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易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處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再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德街口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易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予述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2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第10頁)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封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 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俱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2 罪);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2 罪)。嗣上開5 罪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至3 萬元、育有1 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