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竊盜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之後定應執行刑並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未記取教訓,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王建昌道歉(參見本院卷第2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13 號卷第11頁),並衡情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不請求賠償之情(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7頁),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機車價值新臺幣約3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知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同上偵卷第8 頁、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前揭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本件犯行所量處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件無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86年度台上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13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000OOOOO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
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4 次,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刑1 年確定;及101 年審
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次,應執行刑7
月確定,此二案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刑期接續
執行,甫於103 年2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4 年7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王建昌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
建昌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宏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 │人王建昌持有之上開機車之│
│ │ │事實。 │
├──┼───────────┼────────────┤
│ 2 │㈠告訴人王建昌之指訴。│㈠上開機車為其配偶林依佳│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所有,平日由伊持有使用│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 之事實。 │
│ │ 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㈡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查獲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過│
│ │局警員鄭宗龍104 年9 月│程。 │
│ │24日之職務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業經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
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