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何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曾有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復於本件2 度竊取告訴人許溏柔所有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雖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已領回本件失竊之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惟告訴人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亦不接受其道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6號起訴
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6號
被 告 何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毅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12月9日與許溏柔藉由
通訊軟體WECHAT認識後,許溏柔於同年12月10日邀請何柏毅
至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聊天,何柏
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溏柔不
注意時,徒手竊取許溏柔所有之品牌RADO之白色陶瓷女用手
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又於同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
許溏柔前揭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許溏柔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許溏柔所有之廠牌TOSHIBA
記憶卡1張得手。嗣經許溏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許溏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何柏毅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溏柔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㈢ │證人陳金樹於警詢之證│渠為計程車司機,於103年12 │
│ │述 │月17日搭載被告,被告遺失1 │
│ │ │只包包在渠車上,渠將該包包│
│ │ │拿至警察廣播電臺作失物招領│
│ │ │,該包包內有前揭信用卡、記│
│ │ │憶卡等事實。 │
├──┼──────────┼─────────────┤
│ ㈣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證人陳金樹拾得被告遺失之該│
│ │電臺拾得遺失物收據 │只包包,並送至警察廣播電臺│
│ │ │之事實。 │
├──┼──────────┼─────────────┤
│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自被告身上及該只包包內查獲│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告訴人前揭失竊物品之事實。│
│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 │
├──┼──────────┼─────────────┤
│ ㈥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 │被告提示簡表及在監在│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
│ │押紀錄表 │完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何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何柏毅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許
溏柔所有之現金2萬元、品牌LV名片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身
分證)、品牌CHANEL名片夾1個、廠牌OMEG手錶1只、租賃契
約及戶口名簿之行為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否認竊盜上開物品,且查告訴人未親自見聞上開物品遭竊經
過,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竊取前揭財物之犯行,是難僅憑告
訴人事後清點財物發覺短少後之猜臆,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
物品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涉嫌竊盜之行為,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被告該部分罪嫌應認尚有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法律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