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孫文俊得悉高於1 克拉以上之鑽石於市場上較具交易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之春節期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挑選販售高單價鑽石之銀樓或百貨公司珠寶專櫃為行竊對象,其手法係以向店員佯稱欲購選1 克拉以上高單價之鑽戒商品為由,要求店員提供數款鑽石戒指或項鍊擺放於櫃臺上供其比較,再刻意與店員交談或以其他方式分散店員之注意力,且於過程中設法取信於店員,使店員誤認其可能購買鑽石,以鬆懈店員之戒心,而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許素寬、葉玲君、葉淑芬等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鑽石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豐田當舖負責人王俊欽,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典當後得款花用。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孫文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寬、葉玲君及葉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被告羈押所在地之法院亦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附表編號1 、2 等次犯罪地固然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但被告於起訴繫屬日即103 年2 月27日,業已羈押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本院103 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34 頁),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得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孫文俊以卷附永泉當舖、豐田當舖之當票3 張(警卷第48、51頁),係於其查獲後當舖因警方要求開立,並非其典當時即已開立為由,而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經查: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票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當舖業應備當票,除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並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而查:
⒈本件卷附永泉當舖當票2 張、豐田當舖當票1 張等文書(警卷第48、51頁),係上開當舖業者依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於收當質當物後應開立者,均係該等當舖業者於日常執行收當業務時依法應開具之證明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合先說明。
⒉而被告並不否認曾於上開3 張當票所載之日期持鑽石等贓物向上開當舖典當一事(警卷第6-7 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另開立當票之證人即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豐田當舖負責人王俊欽,皆於警詢中證稱其等均係於被告典當鑽石時當場開立當票等情(警卷第20頁反面-21 、24頁),而永泉當舖之當票2 張上分別有流水編號「1969」、「1970」(警卷第51頁)、豐田當舖之該張當票上流水編號「6008」,均核與上開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上登記被告典當之流水編號相符(警卷第47、50、52頁),另豐田當舖之當票並經被告按捺指紋於上(警卷第48頁),形式上均已符合上開當舖業法所定當票應編號順序使用之規定;復觀之臺南市豐田當舖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 張、永泉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2 張(警卷第47、50、52頁),亦與當票記載之意旨相同,是以自形式上審核,該等當票之文書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卷附當票3 張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文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警卷第5-7 頁、偵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聲羈卷第7 頁、易字卷第30、171 、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素寬(附表編號1 部分)、葉玲君(附表編號2 部分)、葉淑芬(附表編號3 部分)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8-1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豐田當舖負責人王俊欽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0-25 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玲君)、臺南市豐田當舖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票各1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人王俊欽)、永泉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當票各2 張、保管條(代保管人高勝凱)1 張、103 年2 月5 日葉淑芬竊盜案嫌疑人孫文俊監視器擷取畫面2 張、鑽石項鍊照片2 張、證人葉淑芬提出其行動電話內被告照片2 張、證人許素寬、葉淑芬指認被告之照片共3 張、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永泉當舖、金世界銀樓名片各1 張、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永泉當舖查贓照片1 張、失竊物品之照片4 張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36-38 、46-53 、58-63 、67-68 、71-73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永泉當舖、豐田當舖開立之上開當票3 張(警卷第48、51頁),為當舖業者事後開立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曾於上開3 張當票所載之日期,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鑽石等贓物向永泉當舖、豐田當舖典當一節(警卷第6-7 頁反面、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而依開立當票之證人高勝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典當時,伊有開立典當單,但被告收取金錢後隨即轉身離開等語(警卷第24頁),證人王俊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典當時,伊有向被告索取身分證登記在開具之當票上,經被告按捺指印,又伊鑑識該鑽戒時內有2 個黑點,此情亦有在當票上註記,伊開立當票後便將現金8 萬8 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將鑽石戒指交給伊之後就離開等語(警卷第20頁反面-21 頁),而且永泉當舖之當票2 張上分別有流水編號「1969」、「1970」(警卷第51頁)、豐田當舖之該張當票上流水編號「6008」,均核與上開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上登記被告典當之流水編號相符(警卷第47、50、52頁),另豐田當舖之當票上確如證人王俊欽所證述載有「鑽有黑點」等語,並經被告按捺指紋於其上(警卷第48頁),復觀之臺南市豐田當舖物品登記簿(日報表)1 