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第2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陳俊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再因多件施用毒
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4097號及98年
度簡字第130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
及6月確定;嗣上開確定案件,經入監與陳男先前所犯惟遭
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
號)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
俊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
友人溫儀豐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000室住家,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
氣之方式,藉此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嗣
於104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員警在溫儀豐上址住家
內,查獲溫男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此部分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復採集當時亦在現場
之陳男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俊平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濃度為383ng/ml)、甲基安│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非他命(濃度為30040ng/ml│
│ │、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 │)等毒品之事實。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 │ │ 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 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施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
,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各該毒品),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再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