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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外,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失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告訴人位於堆高機後方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亞利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的損害賠償,告訴人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移送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7號),將來民事判決針對被告劉育銘、長鑫果品行全部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50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高於50萬元,被告劉育銘及長鑫果品行得就50萬元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訴定讞,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將本案50萬元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扣除抵銷,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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