張、永泉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2 張(警卷第47、50、52頁),亦與當票記載之事項意旨相同,足見證人高勝凱、王俊欽證述屬實,則上開當票應係當舖業者於被告典當時所開立,而可證明被告竊取鑽石等物得手後,曾向上開當舖典當得款之事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豐田當舖負責人王俊欽均知伊典當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之指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豐田當舖王俊欽對於被告典當之物為贓物知情而收受一節,且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免有減輕己身刑責之動機,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予認定高勝凱、王俊欽知情而收受被告典當之贓物,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孫文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6 月,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司法院101 年第5 次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建請司法院通函各地方法院轉知候補、試署法官參考改進事項:前科表乃科刑資料,爰不記載於事實欄)。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孫文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上述方式竊取高價值之鑽石珠寶,除造成告訴人許素寬等人之財產法益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嗣後並未賠償告訴人許素寬等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險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項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以本案相同罪章之竊盜案件而言,其於87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3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3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欠佳,法治思想顯然淡薄,亦缺乏正確價值思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復積極偕警前往當舖尋回其典當之贓物,犯後態度尚可,雖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2 所示鑽石等物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葉玲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6頁),另附表編號1 、3 之贓物現由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保管中(見警卷第53頁之保管條,惟該部分另涉及當舖業法第26條及民法關於盜贓遺失物之規定,暫未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並佐以其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之前從事室內裝潢、貨運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孫文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惟係分別於89年至96年間所犯,距本件3 次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而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且依被告供承:伊係因剛出獄工作較難找,當時過年期間沒有工作,家裡又缺錢有經濟壓力,而鑽石較好脫手且價格較高,所以行竊鑽石以供家用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7 頁、易字卷第176 頁反面),參以被告本案3 次竊盜犯行,係於過年期間之短時間所為,亦無特定銷贓管道,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有計劃之一再多次犯罪情形有間。至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固然較高,然此與其有無竊盜之犯罪習慣尚無直接關聯,而無從單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推論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從而自難僅憑其本案3 次犯行,遽予認定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強制工作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性,以及能否達成矯治實效之適當性,依比例原則而為衡量,認為本件依罪刑相當性之原則,對被告宣告前揭有期徒刑,即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典當鑽石所得款項已經花用殆盡,伊身上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4,320 元係向友人黃慧玲所借等語(警卷第6-7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為被告典當贓物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縱係被告典當贓物後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因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竊取物品、管領人及價格 │ 典當對象及金額 │ ├──┼───────┼─────────────┼───────────────┼───────────┤ │ 1 │103 年2 月1 日│金世界銀樓(址設臺南市中西│許素寬所管領之戒指2 只(男女款│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 │ │ │18時45分許 │區西門路2 段181 號) │各一,男款為空台鑽石戒指1 只,│(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 │ │ │ │女款戒台上鑲有1.01克拉鑽石,合│325 號),9 萬5 千元 │ │ │ │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元) │ │ ├──┼───────┼─────────────┼───────────────┼───────────┤ │ 2 │103 年2 月2 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店「引│葉玲君所管領之鑽石戒指1 只(戒│豐田當舖負責人王俊欽 │ │ │19時50分許 │雅珠寶」專櫃(址設臺南市中│台上鑲有1. 30 克拉鑽石,價值33│(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82│ │ │ │西區中山路162 號2 樓) │萬8 千元) │之2 號),8 萬8 千元 │ ├──┼───────┼─────────────┼───────────────┼───────────┤ │ 3 │103 年2 月5日 │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蘇菲亞」│葉淑芬所管領鑽石項鍊1 條(項鍊│永泉當舖負責人高勝凱 │ │ │15時10分許 │專櫃(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上鑲有1.06 克拉鑽石,價值33萬6│(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 │ │ │一路266 號) │千元) │325 號),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