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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孫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文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中關於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併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經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至100年11月25日即應執行期滿,聲明異議人因於前開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涉犯多起案件,現正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辦中,聲明異議人為免借提偵審時均須長途跋涉,有違訴訟經濟,且浪費司法資源,遂於100年11月25日前開強制工作執行期滿前之同年11月7日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於強制工作執行期滿後,改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詎該署竟以聲明異議人已於100年10月19日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能否准予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已屬監所之權限為由,於100年11月24日再將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聲請,轉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辦理,而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嗣於100年11月29日竟又僅以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於案件審理完畢解還本所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所提出聲請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實均令聲明異議人難以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有下列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㈠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㈡父母、配偶有年滿65歲或子女均未滿12歲者;㈢新收入監執行已逾3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1年者;㈣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1款、第2款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㈤最近1年內未曾違規者;㈥殘餘刑期逾4個月者;㈦累進處遇尚未進至一級者;㈧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㈨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待執行者;又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2點第1項之規定者,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及符合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一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其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2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其中關於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令聲明異議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保乙字第34號竊盜犯、贓物犯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於97年11月26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後,因於100年11月25日即將執行期滿,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經免除強制工作,而徒刑部分尚須執行者,應製作執行徒刑指揮書函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修訂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第3章第1節第2款第6點參照)及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序號第17之1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部分所示「收容標準兼收保安處分刑前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或期滿後,接續執行竊盜或贓物罪所處刑罰之男性受刑人」規定,於100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執更節字第627號執行指揮書,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於聲明異議人100年11月25日強制工作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於100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強制工作執行期滿後,改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之聲請,有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之規定,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屬監所之權限至明,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1月24日北檢治節99執更627字第81497號函,轉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審酌辦理,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嗣於100年11月29日以泰訓所總字第1000005991號書函,函知聲明異議人:「台端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監執行案,經查台端因竊盜案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本所執行徒刑3年3月(另案借提中),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於案件審理完畢解還本所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本所提出聲請」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627號執行卷宗第41頁),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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