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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 8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錦州街口某麥當勞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 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7小包(總毛重40.788公克,淨重36.0680公克,總純質淨重35.4188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 3段及農安街口時,因行車交通違規經警上前盤查,經警聞到羅翊身上散發愷他命之味道,故詢問羅翊如有攜帶違禁物就自行交出,羅翊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卷第32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2至13頁、第14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40.7880公克,淨重36.0680公克,總純質淨重35.4188公克)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及農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員警盤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味道,遂詢問如有攜帶違禁物品就自行取出,被告乃交付隨身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李孟修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卷第13頁)。準此,員警既已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愷他命之味道,乃屬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吸食愷他命,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嫌疑,是被告之後交付毒品,難謂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上開愷他命,是本案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戕害身心,卻為供己使用而持有之,且持有數量非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總毛重 40.788公克,淨重36.0680公克,總純質淨重35.4188公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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