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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77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李義雄
聲請人
莊榮兆
代理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逮捕人李義雄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李義雄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緊急聲請提審以利釋放遭非法拘禁於新店分局之人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檢秀執量緝字第三八○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華路口逮捕到案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陳凱傑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綜上,被逮捕人李義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在案,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逮捕人逕行逮捕,並踐行告知義務,其逮捕程序核無何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義雄、聲請人莊榮兆為被逮捕人李義雄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件:「刑事:緊急聲請提審以利釋放遭非法拘禁於新店分局之人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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