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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火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火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火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事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謝宗龍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69號
    被      告  高火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3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火城於民國104年6月8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首都飯店小巨蛋館)前,因細故與謝宗龍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宗龍臉部,
    致謝宗龍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二│被告高火城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  │                      │爭執,惟辯稱係因與告訴人拉│
 │  │                      │扯不慎揮及告訴人臉部,並無│
 │  │                      │傷害故意等語。            │
 ├─┼───────────┼─────────────┤
 │三│證人黃曉珊於警詢中之證│證述目擊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四│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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