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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捌公克)及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前科資料:「被告蔡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蔡振家於104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甫於102年8月8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而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與前揭驗餘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