伊帳戶,其中一筆是1 萬│證人筆錄」卷一│
│    │              │  4000元,另一筆是1 萬3664元。          │第70至75頁)  │
├──┼───────┼────────────────────┼───────┤
│ 59 │證人張麟鑫證述│1.伊介紹人為湯美珠,伊曾參加新店慶驊公司│㈠100年12月22 │
│    │              │  說明會五次,伊係在100 年8 月8 日投資10│日詢問筆錄(  │
│    │              │  萬元,曾取得兩次6832元。              │100偵22346號「│
│    │              │2.被告謝均權曾講解磁能發電之細節;被告譚│證人筆錄」卷一│
│    │              │  沛騰在說明會台上講解磁能發電之趨勢及未│第70至75頁)  │
│    │              │  來發展;被告程麗珍在會客室講解組織、獎│              │
│    │              │  金辦法;被告賴偉志在說明會台下解說磁能│              │
│    │              │  動力車性能;被告許志康在說明會台上講解│              │
│    │              │  磁能動力車之功能。                    │              │
│    │              │3.伊曾試騎磁能動力車,係由被告賴偉志向伊│              │
│    │              │  說明該機車不加油、不充電就可以跑。    │              │
│    │              │4.檢測報告係貼在慶驊公司公佈欄。        │              │
├──┼───────┼────────────────────┼───────┤
│ 60 │證人吳欽嬌證述│1.伊介紹人為游象洋,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㈠100年12月22 │
│    │              │  。                                    │日詢問筆錄(  │
│    │              │                                        │100偵22346號「│
│    │              │                                        │證人筆錄」卷一│
│    │              │                                        │第147至149頁)│
├──┼───────┼────────────────────┼───────┤
│ 61 │證人許藝薰證述│伊之投資係由胡壽復辦理。                │㈠100年12月22 │
│    │              │                                        │日詢問筆錄(  │
│    │              │                                        │100偵22346號「│
│    │              │                                        │證人筆錄」卷一│
│    │              │                                        │第147至149頁)│
├──┼───────┼────────────────────┼───────┤
│ 62 │證人胡壽復證述│1.伊介紹人為鄧清和,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㈠100年12月22 │
│    │              │  係向鄧清和所借;鄧清和有拿契約書、收據│日詢問筆錄(  │
│    │              │  交予伊收執,但因該契約書有很多瑕疵,故│100偵22346號「│
│    │              │  伊在加入後不到一個月就退出,退出亦係由│證人筆錄」卷一│
│    │              │  鄧清和辦理。                          │第147至149頁)│
│    │              │2.伊曾領過一次6832元,係匯到許藝薰帳戶內│              │
│    │              │  。                                    │              │
├──┼───────┼────────────────────┼───────┤
│ 63 │證人李蘭英證述│1.伊為邱俊霖之母,伊介紹人為李竹英,伊係│㈠100年12月22 │
│    │              │  以邱俊霖名義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以現金│日詢問筆錄(  │
│    │              │  交付投資款(證人筆錄卷一第154 頁)。  │100偵22346號「│
│    │              │                                        │證人筆錄」卷一│
│    │              │                                        │第153至156頁)│
├──┼───────┼────────────────────┼───────┤
│ 64 │證人鄭俊雄證述│1.伊係陳櫻鸞配偶,伊夫妻均有投資,其中陳│㈠100年12月22 │
│    │              │  櫻鸞係在100 年9 月13日以現金投資100 萬│日詢問筆錄(  │
│    │              │  元,有領到1 次7 萬元現金;伊於同年9 月│100偵22346號「│
│    │              │  5 日投資10萬元,以現金付款,有領到7000│證人筆錄」卷一│
│    │              │  元。                                  │第153至156頁)│
│    │              │2.伊介紹人為李將良,伊曾參加過新店慶驊公│              │
│    │              │  司說明會。                            │              │
│    │              │3.被告謝均權係「董事」,被告譚沛騰係總經│              │
│    │              │  理,在台上說明招商;被告李維凱解釋磁能│              │
│    │              │  發電原理及為何可發電,李維凱、譚沛騰均│              │
│    │              │  提到輸出大於輸入;被告賴偉志係現場介紹│              │
│    │              │  機車,讓人試騎;被告陳碧瑜為講師,大部│              │
│    │              │  分講解獎金制度;被告許志康會發言激勵投│              │
│    │              │  資人;被告謝均權好像有提到與三陽公司在│              │
│    │              │  洽談合作。                            │              │
│    │              │4.檢測報告係貼在新店慶驊公司公佈欄上公告│              │
│    │              │  。                                    │              │
│    │              │5.伊有試騎電動車,由被告賴偉志解說磁能動│              │
│    │              │  力車之結構、電池控制及如何駕駛。      │              │
├──┼───────┼────────────────────┼───────┤
│ 65 │證人蕭文斌證述│1.伊曾參與新店之說明會四次,曾以伊名義投│㈠100年12月27 │
│    │              │  資30萬元(於100 年8 月29日投資10萬元,│日詢問筆錄(  │
│    │              │  於同年9 月22日再投資20萬元,見本院卷六│100偵22346號「│
│    │              │  第150 頁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證人筆錄」卷一│
│    │              │  表」編號103 所示),另以伊女「蕭旭晴」│第192至198頁)│
│    │              │  名義投資30萬元(見上開附表五編號571 所│              │
│    │              │  示),曾領得一次4 萬420 元。          │              │
│    │              │2.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上表示磁能動力車免加│              │
│    │              │  油,發展潛力很好;被告陳碧瑜在說明會上│              │
│    │              │  提到介紹他參加投資可領取獎金。在說明會│              │
│    │              │  上有人表示磁能動力車不管騎多久,溫度也│              │
│    │              │  不會升高。                            │              │
│    │              │                                        │              │
├──┼───────┼────────────────────┼───────┤
│ 66 │證人陳秀琴證述│1.伊介紹人為周駿作,伊投資100 萬元,曾按│㈠100年12月27 │
│    │              │  月取得兩次每10萬元6832元之獎金。      │日詢問筆錄(  │
│    │              │2.被告陳錦文向伊表示磁能動力車非常好,免│100偵22346號「│
│    │              │  加油、充電,並稱政府要來拿這項權利。  │證人筆錄」卷一│
│    │              │3.周駿作向伊表示慶驊公司要去吃下三陽公司│第192至198頁)│
│    │              │  股份,爾後該免加油、免充電之機車即由慶│㈡101年2月1日 │
│    │              │  驊公司出產,並出示產品目錄手冊,稱已生│偵訊筆錄(100 │
│    │              │  產幾千台,可以賣了。                  │偵22346號卷五 │
│    │              │                                        │第31至33頁)【│
│    │              │                                        │具結】        │
│    │              │                                        │㈢101 年7 月30│
│    │              │                                        │日審判筆錄(本│
│    │              │                                        │院卷五第37至44│
│    │              │                                        │頁)          │
├──┼───────┼────────────────────┼───────┤
│ 67 │證人趙達明證述│1.伊介紹人為陳錦文,但伊未曾參加過慶驊公│㈠100年12月27 │
│    │              │  司說明會,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曾領過│日詢問筆錄(  │
│    │              │  一次6832元,係由被告陳錦文之子陳懷龍  │100 偵22346 號│
│    │              │  交現金予伊收受。                      │「證人筆錄」卷│
│    │              │2.伊只去過新店慶驊公司看被告陳錦文兩次,│一第192 至198 │
│    │              │  曾試騎機車。                          │頁)          │
│    │              │                                        │㈡101 年7 月30│
│    │              │                                        │日審判筆錄(本│
│    │              │                                        │院卷五第66至69│
│    │              │                                        │頁)          │
│    │              │                                        │㈢本院卷五第66│
│    │              │                                        │至68頁。      │
├──┼───────┼────────────────────┼───────┤
│ 68 │證人劉金標證述│1.伊介紹人為鄧清和,伊曾參加過新店慶驊公│㈠100年12月27 │
│    │              │  司說明會約三次,並曾去過中壢說明會一次│日詢問筆錄(  │
│    │              │2.伊投資慶驊公司一次10萬元、一次90萬元。│100偵22346號「│
│    │              │  10萬元部分有領到一次6832元,90萬元部分│證人筆錄」卷一│
│    │              │  還沒領到錢就出事了。                  │第192至198頁)│
│    │              │3.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曾上台表示磁能動力車│              │
│    │              │  及發電機之功能,表示磁能動力車免加油、│              │
│    │              │  充電、加水、零污染;被告譚沛騰係總經理│              │
│    │              │  ,在說明會上主講磁能動力車免加油、加水│              │
