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世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時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450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4 、5 部分,亦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時間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分別曾經應執行刑,業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