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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阿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阿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該日下午 8時20分許,楊阿富途經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月1日夜間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1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楊阿富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萬大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17卷第23頁背面)。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卷第5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6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卷第5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62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分別出具之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卷第4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 5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分別施用毒品後,於103年9月24日下午8時20分許、104年 1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均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陳上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驗尿結果尚未確認前,即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情,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2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卷第1頁、第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卷第1頁、第7至8頁),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第25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430 公克、
        淨重:0.1510 公克、驗餘淨重:0.1508 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0.3510 公克、
        淨重:0.1310 公克、驗餘淨重:0.1308 公克)。
編號四: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法析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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