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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及「被告孟慶宗於104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而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需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及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可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問題(二)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間為2年,即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另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孟慶宗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驗餘淨重0.013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卷宗第82頁),其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鍊袋1包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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