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4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YATMI MUJIANTO KADIRAN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ALYA」之成年人(下稱ALYA)均為違法居留之逃逸外籍勞工,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跨越臺北市中正區及大同區),因違法居留,而遭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 3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查獲,詎SUYATMI MUJIANTO KADIRAN與ALYA為避免遭遣返,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於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關於違背職務而縱放之行為,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而獲釋。嗣SUYATMIMUJIANTO KADIRAN於103年9月11日因違法居留遭移民署查獲,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上開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調查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 155頁背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YATMI MUJIANTO KADIRA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36頁),並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2月初的某個星期六早上,與朋友ALYA相約到臺北火車站地下街 EEC印尼商店購買箱子寄衣服回家,在搭乘麥當勞旁的手扶梯下到地下1樓時,碰到3個戴深藍色帽子,身穿防彈背心,背心後印有POLICE字樣的警察,問伊和ALYA有沒有居留證及健保卡,當時伊朋友ALYA沒有帶居留證及健保卡,伊則將伊的居留證及健保卡交給警察,警察就將伊和ALYA帶到 1樓麥當勞旁,然後警察將伊的健保卡號碼輸入他們隨身攜帶的電腦裡面,並要伊在電腦上按指紋,至於伊朋友是由另外 1位警察在處理,ALYA處理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之後電腦上就顯現出伊所有基本資料,然後警察就問伊是不是逃逸外勞,伊回答是,之後警察就以無線電聯絡,並將伊和ALYA帶到停在火車站旁的警車上,不久之後就有另 2名警察騎車到場,到場後該 2名警察有與車上的警察交談,但他們以臺語交談,伊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上車後警察就打開伊和伊朋友的皮包,伊就問警察,如果伊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就說:「你們1個人準備3萬塊。」伊回答伊和ALYA沒那麼多錢,伊和ALYA只有3萬元,警察說只有3萬元的話就只能 1個人離開,伊說不要,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警察就把伊皮包內的 3萬2千元其中的3萬元拿走,只留 2千元給伊,之後就讓伊和 ALYA 離開,並要伊和ALYA好好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9669號卷《下稱他字第9669號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交錢給警察有沒有犯罪,因為伊和ALYA都還想工作,伊的朋友都是這樣就可以離開等語(見他字第9669號卷㈠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有跟警察討價還價,伊曾經聽朋友說,伊可以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所以伊就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68頁)。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是在員警尚未向其索賄前,主動向員警詢問,有無不被遣返,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的方法,而當員警表示1人要付3萬元才能離開時,被告尚有跟員警商討賄款金額,甚且表示「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等語,最後並與員警達成2人共3萬元之合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曾經聽朋友說,如果被警察查獲可以問警察「如果我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且其朋友都是拿錢給警察後,就可以離開,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給予員警好處,以換取不被遣返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且同案被告林長玲、林奕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等收受被告賄款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6頁背面、第211頁、第224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本院卷㈣第36頁),核與前開被告之供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所言並非出於子虛,益徵被告確有行賄員警之犯行無訛。
三、又同案被告林長玲、林奕輝於103年3月15日確有外出值勤,並有查詢被告個人資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紀錄(見他字第9669號卷㈡第14頁、第21頁)、建成派出所23人勤務表(見他字第9669號卷㈡第24頁)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參,可佐證同案被告林奕輝、林長玲當日確有緝獲被告之事實,此情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並非虛枉,故被告有上揭犯行乙事,已至為明灼。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伊身分是逃逸外勞,伊看到警察心理也有害怕,所以錢被要走的話,也不敢說不,伊不知道為什麼3萬元會被警察拿走,在3萬元被警察拿走之前,伊沒有跟警察討論過可不可以把伊和ALYA放走的事情,「伊問警察,如果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回答伊說,1個人要準備3萬元,伊回答,伊和ALYA沒有那麼多錢」這段談話內容是警察已經拿走 3萬元之後的對話,錢是被警察拿走的,錢給了,被放走,又可以工作,錢被拿走的當下,伊也沒辦法做什麼決定,這 3萬元是伊要買東西的,伊當然不願意讓警察拿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263頁至第263頁背面、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第267頁)。惟細繹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上車後警察打開伊和ALYA的皮包,伊就問警察,如果伊還想繼續工作的話要怎麼辦,警察就說你們1個人準備3萬元,伊回答伊和ALYA沒那麼多錢,伊和ALYA 2個人只有3萬元,警察說只有3萬元的話就只能 1個人離開,伊說不要,要就一起離開,不然就一起被抓,警察就把伊皮包內的 3萬2千元其中的3萬元拿走,只留2千元給伊和ALYA,之後就讓伊和 ALYA離開,並要伊和 ALYA好好工作等語(見他字第9669號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 3頁);又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蔡志偉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回答說有錢,伊說伊身上有3萬2千元,然後同案被告蔡志偉才跟ALYA問身上有錢嗎,ALYA說她身上沒有錢,被告蔡志偉說伊和 ALYA身上有3萬元嗎,1人要3萬元,被告蔡志偉就拿伊的包包,打開包包後,找包包內的錢,就拿走伊的3萬元,留下2千元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下稱偵字第 25475號卷》㈡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1個人要3萬元,但伊和ALYA沒那麼多錢,伊只有3萬2千元,警察有打開ALYA的皮包,ALYA沒帶那麼多錢,警察就自己打開伊的皮包拿了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5475號卷㈡第10頁背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警察先說1個人要給3萬元,2個人共6萬元,伊說伊沒有這麼多錢,要就伊跟ALYA一起走,不然就一起被抓,之後警察就自己從皮包內拿走 3萬元等語,被告就上開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情經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足見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其先與警察商討金額後,警察才從其皮包內拿走 3萬元,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突然翻異前詞,辯稱:是警察先拿走伊皮包內之3萬元後,才跟伊說 1人要給3萬元才能離開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詞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已有可疑。再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 3萬元會被警察拿走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始終知悉 3萬元是換取警察違法縱放之代價,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可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應屬脫免罪責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再參以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自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況被告最終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辯詞,要難採信,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已臻明確。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規定行賄罪之犯罪主體,該法條第1項所稱對於第2條人員云者,係指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身分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而言;第4項所稱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云者,即指無公務員身分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員行賄者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後,基於行賄之故意,詢問員警有無不被遣返之方法,再與員警就賄賂之金額為磋商,最終達成合意,再讓員警自行取走其包包內之金錢,核其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ALY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林長玲、林奕輝、蔡志偉等 3名員警,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僅論以一罪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縱未諭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係併引同條第1項之刑處罰之,且本院已就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為充分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祗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聯合查緝,而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惟被告於接受詢問後,復主動告知其曾遭員警索賄一事,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延至103年9月15日,始另案借提被告製作自首筆錄,再循線查悉相關案情乙節,有法務部桃園市調查處106年5月11日園肅字第 10657529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3頁),核與上揭函文內容相符,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供承其有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弘宇、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 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