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玲綺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4328號、第4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玲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玲綺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各被害人〈是否提告〉、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竊取後贓物之處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三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2 年11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贓物照片7幀(見103 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下稱第4197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4328號偵查卷〈下稱第432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4329號偵查卷〈下稱第4329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第83頁及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後,被害人即Lacoste 專櫃店長王至正經鄰櫃人員告知有一名中年女子在櫃上動手腳,並發現有包包不見,透過顧客資料聯繫被告,被告於當天下午前去將竊得商品歸還,王至正要求被告將竊取自其他專櫃的物品一併交還時,被告堅決否認,王至正遂通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至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第4329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警詢中仍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參見第4329號偵查卷第5 頁警詢筆錄),至102 年11月3 日被告始因良心不安,主動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贓物攜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自首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5 件普通竊盜犯行(參見第4197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詢筆錄,第432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警詢筆錄),經警方通知各該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被害人等或尚未察覺有商品遭竊,或已知商品遭竊但時值週年慶期間業務繁忙,故未至派出所報案,且因專櫃均無安裝監視器,無法確認何人下手行竊等情,亦據證人莊琇惠、王昱智、邱孟賢、王至正及蘇添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第4197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32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所示5 件普通竊盜犯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普通竊盜案之事實,是被告就該等部分竊盜犯行,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5 件普通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極度依賴安眠藥等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態受到影響,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究竟有無意識能力,存有疑問,被告亦有竊盜癖,會擔心被發現犯行,刺激感一直累積到竊盜完成,藉由這樣的方式解除壓力等語置辯,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 份及三軍總醫院病歷0 份供參(見第4197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背面)。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審理中,該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部鑑定後,鑑定結論為:「葉員(即被告,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㈠重鬱症,復發,目前部分緩解中;㈡暴食症,目前部分緩解中;㈢疑竊盜癖。葉員於102年7 月1 日犯案時(此係指由士林地院審理之竊盜犯行),清楚瞭解其犯行過程及可能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明顯受損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降低(可能性低),然其依竊盜行為之違法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仍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仍應有足夠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並進一步說明:「根據葉員描述,其偷竊行為均無事前計畫,臨時起意,單獨行事,且非為個人所需或意圖謀求自身利益,得手之後,多將竊得物品閒置家中或送人,其行為主要目的在於竊盜行為過程之感受,而非竊取物件本身所帶來之利益。…因此懷疑其符合目前臨床上關於竊盜癖(Kleptomania )之描述。竊盜癖是衝動控制障礙(Impulse-control disorders )的一種…本院鑑定人員雖懷疑葉員罹患竊盜癖,然而葉員表示自己於犯案時意識清楚且記得犯案過程,並能經由鑑定人員之澄清詢問,說明其如何選擇偷竊之目標,並能避開店員或監視器的觀察,竊盜事後有後悔之感覺,根據目前精神病理學之原理及臨床判斷,本院鑑定人員推估葉員在犯案過程中意識清楚,行為舉止顯示其瞭解其行為之違法性,不欲他人得知其違法行為,沒有其他精神病理現象可能影響其道德判斷能力,因此葉員於犯案時應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必須澄清者…竊盜癖上述之描述乃臨床判斷,而非法律評價判斷。因此,有可能臨床判斷認為葉員機於內在壓力尋求發洩,一再無法抗拒偷東西的衝動,然而其在法律評價上可能尚未到達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就葉員之個別情況而言,竊盜癖雖可能乃葉員竊盜行為之原因之一,葉員在著手實施其行為之前及之時雖具有刺激感,然而其竊盜行為之實施過程具有計畫性與自我控制性,也知依其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而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施,因此,葉員在他人能發現其有違法行為之際,當不致做出違法之行為,其犯案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欠缺之程度。本案並非葉員涉及竊盜行為之第一件,葉員對於其犯案模式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而葉員仍讓自己「身處」提升犯案風險之場域,亦有相當責任(例如葉員目前利用轉移注意力之美術活動轉移其竊取物品之衝動,顯示其之前或許未努力尋求改變之策略),且葉員能夠以相當精緻度之手法,在其能夠辨識其行為違法之際,採取規避發現之策略,而竊取物品既遂,其臨床上雖有「一再無法抗拒偷東西的衝動」之觀察發現,其竊取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減低之情況,但尚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其尚有一定程度之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免做出犯行」,有該院以103 年12月3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再本院徵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係處於人來人往之百貨公司內,被告能藉口退換貨,將店員支開去倉庫拿東西,使專櫃暫時無人照管,或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及往來民眾未發覺之時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並將竊得商品塞進其隨身攜帶的包包內作為掩飾而離去,此種行止顯係基於意識下所為,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6 次下手行竊時,均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未抗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及背面),自均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因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知警惕,多次以相同手法隨意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暨考量各被害人事後皆已取回遭竊物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等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疑似竊盜癖,自我約束之能力較差,然目前規律就診中,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 │告) │ │ │ │ │
