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泳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泳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9 行第3 字起應補充為:「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嗣因未遵循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撤銷,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泳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卷第19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4 張列印於乙紙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被告因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內容,緩起訴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曾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以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為長期工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傅泳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泳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屆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2月17日凌晨5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泳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行。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
│ │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體編號:101590)。 │性反應。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 │104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043012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