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洺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睡眠障礙、憂鬱症(見卷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陳洺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7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惟於
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臺北地院於88年7月8日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24
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
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嗣陳洺銘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繼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
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3罪嗣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繼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洺銘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9
日為警因另案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洺銘於偵查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
│ │。 │品犯行,辯稱:尿是伊所│
│ │ │排放的,但是有沒有施用│
│ │ │毒品伊忘記了等語。 │
│ │ │ │
│ │ │ │
├──┼───────────┼───────────┤
│ 二 │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及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 │釋放後,3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