│    │              │  、充電、零污染,是解救地球的好產品,商│              │
│    │              │  機無窮;被告李維凱解說技術方面、輸出大│              │
│    │              │  於一之原理、磁能動力車性能及特點、未來│              │
│    │              │  應用範圍、商機無窮等;被告程麗珍在說明│              │
│    │              │  會上作心得分享,表示其對磁能動力車產品│              │
│    │              │  之看法及為何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被告賴偉│              │
│    │              │  志在台下介紹磁能動力車結構及原理,也表│              │
│    │              │  示免加油、充電、加水;被告陳碧瑜上台解│              │
│    │              │  說經銷制度;被告許志康說明經銷制度。  │              │
│    │              │4.慶驊公司牆上張貼我國及大陸專利證書,檢│              │
│    │              │  測報告亦貼在慶驊公司公告欄,其上有簽名│              │
│    │              │  。                                    │              │
│    │              │5.伊有試騎電動車,係由被告賴偉志向伊解說│              │
│    │              │  該機車發電機結構、溫度不會升高、免充電│              │
│    │              │  、免加油等。                          │              │
├──┼───────┼────────────────────┼───────┤
│ 69 │證人鄧清和證述│1.伊介紹人為張麟鑫,伊曾參加過新店慶驊公│㈠100年12月27 │
│    │              │  司說明會一次,伊投資慶驊公司30萬元,曾│日詢問筆錄(  │
│    │              │  領得每10萬元每月發放6832元之獎金;伊曾│100偵22346號「│
│    │              │  介紹張康隆、劉金標、陸步衢、房漢樟等投│證人筆錄」卷一│
│    │              │  資慶驊公司(偵四卷第159 頁)。        │第192至198頁)│
│    │              │2.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解說磁能動力車不需充│㈡101年1月16日│
│    │              │  電、加油之原理;被告譚沛騰介紹磁能動力│調查筆錄(100 │
│    │              │  車不加油、不充電、不加水,就可從北京跑│偵22346號卷四 │
│    │              │  到南京;被告李維凱解說為何輸出會大於一│第158至160頁反│
│    │              │  ;被告程麗珍在說明會有上台強調磁能動力│面)          │
│    │              │  車好;被告賴偉志在台下協助投資者試騎,│              │
│    │              │  並介紹磁能動力車結構;被告陳碧瑜介紹加│              │
│    │              │  入後之相關制度;被告賴偉志在伊試騎磁能│              │
│    │              │  動力車時,負責向伊說明。              │              │
│    │              │3.慶驊公司牆上所張貼之溫度試驗(按應為前│              │
│    │              │  揭「檢測報告」)有俞建軍之簽名,並張貼│              │
│    │              │  我國及大陸專利證書。                  │              │
├──┼───────┼────────────────────┼───────┤
│ 70 │證人蘇灼灼證述│1.伊參與新店說明會兩次及中壢說明會一次;│㈠100年12月27 │
│    │              │  伊投資慶驊公司30萬元,有按月取得每10萬│日詢問筆錄(  │
│    │              │  元6832 元兩次。                       │100偵22346號「│
│    │              │2.被告徐森榮係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說明會主│證人筆錄」卷一│
│    │              │  持人,被告譚沛騰在中壢說明會有上台,說│第192至198頁)│
│    │              │  明要如何推展及行銷;被告程麗珍在中壢說│              │
│    │              │  明會有上台述說心得感言,並稱車子不錯,│              │
│    │              │  窮人可以翻身賺錢。                    │              │
│    │              │3.被告賴偉志負責試車,並表示該機車不用機│              │
│    │              │  油、汽油;被告陳碧瑜上台說明為何該機車│              │
│    │              │  之電池這麼小,並說明原理。            │              │
│    │              │4.伊有看過檢測報告貼在新店慶驊公司佈告欄│              │
│    │              │  上。                                  │              │
├──┼───────┼────────────────────┼───────┤
│ 71 │證人范瑋庭證述│1.伊介紹人係黃秋菊。                    │㈠100年12月27 │
│    │              │2.伊有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係以現金交給黃│日詢問筆錄(  │
│    │              │  秋菊,曾領過一次6832 元。             │100偵22346號「│
│    │              │                                        │證人筆錄」卷一│
│    │              │                                        │第252至254頁)│
├──┼───────┼────────────────────┼───────┤
│ 72 │證人賴蓉美證述│1.伊介紹人為徐若梅,伊曾參加過慶驊公司新│㈠100年12月27 │
│    │              │  店說明會一次。                        │日詢問筆錄(  │
│    │              │2.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但在100 年10月初│100偵22346號「│
│    │              │  即退股成功。                          │證人筆錄」卷一│
│    │              │3.被告譚沛騰係說明會主講人,講招商及行銷│第252至254頁)│
│    │              │  部分,並強調機車免加水、充電、加油等;│              │
│    │              │  李維凱好像係講解機車馬達結構、磁能發電│              │
│    │              │  原理。說明會上有提及要跟捷安特公司簽約│              │
│    │              │  ,預計捷安特公司要下800 台訂單。伊有試│              │
│    │              │  騎電動車。                            │              │
│    │              │4.依卷附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表│              │
│    │              │  」所示,並未見「賴蓉美」之繳款紀錄,應│              │
│    │              │  係因「賴蓉美」已於100 年10月初退股,並│              │
│    │              │  透過徐若梅將伊會員權益轉讓予另一新參與│              │
│    │              │  之會員「賴美容」所致(參賴美容之証述及│              │
│    │              │  所提存摺)。                          │              │
├──┼───────┼────────────────────┼───────┤
│ 73 │證人王朝萬證述│1.伊曾參與中壢及新店之慶驊公司說明會,均│㈠100年12月27 │
│    │              │  係伊配偶陳美鄉在處理。                │日詢問筆錄(  │
│    │              │2.伊在說明會上有聽過好像是跟三陽公司談合│100偵22346號「│
│    │              │  作,但忘記是誰說的。                  │證人筆錄」卷一│
│    │              │3.磁能發電原理係由被告李維凱說明,強調輸│第271至274頁)│
│    │              │  出大於一;我國專利證書在說明會時有看過│              │
│    │              │  ,伊有試騎電動車。                    │              │
├──┼───────┼────────────────────┼───────┤
│ 74 │證人陳美鄉證述│1.伊係經王興橋介紹加入投資。伊曾參加中壢│㈠100年12月27 │
│    │              │  及新店舉辦之說明會。                  │日詢問筆錄(  │
│    │              │2.伊投資慶驊公司190 萬元,分別以伊、王朝│100偵22346號「│
│    │              │  萬、子王崧安、女王晴等名義投資,並曾介│證人筆錄」卷一│
│    │              │  紹邱嘉輝、邱陳美雪、鍾秀婕、黃秀釵、黃│第271至274頁)│
│    │              │  素真、曾德勝等加入投資,或帶伊等參加中│㈡101年2月1日 │
│    │              │  壢說明會。                            │偵訊筆錄(100 │
│    │              │3.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台上說明投資制度,還│偵22346號卷五 │
│    │              │  說車子很好,免加油、充電、加水等,吃空│第31至33頁)【│
│    │              │  氣就可跑,也說過跟美國歐巴馬總統財務顧│具結】        │
│    │              │  問合作;被告李維凱在中壢說明會台上解說│              │
│    │              │  車子構造及發電原理等;伊在慶驊公司中壢│              │
│    │              │  營業處看過被告毛俊賢,有時在櫃臺,有時│              │
│    │              │  在台下解說機車如何騎,毛俊賢亦說過機車│              │
│    │              │  免加油、充電、加水等。                │              │
│    │              │4.被告陳碧瑜在說明會上介紹機車免加水、充│              │
│    │              │  電、加油;被告許志康亦在新店說明會上介│              │
│    │              │  紹機車免加水、充電、加油;被告徐森榮掛│              │
│    │              │  名講師,上台說明免加水、充電、加油等,│              │
│    │              │  亦說明投資制度,例如繳多少錢、每月可領│              │
│    │              │  多少等。                              │              │
│    │              │5.磁能發電原理係李維凱說明,有強調輸出大│              │
│    │              │  於一;伊手上亦持有行照影本,係由王興橋│              │
│    │              │  之上線李將良交給伊。                  │              │
│    │              │6.伊在新店慶驊公司試騎時,係由被告許志康│              │
│    │              │  解說,許志康稱該機車不用充電加油,可以│              │
│    │              │  跑很遠。                              │              │
├──┼───────┼────────────────────┼───────┤
│ 75 │證人呂芳錦證述│1.伊介紹人為伊兄徐日輝。伊曾參加新店、中│㈠101年1月3日 │
│    │              │  壢之說明會,大概各兩次。伊投資慶驊公司│詢問筆錄(100 │
│    │              │  10萬元。                              │偵22346號「證 │
│    │              │2.被告謝均權有在說明會上台解釋磁能車、公│人筆錄」卷二第│
│    │              │  司制度等;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上台說明磁│6至11頁)     │
│    │              │  能車之理念;被告李維凱上台解說磁能車產│              │
│    │              │  品;被告許志康在說明會上台解說磁能車之│              │
