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美文
- 選任辯護人
-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美文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美文因認元偉琴前曾協助代辦其女兒於維也納留學事宜,卻未妥善辦理,竟心生不滿,得知元偉琴將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路○段000 號12樓之功學社復興店,擔任演講主題為「音樂老師人員好靚」之主講人,其即於上開時間前往參與該活動,並於該址之講堂內,趁元偉琴演講甫結束而在場聽眾尚未完全散場之際,走向站在講台處之元偉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元偉琴以「騙子」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元偉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元偉琴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證人吳鎮楠、林駱俐俐、元偉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55、78頁、103 年他字第3875號卷第42頁),且被告何美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美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前開時、地參加告訴人元偉琴之演講,待告訴人演講完並問在場人有無意見,因其他人都沒有意見,伊才舉手表示有問題想請教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伊,伊又走到講台前,問告訴人要不要講一下之前代辦伊女兒留學的事情,告訴人仍然不理伊,伊就跟告訴人及其他人一起搭電梯離開了,伊並無罵告訴人是騙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並無以起訴書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女兒前往維也納留學事宜,是被告經由告訴人交予香港安可公司辦理,俟發生糾紛後,告訴人不願償還相關代辦費用,又否認與被告有任何契約關係,此部分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而告訴人在本案案發時所為之演講有提到維也納學習之事,被告遂請教告訴人如何辦理留學,告訴人身為音樂界知名人士,為公眾人物,自應有有較高之容忍度,被告基於前開民事糾紛,向告訴人質疑其代辦留學事項,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善意評論,況前開演講場所須功學社會員方可進入,亦非公共場所,是以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60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元偉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2樓功學社復興店內,被告何美文罵我是騙子。在我演講完時,被告何美文在席間站起來說我是騙子,現場有聽演講的人大約幾十個人;後來我說你要把事情搞清楚,你這樣隨便亂講,我會告你的;林駱俐俐、吳鎮楠也有聽到;他走到前面來,說你這個騙子,罵的很大聲,我說你要把事情搞清楚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135 頁),復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吳鎮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31日上午,我有前往臺北市○○○路○段000 號12樓參加功學社「音樂老師人員好靚」之講堂,全程參與,是告訴人邀請我去的,演講結束時,被告何美文就到講台左邊去問告訴人,說「元老師,你就不要再騙人了」,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我聽到騙子二字是在講堂聽到的;何美文到講台前找元偉琴時,對話是留學方面的糾紛,何美文說元偉琴害了她女兒,印象中又說了留學的事情,但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是什麼事,我也有聽到何美文說元偉琴是騙子,她們的對話就很吵雜;我印象中元偉琴的情緒很平穩,何美文很激動;何美文是在演講結束後,立刻跑到演講台前,當時大家都還沒散場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7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林駱俐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參加「音樂老師人員好靚」之活動,在演講結束準備要散場時,被告有說元偉琴是騙子;當時我確定元偉琴是在講台桌;被告說告訴人是騙子時,現場還有很多人在現場,被告的音量全場在場的人都聽得到;我記得何美文到講台前指著元偉琴說你是個騙子,我只記得這句,有說別的話,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正背面、第133 頁),均大致相符,且無何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其等所證自堪予採憑。基此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騙子」等語,具有指稱告訴人係行事不實而欺騙他人之人之意,此乃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理解,顯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亦足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至明。又本案乃發生在方舉辦演講之講堂內,當時聽眾亦未完全散去,被告辱罵之音量甚大,在場之人均得聽聞等情,分據前揭證人吳鎮楠、林駱俐俐證述綦詳,可見該地點係供當日多數聽眾如吳鎮楠、林駱俐俐等人聽講而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被告亦係在前開參與演講之多數聽眾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上開辱罵言行,則其所為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亦臻明確。從而被告首揭犯罪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先在座位上指著我說你是個騙子,後來又走到前面說你這個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而指稱被告至少辱罵其騙子2 次以上。然依證人吳鎮楠及林駱俐俐前開證述,均僅見被告有至告訴人所在之講台前辱罵告訴人「騙子」之情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先於座位上指著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講台前辱罵之音量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亦可見被告在座位時對其說話較小聲,至前往講台時才提高聲量辱罵,則衡以被告在座位處與告訴人距離較遠,說話音量又較小,自不能排除告訴人當時有誤聽誤認之可能,從而,尚難徒以告訴人此部所指,認定被告為前開犯行前,尚有先於座位上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此部所指,雖無可採,惟其其餘所證內容,均核與證人吳鎮楠及林駱俐俐所證若合符節,堪信屬實,自仍足採憑,亦尚不得執其此遽認其所證全然不能採信。
