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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春秋黃賽月高明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路○段二九八號惠民醫院負責人,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十五號台灣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以下簡稱台北酒廠)辦理勞工體檢,因未具辦理特殊體檢業務醫院之資格,竟將該院所承辦有關勞工體檢游離輻射線作業等之特殊檢查部分,於取得受檢人血液檢體後,委由台中市○○路三五之三二號大華醫學檢驗所負責檢驗,旋獲得大華醫學檢驗所之檢驗結果數據表後,偽以彰化縣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醫師吳士平之名義,製作該酒廠勞工之作業檢查報告,並偽刻「醫師吳士平醫字第二一九五三號」之職章,蓋用於「勞工體檢名冊異常人數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報表之私文書,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上開作業檢查報表檢送桃園縣衛生局,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士平及桃園縣衛生局有關勞工體檢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秀傳醫院醫師吳士平於偵查中證稱其本身係專攻心臟內科,並不會處理游離輻射線之判讀,亦未承接本案勞工特殊健檢之業務,且報表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且秀傳醫院函稱:並未承辦本件健檢業務等情屬實,有秀傳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八五)明秀醫字第八五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大華檢驗所負責人甲○○亦證述:伊檢驗所固有與惠民醫院簽約受託代作檢驗數據,然均係惠民醫院將血液檢體編號後送交檢驗所,伊檢驗完畢後,即根據此檢體編號製作數據表送交惠民醫院,至於惠民醫院送交衛生局之紀錄報表並非由伊檢驗所制作等語,並提出數據表一紙為憑。參諸被告亦不諱言稱:平時係由伊寄出已填妥受檢者姓名之報告單予大華檢驗所,大華寄回時則已填妥數據並蓋章,惟有時為趕時間,亦有經大華電話告知數據後,由伊自行填表,再寄回大華蓋章云云,頗多矛盾,顯係空言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址設桃園縣龜山鄉之台灣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進行勞工體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惠民醫院係與大華檢驗所負責人甲○○簽約,由伊將勞工特殊健檢部分交由大華檢驗所轉介他醫院檢驗處理,前開報表亦為大華檢驗所交付,並非伊所偽造等語。經查:(一)前開「勞工體檢名冊異常人數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表內「醫師吳士平醫字第二一九五三號」之職章,係偽刻乙節,固據證人吳士平醫師證述詳盡,並有秀傳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八五)明秀醫字第八五四○五號函一紙及偽造之「勞工體檢名冊異常人數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影本一分在卷為憑,然僅能證明該報表有偽造情事,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二)至證人甲○○雖證稱:伊僅係受惠民醫院之託代作檢驗數據,並於檢驗完畢後,依據檢體編號製作數據表送交惠民醫院,前開「勞工體檢名冊異常人數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表內「醫師吳士平醫字第二一九五三號」之職章,係被告偽刻蓋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不排除係被告委託之大華檢驗所所為,是以證人甲○○擔任大華檢驗所負責人,身涉其中,自難期為公平之陳述,其上開證詞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所辯惠民醫院係將辦理台北酒廠勞工體檢中之特殊體檢業務,包括噪音作業檢查、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及特殊化學作業檢查一併交由大華檢驗所轉介其他醫院檢驗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惠民醫院與大華檢驗所簽署之體檢價格明細表、大華檢驗所書具之特殊作業請款單及大華檢驗所付款之支票存根在卷可參,該文書之真正為證人甲○○所不爭,其中請款單所載噪音作業檢查一百人,每人新台幣 (下同)六十元,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五人,每人十八元,特殊化學作業檢查三人,每人四十元,合計六千二百一十元,與支票存根所載金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再前開特殊體檢中,關於噪音作業檢查及特殊化學作業檢查上醫檢師陳永良及醫師簡邑軒之印章,分係秀傳醫院之醫驗師陳永良及醫師簡邑軒所有,且陳永良亦曾經由大華檢驗所職員李苑如(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卷附大華檢驗所特殊作業請款單之請款人即為李苑如)之介紹受託代檢大華檢驗所委託之部分檢驗等情,分據證人陳永良證稱:「(這些扣案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資料其上有你的印章,你有何意見)這些資料上之印章是我以前的印章...,(為何大張檢驗報告表上有你的印章)我在醫院因為很忙,我有授權我學妹如果是我做的檢驗,可以用我的印章蓋在相關之報表上」、「(八十七年惠民醫院至台北酒廠辦理勞工體檢有無將游離輻射檢查交由大華醫學檢驗所檢驗)有,我將學妹委託我拿到秀傳醫院去做,吳醫師本人說他沒刻那個章,我本人負責檢驗部分,我把所有書面資料彙集給吳醫師,我學妹給我的資料並沒有特別說明有游離輻射線作業...我的學妹叫李苑如」等語,及證人簡邑軒證述:「(這其上之印章是你的)對。...(台北酒廠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體檢表上之印章是否為你所親蓋)是我的印章」等語在卷,雖證人陳永良及簡邑軒否認為前開檢驗,但又無法舉出各該印章遭盜蓋之證據以供查明,且參諸證人陳永良堅稱其確曾受其學妹即大華檢驗所職員李苑如委託辦理檢驗,並授權李苑如蓋用印章等語,足見前開噪音作業檢查及特殊化學作業檢查表上之醫師或檢驗師印章,應係大華檢驗此一方面所蓋用或取得,難認與被告經營之惠民醫院有關,而被告既係將包括噪音作業檢查、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及特殊化學作業檢查一併交由大華檢驗所轉介其他醫院檢驗,大華檢驗所並已提出有關噪音作業檢查及特殊化學作業檢查等表交與被告所經營之惠民醫院,衡情被告殊無僅就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表部分,偽以秀傳醫院醫師吳士平名義,製作台北酒廠勞工作業檢查報告之可能。(四)被告於將惠民醫院辦理之特殊體檢業務交由大華檢驗所轉介其他醫院檢驗處理之際,曾將空白之體檢作業表格郵寄與大華檢驗所等情,亦據其支出證明單影本二紙在卷為憑,益見被告所辯非虛。(五)證人陳永良證稱伊曾受李苑如之託委由吳士平醫師作心電圖判讀,證人吳士平亦為相同之陳述,亦見有關轉介之檢驗業務,係大華檢驗所與醫師吳士平間接接洽,似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辯稱證人吳士平現仍任職秀傳醫院,因私自在外接受委託檢驗之業務,始未能為真實之陳述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被告經營之惠民醫院為台北酒廠實施勞工體檢時,固曾發函桃園縣衛生局表示僅做一般檢查項目之體檢(即不包括特殊體檢在內),有惠民醫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惠檢字第二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桃園縣衛生局於接到該函後回函勉于核備,並於函文中特別明示要求惠民醫院僅能從事一般勞檢項目,而未核准從事特殊勞檢項目,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五桃衛二字第八二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將前開檢驗業務轉介他人之行為,未事先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亦有違規定等情,已據主管機關即桃園縣衛生局承辦人員即證人鄧玉蓮證述:惠民醫院未具辦理特殊體檢業醫院之資格,故即使要轉介,也要報備,不可私下轉介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且特殊體檢中僅有部分檢驗(如血中鉛檢驗)可轉介由具備辦理特殊體檢業務之醫院檢查,另游離輻射線檢驗則不允許轉介其他醫院檢驗等情,亦據桃園縣衛生局第二課課長即證人曾憲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處技士即證人胡鈿輝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事實上既已將特殊體檢部分委由大華檢驗所轉介具有特殊體檢業務資格之秀傳醫院檢驗,是雖該行為未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與被告是否偽造前開「勞工體檢名冊異常人數游離輻射線作業檢查」之行為無涉,此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被告對於有關報表製作程序所辯:平時係由伊寄出已填妥受檢者姓名之報告單予大華檢驗所,大華寄回時則已填妥數據並蓋章,惟有時為趕時間,亦有經大華電話告知數據後,由伊自行填表,再寄回大華蓋章等情,亦無顯然悖乎社會常情,不足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審究,遽予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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