│    │              │  事業是可以賺錢之投資。                │              │
│    │              │3.伊於慶驊公司說明會上,曾聽過被告謝均權│              │
│    │              │  、譚沛騰其中一人說過要跟三陽公司簽約。│              │
│    │              │4.伊有看過行照,是在新店說明會機車旁邊,│              │
│    │              │  由工作人員出示予伊看,行照上所記載車號│              │
│    │              │  與會場所擺放機車車牌號碼相同。伊有試騎│              │
│    │              │  電動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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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證人林玲嫻證述│1.伊介紹人為賴品蓉,伊曾參加過慶驊公司說│㈠101年1月3日 │
│    │              │  明會兩次,第一次參加時曾試騎摩托車,第│詢問筆錄(100 │
│    │              │  二次就去繳錢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      │偵22346號「證 │
│    │              │                                        │人筆錄」卷二第│
│    │              │                                        │6至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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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證人邱家棟證述│1.伊介紹人為涂有明,伊曾參加過慶驊公司中│㈠101年1月3日 │
│    │              │  壢說明會兩次,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曾│詢問筆錄(100 │
│    │              │  領過一次6832元。                      │偵22346號「證 │
│    │              │2.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上解說磁能動力車,被│人筆錄」卷二第│
│    │              │  告賴偉志在投資人試騎機車處幫忙啟動,被│6至11頁)     │
│    │              │  告徐森榮在說明會上擔任司儀。          │              │
├──┼───────┼────────────────────┼───────┤
│ 78 │證人李竹英證述│1.伊介紹人為劉金標,伊曾參加過新店慶驊公│㈠101年1月3日 │
│    │              │  司說明會四、五次,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詢問筆錄(100 │
│    │              │  ,曾取得一次6832元現金,並曾介紹李蘭英│偵22346號「證 │
│    │              │  (以邱俊霖名義投資)、張元玲(以李育州│人筆錄」卷二第│
│    │              │  名義投資)、連麗娜等各投資10萬元,曾領│6至11頁)     │
│    │              │  過介紹獎金3 萬元、對碰獎金1 萬元。    │㈡101年2月1日 │
│    │              │2.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上台說明磁能動力車節│偵訊筆錄(100 │
│    │              │  能減碳,不用加油、加水、充電就可以跑很│偵22346號卷五 │
│    │              │  遠,可以靠磁能發電,一次就從台北跑到高│第37至40頁)【│
│    │              │  雄;只要投資人在會場有問題,工作人員就│具結】        │
│    │              │  會把人帶到被告謝均權辦公室,聽謝均權說│              │
│    │              │  明,或帶到被告陳錦文辦公室,由陳錦文說│              │
│    │              │  明;被告譚沛騰係總經理,在說明會一定會│              │
│    │              │  上台,並稱磁能動力車不用加油、加水、充│              │
│    │              │  電。                                  │              │
│    │              │3.被告賴偉志在機車旁邊,如果有投資人不懂│              │
│    │              │  ,其即教導如何騎,亦會講解磁能動力車性│              │
│    │              │  能;被告陳碧瑜在說明會上台解釋獎金及經│              │
│    │              │  銷制度;被告許志康亦會上台說明磁能發電│              │
│    │              │  之好處及行銷制度。                    │              │
│    │              │4.伊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曾聽過三陽公司會│              │
│    │              │  來使用磁能電動機車,亦聽過美國歐巴馬總│              │
│    │              │  統派密使來台洽談。                    │              │
│    │              │5.被告謝均權在辦公室對投資人說明時,會拿│              │
│    │              │  出我國及大陸專利證書,表示在我國及大陸│              │
│    │              │  均已取得專利;檢測報告係張貼在慶驊公司│              │
│    │              │  牆壁上。                              │              │
│    │              │6.被告范棋淞曾來過新店慶驊公司辦公室一次│              │
│    │              │  ,被告謝均權或譚沛騰並介紹范棋淞係研發│              │
│    │              │  團隊之頭頭,而范棋淞還自稱係前任新竹縣│              │
│    │              │  長范振宗之叔叔(偵五卷第38頁)。      │              │
├──┼───────┼────────────────────┼───────┤
│ 79 │證人謝美蓉證述│1.伊介紹人為吳忠雄,伊曾參加過新店慶驊公│㈠101年1月3日 │
│    │              │  司說明會七、八次,伊投資慶驊公司第一筆│詢問筆錄(100 │
│    │              │  應係10萬元,第二筆係90萬元,並曾介紹伊│偵22346號「證 │
│    │              │  兄謝長雄、友林錦秀、姪謝文龍、姪女謝雅│人筆錄」卷二第│
│    │              │  雯、友胡年春、何平雄等各投資10萬元,另│49至52頁)    │
│    │              │  介紹許玉敏投資30萬元,投資時間為100 年│㈡101年2月1日 │
│    │              │  9 至10月間,但慶驊公司出事後,林錦秀於│偵訊筆錄(100 │
│    │              │  11月11日將伊所投資之10萬元權利轉讓予伊│偵22346號卷五 │
│    │              │  。                                    │第37至40頁)【│
│    │              │2.被告謝均權係慶驊公司董事長,在說明會中│具結】        │
│    │              │  有上台介紹新動力公司之磁能發電機,稱事│㈢101 年8 月3 │
│    │              │  業遠景看好,並說磁能動力車不需要用水、│日審判筆錄(本│
│    │              │  用油、用電,光吸空氣就可以騎,美國歐巴│院卷五第105 至│
│    │              │  馬總統有派密使來台之事,亦係被告謝均權│109 頁)      │
│    │              │  所述。                                │              │
│    │              │3.被告譚沛騰係總經理,譚沛騰曾在說明會上│              │
│    │              │  台介紹磁能車,稱其他公司對慶驊公司之磁│              │
│    │              │  能發電機訂單很多,例如印尼即下了約新台│              │
│    │              │  幣4 億元之磁能發電機訂單,三陽公司亦正│              │
│    │              │  要洽談合作,準備要下磁能發電機訂單,供│              │
│    │              │  裝置在機車上,另捷安特公司亦準備下磁能│              │
│    │              │  發電機之訂單,裝置在自行車上。        │              │
│    │              │4.被告程麗珍自稱係慶驊公司掛名董事,被告│              │
│    │              │  毛俊賢好像是工作人員,有人要騎車時,會│              │
│    │              │  在旁邊協助啟動;被告盧彥宇係行政業務;│              │
│    │              │  被告賴偉志會在旁邊教騎機車;被告陳紫瑄│              │
│    │              │  曾幫忙印資料及招呼投資者;被告陳碧瑜係│              │
│    │              │  講師,每場說明會必定會上台說明行銷組織│              │
│    │              │  架構及公司獎金發放制度,如10萬元每月可│              │
│    │              │  領7000元等;被告許志康角色與被告陳碧瑜│              │
│    │              │  一樣,亦係在說明會台上說明公司制度及願│              │
│    │              │  景,只要投資就有固定收入,要大家努力,│              │
│    │              │  有時會在慶驊公司白板上說明直銷及佣金累│              │
│    │              │  計制度。                              │              │
│    │              │5.被告謝均權曾說三陽公司將來會是合作伙伴│              │
│    │              │  ,只要等慶驊公司之磁能發電機量產,雙方│              │
│    │              │  即可合作,並提到將來三陽公司之訂單量會│              │
│    │              │  很大,因三陽公司產品行銷世界各地,尤其│              │
│    │              │  是大陸地區;輸出大於一之原理均係由被告│              │
│    │              │  謝均權、許志康兩人解說。              │              │
│    │              │6.檢測報告係張貼在慶驊公司牆壁上。      │              │
│    │              │7.在有一次說明會上,被告謝均權表示印尼有│              │
│    │              │  一批人來台,有訂單,被告范棋淞才從竹北│              │
│    │              │  至慶驊公司,當時謝均權介紹范棋淞係研發│              │
│    │              │  者,范棋淞則說明其產品有8 顆電池及如何│              │
│    │              │  發電(偵五卷第39頁)。                │              │
│    │              │8.伊有領到伊兄謝長雄之換股憑證,換股憑證│              │
│    │              │  係每投資10萬元即可領到1 張,但並未說明│              │
│    │              │  係可以換到哪家公司股票(偵五卷第39至40│              │
│    │              │  頁)。                                │              │
├──┼───────┼────────────────────┼───────┤
│ 80 │證人彭振雄證述│1.伊介紹人為陳星福,伊曾參與新店說明會三│㈠101年1月5日 │
│    │              │  次,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曾領得一次6832│詢問筆錄(100 │
│    │              │  元現金。                              │偵22346號「證 │
│    │              │2.被告謝均權曾在說明會上台稱磁能動力車是│人筆錄」卷二第│
│    │              │  新發明,係不用充電之磁能發電機,並拿檢│159至164頁)  │
│    │              │  測報告在台上向大家說明,亦稱要跟三陽公│㈡101年2月1日 │
│    │              │  司或捷安特公司合作。                  │偵訊筆錄(100 │
│    │              │3.被告譚沛騰係總經理,常在說明會上台,稱│偵22346號卷五 │
