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偉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
被 告 劉偉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居桃園市OO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悟,於103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速
食店前時,與張智翔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劉偉漢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握拳毆打張智翔右臉頰,致張智翔受
有右臉頰3X4公分、2X5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偉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張智翔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張智翔受有右臉頰 │
│ │(和平院區)驗傷診│3X4公分、2X5公分瘀腫傷害│
│ │斷證明書 │之事實。 │
├──┼────────┼────────────┤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被告劉偉漢毆打告訴人張智│
│ │ │翔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