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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19行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林四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分別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刑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其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緝字第 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
    ;前開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 103年6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6日上午6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1 紙(尿液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            │
│    │WZ00000000000)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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