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陸叁公克)、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鏟管陸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曉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某時許,應予更正),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12月19日20時45分前往上址拘提洪曉彬,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7363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鏟管6 支,並徵得其同意於翌(20)日0 時1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曉彬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 月9 日,報告序號:新店-15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10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2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63公克),此有該中心104 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且同日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鏟管6 支。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2.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本件施用行為為1 次;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363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及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及鏟管6 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用以施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