│    │              │  免加油、充電、加水,是世界上最偉大的發│第44至47頁)【│
│    │              │  明,在11月3 日會跟捷安特公司合作環島,│具結】        │
│    │              │  證明磁能發電機免加油、充電即可環島;被│              │
│    │              │  告李維凱解說為何磁能可以帶動電,輸出大│              │
│    │              │  於輸入等;被告程麗珍在說明會上台稱其投│              │
│    │              │  資該公司領到多少錢;被告賴偉志在民眾試│              │
│    │              │  騎時在旁說明,提到免加油、充電,亦曾翻│              │
│    │              │  開座墊,向伊告稱確實未裝引擎、機車沒有│              │
│    │              │  排氣管;被告陳碧瑜、許志康在說明會時會│              │
│    │              │  上台解說獎金發放制度,亦稱機車免加油、│              │
│    │              │  充電。                                │              │
│    │              │4.檢測報告有掛在說明會現場白板上,被告謝│              │
│    │              │  均權有針對此檢測報告做說明。          │              │
├──┼───────┼────────────────────┼───────┤
│ 81 │證人劉淑梅證述│1.伊介紹人為郝麗明,伊曾參加新店慶驊公司│㈠101年1月5日 │
│    │              │  說明會三次,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曾領過│詢問筆錄(100 │
│    │              │  一次現金6832 元。                     │偵22346號「證 │
│    │              │2.被告陳錦文在說明會會上台講解免加油、充│人筆錄」卷二第│
│    │              │  電,也帶一些人上台,說是從新加坡、印尼│159至164頁)  │
│    │              │  來的人;被告許志康係講師,解說組織制度│              │
│    │              │  ,表示介紹一個人一萬元,還可以對碰等;│              │
│    │              │  另伊在說明會上曾聽到有跟三陽公司在洽談│              │
│    │              │  。                                    │              │
├──┼───────┼────────────────────┼───────┤
│ 82 │證人王孟石證述│1.伊介紹人為被告陳碧瑜,伊曾參加過新店慶│㈠101年1月5日 │
│    │              │  驊公司說明會三次,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詢問筆錄(100 │
│    │              │  領過三次6832 元。                     │偵22346號「證 │
│    │              │2.被告陳碧瑜在說明會上單獨向伊提及免加油│人筆錄」卷二第│
│    │              │  、無油耗、零污染、免充電、免加水、零負│159至164頁)  │
│    │              │  擔、可取代一切電力系統、具市場獨佔性等│              │
│    │              │  語。                                  │              │
├──┼───────┼────────────────────┼───────┤
│ 83 │證人陳靜怡證述│1.伊介紹人為配偶張鑑泉,伊與張鑑泉、子張│㈠101年1月5日 │
│    │              │  祐誠各投資100 萬元。                  │詢問筆錄(100 │
│    │              │2.伊曾參加過慶驊公司新店說明會一次,被告│偵22346號「證 │
│    │              │  陳錦文在說明會上表示機車不用油,不充電│人筆錄」卷二第│
│    │              │  即可行走,發電機還可應用在其他方面。  │182至186頁)  │
│    │              │                                        │㈡101年2月1日 │
│    │              │                                        │偵訊筆錄(100 │
│    │              │                                        │偵22346號卷五 │
│    │              │                                        │第44至47頁)【│
│    │              │                                        │具結】        │
├──┼───────┼────────────────────┼───────┤
│ 84 │證人林鑑堂證述│1.伊介紹人為被告陳碧瑜,伊曾參加過慶驊公│㈠101年1月5日 │
│    │              │  司新店說明會兩次,伊於100 年8 月20日以│詢問筆錄(100 │
│    │              │  妻林愛玲之名義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另於│偵22346號「證 │
│    │              │  同年9 月15日以伊女林書晴名義投資10萬元│人筆錄」卷二第│
│    │              │  ,曾在慶驊公司新店辦公室領取現金6832元│182至186頁)  │
│    │              │  兩次(證人筆錄卷二第183 頁)。        │㈡101年2月1日 │
│    │              │2.伊有看過免加油、無油耗、零污染、免充電│偵訊筆錄(100 │
│    │              │  、免加水、零負擔、可取代一切電力系統、│偵22346號卷五 │
│    │              │  具市場獨佔性之文宣。                  │第44至47頁)【│
│    │              │3.被告謝均權係慶驊公司「副董」,在機車展│具結】        │
│    │              │  示處說明免油電機車;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              │
│    │              │  上解說機車免加油、充電;被告李維凱在說│              │
│    │              │  明會講解機車原理及前開文宣第5 至12頁之│              │
│    │              │  核心技術應用端;被告賴偉志示範機車,亦│              │
│    │              │  講到免加油、充電;被告譚沛騰表示有與三│              │
│    │              │  陽公司海外公司在洽談合作。            │              │
│    │              │4.產品目錄手冊係一張一張掛在說明會牆壁上│              │
│    │              │  ,各別標示售價,並稱已商品化;我國及大│              │
│    │              │  陸專利證書係被告謝均權在說明會後翻給投│              │
│    │              │  資者看;檢測報告係被告譚沛騰在說明會上│              │
│    │              │  展示產品時,會出示給投資者看。伊有試騎│              │
│    │              │  過電動機車,係由被告賴偉志說明。      │              │
│    │              │5.伊曾看過被告范棋淞一次,范棋淞有來過慶│              │
│    │              │  驊公司新店說明會,被介紹為磁能機車之發│              │
│    │              │  明人,亦有介紹磁能原理(偵五卷第46 頁 │              │
│    │              │  )。                                  │              │
├──┼───────┼────────────────────┼───────┤
│ 85 │證人林陳秋芳證│1.伊介紹人為黃美蓉,伊曾參加慶驊公司新店│㈠101年1月5日 │
│    │述            │  說明會兩次,伊係以配偶「林祺熏」名義投│詢問筆錄(100 │
│    │              │  資慶驊公司30萬元,曾領取每10萬元6832元│偵22346號「證 │
│    │              │  之獎金。                              │人筆錄」卷二第│
│    │              │2.伊有拿到免加油、無油耗、零污染、免充電│182至186頁)  │
│    │              │  、免加水、零負擔、可取代一切電力系統、│              │
│    │              │  具市場獨佔性之文宣。                  │              │
│    │              │3.被告許志康有在說明會上台解說該機車免加│              │
│    │              │  油、免充電,磁能發電。                │              │
├──┼───────┼────────────────────┼───────┤
│ 86 │證人陳祖美證述│1.伊介紹人為王孟石,但伊未曾參加過慶驊公│㈠101年1月10日│
│    │              │  司說明會,伊先生幫伊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詢問筆錄(100 │
│    │              │  ,伊曾聽伊先生講過王孟石曾交付每10萬元│偵22346號「證 │
│    │              │  ,每月6832 元獎金之現金。             │人筆錄」卷二第│
│    │              │                                        │221至225頁)  │
├──┼───────┼────────────────────┼───────┤
│ 87 │證人吳劉秀琴證│1.伊介紹人係林意德,伊曾參加慶驊公司新店│㈠101年1月10日│
│    │述            │  說明會兩次,共投資慶驊公司60萬元,其中│詢問筆錄(100 │
│    │              │  以伊名義投資10萬元,以伊女吳芳瑜、吳逸│偵22346號「證 │
│    │              │  雲、子吳聲鑫名義,各投資10萬元、30萬元│人筆錄」卷二第│
│    │              │  、10萬元。伊與吳芳瑜有領到每10萬元每月│221至225頁)  │
│    │              │  6832元現金兩次,吳逸雲有領到一次現金,│              │
│    │              │  吳聲鑫沒領到過。                      │              │
│    │              │2.廣告文宣係伊上線林意德所提供。        │              │
│    │              │3.關於每10萬元每月可以領到6832元係被告譚│              │
│    │              │  沛騰在說明會上所述,譚沛騰另提及磁能係│              │
│    │              │  未來趨勢,免加油、加水、充電,並介紹每│              │
│    │              │  10萬元每月可領到約7000元;被告程麗珍有│              │
│    │              │  上台介紹投資可以快速領到錢之制度;被告│              │
│    │              │  賴偉志係在試騎機車時介紹車子;林意德跟│              │
│    │              │  伊介紹免加油、充電、加水;伊在說明會現│              │
│    │              │  場有看過行照。                        │              │
├──┼───────┼────────────────────┼───────┤
│ 88 │證人康添發證述│1.伊介紹人為「徐先生」(伊不知姓名,惟被│㈠101年1月10日│
│    │              │  告徐森榮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其即係該「徐先│詢問筆錄(100 │
│    │              │  生」,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反面),伊曾參│偵22346號「證 │
│    │              │  加過慶驊公司中壢說明會一次,並至新店慶│人筆錄」卷二第│
│    │              │  驊公司繳納110 萬元現金,後來申退50萬元│277至279頁)  │
│    │              │  ,另60萬元分成伊、伊子康何全、康何銘、│              │
│    │              │  媳婦薛淑芳、太太陳玉葉、女兒康淑貞等人│              │
│    │              │  名義,各投資10萬元。                  │              │
│    │              │2.伊曾按月收到依每10萬元每月6832元計算之│              │
│    │              │  獎金共兩筆(證人筆錄卷二第278 頁)。  │              │
├──┼───────┼────────────────────┼───────┤
│ 89 │證人賴品蓉證述│1.伊係鄭俊雄介紹,但未曾參加過慶驊公司說│㈠101年1月10日│
│    │              │  明會。                                │詢問筆錄(100 │
