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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牧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牧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警方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謝牧融身上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牧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牧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粒  │1袋(毛重100.3│含第三級毒品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230公克,淨重 │他命成分      │103年12月10日航 │
│    │            │99.2 020公克,│              │藥鑑字第0000000Q│
│    │            │取樣0.3078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見│
│    │            │,驗餘淨重98.8│              │103年度偵字第234│
│    │            │942公克,驗前 │              │91號卷第74頁)  │
│    │            │純質淨重99.102│              │                │
│    │            │8公克)       │              │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粒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告謝牧融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LAVA夜店,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1月9日22時
    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愷
    他命1包(淨重共99.2020公克、驗餘淨重98.8942公克、純
    質淨重99.10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牧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重共99.2020公克、驗餘淨 │
│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3│重98.8942公克、純質淨重 │
│    │9788Q號)             │99.1028公克,檢出       │
│    │                      │Ketamine成分。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牧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身
    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共99.2020公克、驗餘淨
    重98.894 2公克、純質淨重99.1028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案除查得前揭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亦無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僅憑扣
    得上開物品,即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又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
    ,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
    可能,而被告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033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足證,益證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慣習,是被告辯稱扣
    案之愷他命為供己使用一詞,並非無據,從而,實難僅因被
    告持有毒品愷他命,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他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
    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