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6 號),嗣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貳伍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繼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1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7 月19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2500公克,取樣0.1082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並為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繼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6 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7 月20日9 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9271),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5 、7 、54頁)。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0.2500公克,取樣0.1082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4 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均於103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淨重0.2500公克,取樣0.1082公克,驗餘淨重0.14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毒偵字第2904號卷第4 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