│    │              │2.伊第一次投資慶驊公司係以沈蘊琪名義,第│偵22346號「證 │
│    │              │  二次係以伊子秦裕和、秦裕欣名義,各投資│人筆錄」卷二第│
│    │              │  10萬元。                              │288至290頁)  │
│    │              │3.廣告文宣係由鄭俊雄提供;被告賴偉志好像│              │
│    │              │  是伊在試騎機車時,有過來講解機車性能,│              │
│    │              │  並說免加水、加油、充電。              │              │
├──┼───────┼────────────────────┼───────┤
│ 90 │證人陳秋和證述│1.其係經由被告徐森榮介紹,於100 年8 月間│㈠101年2月2日 │
│    │              │  投資慶驊公司10萬元,又於同年9 月19日投│調查筆錄(100 │
│    │              │  資20萬元,共投資三個單位,曾領過兩次獎│偵22346號卷五 │
│    │              │  金共1 萬4000元,並介紹李將良(以鼎佑商│第103至105頁)│
│    │              │  行名義加入)、游淞鍵投資。            │              │
│    │              │2.被告賴偉志曾向投資民眾介紹磁能電動車,│              │
│    │              │  並安排試騎;說明會上係由李維凱說明磁能│              │
│    │              │  動力原理;被告謝均權為「謝董」,偶爾會│              │
│    │              │  上台說明或解釋投資者疑問,被告譚沛騰為│              │
│    │              │  「譚總」,解釋公司願景。              │              │
│    │              │3.伊曾看過檢測報告,被告賴偉志及謝均權均│              │
│    │              │  曾解釋連續七天運轉不超過人體溫度。    │              │
├──┼───────┼────────────────────┼───────┤
│ 91 │證人陳國慶證述│1.伊曾去過慶驊公司新店說明會一、兩次,嗣│㈠100年10月28 │
│    │              │  於100 年9 月24日加入投資10萬元。      │日詢問筆錄(10│
│    │              │                                        │0他10019號卷第│
│    │              │                                        │2至3頁)      │
├──┼───────┼────────────────────┼───────┤
│ 92 │證人張瀚陽證述│1.伊係在100 年10月間,經張麟鑫介紹前往慶│㈠101年2月2日 │
│    │              │  驊公司新店辦公室,當時被告謝均權曾稱慶│調查筆錄(100 │
│    │              │  驊及新動力公司研發無須加油、充電之車輛│偵22346號卷五 │
│    │              │  ,被告陳錦文在現場介紹機車,並協助投資│第121至123頁)│
│    │              │  人試騎,被告賴偉志解釋機車性能,李維凱│㈡101 年7 月30│
│    │              │  解釋發電機原理,被告譚沛騰則在說明會上│日審判筆錄(本│
│    │              │  介紹新動力公司遠景,被告陳碧瑜、許志康│院卷五第68至69│
│    │              │  亦在說明會上出現,但伊尚未繳款。      │頁)          │
│    │              │2.在慶驊公司說明會上,慶驊公司人員曾拿出│              │
│    │              │  行照,證明所研發之機車已獲交通部核定,│              │
│    │              │  被告謝均權亦提及曾與三陽公司洽談合作,│              │
│    │              │  但後來破局。                          │              │
│    │              │3.伊在慶驊公司辦公室曾看過檢測報告及專利│              │
│    │              │  證書影本。                            │              │
│    │              │4.伊曾介紹張志榮、張家華投資,但均尚未繳│              │
│    │              │  款(偵五卷第122 頁)。                │              │
└──┴───────┴────────────────────┴───────┘
註:上開附表相關「簡稱」如下:
(一)「他字卷」:係指本件「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13
      號卷」。
(二)「偵」:係指本件「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卷」,故「偵一」即指該件偵查卷一、「偵二」即指該件
      偵查卷二,餘類推。
(三)「筆錄卷」:係指本件「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
      6 號證人筆錄卷」,故「筆錄卷一」即指該件卷一,「筆
      錄卷二」即指該件卷二。
附表一之一「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卷證出處        │    備  註    │
│    │                        │                      │              │
├──┼────────────┼───────────┼───────┤
│ 1  │許志康經銷商申請書、100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年9 月9 日匯款單、100 年│卷㈣第189 至190 頁    │              │
│    │9 月9 日收據            │                      │              │
├──┼────────────┼───────────┼───────┤
│ 2  │曹韻100 年9 月16日經銷合│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調查筆錄將「羅│
│    │約書、換股憑證、羅爕美  │第70至75頁            │爕美」誤載為「│
│    │100 年9 月14日經銷合約書│                      │羅燮美」      │
│    │、換股憑證              │                      │              │
├──┼────────────┼───────────┼───────┤
│ 3  │蕭貴川100 年9 月14日經銷│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              │
│    │商合約書、經銷申退切結書│第180 至181 頁、100 年│              │
│    │、換股憑證、慶驊公司第一│度偵字第22346 號卷㈠第│              │
│    │銀行大坪林分行100 年10月│64至68 頁 、第110 頁  │              │
│    │14日提領70萬元之提款條及│                      │              │
│    │100 年10月14日匯款70萬元│                      │              │
│    │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第0110│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                      │              │
│    │(退蕭貴川投資款70萬元)│                      │              │
│    │、蕭貴川於100 年10月14日│                      │              │
│    │退款70萬元之跨行匯款資料│                      │              │
├──┼────────────┼───────────┼───────┤
│ 4  │彭昱祥100 年9 月6 日經銷│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商合約書、100 年9 月6 日│卷㈡第292 至298 頁    │              │
│    │收款證明單、換股憑證    │                      │              │
├──┼────────────┼───────────┼───────┤
│ 5  │麥輝銘100 年9 月22日匯款│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單                      │卷㈡第120 頁          │              │
├──┼────────────┼───────────┼───────┤
│ 6  │李家豔經銷基本資料、李家│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豔100 年10月12日收據    │卷㈡第121 至126 頁    │              │
├──┼────────────┼───────────┼───────┤
│ 7  │林韋丞100 年9 月22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合約書、林韋丞經銷│卷㈡第121 至126 頁    │              │
│    │基本資料、林韋丞換股憑證│                      │              │
├──┼────────────┼───────────┼───────┤
│ 8  │林茂盛提出之廣告文宣、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8 月8 日經銷商合約│「證人筆錄」卷㈡第226 │              │
│    │書、認股權證書、100 年8 │至232 頁              │              │
│    │月8 日匯款單、100 年8 月│                      │              │
│    │8 日收據、合庫銀行板橋分│                      │              │
│    │行存摺影本              │                      │              │
├──┼────────────┼───────────┼───────┤
│ 9  │張秀蘭100 年10月19日郵政│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秀蘭合│卷㈡第341 頁、卷㈢第68│              │
│    │庫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至70頁                │              │
│    │11823號帳戶存摺封面、100│                      │              │
│    │年10月20日收據、經銷基本│                      │              │
│    │資料                    │                      │              │
├──┼────────────┼───────────┼───────┤
│ 10 │尹國祥提出之認股權證書、│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8 月9 日經銷商合約│「證人筆錄」卷㈠第76至│              │
│    │書、經銷商申請書、100 年│81頁                  │              │
│    │8 月9 日收據、台灣企銀存│                      │              │
│    │摺影本                  │                      │              │
├──┼────────────┼───────────┼───────┤
│ 11 │劉桑琴提出之100 年9 月6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收款證明單、經銷基本資│「證人筆錄」卷㈠第83至│              │
│    │料、100 年9 月6 日經銷合│107 頁反面            │              │
│    │約書、換股憑證、劉金標之│                      │              │
│    │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廣告文│                      │              │
│    │宣、劉桑琴與劉金標簽立之│                      │              │
│    │協議書、委託書、劉金標之│                      │              │
│    │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                      │              │
├──┼────────────┼───────────┼───────┤
│ 12 │陳雅莉提出之100 年8 月8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匯款單、彰化銀行存摺影│「證人筆錄」卷㈠第108 │              │
│    │本、100 年8 月8 日經銷商│至112 頁反面          │              │
│    │合約書、認股權證書、經銷│                      │              │
│    │商申請書、100 年8 月8 日│                      │              │
