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扣得吸食器2 組」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王偉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吸食器2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2 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
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房
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經警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偉丞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090904)及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090904)各1 │ │
│ │份、扣案吸食器2組。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件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