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鳳
- 被告
- 胡旭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東乾律師
- 被告
- 許鐘烜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 被告
- 郭漢柏
- 選任辯護人
-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10410號,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於民國97年2月15日招標後,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約書」,由其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其中郭怡良、蔡清文分別係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派駐上開工地之監造主任,耐震補強結構設計部分則分包予土木技師陳富山負責,於完成設計後,臺北航空站於99年12月14日辦理招標,由永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得標,以新臺幣(下同)4,426萬1,143元價格承攬簽訂「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案工程採購契約」,負責施工事宜,雙方約定履約期限為100年10月30日,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其中被告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柏分別係永耀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派駐上開工地之工務經理、工地主任,被告均明知上開工程於施作阻尼器構造物時,其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依契約應充填環氧樹脂(EPOXY,下均稱EPOXY)以密合間隙,使補強設施得以充分發揮效用,然實際施工時因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在阻尼器鋼材承鈑全數安裝定位後,始思及如何充填EPOXY,而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勉強充填者亦發生材料流失、產生空洞之無法按圖施工與徒耗材料情形,在被告郭漢柏將上情報告被告許鐘烜,且被告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等人均頻繁巡視工地,對上情均知悉之情況下,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鐘烜指示被告郭漢柏毋庸處理上開無法施工問題,並指示被告郭漢柏陸續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年10月28日,製作簽署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註:該工程全部施工期間為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0月30日,涉及施工日誌內容不實之期間如上),虛偽記載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佯稱與阻尼器構造有關之數量計25.34平方公尺之「填充EPOXY」工項均已施作完成,連同100年11月5日之結算明細表,由永耀公司提交臺北航空站辦理驗收付款而行使之,使該機關陷於錯誤,誤認已施工完竣,而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結算後付款完竣,溢付計8萬5,649元之工程款(結構補強工程部分之「填充EPOXY」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80元、數量為25.34平方公尺),致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秀鳳辯稱:伊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伊只有去現場看過幾次,就是夜間施工買宵夜去給施工人員吃,伊不知道阻尼器有檢察官所指無法充填EPOXY的情形等語;被告胡旭成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負責公司財務,很少到現場去看,伊跟張秀鳳一樣,夜間施工有送宵夜去看過,伊不知道阻尼器有檢察官所指無法充填EPOXY的情形等語;被告許鐘烜辯稱:伊在現場有聽到阻尼器的EPOXY不好灌,伊有跟現場工地主任郭漢柏指示盡量施作,一定要灌進去,郭漢柏後來沒有跟伊回報,伊認為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被告郭漢柏辯稱:在充填EPOXY的時候,施作廠商有跟伊反應無法充填的情況,因為現場的施工狀況與設計圖說不太一樣,所以才會發生這種情況,伊有跟許鐘烜報告,許鐘烜有指示盡力達成這個要求,廠商在灌的時候伊有看,也就是灌進去以後有溢出來,伊以為已經灌進去了,不好灌的部分也有再灌進去,從外觀很難看出有無灌進去,伊只能從外觀看到溢出的情況,裡面實際有無灌入,因為是在RC跟鐵鈑的中間,裡面很細看不到,伊以為已經灌進去了,不覺得有未施作的情形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臺北航空站之指訴,證人郭怡良、蔡清文、鄭琳縈及許敏偉之陳述,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