│    │收據、經銷制度表、慶驊國│                      │              │
│    │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                      │              │
│    │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摺封面影│                      │              │
│    │本                      │                      │              │
├──┼────────────┼───────────┼───────┤
│ 13 │張麟鑫提出之100 年8 月8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經銷商合約書、認股權證│「證人筆錄」卷㈠第138 │              │
│    │書、經銷商申請書、100 年│至145 頁              │              │
│    │8 月8 日收據、經銷制度表│                      │              │
│    │、100 年8 月8日 匯款單、│                      │              │
│    │慶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於│                      │              │
│    │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摺│                      │              │
│    │封面影本                │                      │              │
├──┼────────────┼───────────┼───────┤
│ 14 │吳欽嬌提出之100 年9 月6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經銷商合約書、換股憑證│「證人筆錄」卷㈠第151 │              │
│    │                        │至152 頁              │              │
├──┼────────────┼───────────┼───────┤
│ 15 │許藝薰之郵局存摺帳戶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                        │「證人筆錄」卷㈠第200 │              │
│    │                        │至201 頁              │              │
├──┼────────────┼───────────┼───────┤
│ 16 │李蘭英提出邱俊霖100 年9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月20日經銷合約書、換股憑│「證人筆錄」卷㈠第157 │              │
│    │證                      │至159 頁              │              │
├──┼────────────┼───────────┼───────┤
│ 17 │鄭俊雄提出100 年9 月5日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商合約書、換股憑證、│「證人筆錄」卷㈠第160 │              │
│    │100 年9 月5 日收據、第一│至168 頁              │              │
│    │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影本、陳│                      │              │
│    │櫻鸞之換股憑證、陳櫻鸞之│                      │              │
│    │100 年9 月15日、100 年9 │                      │              │
│    │月16日收據、陳櫻鸞之經銷│                      │              │
│    │基本資料、陳櫻鸞之100 年│                      │              │
│    │9 月16日經銷合約書      │                      │              │
├──┼────────────┼───────────┼───────┤
│ 18 │蕭文斌提出之100 年9 月22│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匯款單、慶驊國際行銷有│「證人筆錄」卷㈠第202 │              │
│    │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坪林│至210 頁              │              │
│    │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100 │                      │              │
│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23│                      │              │
│    │日經銷合約書、換股憑證、│                      │              │
│    │100 年8 月29日收款證明單│                      │              │
│    │、100 年9 月22日收據、臺│                      │              │
│    │灣銀行存摺影本          │                      │              │
├──┼────────────┼───────────┼───────┤
│ 19 │陳秀琴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影本、100 年8 月10日經銷│「證人筆錄」卷㈠第211 │              │
│    │商合約書、認股權證書、慶│至220 頁、100 年度偵字│              │
│    │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於第│第22346 號卷㈣第141 頁│              │
│    │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之存摺封│                      │              │
│    │面影本、100 年8 月10日收│                      │              │
│    │款證明單、經銷商申請書、│                      │              │
│    │100 年8 月10日匯款單    │                      │              │
├──┼────────────┼───────────┼───────┤
│ 20 │劉金標提出之100 年8 月29│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100 年9 月13日匯款單│「證人筆錄」卷㈠第223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至227 頁              │              │
│    │100 年9 月13日經銷合約書│                      │              │
│    │、換股憑證              │                      │              │
├──┼────────────┼───────────┼───────┤
│ 21 │鄧清和提出之100 年8 月24│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匯款單、存摺影本、經銷│「證人筆錄」卷㈠第228 │              │
│    │商申請書、100 年8 月24日│至235 頁              │              │
│    │收據、認股權證書、100 年│                      │              │
│    │8 月24日經銷商合約書    │                      │              │
├──┼────────────┼───────────┼───────┤
│ 22 │蘇灼灼提出之100 年8 月18│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收據、經銷商申請書、二│「證人筆錄」卷㈠第236 │              │
│    │種版本之廣告文宣        │至237 、241 至250 頁  │              │
├──┼────────────┼───────────┼───────┤
│ 23 │范瑋庭提出之第一銀行長泰│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分行存摺影本、100 年9 月│「證人筆錄」卷㈠第256 │              │
│    │15日經銷合約書、換股憑證│至259 頁              │              │
├──┼────────────┼───────────┼───────┤
│ 24 │賴蓉美提出之經銷基本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9 月15日匯款單、│「證人筆錄」卷㈠第260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100 │至267 頁              │              │
│    │年9 月15日經銷合約書、換│                      │              │
│    │股憑證、存摺            │                      │              │
├──┼────────────┼───────────┼───────┤
│ 25 │王朝萬、陳美鄉二人提出之│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廣告文宣、新動力公司授權│「證人筆錄」卷㈠第171 │              │
│    │慶驊公司為磁能動力車、磁│頁、第275 至284 頁、第│              │
│    │能發電機產品之全國總代理│295 至320-1 頁        │              │
│    │之總代理授權書、羅偉文設│                      │              │
│    │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陳│                      │              │
│    │美鄉在合庫銀行中壢分行存│                      │              │
│    │摺影本、陳美鄉設於中壢忠│                      │              │
│    │義郵局存摺影本、王晴100 │                      │              │
│    │年9 月23日收據、王晴之經│                      │              │
│    │銷基本資料、王晴之換股憑│                      │              │
│    │證、王晴100 年9 月23日經│                      │              │
│    │銷合約書、陳美鄉100 年9 │                      │              │
│    │月23日收據、陳美鄉之經銷│                      │              │
│    │基本資料、陳美鄉之換股憑│                      │              │
│    │證、陳美鄉100 年9 月23日│                      │              │
│    │經銷合約書、王崧安100 年│                      │              │
│    │9 月23日收據、王崧安之經│                      │              │
│    │銷基本資料、王崧安之換股│                      │              │
│    │憑證、王崧安100 年9 月23│                      │              │
│    │日經銷合約書、王朝萬100 │                      │              │
│    │年9 月23日、100 年10月5 │                      │              │
│    │日收據、王朝萬之經銷基本│                      │              │
│    │資料、王朝萬之換股憑證、│                      │              │
│    │王朝萬100 年9 月23日經銷│                      │              │
│    │合約書、慶驊公司於100 年│                      │              │
│    │10月18日匯款予陳美鄉之匯│                      │              │
│    │款單                    │                      │              │
├──┼────────────┼───────────┼───────┤
│ 26 │呂芳錦提出之100 年9 月14│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收據、廣告文宣        │「證人筆錄」卷㈡第12至│              │
│    │                        │20頁反面              │              │
├──┼────────────┼───────────┼───────┤
