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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3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老虎鉗、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聖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編號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7 月1 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起訴書誤載為板,應與更正)手1 支,以拆卸之方式,竊取邱翊倫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車牌1 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㈡、於103 年7 月3 日19時50分許,其騎乘前開懸掛所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對面,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 支,剪斷江謝佑展停放在上址對面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即為承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上連結電瓶之電線後,欲竊取該營業用小貨車上江謝佑展所管領之電瓶之際,適遇江謝佑展發覺,且上前詢問察看,黃聖賢見狀便欲轉身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江謝佑展與其友人合力將現行犯黃聖賢攔下後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梅花扳手、剪刀、老虎鉗、破壞剪各1 支及前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聖賢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翊倫、江謝佑展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牌部分)各1 份、遭竊車輛暨扣案物照片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時、地行竊時,分別攜帶梅花扳手、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 支,經核該梅花扳手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或敲擊硬物;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則質地為金屬,堅硬鋒利可裁切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皆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行為人倘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江謝佑展發覺,且上前詢問察看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老虎鉗及破壞剪各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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