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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記弘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孫文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化名為「蕭秀如」而結識黃盟婷後,再以「蕭秀如」之名義邀約黃盟婷見面,復自稱其係「蕭秀如」之表哥而表示代替「蕭秀如」赴約,遂因而與黃盟婷見面,並假意與黃盟婷培養感情,向黃盟婷表明欲與黃盟婷結為夫妻以使黃盟婷卸下心防後,接續以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盟婷施用詐術,使黃盟婷陷於錯誤,因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領取款項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孫文俊。㈡孫文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竊取黃盟婷之上開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復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

二、案經黃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孫文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132、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盟婷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13、99-101 頁),並有【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09-112、119-121頁)、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69-171頁)、告訴人翻拍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緝卷第317頁下方照片、318-319頁);【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則有上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09-112頁)、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87-190、141-147頁)、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79-181頁、偵緝卷第2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緝卷第317頁上方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均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

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各改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陸續再犯本案之竊盜、詐欺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犯行,且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由單純竊盜行為,更增加詐欺(含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徑而有所變化,顯見被告於先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止未能獲得矯正,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惡性亦屬重大,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而陸續對本案告訴人實施竊盜、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以獲取財物後恣意使用,而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006,418元(事實欄一㈠部分為5,092,418元,事實欄一㈡部分為914,000元),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實屬惡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償,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醫診所助理等工作、月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子女之家庭狀況與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2罪犯罪時間各自尚屬接續、集中,犯罪手段亦各自均屬近似,並兼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92,418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獲得犯罪所得914,000元,且均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竊得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遭緝獲時並未扣得上開提款卡,且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堪信被告業已丟棄,而參以提款卡本身材質低廉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另諭知沒收、追徵,徒增執行機關之困擾,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 1 於106年4月14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中信銀行總行之高級理專「彭紫菱」,近期有基金看漲,可與其一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付被告。 50萬元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06年4月17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基金因有賺錢,需再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被告。 100萬元 同上 3 於106年5月2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購買之南非幣定存將因南非幣貶值而損失,需換回新臺幣再交付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4萬6,018元後交付被告。 64萬6,018元 同上 4 於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龍威」之父親因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7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 共計5萬元 同上 5 於106年5月16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龍威」之父親因病惡化,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萬5,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共計25萬元 同上 6 於106年5月23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協助「龍威」支付其父親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被告。 200萬元 同上 7 於106年4月20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為告訴人整合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0萬4,600元後交付被告。 10萬4,600元 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於106年5月8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將美金保單解約以避免美金貶值,其可將該美金換得之新臺幣交付「彭紫菱」做資金整合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6萬4,693元後交付被告。 46萬4,693元 同上 9 於106年5月12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為「龍威」之父親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7萬7,107元後交付被告。 7萬7,107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6年4月30日 3萬元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5月6日 共計5萬元 同上 3 106年5月29日 4萬元 同上 4 106年4月19日 共計9萬元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4月20日 共計8萬元 同上 6 106年4月21日 共計9萬元 同上 7 106年4月24日 共計8萬元 同上 8 106年4月25日 共計6萬元 同上 9 106年4月26日 共計9萬5,000元 同上 10 106年4月27日 共計11萬元 同上 11 106年4月28日 共計9萬元 同上 12 106年5月2日 共計8萬元 同上 13 106年5月23日 5,000元 同上 14 106年5月31日 1,000元 同上 15 106年5月8日 1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