㈣又證人吳鎮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被告案發當時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分別有「告訴人是騙子」(見103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28頁背面)、「元老師,你不要再騙人了」(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73頁)、「騙子」(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語,雖證人吳鎮楠此部所證略有不一,然就其所見被告當時辱罵用語乃意指告訴人欺騙被告一節則無二致,且證人吳鎮楠又非直接遭遇被告指摘之人,僅偶遇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場景,其對於案發過程之感受當不若告訴人強烈,對於被告實際上所為辱罵言詞之記憶,亦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僅能指述大意,核屬常情,此觀證人吳鎮楠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這兩句(即「告訴人是騙子」、「元老師,你不要再騙人了」)是一樣的,我不知道哪裡不一樣,主要是說被告有說告訴人元偉琴不要再騙的意思等語可彰(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73頁背面),從而證人吳鎮楠雖就部分細節證述未盡精確,仍尚難執此細節逕謂其所述不可採信。
㈤此外,證人即當發當日在場之工作人員任立譽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騙子」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活動我中間有離開,活動結束後回到現場,演講的人還在,觀眾在散場中,只知道散場之後的確有些老師去找元偉琴,當時我站在很後面,沒有靠近看;沒有聽到聚集在講台前的人在講什麼,因為我又在工作,沒有辦法專心聽,我還要收拾、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第100 頁背面),可見證人任立譽身為現場工作人員,活動過程中進出會場處理庶務,散場時又在會場後方整理、收拾相關物品,從而其未置心思觀察或聆聽講台前的狀況,因而不知被告有以「騙子」一詞辱罵告訴人,亦屬平常,自尚無從依其此部證述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鎮楠、林駱俐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證人吳鎮楠、林駱俐俐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72頁背面),雖渠等均證稱已認識告訴人數年(參見本院卷第98、132 頁),然此等相識情誼,亦尚不足資以推認渠等即有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於具結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且渠等所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雖其中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均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亦據本院析論如前。從而被告仍空言否認犯行,辯護人復指稱:依證人吳鎮楠之證述可見證人林駱俐俐及告訴人所證不實,證人林駱俐俐證述欠缺憑信性,告訴人有所誇大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證人任立譽之證詞尚無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已如前述,辯護人仍執以指稱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自亦非可採。
2.就辯護人指稱案發地點乃具會員身分方可進入之講堂,並非公共場所一節,蓋所謂「公共場所」與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其意涵本不相同,而本案系爭講堂確係供前來參與聽講之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並可對被告言行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俱如前述,辯護人此部所指,尚有誤會。
3.另又辯護人指稱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前述代辦留學事項之糾紛,向告訴人質疑其代辦留學事項,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善意評論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當場陳述有關告訴人代辦其女兒留學之過程,或說明其認定告訴人是騙子所之相關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駱俐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137 頁)。又依證人林駱俐俐證稱:被告有說別的話,但我沒有印象,也不知為何被告說告訴人是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證人吳鎮楠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有聽到留學方面的糾紛,何美文說元偉琴害了她女兒,印象中又說了留學的事情;當下聽不太清楚,但是聽完之後大概知道應該是有關何美文的女兒留學方面的問題;我在演講前認識元偉琴,是因我認識元偉琴才會大概知道何美文指責元偉琴什麼事情,如果我不認識元偉琴,當下不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告訴人歇斯底里又叫得很大聲,我說你要把事情搞清楚,不然我會去告你,告訴人說你去告啊,我不怕你;當下時間很短他也沒有說明細節,只說你是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可見被告當時除辱罵被告「騙子」外,另有指述其他事項,然確無說明、論述其所認定告訴人欺騙他人之基礎事實,而證人吳鎮楠之所以認定被告係以留學相關糾紛指摘告訴人,係依其個人對告訴人之認識推敲而得,並非因被告確有敘述告訴人代辦其女留學事項甚明。此由被告自承伊當時並無陳述伊女兒在維也納留學的花費及註冊過程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則被告在欠缺具體事實描述之情況下,遽指告訴人為「騙子」,已屬抽象之訾罵,自非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之事實陳述.或善意評論、或意見表達。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實甚灼然。
⑵又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明揭。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在面臨上開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並非謂只要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其名譽權之容忍義務。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院103 年上易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騙子」一詞指稱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已如前述。此等攻擊性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且亦無所謂真偽;其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事後所舉有關告訴人代辦留學等具體事實並無語意關連,未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被告係以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並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自無主張善意評論而予以免責之餘地。
4.至辯護人其餘所舉有關告訴人代辦其女兒留學之文件或相關民事訴訟資料,均核與本案無直接必然關聯。而被告所陳其與告訴人尚有前開民事糾紛等情,蓋因其本案並非對此一糾紛所為之評論行為,已如上述,是其此部所指之糾紛實情為何,自均無礙於其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因故與告訴人不睦,竟未予克制情緒,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