圖、竣工圖、臺北航空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第1035022737號函檢附本件工程施工日誌、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2日北站維字第1000015859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呈、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北航空站102年10月31日函、松山機場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北航空站於前揭期間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經招標後,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契約,由其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於完成設計後,臺北航空站辦理招標,由永耀公司得標負責施工事宜,永耀公司施作完成後,即連同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一併請領工程款完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郭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設計圖、竣工圖、臺北航空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第1035022737號函檢附本件工程施工日誌、臺北國際航空站100年12月22日北站維字第1000015859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呈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㈡第220至222、310、311、331至3 33頁,卷㈢第190至209、239、240頁,卷㈣第1至172頁,卷㈤第8至50、173至208、214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永耀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阻尼器構造物時,在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依契約應充填EPOXY以密合間隙,使補強設施得以充分發揮效用,但因永耀公司實際施作時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以致在阻尼器鋼材承鈑全數安裝定位後,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永耀公司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故未處理上開無法施工問題,因此前揭施工日誌記載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係虛偽不實,以此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據以請領施作EPOXY的工程款項,係不法詐領等情,係以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郭漢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若依正常施工程序,當型鋼要與RC結構結合時,EPOXY即需要先行填注後再將型鋼鎖入,惟本工程實際施作時,許鐘烜並未事先告訴伊要於型鋼與RC結構間灌注EPOXY之時間點,在伊已將型鋼鎖入牆壁後,某日才接到許鐘烜告訴伊要填注EPOXY,但因為型鋼與牆壁已經鎖入且密切接和,且有部分阻尼器已經安裝完成,所以有工人反應有部分地點因為型鋼與牆壁間的縫隙太小,沒辦法把EPOXY灌注進去,伊有向許鐘烜反應此事,但當時鋼構部分已經遲延1個多月了,鄭琳縈也每天都到工地現場來敦促伊的施工進度,所以當許鐘烜告訴伊儘量灌注時,伊就馬上依照他的指示施工了…伊當時沒有阻尼器結構補強工程的經驗,許鐘烜是伊公司的上司,在這方面經驗又比伊豐富,所以伊當時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去施作,但據伊現在所知,型鋼已經鎖入牆壁後如果要再灌注EPOXY,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之後再馬上將型鋼鎖緊,如果這樣重組阻尼器需耗費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灌注EPOXY,本工程約有20組阻尼器,如果每組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大概要花費4到5個月,如果有兩組人同時分頭作業,也需要耗費2、3個月的時間…就伊印象所及,全部EPOXY灌注作業合計超過3天以上,其中有工人向伊反應,有部分型鋼與建築物結構面太小無法灌入EPOXY,當時伊有向許鐘烜反應,許鐘烜向伊表示儘量灌,因此伊向施工人員轉達許鐘烜指示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作的時候有遇到障礙,也就是依照正常工法應該要先灌注EPOXY才能鎖螺板,可是伊當時經由許鐘烜先鎖螺板再灌EPOXY,但是當時在施作時有工人跟伊說EPOXY灌不進去,伊就趕緊向許鐘烜反應,但是沒有結果,伊承認伊有疏失,但伊有其他地方要趕工,當時鋼構部分有遲延…後來鋼構的料來了,許鐘烜告訴伊說先將全部的阻尼器的鋼鈑鎖緊,鎖完之後EPOXY的料才來,伊就跟許鐘烜說EPOXY灌不進去,他說儘量灌,但伊還是灌不進去,他就沒有回應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被告郭漢柏上開陳述,其在知悉前揭型鋼與結構體間有灌注EPOXY的問題時,即向工地主任即被告許鐘烜反應,其後係依指示要求廠商設法施作灌入EPOXY,究非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就此問題有故未處理而未施作之情。