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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清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清順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廖添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涂清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
                          ○村0號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現暫借
                          提至臺灣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順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廖添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前之某時許,以毀越門扇、門鎖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蔡信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0之住宅,竊
    取其所有之玉馬1對、玉辟邪1對、大印1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信雄於同年10月29日10時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證,在上址住宅內之地板上採集之煙蒂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涂清順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信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涂清順於警詢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信雄於│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
│    │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犯行                    │
│    │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1.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盜犯行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本案經警到場採證,在上│
│    │察局104年5月4刑生字 │  址告訴人蔡信雄住處地板│
│    │第00000000000號函所 │  上採集之煙蒂DNA-STR型 │
│    │                    │  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
│    │                    │  涂清順之DNA-STR型別相 │
│    │                    │  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涂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廖添財」之人,就
    上開加重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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