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祐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王祐昇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裁定撤銷緩刑,須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王祐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王祐昇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祐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
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王祐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
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2 年9 月13
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王祐昇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前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祐昇於警詢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供述。 │行,辯稱:我最後一起施│
│ │ │用是104 年3 月27日早上│
│ │ │,當天晚上就被抓了,已│
│ │ │被查獲移送,至104 年4 │
│ │ │月6 日警方通知採尿期間│
│ │ │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午3 時12分為警採尿,送│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35│
│ │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
│ │ │度14432ng/ml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為│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命濃度1430ng/ml ,甲基│
│ │液檢體委驗單。 │安非他命濃度14870ng/ml│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