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11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謝金龍係毒品採尿調驗人口,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卷第58、62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