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禹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禹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後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101年4月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李典育員工,竊取被害人置於櫃臺抽屜用以販售與客人之貴賓券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於偵查中表示願於出監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被害人同意損害額等被告出獄後再按期賠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