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泳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92、179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傅泳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泳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另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9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9月19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傅泳福嗣後仍: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另以90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傅泳福猶不知悔改,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不含包裝袋,毛重3.0630 公克,淨重2.1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154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11月11 日至104年11月10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下述之㈡㈢案)而由同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4 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傅泳福復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5月2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上述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傅泳福另於103年6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相同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依規定於103年6月1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2106號鑑定書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被告傅泳福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傅泳福如上述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述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暨一、㈡㈢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5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2.1548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 │分 │年2月26日航藥鑑 │ │ │ │ │ │字第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見103年度 │ │ │ │ │ │毒偵字第2292號卷│ │ │ │ │ │第19-1頁) │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3只 │ │ │ │ │透明結晶之空│ │ │ │ │ │包裝袋 │ │ │ │ ├──┼──────┼───────┼───────┼────────┤ │ 三 │使用過之吸食│1組 │ │ │ │ │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