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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玄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玄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玄麟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FP號之重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吉林路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郭鑠沿同市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步行,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郭鑠在其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未禮讓郭鑠先行,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頭右側及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郭鑠,致郭鑠倒地,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顱骨穹窿骨折(閉鎖性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腦皮質挫傷、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開放性傷口、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記載「頭胸鈍創骨折併內出血」,應予補充更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終因上開頭胸鈍創骨折併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詎黃玄麟明知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在前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郭鑠,致郭鑠受傷倒地,除停車後曾至位於該交岔路口、址設同市區○○○路0段00號之福全醫院,向該院人員林佩儀告知有人倒在路上需要救護外,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鑠之子郭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黃玄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鑠及證人詹淑晴、林佩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被告機車車損照片29幀、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福全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幀、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報驗照片在卷可稽(103偵2556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7頁、第52至58頁,103相60卷第10頁、第26至40頁、第42至48頁、第55至67頁)。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林佩儀之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郭鑠所穿戴之毛帽遺留在行人穿越道,被害人則倒臥在民權東路2段48號前之路邊,該處亦確實有被害人之血跡,而被告機車之斜板碎片、後視鏡散落在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之第4車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等語,足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無訛;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貿然騎乘機車直行,致撞及被害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第6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我在吉林路與民權東路口的行人穿越道,就是在福全醫院門口前的馬路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倒在地上等語,顯見被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確已知悉無誤。被告肇事後固曾至福全醫院,向該院人員林佩儀告知有人倒在路上需救護一節,此據被告供陳、證人林佩儀證述在卷,惟證人詹淑晴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吉林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民權東路等紅燈時,聽到車禍的聲響,就看到1 輛機車好像要倒要倒的樣子,由中線車道往禁行機車道方向偏移,然後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駛離,我發現傷者倒臥在路邊靠近公設垃圾桶前,我就馬上報警處理,現場沒有人留下照顧傷者,我有多等1個紅燈,直到旁邊醫院內有醫生出來照顧傷者後離去等語(見103偵2556卷第17至18頁),顯見客觀上被告確實並未在現場停留,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復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其告知福全醫院員工林佩儀有人路倒需救護後逕自離去現場,實與肇事後即時逃逸之行為,無何相異之處。觀之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精神,縱使被告認為被害人因其通知福全醫院人員而已有救護可能,但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及事後可能發生之求償或保險理賠事宜,均因被告逃逸而難以妥適處理。況被告亦自承:我當時確定護士出來後,因為緊張害怕就跑掉了等語,足認事實上被告正是存有避開日後可能加諸自身之責任始會逃逸離去,是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已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顯有疏漏,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2 罪,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漏未記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部分,惟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因騎乘上開重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致使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於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已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然其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前,曾告知福全醫院員工有關被害人路倒一事,顯見其尚未泯滅良知,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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