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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致生危害於公眾」,應予更正為「恐嚇在總統府服務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公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被告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寄至總統府,至少已足使總統府內經手該份資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並認為恐將受有生命、身體上之侵害而心生畏懼,公安秩序亦因此受到騷擾不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政府施行之政策,未能適當處理情緒,即製作上開恐嚇信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患恐慌症、妄想症,有居善醫院函附診療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 條 (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56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47號被 告 乙○○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政府施行之政策,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辦之GMAIL 信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gmail .com)寄發「台灣總統蔡英文:我乙○○3 天之內一定會運送炸彈去總統府把總統府炸掉」等內容至總統府民意電子信箱,致生危害於公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總統府民意信箱信件1 紙及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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