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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士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士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鈞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即提供160小時勞務,經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依規定履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1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且其於請求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