│ 27 │林玲嫻提出之換股憑證、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9 月21日經銷合約書│「證人筆錄」卷㈡第21至│              │
│    │                        │22頁                  │              │
├──┼────────────┼───────────┼───────┤
│ 28 │邱家棟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換股憑證、100 年9 月9 │「證人筆錄」卷㈡第23至│              │
│    │日經銷合約書、臺灣企銀內│38頁                  │              │
│    │壢分行存摺影本、100 年9 │                      │              │
│    │月9 日收據、新動力公司授│                      │              │
│    │權慶驊公司為磁能動力車、│                      │              │
│    │磁能發電機產品之全國總代│                      │              │
│    │理之總代理授權書、磁能動│                      │              │
│    │力車招商專案說明書、廣告│                      │              │
│    │文宣                    │                      │              │
├──┼────────────┼───────────┼───────┤
│ 29 │李竹英提出之100 年9 月7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經銷合約書、100 年9 月│「證人筆錄」卷㈡第39至│              │
│    │7 日收據、經銷基本資料  │42頁                  │              │
├──┼────────────┼───────────┼───────┤
│ 30 │謝美蓉100 年9 月20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基本資料、謝美蓉  │「證人筆錄」卷㈡第54至│              │
│    │100 年10月5 日收據、經銷│55頁、第56至66頁反面、│              │
│    │基本資料、100 年9 月15日│本院卷㈤第133 至154 頁│              │
│    │經銷合約書、廣告文宣、謝│                      │              │
│    │美蓉與林錦秀簽訂之轉讓書│                      │              │
│    │、謝美蓉於本件101 年8 月│                      │              │
│    │3 日審理期日所提換股憑證│                      │              │
│    │、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                      │              │
│    │委託書、經銷基本資料、轉│                      │              │
│    │讓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                      │              │
├──┼────────────┼───────────┼───────┤
│ 31 │彭振雄提出之新動力公司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測報告、100 年9 月19 日 │「證人筆錄」卷㈡第165 │              │
│    │經銷合約書、新動力公司授│至170 頁              │              │
│    │權慶驊公司為磁能動力車、│                      │              │
│    │磁能發電機產品之全國總代│                      │              │
│    │理之總代理授權書、換股憑│                      │              │
│    │證、100 年9 月19日匯款單│                      │              │
├──┼────────────┼───────────┼───────┤
│ 32 │劉淑梅提出之100 年9 月20│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收據、獎金計算週期發放│「證人筆錄」卷㈡第171 │              │
│    │日資料(100 年8 月18日版│至174 頁              │              │
│    │)、經銷資格、展業獎金及│                      │              │
│    │招商時間表之介紹資料、經│                      │              │
│    │銷基本資料              │                      │              │
├──┼────────────┼───────────┼───────┤
│ 33 │王孟石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影本、100 年8 月8 日經銷│「證人筆錄」卷㈡第175 │              │
│    │商合約書、認股權證書、經│至181 頁              │              │
│    │銷商申請書、100 年8 月8 │                      │              │
│    │日收據                  │                      │              │
├──┼────────────┼───────────┼───────┤
│ 34 │陳靜怡提出之廣告文宣、存│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摺影本、張鑑泉換股憑證、│「證人筆錄」卷㈡第200 │              │
│    │張鑑泉100 年9 月17 日 、│至213-1 頁            │              │
│    │100 年9 月22日經銷合約書│                      │              │
│    │、陳靜怡換股憑證、陳靜怡│                      │              │
│    │100 年9 月22日經銷合約書│                      │              │
├──┼────────────┼───────────┼───────┤
│ 35 │林鑑堂提出之廣告文宣、林│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愛玲100 年8 月20日收據、│「證人筆錄」卷㈡第187 │              │
│    │林愛玲經銷商申請書、林愛│至199 頁              │              │
│    │玲換股憑證、林愛玲100 年│                      │              │
│    │8 月20日經銷合約書、林愛│                      │              │
│    │玲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                      │              │
│    │摺封面                  │                      │              │
├──┼────────────┼───────────┼───────┤
│ 36 │吳劉秀琴提出之廣告文宣、│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7 月29日匯款單、吳│「證人筆錄」卷㈡第233 │              │
│    │聲鑫100 年9 月15日存款單│至276 頁              │              │
│    │、申請書、100 年7 月29日│                      │              │
│    │收據、100 年7 月29日經銷│                      │              │
│    │商合約書、認股權證書、經│                      │              │
│    │銷制度表、慶驊國際行銷有│                      │              │
│    │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坪林│                      │              │
│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空白組│                      │              │
│    │織表、吳芳瑜100 年7 月29│                      │              │
│    │日存款單、吳芳瑜申請書、│                      │              │
│    │吳芳瑜100 年7 月29日收據│                      │              │
│    │、吳芳瑜100 年7 月29日經│                      │              │
│    │銷商合約書、吳芳瑜認股權│                      │              │
│    │證書、吳逸雲100 年8 月19│                      │              │
│    │日收據、吳逸雲100 年8 月│                      │              │
│    │19日經銷商合約書、吳逸雲│                      │              │
│    │認股權證書              │                      │              │
├──┼────────────┼───────────┼───────┤
│ 37 │康添發提出之100 年9 月15│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收據、經銷基本資料、康│「證人筆錄」卷㈡第280 │              │
│    │淑貞經銷基本資料、康淑貞│至287 頁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陳玉│                      │              │
│    │葉經銷基本資料、陳玉葉  │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薛淑│                      │              │
│    │芳經銷基本資料、薛淑芳  │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康何│                      │              │
│    │銘經銷基本資料、康何銘  │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康何│                      │              │
│    │全經銷基本資料、康何全  │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康添│                      │              │
│    │發在第一銀行存摺        │                      │              │
├──┼────────────┼───────────┼───────┤
│ 38 │陳國慶之申退切結書、100 │100 年度他字第10019 號│              │
│    │年9 月24日、100 年9 月28│卷第4 至6 頁          │              │
│    │日收據、經銷基本資料    │                      │              │
├──┼────────────┼───────────┼───────┤
│ 39 │鄧正梁提出之廣告文宣、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9 月16日經銷基本資│「證人筆錄」卷㈠第174 │              │
│    │料、100 年9 月23日匯款單│至184 頁              │              │
├──┼────────────┼───────────┼───────┤
│ 40 │張烝維提出之100 年9 月6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起訴書將「張烝│
│    │日匯款單、換股憑證、100 │「證人筆錄」卷㈠第186 │維」誤載為「張│
│    │年9 月 6 日經銷合約書   │至189 頁              │丞維」        │
├──┼────────────┼───────────┼───────┤
│ 41 │鍾秀婕100 年10月4 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基本資料、換股憑證│「證人筆錄」卷㈠第321 │              │
│    │、100 年9 月30日經銷合約│至324-1 頁            │              │
│    │書                      │                      │              │
├──┼────────────┼───────────┼───────┤
│ 42 │黃素真100 年10月4 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基本資料、100 年9 │「證人筆錄」卷㈠第325 │              │
│    │月30日經銷合約書、換股憑│至329 頁              │              │
│    │證                      │                      │              │
├──┼────────────┼───────────┼───────┤
