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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36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楚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執行紀錄外,另於103年3 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案所犯竊盜罪甫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11月17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2.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貪小便宜,隨意竊取書店陳列之商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3.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4.並衡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1,429 元) ,及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5.並斟酌被告自承係因喝酒而動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36號
被      告  彭楚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楚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
    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1時45分,在誠品書局
    敦南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雜誌「IN STYLE
    」2本及「HARPERS BAZAAR」1本、「你要去哪裡台灣巡迴演
    唱會」DVD1片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429元),得手後即放
    入隨身所攜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欲走出店門離去之際,因店
    內警報器發出聲響,經店內之圖書管理專員陳星安將彭楚峯
    攔下並報警處理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星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楚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星安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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