此從被告郭漢柏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施工過程中有無發現有灌注EPOXY的問題?)應該是說伊等有去做灌注,第一次伊去看時有灌注進去,之後伊離開工地,廠商有回報給伊說,有去灌注但灌注不進去,伊就趕快回報許鐘烜,許鐘烜要求伊一定要想辦法灌注進去,伊也要求廠商一定要灌注進去,在當時廠商就沒有再繼續回報…伊是信任廠商幫伊解決這個問題,因為他們是專業的廠商,伊想他們會盡力灌注進去,問題伊也回報上去了,許鐘烜一直希望伊跟廠商說要盡力灌注進去,之後伊也要求了廠商這麼做,之後在當時廠商就去執行沒有再跟伊回報,伊那時以為已經解決這個問題了,直到後面核對數量時發現有這個問題,廠商反應是太密了,根本沒有縫隙讓他們灌,所以灌了也進不去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更可以確知。至於被告郭漢柏前揭所述因為施工順序錯誤導致EPOXY無法灌注乙節,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即改陳:在調查局的時候,因為是伊第一次施作,伊記得當時有人提示監造蔡清文說要先上EPOXY才能作鋼鈑,當下伊非常訝異,因為伊所得到的資訊不是這樣,監造這樣說伊才想是不是做錯了,這是當時問筆錄提示伊監造這樣說的,但自從被起訴到這段時間,有去瞭解及找相關資料,才發現是先上鋼鈑才能上EPOXY,伊當時是先上鋼鈑才上EPOXY,當時伊對EPOXY的施工方式不清楚,以現在來看伊問了相關的人找了相關的資料,最早合約的施工圖上面有通氣孔跟灌注孔這個東西,伊去瞭解後發現應該要在鋼鈑上面打灌注孔跟通氣孔才能灌注,但建築師畫的設計圖並沒有這個東西,這有做過變更設計,伊拿到的圖跟合約圖已經不同了,伊在當下是看圖施作,所以當時伊所拿到圖印象中跟合約圖不同,在跟機場請款之前,伊就已經要先對施工的廠商計價,也就是說伊看到施工廠商有做這個東西,伊才有數據跟承辦請款,所以才會造成廠商有拿到錢,而且數量遠大於合約,但伊還是必須按照合約數量計價…伊有按照規範填充EPOXY,但現場鋼鈑沒有所謂的注入孔跟透氣孔,伊等有照規範的步驟,但鈑材上面沒有透氣孔跟灌注孔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54、159頁反面),即直陳依契約規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是因為設計師變更設計,鋼鈑未設置通氣孔及灌注孔,以致其按圖施作後產生難以灌注EPOXY的情況等語,而否認有施作順序錯誤之情。是被告郭漢柏就前揭有關施工順序錯誤導致無法灌注EPOXY之陳述,先後互有出入不一,其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綜此,檢察官以被告郭漢柏前揭在偵查中真實性可疑之陳述,指摘本件是永耀公司施工錯誤,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而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臺北航空站委任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本件EPOXY填充偷工減料,應填充而未填充,卻如數請領此部分款項涉及詐欺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㈠第55頁),而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佐證。惟依臺北航空站的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郭怡良部分,他有設計不當、監造不實問題,設計不符使用目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㈠第5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部分涉及到設計錯誤,伊等有告郭怡良建築師,原本不起訴,現已再議發回,伊等認為他設計的整個耐震工程不符合耐震法規,此部分在民事有送鑑定,鑑定結果已經確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頁)。則被告郭漢柏前揭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裝設完阻尼器要灌注EPOXY時,因為本件設計問題未設置透氣孔及灌注孔,以致導致無法灌注EPOXY的問題等語,並非毫無所憑。是告訴人臺北航空站代理人所指其內未填充EPOXY的情形,既無法排除是因為工程的設計問題,以致永耀公司請廠商設法施作灌注,卻仍無法灌入所致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臺北航空站此部分之單一指訴,即推認永耀公司有檢察官所指為避免重大損失而惡意未實際施作灌注EPOXY,而有前揭不實填載施工日誌並不法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郭怡良於偵查中所述:在工程現場必須先將鋼構也就是骨架放樣裝好,再把鋼襯鈑及基座部分用EPOXY跟RC結構緊密結合,這樣的緊密結合耐震度比較好,符合當初設定耐震程度,如果沒有灌入EPOXY的話,因為會有縫隙,伊覺得耐震度會折減,(如果沒有灌入EPOXY,這工程部分要如何處理?)