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7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緣乙○○於99年4 月6 日晚間6 時許,向某中古車行表示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取得該某中古車行所有,車牌號碼為OU-6495 號自用小客車加以試乘(下稱試乘車),該試乘車內並置放有屬於該某中古車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千斤頂1 臺、扳手1 支(均未扣案)。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9年4 月8 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試乘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街7 巷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923-VH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開置於試乘車內之小型千斤頂1 臺,頂起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持置放於試乘車內之扳手1 支,拆卸竊取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輪胎2 個。得手後,乙○○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輪胎2 個,以新臺幣(下同)920 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乙○○事後因未購買上開試乘車,而將上開試乘車返還予該某中古車行。嗣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7號前查獲乙○○,且扣得乙○○所有,變賣上開輪胎後花用剩餘之現金4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車牌號碼0923-VH 號自用小客車之遭竊後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變賣輪胎後,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4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千斤頂1 臺、扳手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千斤頂1 臺、扳手1 支,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上開千斤頂1 臺、扳手1 支既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之說明以:第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等語。據此所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指因犯罪之結果直接所產生之物,若非因直接所產生之物,而係犯罪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產生之物,仍非屬本條文所稱因犯罪所生之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被告竊取輪胎2 個之犯罪已完成,至其將之出售則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本件扣案之現金400 元,係被告出售盜贓之所得款項花用剩下之物,既屬被告本件竊盜後,處分盜贓所得之物,與竊盜行為雖有間接關連,然並非竊盜行為所直接產生之物,自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因犯罪所生之物,逵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