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稱店內遺失一值二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之中古手機,然被告當日觀看之手機均逾萬元,如要竊取,亦不致竊取低價之中古手機,且被害人迄未能提出其買賣中古手機之憑據,何能証明確有該中古手機,乃原審未予調查,逕依被害人店員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案經被害人飛揚通訊行店員甲○○到庭結証:店裡失竊中古手機之收購資料,於報案時已提交派出所,公司已無該資料,當日因被告拿手機來維修,其因該手機維修不划算,故介紹中古手機,但因被告不買中古手機,再拿新手機介紹,當日其所看手機之價格約在三、四千元至一萬元,嗣後店裡發現手機不見,調閱錄影帶發現是被告後,有以其所留之聯絡電話聯絡,但均未聯絡到其本人(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等情,核與本案於報案初始,証人甲○○之警詢記載,除廠牌、顏色外,更載明手機序號,是當時應有提供相關資料,製作筆錄警員方得以記下該失竊手機序號。另本案被告行竊過程,經被害人監視錄影機拍得,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本院再調取播放勘驗亦見原置於櫃檯上系爭手機,經被告翻閱一雜誌將其置蓋手機上後,其右手一直在雜誌下方,嗣有移動動作後即抽回伸入自已褲袋,之後即抽出右手並撐於櫃檯上,經証人甲○○再取櫃內盒裝新手機予被告觀看,包裝盒置雜誌上,交談後,甲○○拿起櫃檯上雜誌翻閱時,已不見原置於櫃櫃上雜誌下方之手機,此亦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按,又監視錄影雖無法清晰見被告右手自雜誌下方抽回伸入褲袋時所握物品,然自手機原置於櫃上、經被告上放置雜誌、拿開雜誌不見手機之整個過程,僅被告一人自始立於同一位置,且期間除被告有將手伸入雜誌下外,無他人靠近或碰觸該雜誌,是除於被告右手伸入雜誌時已將手機置入自己褲袋外,已無其他可能,乃被告辯稱錄影帶未明白拍得其確持有該手機云云,已無足採。至被告何以不竊取高價值新手機而僅竊系爭中古手機,當視是時狀況其是否得以竊取,依本案監視錄影帶之內容,新手機之取視,既均在証人目視下進行,復無其他遮敝,被告當無從下手。是本案同時雖有價值不同手機在場,然並不得當然解為行為人只會竊價高新手機而不會竊價低之中古手機,乃此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猶飾詞否認竊取犯行,要無足採,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廿九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