要請永耀公司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再將鋼襯鈑及基座灌入EPOXY,如果不做就是違約,視同沒有施作,(如果重新將裝好阻尼器拆下,再灌入EPOXY,會延誤多少工時?)本工程可能會延誤2至3個月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70頁反面),據以佐證永耀公司有為避免產生施工費用額外支出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為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而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然依被告郭漢柏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直指是工程設計未設置通氣孔及灌注孔的問題導致無法灌注EPOXY等語,而證人郭怡良即為該工程設計之人,就此而言與永耀公司實屬利害關係相反,是其上開有關「永耀公司應將已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重新施作」之陳述,無疑是將責任均歸咎於永耀公司的施作,此等陳述的真實性,非無可疑。更何況細繹證人郭怡良此部分有關「先將鋼構也就是骨架放樣裝好,再把鋼襯鈑及基座部分用EPOXY跟RC結構緊密結合」之陳述,與被告郭漢柏前揭本院審理時所述:依契約規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等語相符,而被告郭漢柏又直陳永耀公司此部分的施作並無施工順序錯誤導致EPOXY無法灌注的情形,則永耀公司何以會有證人郭怡良上開所陳「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再將鋼襯鈑及基座灌入EPOXY」的額外2次施作義務?此從證人郭怡良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改陳:(在組裝鋼結構及安裝阻尼器的過程中是否會使用到EPOXY?)組裝過程中不會,到最後封邊的時候才會使用到EPOXY,(你的意思是說到最後阻尼器也安裝好以後才會使用到EPOXY?)這是填塞鋼結構跟舊的結構,因為伊等要把鋼結構裝在舊的結構上,而這兩者間會有些縫隙,所以要填塞起來,(若未確實灌注EPOXY,可否事後再來補救?)可以,用同樣的方式低壓灌注再充填,就充填不確實的地方重新填充就可以了,(是否有需要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後再填充?)不用,(伊前揭偵查中所述)是因為在調查局那邊有提示照片,後來去會勘現場是完好的,沒有鑿開,但是他給伊看的照片是整個已經鑿開了,裡面是沒有填充好的縫隙,伊會覺得是不是整個沒有做好,所以才認為要整個拆開來看,看有沒有做好,因為阻尼器安裝麻煩,要比較多的時間,事後伊等去現場看,發現不是這樣,所以就不需要,這跟調查局提示給伊看的照片有很大的關連,從他提示的照片裡面有很大的缺失,但他提示的照片跟伊等去現場看的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91至92頁),而否認前揭偵查中有關「應將已經裝設好的阻尼器拆下來重新裝設」此等陳述之真實性,更可以確知。是檢察官以證人郭怡良前揭在偵查中真實性可疑之陳述,指摘永耀公司施作錯誤,為了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自無足取。
㈤檢察官另以證人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本件工地之監造主任蔡清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為何EPOXY無法灌注於阻尼器與建築物結構之界面?)永耀公司施工錯誤,依據施工程序應該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但是永耀公司卻先錨定螺栓導致EPOXY無法灌注,(若要依正常工法,先灌注EPOXY再將型鋼鎖入,要如何處理?)依先前施工經驗,型鋼已經鎖入牆壁後如果要再灌注EPOXY,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之後馬上將型鋼鎖緊,如果這樣重做,每組阻尼器需耗費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灌注EPOXY,本工程約有20多組阻尼器,如果每組都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大概要花費4到5個月,如果有兩組人同時分頭作業,也需要耗費2、3個月的時間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28、129頁);於偵查中所述:(本件工程案阻尼器依照契約規定之施作工法為何?)主要材料有鋼襯鈑、化學或錨定栓、阻尼器及H型鋼等,伊等會先組鋼襯鈑,再灌入EPOXY,要讓鋼襯鈑跟RC結構密合,舊有的部分伊等會清理乾淨,清理乾淨之後會有凹凸不平部分,這時要填入EPOXY讓表面平整以與鋼襯鈑做百分百的結合,再上錨定螺栓,這樣才可以完全達到施力上平均,如果沒有灌入EPOXY會因為阻尼器的鋼襯鈑施力不均,遇到地震時比較容易傾倒,沒有辦法達到原先預定的效果,(如果沒有先鋪設EPOXY,就將鋼襯鈑用螺栓拴死,若要符合契約規定重新在牆面與鋼襯鈑間注入EPOXY,需要花多少時間?)2至3個月,因為每一組需要2至3天,本件有20幾組,而且會增加成本200至300萬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據以認定永耀公司施工錯誤,導致EPOXY無法灌注,若要再灌注EPOXY,必須重新施作增加成本、時間以及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