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經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簡字第26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確定判決,以102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 102年度審簡字第57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劉經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處
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8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點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劉經華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 │稱:係採尿前一星期前施│
│ │ │用。 │
├──┼───────────┼───────────┤
│ 2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