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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4號、104年度偵字第4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共同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佑恩與陳豪平(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2人先於民國104 年1月10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東方文華酒店(即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酒店)內,徒手竊取木雕羊頭藝術品1件、絲織藝術盒子1個、門禁卡3張、蔓越莓1盒及進口食品數包,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㈡2人復於104年1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1樓申鴻鑫有限公司(下稱申鴻鑫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現金3萬元、ADIDAS牌球鞋6雙、NIKE牌球鞋5雙、PUMA牌球鞋3雙、PONY牌球鞋2雙、CONVERSE牌球鞋2雙、ADIDAS牌外套3件、MILLET牌登山包1個、LOLLO牌行李袋1個及ADIDAS牌包包3個等財物,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㈢2人另於104年1月11日上午4時32分許,在上址文華酒店內,徒手竊取進口洋酒1瓶,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申鴻鑫公司及文華酒店員工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申鴻鑫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沛甄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㈡證人賴致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文華酒店告訴代理人金振遠於警詢時所為指訴。

㈣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㈤被告蕭佑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佑恩於上述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揭所示犯行與陳豪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文華酒店與申鴻鑫公司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文華酒店部分,被告已於調解庭時返還上揭竊得之羊頭藝術品與告訴代理人金振遠,復將共犯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報供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取得告訴人文華酒店之諒解,對被告不再追究;就告訴人申鴻鑫公司部分,被告除將上揭竊得物品部分之NIKE牌球鞋1雙、ADIDAS牌球鞋3 雙、CONVERSE牌球鞋1雙、MILLET牌登山包1個及LOLLO牌行李袋1個於調解庭時返還告訴代理人張淳涵外,就告訴人申鴻鑫公司其餘損失則願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以為賠償,並自104年6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申鴻鑫公司2,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而與告訴人申鴻鑫公司達成和解,此分別有本院104年5月18日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10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及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15、3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尚非過鉅暨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之身心疾患(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所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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