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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張惠立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文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孫文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黃振源、黃照玲2 人,為黃振發之弟妹,黃振發因故買孫文俊竊盜所得之贓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案件審理。黃振源、黃照玲為幫黃振發脫罪,乃先後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月26日、96年12月12日至監所面會孫文俊,並教唆孫文俊於黃振發上開案件審理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言,並表明將每月寄交新臺幣(下同)5 千元作為酬勞(黃振源、黃照玲所犯教唆偽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孫文俊明知黃振發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且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1法庭,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虛偽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卷第184 頁以下、第236 頁以下筆錄,我陳述都不實在」、「針對被告黃振發知情的部分,事實上被告黃振發是不知情的」、「贓物部分,我確實沒有跟黃振發講」、「黃振發都是問我鑽石怎麼來的,我就跟他說之前做珠寶剩下來的」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結果,使得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孫文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虛偽不實而涉犯偽證罪嫌,並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發,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孫文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文俊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源、黃照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91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並有上開案件於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被告之接見通話錄音譯文4 份、看守所訪客談話錄音光碟1 張、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1號、第3271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7頁、第188 頁;96 年度易字第2761號卷二第3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232 頁至第241 頁反面;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案件嗣經上訴,被告於97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先前於上開案件96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中,證述黃振發對於所買之物係贓物乙節毫無所悉等情均屬虛偽不實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案卷核閱無訛,有97年8 月7 日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即97年10月29日)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業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恰。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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