│ 43 │邱嘉輝100 年9 月30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基本資料、換股憑證│「證人筆錄」卷㈠第330 │              │
│    │、100 年9 月30日經銷合約│至334 頁              │              │
│    │書                      │                      │              │
├──┼────────────┼───────────┼───────┤
│ 44 │邱陳美雪100 年9 月23日收│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據、經銷基本資料、100 年│「證人筆錄」卷㈠第335 │              │
│    │9 月23日經銷合約書、換股│至339 頁              │              │
│    │憑證                    │                      │              │
├──┼────────────┼───────────┼───────┤
│ 45 │曾德勝100 年9 月30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換股憑證、經銷基本資料│「證人筆錄」卷㈠第343 │              │
│    │、100 年9 月30日經銷合約│至346 頁              │              │
│    │書                      │                      │              │
├──┼────────────┼───────────┼───────┤
│ 46 │黃秀釵100 年9 月23日、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9 月26日收據、換股│「證人筆錄」卷㈠第347 │              │
│    │憑證、100 年9 月23日經銷│至349 頁              │              │
│    │合約書                  │                      │              │
├──┼────────────┼───────────┼───────┤
│ 47 │林錦秀100 年9 月23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基本資料、林錦秀與│「證人筆錄」卷㈡第53頁│              │
│    │謝美蓉簽訂之轉讓書      │、第55頁              │              │
├──┼────────────┼───────────┼───────┤
│ 48 │林素貞提出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商合約書、100 年8 月│「證人筆錄」卷㈡第69至│              │
│    │31日收款證明單、換股憑證│74頁                  │              │
├──┼────────────┼───────────┼───────┤
│ 49 │張祐誠提出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商合約書、換股憑證、│「證人筆錄」卷㈡第77至│              │
│    │張鑑泉合庫銀行大湖分行存│89頁                  │              │
│    │摺影本、廣告文宣        │                      │              │
├──┼────────────┼───────────┼───────┤
│ 50 │朱淑玲提出之換股憑證、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100 年8 月30經銷合約書、│「證人筆錄」卷㈡第93至│              │
│    │廣告文宣                │102 頁反面            │              │
├──┼────────────┼───────────┼───────┤
│ 51 │黃麗玉提出之100 年8 月4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100 年9 月15日收據、│「證人筆錄」卷㈡第106 │              │
│    │換股憑證、100 年8 月4 日│至111 頁              │              │
│    │經銷合約書              │                      │              │
├──┼────────────┼───────────┼───────┤
│ 52 │侯玲敏提出100 年8 月10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日經銷商合約書、100 年8 │「證人筆錄」卷㈡第115 │              │
│    │月12日匯款單、經銷商申請│至120 頁              │              │
│    │書、100 年8 月12日收據、│                      │              │
│    │換股憑證                │                      │              │
├──┼────────────┼───────────┼───────┤
│ 53 │曹麗鴻100 年9 月23日經銷│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商合約書、100 年9 月23日│「證人筆錄」卷㈡第121 │              │
│    │匯款單、換股憑證        │至124 頁              │              │
├──┼────────────┼───────────┼───────┤
│ 54 │陳介雲100 年9 月22日經銷│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商合約書、100 年9 月22日│「證人筆錄」卷㈡第125 │              │
│    │匯款單、經銷基本資料、換│至131 頁              │              │
│    │股憑證、100 年9 月22日收│                      │              │
│    │據                      │                      │              │
├──┼────────────┼───────────┼───────┤
│ 55 │陳碧嬌提出100 年9 月14日│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商合約書、100 年9 月│「證人筆錄」卷㈡第133 │              │
│    │14日收據、換股憑證      │至137 頁              │              │
├──┼────────────┼───────────┼───────┤
│ 56 │林祺熏提出100 年9 月1 日│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商合約書            │「證人筆錄」卷㈡第141 │              │
│    │                        │至142 頁反面          │              │
├──┼────────────┼───────────┼───────┤
│ 57 │陳傳憲提出100 年8 月5 日│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經銷合約書、100 年8 月5 │「證人筆錄」卷㈡第145 │              │
│    │日收據、換股憑證、廣告文│至156 頁反面          │              │
│    │宣                      │                      │              │
├──┼────────────┼───────────┼───────┤
│ 58 │沈蘊琪100 年9 月16日收據│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沈蘊琪經銷基本資料、沈│「證人筆錄」卷㈡第291 │              │
│    │蘊琪100 年9 月15 日 經銷│至300 頁              │              │
│    │合約書、沈蘊琪換股憑證、│                      │              │
│    │秦裕和換股憑證、秦裕和  │                      │              │
│    │100 年9 月14日經銷合約書│                      │              │
│    │、秦裕欣換股憑證、秦裕欣│                      │              │
│    │100 年9 月17日經銷合約書│                      │              │
├──┼────────────┼───────────┼───────┤
│ 59 │鄭嵐芝100 年9 月24日經銷│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              │
│    │合約書                  │第339 頁              │              │
├──┼────────────┼───────────┼───────┤
│ 60 │陳靜芝之經銷基本資料    │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              │
│    │                        │第391 頁              │              │
├──┼────────────┼───────────┼───────┤
│ 61 │周庭安之解約切結書      │100 年度他字第9713號卷│              │
│    │                        │第391 頁反面          │              │
├──┼────────────┼───────────┼───────┤
│ 62 │連麗娜100 年9 月19日經銷│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合約書、換股憑證        │「證人筆錄」卷㈠第63至│              │
│    │                        │65頁                  │              │
├──┼────────────┼───────────┼───────┤
│ 63 │許靈恩經銷商申請書、100 │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年8 月11日、100 年9 月9 │卷㈣第185 至186 頁    │              │
│    │日收據、100 年9 月9 日匯│                      │              │
│    │款單                    │                      │              │
├──┼────────────┼───────────┼───────┤
│ 64 │阮氏春100 年9 月11日經銷│本院卷㈠第253 至255 頁│              │
│    │合約書、徐森榮100年8 月1│反面                  │              │
│    │6日經銷合約書、徐莞憶100│                      │              │
│    │年10月1 日經銷合約書    │                      │              │
├──┼────────────┼───────────┼───────┤
│ 65 │徐森榮之認股權證書      │本院卷㈡第137頁       │              │
├──┼────────────┼───────────┼───────┤
│ 66 │蕭旭晴之換股憑證        │本院卷㈤第246頁       │              │
├──┼────────────┼───────────┼───────┤
│ 67 │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銷│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
│    │商申請書、100 年8 月11日│卷㈣第187 至188 頁    │              │
│    │、100 年9 月15日收據、  │                      │              │
│    │100 年9 月15日匯款單    │                      │              │
├──┼────────────┼───────────┼───────┤
│ 68 │舊版經銷商合約書、新版經│本院卷㈡第191至197頁  │              │
│    │銷商合約書、臺灣安然奈米│                      │              │
│    │發展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書│                      │              │
│    │、100 年9 月5 日收據、譚│                      │              │
│    │金媛經銷商申請書、100 年│                      │              │
│    │9月5日收據、譚中經銷商申│                      │              │
│    │請書、100 年9 月5 日收據│                      │              │
│    │、鄧斐潔經銷商申請書、  │                      │              │
│    │100 年9 月21日收據、張志│                      │              │
│    │鵬100 年10月14日、100 年│                      │              │
│    │10月17日收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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