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牧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牧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警方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謝牧融身上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牧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牧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粒 │1袋(毛重100.3│含第三級毒品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230公克,淨重 │他命成分 │103年12月10日航 │
│ │ │99.2 020公克,│ │藥鑑字第0000000Q│
│ │ │取樣0.3078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見│
│ │ │,驗餘淨重98.8│ │103年度偵字第234│
│ │ │942公克,驗前 │ │91號卷第74頁) │
│ │ │純質淨重99.102│ │ │
│ │ │8公克) │ │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粒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告謝牧融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LAVA夜店,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1月9日22時
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愷
他命1包(淨重共99.2020公克、驗餘淨重98.8942公克、純
質淨重99.10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牧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重共99.2020公克、驗餘淨 │
│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3│重98.8942公克、純質淨重 │
│ │9788Q號) │99.1028公克,檢出 │
│ │ │Ketamine成分。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牧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身
上扣得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共99.2020公克、驗餘淨
重98.894 2公克、純質淨重99.1028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案除查得前揭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販賣第三
級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亦無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僅憑扣
得上開物品,即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又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
,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
可能,而被告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0033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足證,益證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慣習,是被告辯稱扣
案之愷他命為供己使用一詞,並非無據,從而,實難僅因被
告持有毒品愷他命,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他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
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