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盛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㈡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之罪刑於100 年8 月9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4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張志盛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4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5月10日),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徐啟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鑰匙1 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㈡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行經劉忠發位於中壢區復華一街之住處時,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毀壞後門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當日其身上尚攜帶有鉗子、一字起子各1 支),再自該處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皮包5 個、筆記型電腦1 台、平板電腦1 台、舊台幣鈔票9 張、人民幣5,100 元、郵局存摺3 本、銀行存摺2 本、手錶1 支、白玉1 件、手飾1 批、手環1 批、新臺幣970 元。嗣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適巧返家之劉忠發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油壓剪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徐啟勝、劉忠發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相片。
㈣扣案之鑰匙1 把、油壓剪1 支。
三、核被告張志盛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乃係破壞鐵窗後,再攀爬窗戶入屋行竊,是檢察官認被告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為之,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把、油壓剪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㈠㈡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當日雖尚有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雙及鉗子、一字起子各1 支前往該處,然因被告未持以使用,自不得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