有為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然細繹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施工順序之陳述,先則陳稱「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其後即改陳「先組鋼襯鈑,再灌入EPOXY」,不僅先後不一互有出入,參以其為受僱監造該工程之人,當時就本件施工的瑕疵緣由又同受偵查,就此而言與永耀公司實屬利害關係相反,實在無法排除其為脫免自己責任,而有將上開導致EPOXY無法灌注之原因,歸咎於永耀公司施作錯誤之可能,是此等陳述的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更何況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工順序錯誤之陳述,則為被告郭漢柏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直陳:依契約規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漢柏此部分的陳述,又與卷附鋼鈑與混凝土界面填充EPOXY規範所載的施工步驟:⒈先期表面處理將粉刷層敲除⒉依設計需求將鋼鈑裁切及鑽孔,並以化學螺栓部定鋼鈑,化學螺栓之間具依設計要求配置⒊以EPOXY彌封並預留注入孔及透氣口⒋以持續性高壓低高速灌注特配EPOXY之膠結材料,灌注時應以由出氣孔流出為原則⒌承包商需提供購買及材質證明(由材料商開具)及使用數量,呈交設計監造單位查核,供工程驗收之用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5116號偵查卷第225頁),更可見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作順序錯誤的陳述,明顯與規範的施工步驟相左,是此等陳述,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此從證人蔡清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EPOXY的施作即為前揭規範後,隨即改陳:(在現場監工的時候,永耀公司有無依照這樣的施工步驟來施工?)有,(這樣的施工步驟是否應該要先用化學栓固定鋼板才灌注EPOXY?)是,(你在檢察官問你EPOXY的施作工法回答,主要材料有鋼襯鈑、化學或錨定螺栓,伊等會先組鋼襯板再注入EPOXY,是否跟施工步驟所載一樣?)一樣,(在調查局問你為何EPOXY無法灌注,你說因為永耀公司施工錯誤,施工順序應該是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但永耀公司卻先錨定螺栓導致EPOXY無法灌注,上開陳述顯然跟施工規範所載的施工步驟及你在檢察官前所述施工步驟不同,正確的施工方法應該以何為主?)有可能調查局的說錯了,(你的意思是調查局所述的EPOXY施工順序錯誤,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卷本院卷㈡第190頁),更可以確知。是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工順序錯誤導致無法灌注EPOXY之陳述,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永耀公司為避免自己施作錯誤,導致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鄭琳縈則係臺北航空站當時的承辦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工程案的行政程序由伊負責,施工廠商是永耀公司,設計監造是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伊只能從施工日誌裡面可以看出有施作EPOXY這個工項,只有現場人員以及負責監造的人員才能確實檢測EPOXY,伊事後是從施工日誌來檢查有無施作EPOXY這個工項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是以證人鄭琳縈僅係單純負責工程行政事務之人,就本件檢察官所指施作EPOXY的過程並未參與其中,自無法證明永耀公司有
重大損失而故為不施作EPOXY之事實。另證人即該工程負責拆除之人許敏偉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因為要安裝阻尼器,阻尼器安裝前必須將H鋼架設在牆面上固定,使阻尼器跟牆面可以密合,而伊必須在牆面跟地板方向挖出約2至3公分厚的H鋼架大小的面積好讓永耀裝設H鋼鈑,(永耀公司在架設阻尼器H鋼板時,有無灌入EPOXY?)沒有,他們直接打入植筋膠,打入之後就埋入螺桿栓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203頁)。然依前揭EPOXY之施作規範要求,本即係以化學螺栓部定鋼鈑後再灌注EPOXY,而證人許敏偉係負責組栓前階段之拆除工程,就其後阻尼器的施作過程並未參與,當然不會看到永耀公司其後施作EPOXY的過程,是證人許敏偉上開陳述,亦不足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援引其偵查中之現場履勘筆錄、臺北航空站102年10月31日函及松山機場會議紀錄(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285至287、292至296頁),勘驗結論為:附圖A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5公分、深30公分縫隙,附圖B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5公分、深34公分縫隙,縫