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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其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陳其甫」後,增加「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其甫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其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6頁)可稽。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其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甫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嘉興街216巷口,欲左轉進
    入嘉興街21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適吳瑞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該路
    口,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造成吳瑞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瑞昌之妻張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其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富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
  │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北醫學大│                        │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                        │
  │    │發現場照片、事故車輛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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