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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秀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秀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丁秀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秀娟係張健瑀所管領之老虎醬溫州大餛飩(設於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店內員工,負責該店服務及收取
    客人消費款項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10日21時44分許,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
    )1百餘元後,僅將零錢交回店內收銀台,該張百元鈔票則
    未交回店內而侵占入己。嗣經張健瑀發現店內營收短少,經
    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健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丁秀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將百元鈔1張交回 │
 │    │述。                  │店內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張健瑀於偵查中之│被告丁秀娟受僱於店內且侵占│
 │    │指述。                │客人消費款100元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 │被告丁秀娟侵占客人消費款百│
 │    │                      │元鈔1張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秀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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