├──┼────┼─────┼────┼────────┼─────┼──────┼────────┤
│一 │102年10 │臺北市信義│莊琇惠(│趁專櫃人員未注意│被告前往自│刑法第320條 │葉玲綺竊盜,處拘│
│ │月27日14│區松壽路11│未提出告│之際,徒手竊取櫃│首時主動交│第1項之竊盜 │役貳拾日,如易科│
│ │時許 │號新光三越│訴) │上之黑色、藍色包│由警方扣押│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百貨公司信│ │包各1個(價值新 │,嗣已由被│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店A11館4│ │臺幣【下同】合計│害人領回。│ │ │
│ │ │樓Le Coq S│ │2,380元),得手 │ │ │ │
│ │ │portif專櫃│ │後離開現場。 │ │ │ │
├──┼────┼─────┼────┼────────┼─────┼──────┼────────┤
│二 │102年10 │臺北市信義│王昱智(│趁專櫃人員未注意│被告前往自│刑法第320條 │葉玲綺竊盜,處拘│
│ │月28日11│區忠孝東路│未提出告│之際,徒手竊取櫃│首時主動交│第1項之竊盜 │役叁拾日,如易科│
│ │時許 │5段8號統一│訴) │上之圓領長袖外套│由警方扣押│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阪急百貨公│ │6件、針織長袖毛 │,嗣已由被│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地下1樓 │ │衣1件(價值合計 │害人領回。│ │ │
│ │ │UNIQLO專櫃│ │6,730元),得手 │ │ │ │
│ │ │ │ │後離開現場。 │ │ │ │
├──┼────┼─────┼────┼────────┼─────┼──────┼────────┤
│三 │102年10 │臺北市信義│邱孟賢(│趁專櫃人員未注意│被告前往自│刑法第320條 │葉玲綺竊盜,處拘│
│ │月28日11│區忠孝東路│未提出告│之際,徒手竊取櫃│首時主動交│第1項之竊盜 │役貳拾日,如易科│
│ │時後之某│5段8號統一│訴) │上之大嘴猴綠色購│由警方扣押│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 │阪急百貨公│ │物袋1個(價值2,1│,嗣已由被│ │仟元折算壹日。 │
│ │ │司4樓Le │ │80元),得手後離│害人領回。│ │ │
│ │ │Bag專櫃 │ │開現場。 │ │ │ │
├──┼────┼─────┼────┼────────┼─────┼──────┼────────┤
│四 │102年10 │臺北市信義│王至正(│趁專櫃人員未注意│專櫃店長王│刑法第320條 │葉玲綺竊盜,處拘│
│ │月28日12│區松壽路11│未提出告│之際,徒手竊取櫃│至正發覺遭│第1項之竊盜 │役叁拾日,如易科│
│ │時30分許│號新光三越│訴) │上之木綠色手提休│竊後聯絡被│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百貨公司信│ │閒包1個(價值2,9│告,被告將│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店A11館4│ │80元),得手後離│手提包攜回│ │ │
│ │ │樓Lacoste │ │開現場。 │專櫃交還,│ │ │
│ │ │專櫃 │ │ │由被害人領│ │ │
│ │ │ │ │ │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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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10 │臺北市信義│蘇添榮(│趁專櫃人員未注意│被告前往自│刑法第320條 │葉玲綺竊盜,處拘│
│ │月28日14│區松高路12│未提出告│之際,徒手竊取櫃│首時主動交│第1項之竊盜 │役肆拾日,如易科│
│ │時許 │號新光三越│訴) │上之咖啡色格子長│由警方扣押│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百貨公司信│ │袖上衣1件(價值 │,嗣已由被│ │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店A8館3 │ │14,000元),得手│害人領回。│ │ │
│ │ │樓DAKS專櫃│ │後離開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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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10 │臺北市信義│王至正(│趁專櫃人員未注意│被告前往自│刑法第320條 │葉玲綺竊盜,處拘│
│ │月28日14│區松壽路11│未提出告│之際,徒手竊取櫃│首時主動交│第1項之竊盜 │役拾伍日,如易科│
│ │時至15時│號新光三越│訴) │上之藍綠色鞋子1 │由警方扣押│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間之某時│百貨公司信│ │雙(價值1,680元 │,嗣已由被│ │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義店A11館4│ │),得手後離開現│害人領回。│ │ │
│ │ │樓Lacoste │ │場。 │ │ │ │
│ │ │專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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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
0000
0000
被 告 葉玲綺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在附表所
列地點,竊取附表所列之物,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中午
12時30分許,葉玲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三越A11館四樓Lacoste專櫃行竊手提休閒包(即附表編號
四之犯行)時,因行跡可疑,為該專櫃人員王至正發現後報
警處理。嗣葉玲綺於同年11月3日,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第
一、二、三、五及六號犯罪行為,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至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二 │被害人王至正、王昱智、邱孟│同上 │
│ │賢、蘇添榮、莊琇惠於警詢中│ │
│ │之陳述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同上 │
│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自首,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
├──┼───────┼───────────┼──────┤
│ 一 │102年10月27日 │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4樓│包包2個 │
│ │下午2時許 │Le Coq Sportif專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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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2年10月28日 │阪急百貨地下1樓 │外套6件、毛 │
│ │上午11時許 │UNIQLO專櫃 │衣1件 │
├──┼───────┼───────────┼──────┤
│ 三 │102年10月28日 │阪急百貨4樓 │購物袋1個 │
│ │某不詳時間 │Le Bag專櫃 │ │
├──┼───────┼───────────┼──────┤
│ 四 │102年10月28日 │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4樓│手提休閒包1 │
│ │中午12時30分許│Lacoste專櫃 │個 │
├──┼───────┼───────────┼──────┤
│ 五 │102年10月28日 │新光三越信義店A8館3樓 │上衣1件 │
│ │下午2時許 │DAKS專櫃 │ │
├──┼───────┼───────────┼──────┤
│ 六 │102年10月28日 │新光三越信義店A11館4樓│鞋子1雙 │
│ │下午2時至3時許│Lacoste專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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