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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第18至21行「因遭巡邏員警查獲持有前揭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03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亦發現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補充為「因遭員警盤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前揭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7530公克,驗前淨重0.503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2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之結果,亦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劉章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其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劉章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章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87年12月11日以87
    年度偵字第2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由
    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迄於90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與他罪合併執行完畢)。另因102
    年11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
    路與基隆路之交岔路口,因遭巡邏員警查獲持有前揭施用行
    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30公克),復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亦發現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章志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施│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扣案毒品確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                        │
   │    │94號)、尿液檢體委驗│                        │
   │    │單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1.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確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錄表及查獲照片、交通│  驗餘淨重0.5028公克)。│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2.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    │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  。                    │
   │    │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
   │    │表                  │  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
   │    │                    │  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