內並有不織布袋,附圖C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公分、深11公分縫隙,且開挖時縫隙內已有積水情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告訴人臺北航空站就上開勘驗結果委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出具之松山機場建築物部分阻尼器基座震波頻譜法檢測工作報告,量測結果為:對照組是由矽膠灌注完整之基座,實驗組基座1-1基座膠合度尚可,只比對照組稍差些,基座1-2、1-3、1-4基座膠合度差,實驗組基座2-1、2-2、2-3、2-4基座膠合度差,實驗組基座3-1、3-2、3-3、3-4基座膠合度差(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7至49頁)等語;據以指摘永耀公司並未確實灌注EPOXY。然前揭現場履勘以及臺北航空站函、松山機場會議紀錄所確認的勘驗結論,與前揭波頻檢測結果,均是針對阻尼器之基座而為,此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充填EPOXY」之事無涉。雖前揭勘驗結論,開挖後確有縫隙,但此究係施作廠商未依約施作?抑或係施作後因為設計瑕疵所致?抑或係時間經過以致其內填充物流失?種種原因不一而足,自無法推論必定是永耀公司未灌注EPOXY所致。至於前揭臺北航空站委託檢測結果,雖有實驗組與對照組間基座膠合度的差異,然依證人即檢測人員林進興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量測的結果針對實驗組一、二、三認為說他的基座膠合度差,是跟對照組比對的嗎?)是的,是比對照組差,(膠合度差,是因為他的灌注環氧樹脂EPOXY沒有完全嗎?)伊等大概只能說實驗組比對照組差,實際上量出來的比較差,是否是不完全或材料不一樣的問題,無法確定,(依你的專業來判斷,可否因為波譜不一樣斷定實驗組沒有灌注環氧樹指EPOXY,或是灌注不完全?)因為現在反應譜的探測,就是實驗組鐵板的震動量比對照組大,所以就是這塊鐵板會震動,但是他只是證明會震動,並無法判斷有無灌注或是材料有無問題,或是灌注有無完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可知該檢測結果,僅係實驗組膠合度較對照組差,然其原因不一,並無法直接證明是未灌注EPOXY或灌注不完全所致。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永耀公司有其所指未施作EPOXY灌注之事,自不足援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㈧又炫華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起進行EPOXY後端灌注工程,即受託施作鋼鈑週邊以封口劑封塞及鋼鈑與結構體間隙EPOXY低速灌注等兩項工程,該公司就EPOXY後端灌注工程請款金額為45,990元,為連工帶料費用,該施工進度分配及協調,均由現場工務人員曾煥傑處理,如有施工問題,亦由曾煥傑與永耀公司工地主任及經理反應討論等情,有炫華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函及所檢附之請款明細表、105年5月26日函可按(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卷㈡第122頁)。參以證人曾煥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後端灌注工程是指鋼鈑包覆完以後,進行鋼鈑與RC結構縫隙的EPOXY灌注,請款明細表就是實際灌注數量,數量是73米平方,單價就是一米平方600元,請款金額總共是43800元,原本是灌注83米平方,但是請款時,是請73米平方,(在EPOXY有無法灌注或流失的情況,你到最後有無灌注?)有,(現場當時所有需要灌注EPOXY工程是否都有灌注完成?)是,(所以炫華公司實際施作的數量是73平方米?)是,(既然EPOXY發生了無法灌注及流失的情形,表示你的施工方法有問題,是否應改變施工方法?)因為鋼鈑已經包覆上去,裡面是否有漏洞,伊跟本看不出來,所以灌了以後才發現這種情況,所以隔天再繼續灌,這種情況就比較少,所以這樣灌完以後,伊就沒有處理了,伊認為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至67頁)。是以證人曾煥傑所述確有實際施作灌注EPOXY,且灌注的數量超過本件檢察官所指應施作的數量,則被告郭漢柏前揭辯稱:在裝設完阻尼器後發現有難以灌注的情況,其仍依指示請廠商設法施作灌注EPOXY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則永耀公司究無檢察官所指,在發現難以灌注的情況後不為處理,而未為施作EPOXY灌注的情形。是即令在永耀公司請炫華有限公司設法施作EPOXY灌注後,仍有檢察官所指材料流失、產生空洞之結果,但以永耀公司既無檢察官所指施工順序錯誤導致EPOXY難以灌注的情形,而依被告郭漢柏前揭陳述的施作情形,又與卷附的EPOXY施作規範相符,俱如前述,則現場實際負責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郭漢柏,認為其已經依契約規範,設法施作灌注完成EPOXY,主觀上並非毫無所本。此從證人曾煥傑前揭所述,其亦認為本件的EPOXY灌注工程已經依約施作完成乙節,更可以證明。故被告郭漢柏以現場有實際施作灌注EPOXY,且施作數量超過合約規範的數量等客觀情狀,認為已經依約施作完成,並據以製作相關施工日誌,其主觀上自難認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則永耀公司其後據此請領相關施作工程款項,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