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道
- 選任辯護人
-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之宣告刑並無減刑,且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然原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如附表所示部分,顯有誤寫,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更正內容 │ ├─────┼────────────────────┤ │理由欄肆、│「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五第14行第│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 │2字起至第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 │16行末字。│。」應更正為「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 │ │分為本條例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 │ │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 │ │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 │ │解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 │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宣告刑為有期│ │ │徒刑 1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 │ │附此敘明。」 │ ├─────┼────────────────────┤ │據上論斷欄│「,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第6行第17 │項第3款、第7條」為贅載,應予刪除。 │ │字起至第7 │ │ │行第14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